■ 梁永良
案例:2013年9月1日,陈某入读某区实验中学。陈某的母亲当天就向学校提交了《学生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情况申报表》,申报陈某患有肾病综合征,且有10年的病史,初一阶段不宜参加剧烈运动,得到了学校的同意。2014年9月1日,陈某的母亲再次向学校提交了《学生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情况申报表》,申报陈某患有肾病综合征,其身体仍在治疗恢复中,初二阶段不宜参加剧烈运动,也得到了学校的同意。2014年9月4日,学校书面通知了陈某所在班级的体育教师宫某,说明了陈某的身体情况,并要求其监督陈某不要在体育课上参加剧烈运动。陈某升入初二年级后,主动找到宫某,请求在体育课上参加体育运动。宫某经过考虑,同意陈某进行适量运动。2015年3月10日下午,宫某给陈某所在班级上体育课,要求所有学生自行慢跑。由于宫某未明确要求陈某自行慢跑,陈某便与其他同学一起进行慢跑。然而,在慢跑的过程中,陈某突然晕倒,被送往某中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9月11日,陈某向某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进行慢跑对其肾功能进一步损害有轻微促进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至20%。陈某遂将区实验中学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区实验中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纳了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酌定区实验中学承担15%的侵权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本案中,法院可以运用该条法规规定,判决区实验中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陈某的母亲已经连续两年向区实验中学提交了《学生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情况申报表》,申报陈某患有肾病综合征,不宜参加剧烈运动,且得到了学校的同意。由此可见,学校知道陈某患有特定疾病。(2)陈某患有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即在体育课上不宜参加剧烈运动。对于这一要求,陈某的母亲在向区实验中学提交的《学生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情况申报表》中作了说明。学校按照陈某的母亲的要求,书面通知了陈某所在班级的体育教师宫某,说明了陈某的身体情况,并要求其监督陈某不要在体育课上参加剧烈运动。由此可见,学校知道陈某在体育课上不宜参加剧烈运动。(3)在伤害事故发生前,陈某长期患有肾病综合征,但病情一直比较稳定。根据陈某的母亲2014年9月1日向区实验中学提交的《学生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情况申报表》,陈某的身体仍在治疗恢复中。然而,2015年3月10日下午,陈某在体育课上与其他同学一起进行慢跑的过程中,突然晕倒,被送往某中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进行慢跑对其肾功能进一步损害有轻微促进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至20%。由此可见,陈某在体育课上进行慢跑,是造成其病情加重的原因。陈某进行慢跑与其病情加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陈某升入初二年级后,主动找到宫某,请求在体育课上参加体育运动,但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够认清在体育课上参加体育运动可能造成其病情加重的后果。宫某明知陈某患有肾病综合征,应当预见陈某在体育课上参加体育运动存在的健康风险,对于陈某在体育课上的请求应当审慎处理。即使允许陈某在体育课上参加体育运动,也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然而,在2015年3月10日下午的体育课上,宫某未明确要求陈某自行慢跑,陈某便与其他同学一起进行慢跑。宫某未对陈某的不当行为进行阻止,说明其认可了陈某的行为。也可以说,宫某没有根据陈某的身体状况评估,就认可了陈某的行为,且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由此可见,宫某作为体育教师,对于陈某患有特定疾病,不宜参加剧烈运动,未予以必要的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伤害事故发生在体育课上,是宫某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因此,区实验中学作为宫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这起伤害事故中,区实验中学的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法院主要考虑了两个方面的因素,酌定区实验中学承担15%的侵权赔偿责任。一方面,区实验中学的不当行为,是造成陈某病情加重的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而陈某长期患有肾病综合征,是造成其病情加重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起到决定性作用。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进行慢跑对其肾功能进一步损害有轻微促进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至20%。损伤参与度和责任比例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但法院可以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比例。
2.陈某应就其病情加重承担一定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本案中,陈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身的身体状况。然而,陈某在体育课上主动进行慢跑,却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陈某应就自身病情加重承担一定责任。
3.陈某的监护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本案中,陈某的母亲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已经连续两年向区实验中学提交了《学生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情况申报表》,申报陈某患有肾病综合征,不宜参加剧烈运动。陈某的母亲的做法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陈某的母亲不应就陈某病情加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