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腾
(湖北经济学院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205)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强化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这一要求基本确立了新时代乡村振兴的基本目标与根本路径,即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并非单纯的乡村建设与发展,必须走城乡融合发展之路。从城乡融合的内涵来看,这种新发展模式不仅要求城市与乡村实现在空间规划、资源要素、产业发展等具体领域的深入对接,更需要在更高层面满足城市与乡村在一体化发展格局上的战略协同,而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我国“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重要内容与国家战略,理应成为这种战略协同的重要环节。因此,实现城市与乡村生态的融合共生既是新时代我国城乡融合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深入协同推进城乡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选择。
然而,从现实情况看,我国一些地区生态环境质量仍然存在“城市逐渐好转、农村日趋恶化”的城乡分异状况。为了解释这一社会现象,一些学者借用城乡“二元结构”[1](p67)或“二元控制体系”[2](p62)等概论与理论框架展开分析,认为造成中国城乡生态环境建设不平衡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国家体制与制度约束之下的结构化差异,即城乡在环境服务、环保投入、监管力度、制度措施等层面所存在的较明显的系统性差距决定了城乡差异化的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与建设水平。我们认为,这种“二元结构论”虽可在一定程度上厘清影响城乡环保实践的外在结构化制约因素,但却并没有为这种外在结构化因素的具体影响机制提供系统性的解释,即虽然我们可以通过“结构优化”的理论进路为促进城乡生态融合提供分析框架,但是这一宏观框架的建立无助于我们发现导致城乡生态环境建设不平衡的微观机制——结构化因素是如何实现对城乡居民行为的影响以及这种行为实践如何导致城乡生态环境建设水平的差异。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引入更具现实解释力的理论,以全面客观的分析城乡居民在生态环境建设过程中社会结构与个体行为的互动机制,从而为更加精准地探寻城乡生态融合的社会基础提供依据。
在社会学众多理论中,如果选用一种较为成熟且合适的理论体系对城乡生态融合问题展开分析,非结构功能主义莫属。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美国帕森斯、默顿为代表的一批美国社会学家从自然科学尤其是生物进化相关的理论创新中寻找灵感[3](p37),认为社会与生物有机体在构成机制方面存在诸多相近之处,即组成社会各结构单元之间存在相互依赖的有机联系,这种结构单元之间的协调合作保证了社会有机体的和谐稳定与健康发展,从功能视角看,各结构单元通过自身功能的充分发挥以及对整体的差异化贡献实现了社会的秩序样态。基于这一理论来审视我国的城乡关系,可以较容易得出如下结论:我国的城市与乡村作为中国社会结构的两个重要结构单元对社会整体具有显著不同的功能,即城市通过高效率的组织建设与生产活动为社会提供发展引擎,而农村则基于其相对传统的农业生产与生活状态为社会发挥着人类生存保障、生态涵养、文化传承等功能。城乡之间这种功能互补保障了社会整体的协调稳定。然而,随着工业革命以来城市功能的不断扩张,农村诸多资源要素被城市不断侵蚀,城乡功能之间的协调性遭到破坏,城乡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工作的冲突日趋显著[4](p28)。比如,基于城乡政策法律执行力度与控制手段的差异,城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从整体上陷入一种“城市工业排放污染物向农村转移,而农业污染又可通过水流、大气等环境介质向城市扩展”的恶性循环局面。在功能主义的视角下,这种城乡之间的“互相伤害”现象显然是因为制度约束的二元化所致,那么其应对之策便自然可以从法律政策制定与执行的统一中找到答案。在法律政策制定层面,我国城乡生态环保政策法规的内容设计并不存在显著差异,如生态环保领域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条从根本上确立了我国城乡政府、组织与公民具有生态环境保护平等与普遍义务的规则,换言之,在宏观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建构层面,城乡之间具备生态融合的条件与基础。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对城乡生态融合产生影响的作用机制应聚焦于制度的执行层面。而政策法律的执行从本质上而言就是制度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的核心目标就是将规范设计内化为实施对象的行为自觉,最终实现行为主体的理性选择与制度拟定者的意图相一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城乡生态环境实践水平的不同归根结底在于人的行为差异,城乡外在的结构因素只有通过城乡居民的行为表现才能产生客观影响。因此,对城乡生态融合问题的深入探索需要实现理论选择的转向,即要在过去追求宏大结构功能主义解释的基础上,引入一套更加关注人类行为的解释理论。
在社会科学范围内,对人类行为的相关研究广泛分布于心理学、经济学与社会学等领域,其中心理学与经济学主要关注人类行为的心理动机与利益机制,比如经济学习惯于通过复杂的成本收益模型计算人类行为选择的结果,认为利益计算是驱动人类行为的重要机制,但经济学对人类行为的解释机制忽略了人的主体意志与能力对自身选择的影响,尤其在能力层面,经济学家也逐渐开始认识到基于“完全理性”的精密计算是无法做到的[5](p57)。社会学的研究则偏向于关注宏观环境的影响,比如韦伯认为人的理性化是在一定的习俗、制度、情感、规范、意志和信念下产生的有意义的行动,而这些研究却并未深入阐释诸如制度、情感、规范等社会结构要素如何实现对人类行为的具体影响,从而限制了经典社会学理论对“人类理性行为”内在机理的解释力。为了解决以上问题,20世纪90年代,科尔曼创立了理性选择理论。这一理论试图统合传统社会学、经济学以及心理学领域内存在的宏观与微观的二元区隔,建立一个科学系统的人的行为分析框架[6](p43)。这一框架重视对社会结构与人的理性行为互动的分析,强调必须从行动者的角度来理解他们的行动,即一个人之所以做出一定行为,是因为这样做会为行为者带来价值,而这个价值蕴含在其与社会结构的相互影响过程之中。这一理论告诉我们,人的理性行动不是孤立的自我利益计算的结果,而是在人与环境及社会结构间进行密切时空互动中做出的。如当前我国农民的理性并不是纯粹的基于计算的“经济理性”,也不是完全受到农村传统文化等社会结构因素影响的“自然理性”,按照理性选择理论,对农民理性的分析应关注人的理性决策与外在环境的交互作用,比如城郊村农民因为受城市商业文化影响较大,其行为决策在与外在环境互动中更倾向于形成“经济理性”,而偏远乡村农民在决策时则易受传统农业文化制约,其更容易形成“自然理性”[7](p153)。简言之,科尔曼的理性选择理论告诉我们,人的行为理性不会也不可能会形成单一的决策模式,人的行为选择会受到行为主体所处的时空以及资源状况的严格制约,只有在行动者与这些外在环境因素互动过程中认识理性形成过程,才能更准确地了解人类行为的本来面目。
传统的社会科学研究一般将城乡融合问题定位于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实现融合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城乡资源要素的有机整合以及地区功能的协调互补实现城乡的一体化建设,从而形成工农互促、城乡共生的良性发展格局。以上发展思路遵循一种自上而下的宏观调控与行政管理逻辑,主要发挥政府对经济社会资源分配的干预能力,寄希望于通过政府对城乡发展不均所衍生出的一系列问题的纠偏,实现政府管制或引导下的城乡协同。然而,这一逻辑可能会忽视一个关键问题,那就是政府的调控措施如何实现。实际上,理性选择理论告诉我们,社会的存在形式最终是由大众的具体行为呈现出来,社会个体之间相互的理性行为可以形成社会秩序[8](p52)。城乡融合的社会事实也同样应由城乡不同民众之间的理性行为有机构成,政府预期只有充分转化为城乡民众的行为实践,城乡融合的政策目标才能真正实现。因此,对于城乡生态融合问题的分析可以尝试改变过去那种对社会整体过度关注的结构功能主义思路,而将解释的逻辑转换到对城乡民众理性行为的微观分析上来。按照这种分析思路,城乡生态融合社会秩序的实现,必须遵循以下基本逻辑:首先,城乡民众行为的理性结构应趋于一致,差异化的理性结构无法实现城乡民众的行为统一,也就无法在城乡互动中实现融合。比如,城市居民行为坚持经济理性,农村居民如果坚持自然理性,那么城乡民众在基于互动的决策中必然存在巨大的利益冲突,从而造成城市工业向农村扩张,而农村完全抗拒扩张而牺牲发展机会的情况。其次,在保持理性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城乡民众必须还要实现理性的“生态化”,有学者称之为“生态理性”。比如城乡民众都持有“经济理性”,基于共同的发展利益考量,城乡民众可能会选择成为侵害生态环境的“共犯”。因此,只有当城乡民众实现统一的生态理性,才能坚固地构建城乡生态融合的社会基础,才能使基于生态的城乡互动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科尔曼的理性选择理论虽然是对传统经济学与社会学理论的重构,但其基本原理仍因循了经济学理性决策的分析机理,即人的行动受行动产生的效益驱动。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通过行为获得更多的效益,其就越容易去做出这一行动[9](p70)。只不过与经济学不同,理性选择理论认为这里的效益不能仅凭借经济利益进行衡量,而需要更看重效益背后的社会因素。一般而言,效益只有与主体结合才能产生意义,而与主体结合的连接点就是价值。如一件商品只有对个人有价值,才能对这个人产生效益;对个人无价值的商品,虽然可能存在市场价格,但对个体则毫无吸引力,也无法实现对个人购买这一商品行为的驱动。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诸如情感、幸福感、社会地位等事物虽然没有市场价值,但其对于个体可能带来较高的满足感;这种满足感虽然可能不是物质上的,但对于该个体而言其一定能够带来显著的价值。因此,我们可以从理性选择理论的基本原理中得出如下分析结论:首先,理性人做出行为的基本标准是行为收益要高于成本;其次,行为人所认定的收益与成本受到外在社会结构影响,这种社会人的理性决策模式可以称为人的行动结构。这一理论可以有说服力地说明为什么在同一激励措施下,不同的社会主体会存在差异化的行为改变,这种改变主要取决于不同主体行为结构的差异。科尔曼将这一结构概括为四个要素:“行动指向的资源价值”“个人实力状况”“权利与信息的分布状况”以及“行动的后果”[10](p19),为了描述方便,我们将以上四个要素分别概括为“价值要素”“实力要素”“权利信息要素”“后果要素”。其中,价值要素指的是行为指向的资源必须具备一定的价值,这种价值不仅包括经济的,也包括精神的、文化的或生态的,而且,行为的指向一定是针对行为人本身而言存在价值。比如一个人去义务种树,这一行为对种树人而言并没有经济价值,但一定存在其他价值,比如“履行责任”法律信仰的实现、对“生态文明”理念的成功践行等。实力要素指行为者的行动实力,这种实力既可表现为天赋能力,亦可表现为后天获取的经验水平、教育程度、社会角色等。比如未成年子女与父亲进行讨价还价时,基于双方能力的差异,前者是无法真正实施理性行为的,因为其不具备与父亲相同的分析判断能力。权利信息要素指行为人的权利大小与所掌握的信息水平。比如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掌握更多信息的一方在成本效益核算方面具备更精准的识别能力,而权利较大的行动者往往自由空间更大,可以在面临行为决策时做出更优选择。后果要素指行动者对行为后果的认识能力,这种能力往往受结果反馈渠道是否通畅影响。一般而言,行为结果对行为人带来利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即往往是做出行为后一段时间才能进行成本效益评价。所以,以往类似行为后果的信息反馈便显得尤为重要。当反馈渠道很顺畅与迅捷时,行为后果信息就可以快速转换成行动者下一次行为理性与否的判断依据,从而保证行动者能够在一段时期内维持行为的理性。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关于人类行为结构化要素的分析具有一定普适性,即无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其作为人类进行理性行为时所具有的决策机制是基本相同的,因此,由科尔曼提出的“价值”“实力”“权利信息”“后果”四要素分析框架有助于我们更加精确地分析在城乡具体情境中居民理性行为结构的差异,从而方便我们找准城乡居民行为理性趋于融合统一的有效路径。
按照理性选择理论的基本原理,人的行为理性受到行为结构要素影响,即人的行为是否理性不能仅以经济上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进行简单化考量,而必须区别不同行为人的行为结构要素来进行细致判断。具体言之,只有当不同行为人的行为结构要素实现趋同甚至统一,两者才能在面对同一事物时做出相同或相似行为。以生态环保行为为例,在以往关于城乡二元分化的理论框架下,学者大多认为是城乡的制度环境、资源配置等结构性差异导致生态环保状况的城乡差异。这种解释当然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我们必须还要继续弄清楚这种结构性差异存在的背后机理到底是什么,而这种机理显然可以从以上我们分析的理性行为结构化要素寻找答案。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城乡生态环保状况存在差异性的社会事实是由民众的行为决定的。正如理性选择理论所主张的那样,社会的整体性样态是由众多普通民众的行为构成的,居民之间基于同一决策机制的理性互动可以形成稳定的社会结构与秩序;相反,如果居民之间的决策机制存在差异,那么社会结构就会处于不稳定甚至失序的状态。比如,城市居民主要身处工业文明社会,他们的行为决策主要是基于效益的考量。在工业社会,生态环境与生产效益就是一对天然矛盾,大多数企业将生态环境保护视为经营负担,城市居民或企业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传统办法往往是违法排放或转移污染,这两种方式的基本逻辑均是通过污染换取效益。换言之,在工业化城市中的企业或居民的行为决策机制中,生态环境是没有价值的,或至少是价值较低的,其主要原因是污染的负外部性成本由公众分担,而盈利则由排污者专享,因此牺牲公众的生态环境而换取自身的经济利益无疑是最优的理性选择方案。而在中国的传统乡村中,农民的行为决策机制偏向于一种生态理性,驱使农民在复杂巨大的生态环境系统中自觉敬畏自然,在生产过程中做到取舍适度,留有余地,并尽最大可能实现农村生活系统、生产系统与生态系统的互动平衡[11](p75)。这种理性的形成一般是基于以下社会事实:首先,农村是相对封闭的乡土社会,几乎所有的自然生态资源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资料,因此,污染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就意味着对自身生存资本的破坏;其次,我国传统农村的自然生态资源一般归属具有血缘关系的家族所有,这些资源不仅具有生产价值,也蕴含了大量传统文化价值,农村居民无论是基于情感还是基于理性都无法随意接受这些资源遭受破坏的事实;最后,传统乡村人群同质化水平较高,社会分工不精细,工商业欠发达,农民以自然生态环境换取利益并进行对外交易的主观欲望不够强烈。城乡居民在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具有不同的理性决策机制,这就决定了城乡在推进环保事业发展上无法取得一致,而这才是造成城乡二元化的根本原因。实现城乡生态的融合,必须从城乡居民行为理性的融合入手,而这种融合的切入口与重要渠道便是需要优化城乡居民理性行为的结构化要素,即以行为结构化要素的统一实现行为理性的融合,最后再上升为城乡生态融合。按照理性选择理论的分析框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实现行为理性的融合:一是生态环境对于城乡居民而言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二是城乡居民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具有相同的实力。三是城乡居民在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价值实现方面具有同等的行为权利与信息获取效率。四是城乡居民在实施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价值实现方面的行为时具有同一后果反馈机制。
行为价值是个体实施理性行为最为重要的结构化要素,城乡自然生态环境资源的差异化价值评价系统将会直接导致城乡居民生态环保行为的冲突。因此,城乡自然生态环境资源价值的统一是实现城乡生态融合的重要社会基础。具体而言,自然生态环境资源价值又可分为经济价值与非经济价值。对于经济价值,一般可以寻找市场化的手段予以解决,在此方面我国已经建立了诸如碳排放权交易,排污权交易[12](p77)等机制,其目的正是通过市场交易平台的构建实现生态环境资源的市场核价,而在这些市场上所交易的标的也并未就城乡差别进行区分,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资源价值的统一性。但是,从当前运行情况看,这些在政府平台上进行交易的主体主要还是中大型企业,农业主体难以参与到这些平台并将自身的绿色资源出售出去。以碳排放权交易为例,我国部分工业企业通过节能减排留出生态空间,碳排放权是具有价值的资产,可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换——减排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减排容易的企业购买碳排放权,后者替前者完成减排任务,同时也获得收益,这就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基本原理[13](p41)。碳排放权交易的实质是给生态环境空间定价,高效减排的企业能够享受环境资源价值收益,这实际上为城市工业企业提供了享受自然生态环境价值的渠道,但是,这种市场化渠道在农村却尚未有效搭建。目前,没有直接相关的激励性制度设计能够让农民因减少农业污染排放而获益,农业主体的主动减排行为也无法及时得到社会认可并快速转换为经济收益。由于市场的分割,城乡自然生态环境资源价值存在显著差异,这不仅无助于城市资源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反哺,更可能会导致城市以牺牲农村生态环境资源为代价换取在市场上价值更高的城市生态环境资源,最终形成城乡生态环境保护的二元化格局,从而极大地遏制了城乡生态融合的实现进程。
城乡市场主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仅需要生态环境资源价值实现的政策激励,也需要有足够的行动实力,这种实力既决定了社会主体实施环保行为的客观能力,也能够展示社会主体实施环保行为的效率水平。就客观能力而言,城乡主体存在显著差异,与农村主体相比,城市主体一般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信息能力以及市场风险承担能力,这种能力上的优势会降低采取环保行为所带来的机会成本。同时,基于这种能力的差异,城市主体易于将自身的环境风险转嫁给实力较弱的农村。比如,在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安公司”)将其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83桶硫酸废液,以每桶1300—3600元不等的价格,交由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个体经营者处置,结果导致部分危险废物被倾倒至郊区农地[14](p48)。本案被告之所以将危险废物倾倒至农村,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农村的环境监管能力与污染防护实力同城市相比均存在显著短板,其原因在于城乡生态环境保护实力的二元化问题,即一方面城市工业企业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够实现污染转移,另一方面农村主体因缺乏必要的污染防控能力从而易成为城市转移污染物的受害者。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一定措施,保障农村主体在生态环境保护能力与实力上实现与城市主体的衡平,从而形成城乡主体生态环境保护的制衡机制。
生态环境是公共产品,任何国家的公民均应平等享有无差别化的生态环境权益,这种权益在我国环境法相关研究领域中一般称作“环境权”[15](p60)。然而,基于我国长期以来城乡二元分化的社会现实,城乡居民在上述权利的享有上仍无法实现完全的平等,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我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制,农村生态环境资源受到损害应由集体向侵害者索赔,但基于环境纠纷的复杂性与技术性,农村集体与城市市场主体相比通过司法手段实现这一诉讼请求并最终得到赔偿的概率较低。此外,虽然我国已颁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但该方案主要针对的是重大生态环境的赔偿问题,而在农村存在的大量生态损害事件尚未进入国益诉讼的制度规范视野,这就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农村主体环境权益的实现或恢复。二是虽然我国近年来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但这种诉讼形式并不具有普适性,农村集体或个人无论是在技术能力上还是在经济实力上均无法承受公益诉讼的负担。同时,现有制度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方能提起相关环境公益诉讼,而这些组织一般会基于效率考虑选择具有较大影响力、生态损害程度较严重、索赔数额较高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而农村生态环境污染大部分是基于面源而产生的散发型生态损害,证据搜集困难,成本较高,收益较低,所以农村主体依托公益诉讼维护自身生态环境权益的路径也是困难重重。综上,我国当前不论是在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方面城乡主体的环境权益均存在显著差异,这就需要在制度上构建城乡平衡机制,以实现城乡主体的权利统一与融合。
信息反馈机制是刺激行为持续施行的外在条件,当社会主体的行为对社会产生影响且这种影响对行动者本身带来收益的信息通过便捷的渠道反馈给行动者,那么该行动者就会更倾向于实施该行为。因此,在鼓励社会主体实施环保行为的过程中,建立合理的反馈机制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当前我国城乡在推进社会生态环境信息反馈机制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其具体表现在城市反馈网络发达、灵敏度较高,而农村反馈渠道不畅、效率较低。就城市而言,基于强大的城市政府监管网络,城市的环保行为可以得到及时的信息反馈,比如在2016年6月出台的《关于促进绿色消费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了研究建立绿色消费积分制[16](p6)。不少地方针对环保积分制开展了多样化的探索与实践,特别是在垃圾分类方面,北京、上海、江苏南京等地设立了“绿色账户”,给予参与垃圾分类的居民相应积分以兑换生活用品,而大部分垃圾分类的试点均在城市。这种积分收益机制实际上就是一种相当有效的城市环境信息的正向反馈机制。而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类似的制度推进显得相当缓慢,比如在我国广受关注的绿色农业生态补偿制度至今尚未建立实施,绿色农产品以及产地标识制度也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农民从事绿色农业在市场上得到的经济激励较少,效率较低,从而遏制了生态农业的顺利推进。因此,有必要统筹建立城乡生态环境信息反馈体系,形成城乡一体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激励机制,最终实现城乡绿色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从而有力推动城乡生态融合。
针对城乡主体在实现自然生态环境资源价值方面能力的差异,可以通过两个层面加强制度建设:一是要建立自然生态环境资源统一核算与政府指导定价制度。当前,我国正在实施全面的生态环境资源价值核算工作,其目的就是为生态环境资源定价,从而为市场化手段解决环保问题提供有力工具。其中,生态价值的评价仍然是核算工作的难点,如何统筹协调城乡生态资源并进行综合定价是其关键点。因此,我们需要在资源价值核算过程中建立基于城乡生态功能价值的统一核算制度,生态价值应独立于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以及地理空间属性,严格遵循生态功能特性进行科学定价。二是要构建城乡统一的生态产品市场交易制度。即按照城乡自然生态环境资源要素的类型建立可进行相关交易的细分市场,如可尝试赋予农业主体碳排放配额,允许符合条件的农场加入碳排放权交易平台;在森林资源丰富的农村地区设置森林覆盖率约束性考核指标,保障森林覆盖率达标地区和不达标地区之间的交易需求,搭建生态产品直接交易平台;亦可以地票制度为核心,拓展地票生态功能,建立市场化的“退建还耕还林还草”机制,实现统筹城乡发展、推动生态修复、增加生态产品、促进价值实现等多重效益。
乡村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实力较城市存在显著不足,因此,可以从加强农村环境监管与资源配置制度入手以补齐这一短板。首先,需要从制度层面提高市场主体的环境违法成本。基于对农村生态环境资源损害部分是城市市场主体转移导致,而这种转移往往是较为隐蔽的,监管成本也很高,故可以建立城乡联合执法机制,在环境行政机关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执法创新改革过程中,将城市与农村潜在污染源统筹纳入抽查范围,加大农村地区,特别是城郊村区域执法抽查力度,适当提高农村生态敏感地区抽查比例,对于由城市市场主体向农村脆弱生态区域转移污染的行为应在法定幅度内加重处罚。其次,通过制度支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资源配置,提升农村主体生态环境保护实力。具体而言,可以从人才建设、基础设施、财政支持三个方面展开:人才建设方面,可以通过制度激励扩大农村环境执法专业队伍,鼓励城乡跨区域、不同政府部门跨界执法,积极吸纳高校、科研院所等专业人员入乡进村开展调研性监督,形成稳定、专业化的乡村环保执法队伍;基础设施方面,政府应结合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村绿色发展任务落实,兴建一批环保基础设施,降低农业生产污染排放;财政支持方面,应加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在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设立环保专项资金,资助农业生产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引导城市环保资金投向城乡环保一体化建设项目,推进环保设施向农村延伸。
环境权不仅是实体性权利,也是程序性权利。当前,完善农村主体生态环境权益的关键是需要加强农村主体维护自身生态环境利益的程序性权利,这需要从三个层面进行制度应对:一是生态环境行政与司法部门应加强对农村生态损害诉讼的衔接与联动,将农村生态损害案件纳入国家生态损害救济程序,由政府部门指派专门人员与加害人展开磋商并全程支持农村集体开展诉讼,在执行方面也应结合农村实际实施多元创新,最终目标是推动全社会共同重视、关心农村环保事业;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基于我国农村集体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面临技术、经济与法律程序等多重障碍,社会组织参与农村地区环境公益诉讼受法律规定限制且动力不足,有必要有序放宽社会组织参与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三是要加强农业绿色发展生态补偿制度。农民实施绿色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自身的部分发展利益为代价的,特别是在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偏远农村,其实施粗放式发展的边际效益更高,而实施绿色发展可能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因此,有必要推广面向农村实施绿色农业相关的生态补偿制度,这就是要在对农村生态价值进行科学评估的基础上,充分考量城市等生态价值获益区向农村生态保护投入区的补偿机制与标准,并在国家层面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生态补偿办法》的制订实施。
信息反馈制度是激发城乡市场主体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动力的关键举措。首先,要建立农业绿色发展标识制度,将农产品的绿色优势转化为品牌优势,并受到市场普遍认可。在制度设计中,对于绿色发展标识的设计,不应仅局限于绿色农产品本身,而应将其范围扩大到原产地的生态品质、环保绩效以及当地经济发展与国家绿色发展战略的契合程度,将地方整体的环保策略制定与执行情况作为其市场价值转化的依据,从而形成地方政府推动地区农业绿色发展的内在激励。其次,将农村绿色农业生产与城市绿色消费结合起来,构建绿色生活反哺绿色农业的法律机制。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在于如何设计绿色农产品生产与消费的激励相容机制。所谓激励相容,就是要通过制度设计,使得代理人的行为激励与被代理人的预期利益保持一致。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如果在制度上实现针对农户的“经济发展”与“绿色环保”行为的激励相容是当前农村推进绿色发展的必然选择。同理,在城市地区,居民在主观上试图实现从对绿色产品的被动消费到主动消费也需要相应的激励制度予以应对。因此,制度设计应从农户与居民的主观动机入手,一方面,应积极完善与农业市场利益联结机制,引导农户自愿以生态环境资源的经营权入股,通过保底分红、股份合作的形式,增加农村居民经营性收入,推动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不断增加农村居民的生态环境资源财产性收入。另一方面,可以建立绿色消费积分制度,在严格城市污染物排放限额的基础上,实施绿色消费的城市居民或其他市场主体如采购绿色产品可以相应获得绿色积分,该积分达到一定标准可以作为相关主体获得政府补贴以及市场优势地位的资格,从而有效形成绿色农产品从生产端到消费端的良性循环。
城市与乡村虽可能出现因资源割裂所导致的结构二元化状况,但基于生态环境是城乡共同的公益性资源,实现城乡生态融合既是新时代我国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客观要求,也是促进城乡在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方面实现双赢的必然选择。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即使在事实上可以认为协同推进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可以使得城乡同步受益,但是基于城乡主体的内在动机差异,这种本应容易发生的事情却因诸多社会结构性障碍而无法顺利实现。因此,本研究试图从决定行为动机的“理性”出发,以探索城乡主体在面对生态环保行为时的理性决策差异以及造成这种差异的社会化成因,这种思路既非受社会结构决定论的影响,也不是纯粹的微观行为分析,而是从理性行为与社会结构之间的互动中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相信,只有实现对个人行为理性的重视与关照才能真正厘清城乡集体行动的规律,而对这种规律的重新认知方是新时代我们解决城乡融合问题的科学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