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窃电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

2021-12-26 12:19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桐柏县供电公司
农电管理 2021年11期
关键词:电费用电计量

■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桐柏县供电公司 王 刚 周 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窃电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

窃电属于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电力法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务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实践中,盗窃电能的行为通常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 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当用户盗窃电力数量对应的现金价值达到或超过1000 元,则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刑点。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追究窃电行为的民事责任时的三种情形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顾名思义是指合同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为前提。

当窃电行为的主体是《供用电合同》 的签约主体且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禁止用户实施窃电行为,则当该用户发生窃电行为时供电公司就可以直接依据具体合同条款的约定追究相关用户的违约责任。因此追究用户窃电的违约责任是以合同的约定为前提。追究窃电行为的民事责任就是要求用电户承担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责任。“违约使用电费”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因为供电与用电是一种买卖合同的关系,因此供电企业和用电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是维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合法权益、明确责任和减少不必要纠纷的重要措施。

《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四个要件,第一、有侵权行为;第二,有损害事实;第三,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实施窃电行为的当事人不是《供用电合同》 的签约主体时,供电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权利依据不同,违约责任是依赖于合同约定,侵权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有关于被侵权人的请求权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他人而取得利益。《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必须是一方获得了某种不当利益;必须是在一方受益的同时他方同时受到了损失;必须是一方得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必须是受益和受损均无法律上的依据;必须是一方得利时无积极的违法行为。

不当得利中的受益人得到的利益,并非是基于自己的违法行为而非法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而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或误解,或是基于第三人的过错或误解而产生的,这是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的主要区别之所在。侵权行为之债只能因侵害人的违法行为而产生;而不当得利之债却不是因得利人自身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事实上,不当得利人获得不当利益的原因有各种各样,既可能是因受害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因第三人的错误所造成的,还可能是因自然事件所造成的,较为典型的比如用户的电表因为客观原因出现故障发生计量少计电量,导致用户取得利益,供电公司电费受损,用户得利与供电公司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且用户得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种情况应当认为用户获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数据可作为法律有效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 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 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 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 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根据上述,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数据应当属于“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类型。利益相关方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并不当然排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该规定,如果电子数据本身存有疑点,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则单一的、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电子数据提交方可以提供其他证据与电子数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排除电子数据的疑点,则可以增强该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 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若供电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了电子数据的原件,对方予以否认,则对方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对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除窃电外法律规定的几种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力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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