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半费之讼”的法律本质

2021-12-26 09:07
关键词:胜诉学费法官

刘 剑 凌

(南昌大学 人文学院 哲学系,江西 南昌 330031)

一、问题的缘起

2 400多年前,古希腊有一名哲学家叫普罗泰哥拉,他是智者派的开创者和代表人物,以传授辩论术和演讲术为生。有一次,他招收了一名学生欧提勒士(一说爱瓦梯尔),教他法律和辩论术。事先,二人签订了一份合同,规定欧提勒士先支付普罗泰哥拉一半学费,另一半则等欧提勒士毕业之后第一次出庭帮人打官司并且胜诉之后再付;如果第一场官司欧提勒士打输了,则证明普罗泰哥拉教学无方,另一半学费就可以不交。

但欧提勒士毕业之后并不帮人打官司,也不交另一半学费,普罗泰哥拉终于等得不耐烦了,于是向法庭起诉。双方在法庭上唇枪舌剑,展开了激烈辩论。普罗泰哥拉说:“如果这场官司我打赢了,那么按照法庭判决,你应该付给我另一半学费;如果我打输了,那么按照合同规定,你也应该付给我另一半学费。这场官司我或者打赢,或者打输,总之,你都得付给我另一半学费。”

孰料,青出于蓝而胜于蓝,欧提勒士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他反驳道:“如果我打赢了这场官司,那么按照法庭判决,我不必付给你另一半学费;如果我打输了,那么按照合同规定,我也不必付给你另一半学费。这场官司我或者打赢,或者打输,但不管是赢还是输,我都不必付给你另一半学费。”

传说这场官司当场难倒了法官,这就是法学史、哲学史和逻辑史上著名的“半费之讼”。

关于“半费之讼”的真实性,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第欧根尼·拉尔修的《名哲言行录》;莱布尼茨也曾在《法学中疑难案件的研究》中讨论过;罗素则在其《西方哲学史》中认为这个故事是杜撰[1](P10)。还有一些难以考查来源的说法,如有说是师徒二人的“苦肉计”,目的是推广他们发明的“二难推理”。对于“半费之讼”的真实性,我们无法考证和确定,所以,我们的态度是假定其为真,把它当作一个真问题来处理。

至于“半费之讼”应当如何解决,历来方案众多,莫衷一是。通过对已有解决方案的分析,我们认为,要解决“半费之讼”,首先必须澄清几个关于“半费之讼”的元问题:1.何谓“半费之讼”之解?2.“半费之讼”的性质是什么?3.“半费之讼”是否为合同规定意义下的第一场官司?4.“半费之讼”问题产生的根源是什么?只有彻底澄清这些问题,“半费之讼”才可能得到真正的解决。

二、何谓“‘半费之讼’之解”

古往今来,想解决“半费之讼”的人不计其数,但奇怪的是,几乎没有人深入探讨过何谓“‘半费之讼’之解”。这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但我们看到,因为没有明确“‘半费之讼’之解”的确切含义,许多人的解决方案偏离了正确的方向,因此在解决“半费之讼”之前,首先明确“‘半费之讼’之解”的确切含义是必要且重要的。

最常见的一种观点是,解决“半费之讼”,就是(帮)老师拿到另一半学费。于是他们的解决办法是促成合同条件的成就。方案之一是老师先败诉,之后再起诉;方案之二是老师构造一件虚假的“悖反”诉讼[1](P14)。这样就符合合同规定,老师可以拿到另一半学费,“半费之讼”也就“完美”地解决了。

这种观点显然是把自己代入老师的角色,或站在老师的立场。但我们要问:“你为什么要站在老师的立场?为什么老师必须拿到另一半学费才算‘半费之讼’的解决?”原因似乎是出于一种“朴素”的正义感;即既然老师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否则对老师不公平[1](P14)[2](P16-17)。

但是,这种观点不能成立。

第一,古希腊时期海外贸易发达,即商业发达,加之当时民主制度兴盛,年轻人要想出人头地,就必须学习法律、演讲术和雄辩术,由此催生了专门教授此类技艺的职业教师——智者。普罗泰哥拉便是代表人物,以此为生。为了显示自己的强大实力,招揽更多学生,他自愿在学生学成并有所成就之后再收取另一半学费,这本质上是一种商业营销术(1)我们认为古今商业营销术并无本质区别。,与现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营销术并无二致。我们不能接受一个天价保过班的学员在没有通过考试时要求培训机构返还学费,而培训机构以“我们付出了劳动”为由拒不退还。同理,老师作出了类似承诺,这是老师为了赚钱而甘冒风险、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事与愿违自然自己承担后果,所以不存在对老师的不公。用康德的话说,老师理性、自由地做出自己的选择,如果你不尊重他的选择,那是你对他的理性、自由、权利和独立人格的不尊重。此外,我们还可以推测,既然老师可以对欧提勒士进行“半费”营销,那他之前或之后是否也对其他学员进行过“半费”(或其他)营销并从中获利?以其职业论,这显然是可能的。如此,更不存在不公。既然不存在不公,那么老师就没有道义上的优越地位。

第二,古希腊实行弹劾式诉讼制度,原告与被告双方地位平等[3](P17)。老师与学生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加之老师并无道义上的优越地位;因此,既然认为老师拿到另一半学费才算“半费之讼”的解决,那么人们自然也可以说学生不交另一半学费也是“半费之讼”的解决。但显然两者相互矛盾,一个蕴含矛盾的解决方案是不可能的。

第三,这种方案假定了法官与老师的一致。这有可能但不必然,因为法官和原告有各自的立场和目标,法官的立场是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其目标是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告的立场和目标是为自己争取最大利益,两者并不必然一致。对老师而言,无论他有何种诉求,其最终实现都必须经由法官认可;如果法官不认可,其诉求就不能实现。

第四,这种解决方案显然默认了本案为合同规定意义下的第一场官司,而默认是合同规定意义下的第一场官司则又默认了“帮人”包括学生本人,但“帮人”是否包括学生本人历来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未论证或未充分论证即直接采用显然缺失了重要的前提和基础。

第五,这种方案明显是在改题。本案已经历起诉、受理、审理环节,下一环节是法官判决,原告与被告所能做的只是等待判决,已无其他操作空间,这是本案的“既定事实”。而这种方案不顾这一“既定事实”,想时光倒流回到案发前,“先知先觉”地“预料”到法庭上的僵局,并提出应对之策,这是在改题,他们所解决的已不再是“半费之讼”,至多算是从中总结的经验教训。

有少数人站在学生的立场来解决“半费之讼”,方案是学生主动输掉官司,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理由同上第二、三、四、五条。

另一种“半费之讼”的解决框架是陈波提出的。他说:“假如你是法官,这师徒俩的官司打到你面前来了,你怎么去裁决这场官司?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假如你是一位逻辑学家,你又怎么分析这师徒俩的推理?它们都成立或都不成立吗?为什么?这是一个逻辑问题。”[4](P11)

显然,对“半费之讼”的解决,陈波作出了法律与逻辑的区分,这种区分看似自然,实则没有准确把握“半费之讼”的本质。

第一,作出这种区分的依据是什么?目的是什么?因为本案涉及法律和逻辑,所以就要作出法律与逻辑的区分?作者没有解释依据,或许在他看来这属显然。至于目的,是想彻底解决“半费之讼”还是想从理论上彻底说清“半费之讼”?似乎是后者。如果是后者,那应属于对“半费之讼”的研究。研究不同于解决,解决是解决问题本身,而研究的范围可以更加宽广,可以超出问题本身,比如从中获得启示,总结经验教训或产生其他意外发明、发现等。实际上,对许多问题的研究,其意外收获要远大于问题本身的解决。但对于“半费之讼”,我们最关心的是问题的解决。

第二,这种观点预设了法律与逻辑的对立或分离,好像法官判案可以不需要逻辑似的。但事实是,法官审理案件是以事实、法律为依据,以逻辑为工具,逻辑是法律必备的工具,逻辑可以没有法律,但法律一定需要逻辑。在本案中,如果法官判决,他必须说理,说理的核心是对师徒二人的二难推理作出合理解释,这需要逻辑。所以,将二者对立或分离的观点并没有正确理解法律与逻辑的关系。

综上,我们否定了原告立场、被告立场和一般研究者立场,因此从逻辑上讲,“半费之讼”的解决必须而且只能是法官立场。所谓法官立场,就是法官作出合法(合理)判决,这就是“‘半费之讼’之解”的确切含义。具体理由是:

第一,从法官的作用来看,法官是由国家授权,专职司法的人员,其作用是息诉止争,因此,法官有权力并有责任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决。既然普罗泰哥拉已经向法庭起诉,那就表明他期望法官对他与欧提勒士的纠纷作出谁是谁非的裁决,因此,法官拥有对本案的裁决权。

第二,无论原告与被告的诉求是什么,都只能经由法官的判决才可能实现。因此,法官在整个案件中处于裁决者的主导地位,“半费之讼”的真正解决自然系于法官(2)但是,本案已过去2 400多年,审理法官早已不在,所以对我们后世的研究者而言,所谓解决“半费之讼”,就是将自己代入古希腊法官的角色对本案进行裁决。这是一种特殊的后世研究者立场。。

明确了“‘半费之讼’之解”的确切含义也为我们澄清“半费之讼”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半费之讼”的性质——指明了方向。

三、“半费之讼”的法律本质

“半费之讼”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我们也没看到有人进行过深入研究,大多数人认为是逻辑问题或主要是逻辑问题,少数人认为是法律问题或主要是法律问题,但人们几乎都没有进行充分论证,或许他们认为此属显然。所以实际上,这个问题长期处于研究盲区。但这个问题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了“半费之讼”的解决方向:认为“半费之讼”是逻辑问题或主要是逻辑问题的观点,会把重心放在逻辑上;认为“半费之讼”是法律问题或主要是法律问题的观点,会把重心放在法律上。因此,我们认为,对“半费之讼”准确定性并充分论证是非常重要的。

那么,“半费之讼”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我们认为,“半费之讼”本质上是法律问题。

从逻辑上来讲,因为“半费之讼”只涉及逻辑和法律,所以“半费之讼”的性质只有四种可能:1.逻辑问题;2.法律问题;3.既是逻辑问题又是法律问题(3)又可细分为以逻辑为主和以法律为主。;4.既不是逻辑问题也不是法律问题(4)显然不可能,排除。。

(一)“半费之讼”逻辑上没有问题

认为“半费之讼”是逻辑问题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1.逻辑悖论说;2.混淆概念说;3.违背同一律说。我们认为,这三种观点都不能成立。

1.逻辑悖论说不能成立

这种观点认为,“半费之讼”具有悖论的基本特征:(1)老师和学生的论证都符合逻辑,但结论却相互矛盾;(2)“半费之讼”存在自指,一是“帮人”包括学生本人,二是“半费之讼”的判决要以“半费之讼”本身的判决为依据,这就陷入了矛盾循环,所以导致了悖论的产生[5](P5)[6](P48)。对此,我们不能同意。

第一,这种观点是单纯从逻辑角度分析问题,他们可能不了解法律对逻辑的应用是有取舍的,某些法律原则会将逻辑规则和推理链条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如法律因果关系对逻辑和哲学因果关系的限制),“‘半费之讼’的判决要以‘半费之讼’本身的判决为依据”的错误即源于此。

第二,老师和学生的论证虽形式正确,但却不合法律,所以都是错误的。详见下文。

第三,“帮人”是否包括学生本人历来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这种观点直接认为包括学生本人却无充分论证,其重要前提和基础缺失。

第四,“半费之讼”可以解决是对此类观点的最好反驳。

2.混淆概念说不能成立

这种观点认为,普罗泰哥拉把合同中“欧提勒士毕业之后第一次出庭帮人打官司”中的“帮人”偷换成了包括欧提勒士本人在内的任何人,但合同的“本意”是不包括欧提勒士本人的。这种观点也经不起推敲。

第一,这种观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帮人”不包括欧提勒士本人是合同“本意”,这可能是以后世的认知去揣度当时的认知。

第二,即使现在,许多合同在订立之初也不能预料之后某些条款会有多种解释,所以“本意”也有难以确定之时。

第三,“本意”说也可能源于对“帮人”的日常理解。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说“帮孩子穿衣服”,但不能说“帮自己穿衣服”;可以说“帮老人过马路”,但不能说“帮自己过马路”……这些说法当然正确,但这只是事情的一方面。另外,一则英文中有“help yourself”(当然,英文不是希腊文)的说法,二则在日常语言中也有“帮人就是帮自己”“我是在帮我自己”的说法。所以,“本意”说虽然有理,但不必然。

具体到本案,我们认为,“帮人”可以包括学生本人(5)只需论证到“可以”,而不是也不能是“必然”,否则任何一个案件学生既是代理人又“必然”是当事人。如学生帮苏格拉底打官司,学生“必然”和苏格拉底一起成为被告,这是荒谬的。,理由如下:

第一,先例。

(1)公元前6世纪克里特岛的厄匹门德说“所有克里特岛人都是说谎者”,这就是说谎者悖论;

(2)智者派的先驱,早于普罗泰哥拉的高尔吉亚说过“一切知识都是虚假的”。

这些例子说明,在本案发生之前,古希腊语言中就已经存在自指现象,而当时(实际上直到现在)人们对这种现象感到迷惑,并未断然将其从语言中清除出去,所以本案中将“帮人”理解为包括学生本人并非不可。

第二,从概念外延来看。

(3)欧提勒士是人,所以,人的概念的外延包括欧提勒士本人。

我们承认以上三条理由很弱,但其至少可以证明包括学生本人的可能性。

第三,核心理由,从“半费之讼”本身来看。

(4)老师这样使用并且没有反对学生这样使用;

(5)学生这样使用并且没有反对老师这样使用;

(6)法官没有反对师徒二人这样使用。

根据古希腊所采用的弹劾式诉讼的审理规则,法官不收集证据,只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比较、判断;所以,既然原告与被告双方都认为“帮人”包括学生本人且对对方如此使用并无异议(6)即便学生是以归谬法同理反驳,可能并非学生真实意思表示,但法官没有义务猜测当事人心理,可直接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准。,那么法官就有权加以确认。

这是我们认为“帮人”可以包括学生本人的核心理由,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案件本身,没有任何猜测成分,自然比其他各种猜测、分析、推论要直接和有力。

第四,加强论证。

或许有人会质疑:原告与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法官不反对,可能是因为老师故意,学生装傻,法官无能。且不论此种质疑没有任何证据,若要此种质疑成立,则:

(7)必须将老师故意、学生装傻、法官无能的概率分别论证为1,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只要任何一个的概率小于1,则包括学生本人的概率就永远大于不包括学生本人的概率,即“包括”说在逻辑上永远优于“不包括”说。

(8)还有人认为“帮人”不应包括学生本人是基于现今原、被告与其代理人有明确区分的法律规则,即原、被告不能同时是自己的代理人。显然,这条规则极其简单,如果在古希腊已有这条规则,那么老师、学生和法官都区分不出或故意混淆是不可思议的,根本不可信。因此,可以推定当时并没有这条规则,原、被告与其代理人的关系还处于模糊状态(7)为验证这种推定,我们查阅了相关文献,发现律师制度起源于古希腊的雄辩术,形成于古罗马时期。,所以,学生同时是被告和自己的代理人是可能的。

在明确了“帮人”可以包括学生本人之后,我们可以确定地说,“半费之讼”自然可以是合同规定意义下学生第一次出庭帮人所打的官司,许多人的解决方案才有了坚实的前提和基础。

但是,把本案的争议焦点定于是否包括学生本人并没有抓住“半费之讼”的本质,而一旦抓住,则“帮人”是否包括学生本人就变得无足轻重,对于本案的解决也无关紧要。

3.违背同一律说不能成立

违背同一律说认为,老师和学生都违背了同一律,他们在学生是否应该支付另一半学费这同一问题上采用了两个不同的标准,哪个对自己有利就用哪个,这就犯了“前提不一致”的逻辑错误,其解决方案是在判决和合同中选择一个,大多数人选择判决。

这种观点看似正确,但却不能成立,因为:

第一,老师的推理形式和学生的推理形式是两个形式完全相同且正确的连锁二难推理。

老师的推理形式是:

(1)A→B(如果胜诉依判决)

┐A→C(如果败诉依合同)

A∨┐A(或者胜诉或者败诉)

B∨C(或者依胜诉判决或者依合同)

(2)B→D(依胜诉判决应付另一半学费)

C→D(依合同应付另一半学费)

B∨C(或者依胜诉判决或者依合同)

D(学生付另一半学费)

学生的推理形式是:

(3)A→B(如果胜诉依判决)

┐A→C(如果败诉依合同)

A∨┐A(或者胜诉或者败诉)

B∨C(或者依胜诉判决或者依合同)

(4)B→┐D(依胜诉判决不应付另一半学费)

C→┐D(依合同不应付另一半学费)

B∨C(或者依胜诉判决或者依合同)

┐D(学生不付另一半学费)

这是两个形式完全相同的连锁二难推理。二难推理的规则是两个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前件不同且穷尽所有可能。(1)(3)是复杂构成式,两个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前件分别是胜诉和败诉,且胜诉和败诉穷尽了判决的所有可能(8)有人认为还有一种可能是打和,所以前提并未穷尽所有可能,这是错误的。凡官司必有矛盾,无矛盾不可能打官司,所以判决只有胜诉败诉两种可能,打和的可能在源头上就已被法律排除。;(2)(4)是简单构成式,两个充分条件假言命题有判决和合同两个不同前提并且穷尽了所有可能,因此,这是两个形式正确的连锁二难推理。

第二,判决与合同两个标准为“半费之讼”本身所固有,并非师徒人为捏造,因此老师和学生以此为据在原则上是可能的。

第三,法庭有法庭的运行规则,在法庭上,当事人为自己利益辩护,怎么做对自己有利就怎么做是合法的。

第四,既然选择判决,那就要证明判决高于合同,大多数人的理由是“既然已诉至法庭”,即当事人已将裁决权交给法官,所以应以判决为准。这种理由在原则上似乎成立,但在技术上却面临巨大难题:如果以判决为准,那判决又依据什么作出?自然是法律和事实。法律自然是有的,但事实何在?又由什么证明?自然只能是合同;合同不但证明事实的存在,还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这也正是判决的依据,如此,既否定合同又必须依据合同,岂不自相矛盾?如何克服这种矛盾,我们没看到更进一步的分析。

至此,我们将“半费之讼”是逻辑问题的观点一一否定,并且我们自己也没有发现它存在其他逻辑问题;所以我们认为,“半费之讼”在逻辑上没有问题。

(二)“半费之讼”本质上是法律问题

因为“半费之讼”在逻辑上没有问题,所以从逻辑上来讲,“半费之讼”只可能是法律问题。具体来说,“半费之讼”问题产生的根源是违背诉讼规则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是古罗马时期出现的诉讼规则,在古希腊则称为“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两者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9)因为这种一致,所以我们不是用后世的规则来解决先前的问题,用“不告不理”只为行文方便。:“诉讼必须由当事人提起,启动诉讼的权利专属于当事人;当事人不起诉,法官不得主动开始诉讼;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受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7](P28)也就是说,诉讼必须由当事人发起,即只有当事人起诉后,某某人才能以法官身份出场行使审判权;换言之,不告则不审,不审则不判;法官的职权只存在于审判期间,审判结束则审判权自然终止。

现在,我们以老师的辩护为例说明“半费之讼”错误的根源所在。

当老师说,如果他胜诉,那么依照法庭判决,学生应当给付另一半学费,这个假言推理隐含了一个前提——法庭的判决应当被执行,根据法律、法官的地位、作用和功能,这个前提是正确的,因而老师这个观点是正确的。

当老师说,如果他败诉,根据合同,欧提勒士也应给付另一半学费,这却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当事人的法庭辩论看似在反驳对方,但其根本目的实际在于说服法官,所以,老师的话根本上是对法官说的,而他的话预设了法官应对由本案判决可能引发的另一案件(本文称为案件二)进行裁决,但这个预设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是错误的。因为:

第一,起诉的权利专属于当事人,案件二由谁起诉?原告何在?在当事人没有起诉的情况下案件二根本就不存在,只是想象,法官当然不可能审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案件。

第二,法官既已作出败诉判决,对他而言,其审判职权到此终止,“半费之讼”到此结束。因此,法官没有权力对案件二进行裁决,原告的要求不合法,法官完全有权置之不理。

第三,“依照合同学生应付我另一半学费”是本案判决后可能产生的师徒之间“新的”民事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合同条款的“特殊”规定,这与法官无关。那师徒要如何解决这个“新的”民事纠纷?这个问题本身就有问题。谁在问?是师徒二人还是旁观者?要谁回答?是法官、师徒自己还是其他人?我们对此以上帝视角说明:从根本上讲,不管谁问,这是他们师徒自己的事,因为这属私权;如果一定要回答,无非私下解决和再行起诉;如果私下解决,可协商,可放弃,可暴力;如果私下解决不成,或可再行起诉;即便再行起诉,那也是另外一个案件,应由另外的法官来审理;即便再由本案法官审理,那也是另外一个案件。那种要求“半费之讼”的法官对此进行裁决的观点,实属“求解过宽”,将“半费之讼”法官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强加于他,这是人们求解“半费之讼”错误的根源。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再行起诉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7](P692),如何处理,要看古希腊时期的具体规定。但不论如何规定,都与“半费之讼”的法官无关,“半费之讼”法官的职责是而且仅仅是对“半费之讼”作出裁决。

至此,我们以不告不理将师徒二人的二难推理拦腰斩断,“半费之讼”的法律本质也得以彻底澄清。

基于对“半费之讼”本质的澄清,下面一类解决方案的错误就很好解释了。

羊涤生的解决方案是:“法庭可受理此案,并且根据他们的合同判爱瓦梯尔(即欧提勒士——作者注)不付学费,因在此之前,爱没有胜诉过,因而可不付学费。于是爱瓦梯尔第一场出庭便胜诉。正当爱瓦梯尔胜诉之时,法庭又判决爱瓦梯尔该付学费,因爱瓦梯尔第一场出庭便胜诉。”[8](P337)李建新的方案是,先判学生胜诉,即“可以不还”,再判学生败诉,即“必须偿还”[2](P16-17)。

这类方案明显是逻辑学家在不了解不告不理原则情况下的逻辑想象,真是为了帮老师拿到另一半学费而殚精竭虑!可是,第一,如前文已述,帮老师拿到另一半学费并非“半费之讼”的真正解决,而是研究;第二,这种方案直接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法官无权指令(指示、暗示、劝导)当事人起诉,更不可能在当事人未起诉的情况下主动审理并判决;第三,它也违背了古希腊弹劾式诉讼中法官消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的原则。所以,这种方案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现实中是不可操作的。

四、判决

澄清了“半费之讼”的法律本质,那如何判决呢?如果我是古希腊的法官,我的判决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另一半学费。此争议焦点可分为以下两点,本庭分别加以分析评判。

(一)本案是否为合同规定意义下之第一场官司

由于原告与被告在辩论中均认为“帮人”包括被告本人且不反对对方如此使用,加之此前有自指先例,此论亦未违法或有悖公序良俗,故本庭对此加以确认。由此可认定本案为合同规定意义下被告欧提勒士第一次出庭帮人所打之官司。

(二)判决后本庭是否还应对可能产生之新案进行裁决

不应该。第一,所谓新案并未由当事人起诉,实则并不存在,故裁决无从谈起,故要求本庭裁决于法无据。第二,根据不告不理,法官审理受诉讼请求之约束,不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之事项。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本庭审理本案判决后可能产生之新案,故新案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庭无裁决之责任。第三,判决后,合同所规定之条件可能成就,亦可能不成就,但不论成就与否,由此可能引发之合同纠纷,实为原告与被告间私下之民事纠纷,应由双方私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再行起诉,但此仅为本庭之建议。即便再行起诉,其受理、审判、裁决也与本庭无关,本庭之职权仅在于审理本案。

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条件之下签订合同,且原告与被告并未对合同之有效性提出异议,故本庭对合同之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因合同为附条件之民事合同,在原告起诉之时,合同所规定之条件——被告欧提勒士第一次出庭帮人打官司且胜诉——并未成就,故原告之起诉并无事实依据,因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另一半学费之诉讼请求。

五、结语

“半费之讼”的解决是法官作出合法判决,如果法官作出合法判决,则法官必须对师徒二人的二难推理作出合理解释,合理解释就是师徒二人二难推理的后半部分要求法官对判决后可能产生的合同纠纷进行裁决的预设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是错误的,师徒二人的二难推理也是错误的。

在对“半费之讼”的研究中,我们发现以下几点:

第一,长期以来,“半费之讼”没有得到公认解决的原因之一是人们普遍忽视了“半费之讼”元问题的重要性,如“‘半费之讼’之解”的含义,“半费之讼”的性质等。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决定了问题的解决方向和答案范围。但几乎没有人深入探讨这些问题,他们虽然不可避免要回答,但回答基本凭直觉、“显然”或假定,由此造成了许多误解和混乱。

第二,许多研究者不了解法律,也不了解法律与逻辑的关系,执着于逻辑的解决。他们提出了许多逻辑上的可能性,但却不问这些可能性在法律上是否可能。或许他们认为,逻辑是一切学科的工具,自然也是法律的工具,所以,逻辑提供的方法和工具法律就得“照单全收”。殊不知,法律对逻辑的应用是有取舍的,许多法律规则对逻辑有限制,典型的如法律因果关系对逻辑(或哲学)因果关系的限制,某些事物逻辑上的可能性在源头上就被法律排除,某些事物的因果关系被法律因果关系切断。

第三,逻辑与法律的时间性并不一致。一般而言,逻辑没有时间性,因而逻辑可以超越时空,所以可以出现“‘半费之讼’的判决要以‘半费之讼’本身的判决为依据”这种逻辑循环,但法律有时间性,因此,一些自我指涉的法律问题的逻辑循环可以用法律规则切断。在“半费之讼”中,可以以起诉为时间节点将诉讼与非诉讼、法官与非法官、法官职权与法官职业合法而自然地切分,自我指涉的逻辑循环也就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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