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之钦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2014年6月26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口时,车辆右前部与张某某(殁年70岁)由西向北左转弯骑乘的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以及急救电话,并在急救车到后陪同到医院。经鉴定,张某某因急性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挫伤,入急诊抢救后,于当日在急诊室死亡。死亡原因推断为颅内血肿、脑疝、车祸。
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称,本想着老头(被害人)会停下来先让自己过去,没想到老头就跟聋了一样没理睬,继续斜着往东北方向切。因为期待被害人会避让,可事与愿违,以致发生了事故。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应当归责于被告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不能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信赖原则予以免责。
可被告人究竟能否免责?这涉及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信赖原则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法院对此的释理主要认为:倘若被害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是由于其行为的不适当性所致,而且行为人对被害人有合理的信赖认为被害人将会采取适当的行为时,则免除行为人的责任。遵守交通规则的人能够合理地信赖其他交通参与人会采取符合交通法规的行为,且只要自己的行为不违法,就能够适用信赖原则,从而不承担责任。因此,首先,被告人孟某某自身超速行驶违法,不具有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其不能在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期待别人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其次,被害人是70岁的高龄人士,一般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听力、视力等下降,行动迟缓、反应慢,被告人不能合理地信赖高龄的被害人,所以被告人孟某某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为过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文对信赖原则与过失责任的探讨显然是限于过失犯领域的,因为不能单从罪名就认定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因此有必要先对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作说明。结合案情,该案属于一般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属于过失犯。
信赖原则本质上属于一种可容许风险的下位类型,亦即,只要驾驶人合乎规范地正确驾驶车辆,尽管有制造风险的可能性,但现实生活对于这样的风险是容许的。甚至于,道路交通的参与行为人,还可以进一步信赖其他人的行为是符合交通法规的,因此,只要是遵守交通规则而仍然发生交通意外事故的行为人,纵使造成侵害法益的损害结果,也可以基于信赖原则主张这是法所容许的风险[1]。信赖原则的主张同时也是一种类似“对的不需要向错的让步”的基本想法。
在适用条件上,主观方面的要件为:行为人基于合理的信赖,认为他人实施的行为是适当的,且这种信赖具有相当性;客观方面的要件为:在自己的行为不违法的情况下,存在信赖他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具体状况或条件。例如,他人明显没有遵守相关规则时,行为人不能信赖他人遵守规则(如行人正在闯红灯时,司机不能信赖行人遵守交通规则)[2]。张明楷教授认为应从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去考虑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类似的主张:“适用信赖原则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以交通案件为例,首先作为一般的客观要件……其次具体的客观的要件……作为主观的要件有……。”[3]242-243
信赖原则适用范围上的疑难问题,是当行为人自己实施了不注意的行为,或违法行为的时候,可否适用信赖原则[4]。理论界一般认为,信赖原则存在以下例外情况:第一,当对方是幼儿、老人、残疾人、醉酒者时应当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第二,在对方有采取违反义务行动的具体的先兆的场合;第三,在违反义务的行动频发的场合,应当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3]243-244。
此外,如果是自己有违反义务的行动,能否适用信赖原则,对此有不同看法。可以肯定的是,并非任何违反义务的行为都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行为人自己违法的时候,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信赖原则。”[5]如果交通违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产生并没有因果关系时,例如行为人只是忘了带驾照等情况,则完全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法规的行动,但由于该行动不可能对他人的行动产生影响,或者,该行动已成既定事实,因而不排除有关他人行动的一般经验法则的适用的场合,就不能简单地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6]林山田教授认为:“参与道路交通之人是否以自己违反交通规则,即不能再主张以信赖原则限缩其注意义务?对于这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视行为人所违反的交通规则的规范目的而定:行为人所违反的交通规则的规范目的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者,则行为人即不得主张信赖原则;相反地,行为人违反的交通规则的规范目的,倘若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者,则行为人仍得因信赖原则,而否定其行为不法。”[7]因此,能否适用信赖原则需具体判断规范目的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1.行为人若违反交通规则,不能直接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
该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自身超速行驶违法,不具有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其不能在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期待别人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虽然该判决理由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把行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当作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并不妥当。毕竟,一旦不符合这一前提要件,就丧失了适用信赖原则的期待。“一个自己违反交通法规的人,就不允许诉诸信赖原理。”[8]这样的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到交通规则的规范目的。结合上文对信赖原则适用条件的分析,并非任何不遵守交通规则(违反义务)的行为都不能适用信赖原则,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所违反的交通规则的规范目的都需要加以考虑。例如:在四线道的高速公路上,A驾驶大货车,依限速行驶于内侧车道。B驾驶轿车在对向车道行驶,因一时疏忽,将其车冲入来车A所行驶的车道。A虽然刹车闪避,但仍与B车对撞,致B当场毙命。在本案例中,A虽违规行驶驶于内侧车道,但大货车应行使于外侧道的交通规则的规范目的,乃在于使车速较快的小型车可以内侧车道作为超车道行使,以避免大货车因车速较慢,占据内侧车道行驶,影响交通流量,而非在避免对向车道来车的冲入而发生的交通危险,故A虽违规,但其所违反的交通规则的规范目的,与B车对撞的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因此,A即得主张信赖原则。对于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应考虑该交通规则的规范目的,而不能直接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该判决认为被告人不能在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期待别人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的理由,过于绝对,完全没有考虑交通规则的规范目的所辐射的范围,这样的做法容易忽视能够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形,扩大行为人过失责任的范围。
2.应结合信赖原则的例外情况进行判断
该院认为“被害人是70岁的高龄人士,一般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听力、视力等下降,行动迟缓、反应慢,被害人不属于适用信赖原则的合适对象”。信赖原则的例外情况旨在说明信赖原则的界限问题。“遵守交通规则的人,在少数的情况下不能主张信赖原则。例如,在干道行使间,前方有骑单车的小孩与老人,都应特别提高警觉。因为,小孩、老人或醉汉,无法清楚理解先行权的观念,也无法清楚知道自己行为的危险性。理性之人,有时要适度回避不理性之人。”[9]基于信赖原则,我们可以合理期待他人必定会有所作为,但是在面对如同该案的情况时,相对人是高龄老人,其注意能力和行动能力跟一般人相比显然会降低,这一点应该能被社会大众所理解,所以不能期待其能实施合乎交通规则的行为;正如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所证明:“其发现老头后松开油门,点刹车,按喇叭,点了三四下,其想着老头会停下来让自己先过去,没想到老头就跟聋了一样没理睬,继续斜着往东北方向切……”该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信赖和期待是受到限制的,高龄的老人很可能因为听力下降、行动能力下降,不能采取合适的行动,因而并不是值得合理信赖的对象。所以,在相对人显然欠缺遵守规范的能力与常识时,信赖原则就难以主张。“如果交通参与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规则,那么他通常可以期待其他交通参与人也能依法行为。当然这一原则受到重要限制。因此,如果由于他人违反了义务,已经造成了危险,就不能再适用这一原则。”[10]
3.应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
行为人如果要成立过失犯,必须先确认是否违反注意义务。该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作为一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重型罐式货车司机,在驾车上路行驶时,理应比普通小客车司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将发生交通肇事,从而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危险降到最低,但其却罔顾法规,不注意道路限速规定,超速行驶,甚至在注意到被害人后仍未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减速或避让,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过失行为与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裁判理由可以看出,该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了开车时应尽的注意义务。但是,引入信赖原则理论来反驳被告人的辩解并作为判决理由,是否有这样的必要?进一步说,信赖原则的主张认为,当行为人已经遵守注意义务,即可信赖他人也同样会遵守注意义务,即便发生损害,自与行为人无关,但此项见解在逻辑上存在若干缺点,既然行为人已经不再违反注意义务,那么就已然欠缺过失犯的行为不法,欠缺了行为不法的可非难性,行为人本来就不会构成过失刑责了,那么此时引入信赖原则又有什么意义?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法院已认定被告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具备了过失犯的行为不法,为何还要引入信赖原则来对被告人进行归责呢?这里存在一个何种情况下才应当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
在判断有无违背客观的注意义务时,从德国交通刑事司法演绎发展而来的信赖原则,对于注意义务具有界限作用。驾驶动力车辆的快速道路交通,系建立在所有参与交通之人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信赖之上,亦即参与道路交通之人可以信赖其他参与交通的对方,亦能遵守交通规则,而对于各种交通状况,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例如驾驶人车行至交叉路口前看见信号灯闪绿灯,即可以信赖其他在交叉路上行驶而信号灯亮红灯的驾驶人全部会停车,等待他通过交叉路;否则,眼见亮绿灯的驾驶人,仍得在交叉路口停车,看清楚交叉路口没有来车之后,再通过交叉路口,则路口红绿灯的交通标志,就形同虚设了。但是究竟应当如何履行注意义务才能主张适用信赖原则呢?并且要保持何种程度的注意,才不算是违背注意义务呢?根据林山田教授的观点,行为人所负担的注意义务与所面对危险的程度和被危及法益的价值成正比,且应当对注意义务作进一步区分。
1.内在注意义务
行为人履行其注意义务时,首先应在主观上认识并正确地预估其行为对于法益的危险方式与危险程度,这种主观上对于危险应有的认识与预估,即是内在的注意。内在的注意义务包括:在行为继续进行的过程中,通过对客观情状的观察,形成对行为危险的心理预判,对危险的形成有所思虑。行为是否具有过失犯的行为不法而判断为过失行为,首先应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内在的注意义务。因此,内在注意义务着重要求行为人事前在主观上形成一定的认识,并对周边的情况进行察觉。
2.外在注意义务
外在的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履行内在注意义务的基础上,通过对行为危险性的预估,结合自身的认识,为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保持的注意。为了使自己的行为不具有行为不法,履行必要的内在注意义务之后,行为人还需注重对外在注意义务的履行。否则,其仍具行为不法而可能成立过失行为。相对而言,外在注意义务重视行为人必须采取控制风险效果的回避措施,这是一个与外在行动有关系的规范诫命。
3.查询或收集资讯义务
为了履行注意义务,需要查询或收集不可或缺的资讯,这也是外在注意义务的应有之义。这种“查询或收集资讯义务”指的是行为人取得特定的认知、经验或能力,从而能在接续危险行为实行时,有效地管控风险。亦即行为人于实施危险行为之前,对于避免这些危险所必要的知识、技能、经验等等,必须及时探询、学习或设法获得。
1.减少注意义务的判断次数
通过继受Jescheck观点的林山田教授关于注意义务的分类可知,注意义务为了实现保护法益的效能,可以分成三种不同的类型,即内在注意义务、外在注意义务、查询或收集资讯义务。这种分类方式有其独到之处,尤其在信赖原则的适用上,更有其洞见。根据信赖原则理论,当行为人已经遵守注意义务时,便可以信赖他人也会遵守注意义务,即便发生损害,也与行为人无关。但正如前文所提到的,这一种见解在逻辑上是存在缺点的。许恒达教授认为“涉及信赖原则之行为人所遵守的注意义务,与信赖原则所排除的注意义务违反性,显然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注意义务”[11]。行为人履行内在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进一步履行外在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才不会具有行为不法。如果行为人遵守了特定的外在注意义务,同时又符合与信赖原则相关的要件时,就不需要再去考虑是否会违反资讯收集义务了,从而减少后续注意义务的判断。也就是说当行为人能够适用信赖原则时,其就没有违反外在注意义务与资讯收集义务,也就终局地排除过失犯的行为不法。
2.明确信赖原则的关切重点
注意义务的三种分类使得对注意义务的判断具有了逻辑性,同时有了判断的先后顺序,也更易区分各注意义务之间的差异。那么,在信赖原则的整体理论下,如何区别外在的注意义务与资讯收集义务?例如:医疗手术团队内有A主治医师、B实习医师与C护士,我们通常认为A必须监管B在手术中的部分执行活动,不能放由B自行处理(亦即,A对B的手术部分活动不构成信赖原则),这就表示A必须尽可能地收集B执行手术活动过程中的资讯,A对B的活动必须时时了解,一旦B的行动有误,A即自应立即介入;相反地,A可以信赖C对手术器械的消毒行为(亦即,A可以信赖C已完善地消毒手术器械),这意味着A不必多加收集C在消毒器械过程中的事实资讯,A可以不管C在其自己责任领域内控制风险的情况如何。信赖原则关切的直接问题意识,并非行为人对自己外在注意义务的履行与否,而是行为人对于他人行动,是否负有资讯收集义务,当行为人可以主张信赖原则时,即不再对他人行动负有资讯收集义务。
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过失犯的成立前提,而信赖原则的法律效果则是排除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违反性。新过失论认为,信赖原则是这样一种法理:对于能认定具有结果的预见可能性的行为,通过免除结果避免义务而否定过失[12]。
在该院审理的案件中,事实上,被告人不注意道路限速规定,超速行驶,甚至在注意到被害人后仍未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减速或避让,其没有尽到应尽的外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驾车超速行驶的风险实现,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在开车时已经违反了应尽的外在注意义务,尽管被害人的行为也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但行为人在实施开车这一风险行为时,没有控制好车速,即没有把风险控制在容许的界限内。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外在注意义务,已经满足了过失犯行为的不法,就这一点而言,此时已与信赖原则的适用无关。
只有当行为人没有违反外在注意义务时,才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查询或收集资讯的义务,行为人是否需要采取必要的结果避免措施,这时才涉及信赖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如果不用负担查询或收集资讯的义务,那么也就不用考虑行为人针对被害人(违规人)是否需要有提前预见的义务和及时采取防果措施。例如,行为人甲合于限速地开车行驶在公路上,此时从公路旁的隔栏外突然闯入一个路人,甲刹车避让不及把路人给撞死了。此时行为人甲能否适用信赖原则予以免责呢?当甲并没有违反行车时的外在注意义务时,才需要进一步判断其是否负有查询或资讯收集义务(与信赖原则相关联),因为行为人需要及时探询或设法获得避免危险实现的相关讯息,而信赖原则的适用正是为了免除行为人查询或收集资讯的义务;亦即行为人遵守了外在的注意义务,同时符合信赖原则成立的相关要件时,刑法就直接免除其可能违反查询或收集资讯义务的空间,行为人就不需要提前预见违规者的举止,也没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免除行为人查询或收集资讯的义务就同时阻断了行为人对于那些隐藏性的危险因子(何时会有人突然闯入公路、何时会有车辆突然闯入自己的车道等)的认识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没有违反外在注意义务时,其驾驶行为是符合容许风险的尺度的,在符合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时,行为人已经没有义务去观察是否会有人从道路旁的隔栏突然闯入,因此对造成的后果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从总体上来看,对注意义务进行的三种分类其实是对注意义务的精细化,运用信赖原则理论来解决行为人的归责问题时,应当以注意义务的违反与否为出发点,并考虑阶段性的注意义务,明确不同阶段的注意义务所旨在解决的问题,明确何时应当适用信赖原则,而不是直接套入信赖原则的各种主客观条件,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满足所有条件,或者直接把不能适用信赖原则的例外情形引入,进而否定行为人关于信赖原则的适用。信赖原则的所有主观、客观上的适用条件以及不适用的例外情形,并没有在逻辑上形成一个有层次性的判断标准,所有相关的适用条件都在一个平面上。为了正确适用信赖原则,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内在注意义务,其次是外在注意义务,最后是查询和收集资讯义务。而查询和收集资讯义务才是真正和信赖原则相关联的注意义务。
从通州区法院的判决中还是能够看出,信赖原则对过失犯的责任判断具有合理性与实用性。引入阶段性注意义务对信赖原则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能够厘清信赖原则的适用场域,进而判断行为人过失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当行为人没有违反外在注意义务时,若符合适用信赖原则的要件,则免除了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前的查询和收集资讯义务,行为人整体上并没有违反注意义务,从而欠缺过失犯的行为不法。因此,应当以注意义务为切入点,有层次性、顺序性地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信赖原则。这样既能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又能做出正确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