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凡
美国数学家加菲尔德曾说过:“商业将整个人类联系成互相依赖、休戚相关的同胞兄弟。”然而现实是,当我们揭开商业的面纱,从恢宏的全球视野回到个体的商业合作时,一定会看到熟悉的场面,在这里,卧龙与凤雏相遇了,想法和资金碰撞出火花,项目启动,一间间别具特色的商铺就呈现在我们面前了。这种合作经营的形式,在法律上常被称作“合伙”。
合伙,是个人参加商事活动时向外跨出的一小步。这种经营形式,已经不满足于个人单打独斗,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資、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有着商主体的许多特征。但其规模尚不及公司、企业,因此只能归于民事合伙范畴,未能被划入作为商主体的企业型合伙。理论分类所产生的现实影响就是,规定得清晰明确的《合伙企业法》不能保护个人之间的合伙。
公民投资形成个人合伙,目的是获得收益。但白衣苍狗、浮云世态,往往变化莫测。利润丰厚时分红不均,收益惨淡时兄弟阋墙,矛盾和纠纷接踵而至。此时,当事者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需求产生了,但个人合伙无法适用专门的《合伙企业法》,只能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简单规定来处理。当法律没有规定时,就必须依靠合伙协议的约定。此时后悔当初签字太快,可能为时晚矣。
若合伙产生严重亏损,经常出现合伙人要求退出合伙、返还投资款的诉求。原则上,退伙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经过清算、盘点盈亏,才能确定可以返还的投资款数额。所以,清算经常是退伙时的必经之路。但若持有财务账目的合伙人失联,清算就很可能无法进行,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诉求也就很难实现。
本期案例中的高冉是幸运的,他有证据证明陈滔是管理合伙人,且自己从未参与合伙经营。在这种情况下,管理合伙人就有义务尽到经营管理责任,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到案例中的情况,陈滔擅自将店铺关停,虽然经营期间的账目不知去向,合伙陷入无法清算的局面,但此种局面是作为管理合伙人的陈滔导致的,陈滔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法律上称为“清算责任”。
法院能支持高冉的诉求,给我们带来很多启示。首先,投资参加合伙时,合伙协议的起草、审核十分重要,权利、义务明确,才能在产生纠纷时有维护权益的依据;其次,管理合伙人责任重大,诚信经营的管理合伙人需要建立清晰、规范的账目,重大经营决策需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商议,疏忽大意可能导致承担责任;最后,合伙是一种规模较小的投资,但鉴于“共担风险”的特殊性质,合伙人有时候是无法要求退还投资款的,投资者应当尽量谨慎,做好调研工作,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