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舒扬
(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01)
当下,受到疫情影响,网络购物成为大多数人的主要消费选择,由于出国旅行购物基本无望,网络购物中跨境网络代购的比重较之前有所提升,有关网络代购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也相应增加。虽然2019年正式实施的《电子商务法》明确提出了“线上线下平等”和“合法经营”等一系列关键原则,也对消费者权利保护做了较多补充,但由于并没有直接为实践中出现的争议问题提供具体解决方案,加之配套的实施细则迟迟没有出台,《电子商务法》难以被直接用于解决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可以预见,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目前存在的一些网络购物合同相关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仍将持续。因此,在这个过渡阶段,对此前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总结和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在网络购物的相关法律适用争议中,长期以来,最常见的问题之一是网络代购行为的定性。“代购合同”的性质一般被认为是委托合同,即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但在网络代购行为中,出现了很多名为代理、实为买卖的情况,使得目前的司法实践无法对网络代购行为一刀切地确定为买卖关系或委托关系。在《民法典》正式颁布后,各地的典型案例仍然存在关于网络代购行为定性的诸多分歧,特别是关于判断具体的某个网络代购行为到底属于委托代理行为还是买卖行为的分歧更为明显。本文将从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入手,分析可能会影响到确定网络代购定性的几个常见因素。
2.1.1 认定形成代购关系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本案为谢某与孟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本案一审由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查明,谢某在孟某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澳洲代购辅酶Q10保健品”,商品总价为5924元,谢某2月13日付款后,孟某2月14日发货,谢某于2月16日收货,商品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消费性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未加贴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且辅酶Q10属于国家规定的药品,不能添加在食品中,故孟某的行为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判决孟某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谢某赔偿商品总价的十倍。
本案二审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谢某通过网络购买商品,网页明确显示的信息为“澳州代购”,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其次,网页配有中文,对商品功能、用途等作了说明,孟某已将商品信息完全展示给谢某,谢某清楚商品是没有中文标签的,应对风险自行担责;最后,谢某通过网络渠道“海淘”,孟某利用自身能够在商品产地进行采购以及在通关、物流等方面具备的知识和便利条件为谢某提供服务,双方均系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的代理关系,且谢某也无证据证明孟某通过该渠道为其提供海外商品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最终二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1.2 认定形成买卖关系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本案为康某与黄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本案一审由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康某在黄某某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美国泛醇辅酶Q10保健品”,总金额为6900元,康某1月8日付款后,黄某某1月9日发货,康某1月12日收货,商品上没有中文标签。一审法院作出了与上一案基本相同的认定,判决黄某某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康某赔偿商品总价的十倍。
本案二审仍然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配送信息、卖家承诺的发货时间、库存数量等信息可以认定黄某某购买产品后再自行进行销售,而非接受康某的委托后,将购买商品交付给康某,故本案中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辅酶Q10属于药品,黄某某将药品作为普通商品销售,未加贴中文标签,且未证明商品经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为合格,因此商品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1.3 买卖关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的定性分析 谢某与孟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与康某与黄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两案案情几乎一致,判决时间相差无几,且二审法院均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有着完全相反的定性及判决结果:同样是淘宝网店的海外代购,同样是售卖含辅酶Q10的保健品,同样是商品未贴中文标签但购物网页有中文说明,同样是收款后次日发货,然而前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后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这直接反映出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认识分歧。
以上两案的判断混乱并非个例。截至2021年11月14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仅以“辅酶Q10”、“网络”、“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就能得到314个结果,其中不乏裁判日期为近两年的案例。从中不难发现,对与以上两案基本相似的情况,各地法院的裁判口径不一,有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有些法院只支持退款不支持赔偿,有些法院支持了十倍赔偿;而对于网络代购的定性也各不相同,有些法院认为网络代购本身只能是委托合同关系,有些法院却认为在网店进行销售的全部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或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各个法院在定性时的推理方式和参考因素也各不相同。
本案系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本案基本情况为:于某在阮某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了1罐日本奶粉,金额为138元,收货后于某发现该奶粉产地为受核辐射影响地区,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阮某退回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虽然阮某在店铺中标明了“代购”字样,但因于某付款当天阮某即从国内发货,可以推断出阮某销售的奶粉为现货,而非按照于某的指示从日本代购后发货,并且奶粉销售页面并未写明货款中的购买成本与代理费的构成比例,因而认定该奶粉是阮某从国外购买后在网上销售的商品,阮某已经在销售前取得了商品的所有权,阮某与于某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应当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责任。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阮某向于某赔偿商品总价的十倍。
广州互联网法院在案例评析中特别指出,网络代购属于委托合同,其表现应当为委托方先通过网络向代购方下单,代购方再在海外购买商品交付给委托方并从中收取代购报酬,具备代购方按照委托方的指示购买和收取代理报酬两大特征;如代购方取得商品所有权后再销售,则不能构成委托关系,而应当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此时“代购方”需要承担销售者责任。
从以上三个情景相似、但判决结果不尽相同的案例可以看出,影响法院对网络代购行为进行判断的因素不止一个。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很多法院只抓“转移所有权”这一点,武断地以消费者付款时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有现货,即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实为转移所有权来判断网络代购行为是否真的属于委托购买[1]。如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徐某与何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中认为,海外代购服务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通常意义上,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在海外及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商品(该商品非现货)的服务。这种判断方式看似准确实用,但问题在于只考虑了网络代购行为可能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而忽略了这一行为同时也可能是委托合同的一部分。举例来说,在微信等社交工具海外代购模式中,往往是消费者先告知电子商务经营者希望购买的产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不向消费者收取费用的情况下自行出境购买,回国后再向消费者收费并发货。如果只按照“非现货”的判断标准,以上这种典型的传统代购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属于买卖关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所有权只能作为一个重要的定性决定因素,但单以所有权进行定性难免有失偏颇。
要约名称也是可能影响网络代购行为定性的因素之一。谢某、孟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判决即是以要约名称确定委托关系的典型案例,法院以网页明确显示信息是“澳洲代购”作为推理的基础,推论消费者在明知的情况下自愿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建立委托关系,认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以其代理行为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并发货,除此之外并没有考察其他任何相关因素。然而,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来源正是名为代购、实为买卖的挂羊头卖狗肉的商家,无论是否真的构成委托关系,大部分网络代购的网页名称都写明“代购”两字,并且多在网页说明处详细声明其性质为委托购买而非销售,所以仅仅以要约的名称来判断网络代购的性质显然是不合理的,无法解决实际问题。
在少部分判决书,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金某与长沙某贸易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以双方最终通过聊天达成的合意作为判断因素,即,虽然消费者在向电子商务经营者付款购买商品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告知已有现货,但经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承诺为其重新从境外采购,故双方达成了新的委托合同的合意;然而电子商务经营者最终没有从境外重新采购,所以法院认定双方仍然成立买卖合同。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既然已经确定双方达成了委托合同,则应当以委托合同关系进行判决;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了委托合同的规定,则应按违约处理;不宜再推翻双方已经达成的合意,认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毫无疑问,在双方明确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该合意足以清楚明白地为网络代购行为定性。问题在于,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代购时,消费者是通过直接选择固定的选项进行下单,很少出现前案中通过聊天确定合意内容的情况;只有在通过社交工具代购的时候,消费者才有机会作出详细的意思表示[2]。因此直接考察合意虽然是一个很好的定性因素,然而需要大量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依据,在实践中可能只适用于社交工具代购。
上述各案例中,各法院均提及发货地问题,即海外代购的商品是从海外销售国发货还是从国内发货、国内代购的商品是从生产商或经销商处发货还是从电子商务经营者处发货。还有部分法院对快递路径进行了考察,如康某、黄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的法院计算了发货和到货时间,得出货物路径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结论,以此论证该案中实为买卖合同关系。
问题在于,假设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国外设立仓库或办事处,并事先屯购有大量商品,那么就会出现一种例外情况,即快递路径是从海外销售国发货,但实质上构成的是买卖关系。此外,还有一些国内平台商家联合快递员伪造快递路径的情况,即平台实际通过国内仓库发货,但要求快递员在填写快递路径时写为从国外发货入境的情况。可见,发货地和快递路径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因素,而不能拿来直接为代购行为定性[3]。
在认定不构成代理关系的网络代购相关判决书中,如于某与阮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法院在论述时经常提及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网页标价时没有清楚说明标价的构成,也没有清楚说明商品的进货价格和劳务费究竟有多少,从而合理推测该标价是商品的转卖价,电子商务经营者实质上是进货后进行转卖,并没有对标价进行商品价格加劳务费的区分,故直接认定不构成委托关系。相对而言,在通过社交工具进行代购时,由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会清楚告知消费者商品的进货价格,并告知其收取劳务费的标准,二者会更容易被认定为属于委托关系。
法院认为代购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是消费者委托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固定价格买入某件商品,并向电子商务经营者支付固定报酬;但实际上,委托合同的形式是灵活多变的,更多依赖于双方的合意[4]。《民法典》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也就是说,代购委托合同的内容可以是消费者委托电子商务经营者处理购买某件商品的一切事务,并先向电子商务经营者支付全部可能发生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深究价格构成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没有太大意义;消费者更关心的是买到商品的结果,而不是其中经历了哪些过程。
康某、黄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及于某与阮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主要以此因素进行判断,即综合考察了各种信息后,认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先行购买了商品并囤货,再在网上向消费者进行销售,不符合委托关系的构成要件。即委托关系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为顺序是:接受消费者委托——前往购买货物——发货给消费者;而买卖关系中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行为顺序是:先行购买货物——进货后开始销售——与消费者达成合意——发货给消费者[5]。
对于行为顺序的考察与对合意的考察一样,如果能够准确地还原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为顺序,那么以此为依据进行判断是较为准确的,问题在于,网络代购纠纷中电子商务经营者一般是被告方,不会主动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6]。《电子商务法》虽然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交易记录的义务,但判断行为顺序中的关键点进货时间和库存不属于交易记录,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义务提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通过综合考察各种信息进行判断。但如前文所说,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得知这一裁判要点后,采取拖延发货时间、在海外设立仓库、快递造假等手段虚构行为顺序,其真正的行为顺序仍然是很难判断的。
综合各个案例及六个影响因素可见,除了“要约名称”与“价格构成”因素对网络代购行为定性的影响较小外,“所有权、合意、快递路径、行为顺序”这四个因素对网络代购行为的定性均有影响,但都很难独立使用,需要在个案中进行结合分析。
根据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简单的操作流程,即在确定某一代购行为属于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时,可以采取以下步骤:首先考察双方的合意是否直接明确构成买卖关系或委托关系,即双方是否已经作出了关于某种关系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当不能确定合意属于哪种关系时,再结合行为顺序、所有权及快递路径分析该代购行为中各关键行为的时间节点,对该代购行为的性质进行推理,即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客观时间上是否是在接到消费者指示或询问后再进行购买商品的操作并获得所有权。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先购买商品并获得所有权,再向不特定消费者进行出售,则不构成委托关系。经历以上两步后如果仍然无法确定代购行为的性质,可以再参考要约名称与价格构成,即双方是否订立了具有特定名称的有名合同,或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明确写明商品价格由进货价和代购报酬构成。
相信随着《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和《电子商务法》相关配套细则的不断完善,本文讨论的问题将会在不久的将来得到妥善的解决,在此之前,希望本文的结论成为司法实践的有益参考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