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的解释论

2021-12-07 17:51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立功宣告监禁

陈 帅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前 言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严格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383条贪污受贿罪的刑罚设置进行了修改,一是在贪污受贿的入罪门槛上将数额和犯罪情节共同纳入构成要件[1]12-20;二是细化了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从宽处罚的适用规则;三是在第383条第4款增设“终身监禁”制度。此次有关贪污受贿罪的修改在学界引起热议的便是“终身监禁”制度的提出。以往学者们在讨论终身监禁制度时,多是借鉴西方立法经验,从立法论上对死刑制度批判的同时提出是否能以终身监禁代替死刑。而在终身监禁制度立法化后,从立法论上再探讨终身监禁制度存在是否合理仅是一种学术论断。立法论上对终身监禁的适用及价值研究更为重要。尽管一方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得终身监禁在实践中有了具体适用标准,另一方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白恩培做出的第一例终身监禁案也彰显了该制度的存在不仅仅是一种立法威慑。但由于终身监禁司法实践才刚刚起步,对于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价值意义、司法适用尚不明晰,故本文拟从解释论角度,对上述争议进行解读。

一、终身监禁之法律定位

终身监禁指:将犯罪嫌疑人终身予以收监。这与现代人权价值看似格格不入,但作为反腐的有效措施,在报应和预防上却似乎起到良好作用。那么终身监禁司法适用中如何平衡人权保障和社会保障关系?要解决终身监禁的正义基础,首先要解决的是终身监禁的定性问题。对此,理论界有独立刑罚说,中间刑罚说,死刑立即执行替代说,死缓执行方式说,死缓适用的一种特殊后果说等。对该制度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从侧面体现了终身监禁制度本身设置的模糊性。

笔者认为,从解释论上看,终身监禁的性质界定为死缓的法律后果更为妥当。第一,根据文义,终身监禁是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才执行,附属于死缓。在宣告时随着死缓的判决而同时宣告,存在着“死刑—死缓—终身监禁”这一逻辑结构。故从文义上将终身监禁认为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附条件法律后果之一并不违背文理解释。第二,根据刑法体系,终身监禁类似于总则中关于暴力犯罪的限制减刑,可以认为是贪污受贿的不得减刑规定。将其作为贪污受贿犯罪中特有的死缓附随后果可以与总则50条和78条相适应。第三,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原意,“终身监禁是在具体执行中可能适用的一个刑罚措施。其宣告往往是随着死缓的判决而产生,即终身监禁是死缓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个措施,当然可以理解为死缓执行的可能后果。第四,从目的上考量,终身监禁设立本身是为了寻求加大反腐力度和慎用死刑之间平衡。将其归入死缓后可以从宣判到执行过程中严格限制终身监禁的适用,寻求人权与社会的双重保障。

从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实践来看,其正义基础在于其制度价值。近年来出现许多判处死缓的贪污腐败犯罪分子利用其身份和人脉操纵司法机关,减为无期后减有期,减刑频率过快,次数过多[2]129-136,使得罪责不相适应。确立终身监禁制度可以响应中央反腐号召,加大腐败惩治力度,从严治理腐败。弥补死缓本身不严厉的弊端,纠正立法有关刑罚配置的不足[3]24-28。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是保障人权的同时对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分子给予严厉的刑罚制裁,以保障社会秩序。

二、终身监禁司法适用解读

根据修改正后的刑法383条之规定,终身监禁的宣告是随着死缓的宣告而同时存在,是针对理应被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死缓又不足以罚当其罪的犯罪分子采取的限制终身自由的刑罚。终身监禁必须经过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宣告死缓并宣告终身监禁后的二年考验期。第二个阶段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终身监禁。终身监禁宣告后的两个司法适用阶段需要分别解决两大问题,一是缓刑二年考验期结束后是否一定执行终身监禁;二是执行终身监禁是否意味着终身被关押。

(一)死缓宣告终身监禁的法律后果

在对383条第4款终身监禁制度宣告后的法律后果解释时,需要联系刑法第50条进行综合理解。终身监禁作为死缓的附随法律后果,宣告后的实际司法后果应该是三种,第一种是二年考验期内判处死缓并宣告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若故意犯罪,则对其直接执行死刑;第二种是二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考验期满后执行终身监禁;第三种是二年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的,考验期满后直接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这意味着真正宣告的终身监禁只有在死缓两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也没有重大立功时才会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

对于第一种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直接处以死刑立即执行的,仅仅是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参照适用[4]130-137,由于犯罪分子考验期内仍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高,因此考验不合格,不符合继续缓刑条件,立即执行死刑是应有之意。对于考验期内表现正常的,基于慎用死刑和保障人权角度出发,犯罪分子可不执行死刑,但对于无期徒刑不能罚当其罪的,根据383条第4款,减为无期后终身监禁也是立法目的的表述。对于考验期间内能否适用50条重大立功规定“即在死缓并宣告终身监禁的场合,犯罪分子若有重大立功的是否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不再适用终身监禁”形成了肯定说和反对说。反对说的学者认为“应当充分考量终身监禁的从立法目的和造成的实际效果,当下在死缓犯同时宣告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身上适用重大立功是不合适的[5]166-181”,认为终身监禁是绝对的终身监禁,如果可以以重大立功减为25年有期徒刑,则会使得终身监禁制度形同虚设减损其威慑力,造成罪责难以相适应。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终身监禁的实际执行起点是死缓转为无期徒刑之时开始,要根据死缓二年考验期间的表现来决定是否实际使用终身监禁。[6]”本文持肯定观点。

1.从文义上看

383条第4款终身监禁的应有之意在于“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无重大立功和故意犯罪,2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终身监禁,并不得适用减刑假释之规定”。即宣告终身监禁不一定实际执行终身监禁。只有当2年考验期满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条件性宣告的终身监禁才有适用基础。而终身监禁作为死缓的法律后果,必然依赖死缓制度本身,一般死缓的重大立功可以减为25年,则对于附带宣告终身监禁的死缓理应同样适用重大立功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规定。即重大立功的出现导致犯罪人从死缓直接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此时终身监禁适用依据即“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存在。

2.从刑法体系上看

首先,刑法383条第4款规定显然不是刑法第50条的例外规定,而是50条第1款的具体适用表现。如果认为383条第4款是50条的例外,终身监禁的宣告和适用不需要第50条的限制,则383条第4款的“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中的“依法”就不存在法条依据。即此种情况下383条第4款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说,死缓宣告终身监禁如果无法适用死缓减刑相关规定,宣告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将一直处于死刑缓期阶段[3]24-28,从而造成死缓宣告终身监禁考验期间的表现和考验期满后如何处理无法律加以限制。故383条第4款的适用脱离不了刑法50条的适用,只有在刑法50条规定的死缓可能后果中才会出现终身监禁。其次,死缓包括一般死缓、宣告限制减刑的死缓和宣告终身监禁的死缓。实践中,宣告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在死缓期间既可以适用50条第1款,也可在死缓减为无期或25年有期徒刑后限制适用50条第2款。即限制减刑的死缓不排除适用刑法第50条,因此根据体系解释宣告终身监禁的缓刑也应当适用刑法第50条之规定,宣告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在2年考验期内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应可以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

3.从目的上看

刑罚目的是报应与预防。报应刑的目的在于平衡犯罪人的罪责,是量刑的最高刑,预防刑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功利效果,是量刑的实质刑[7]726。终身监禁的正当基础除了制度价值的合理性外,还包括刑罚的正当化合目的性。预防刑包括了针对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和针对公众的一般预防,考虑到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小在案件处理中不可能完全一致,而一般预防的社会效果在各类案件中基本都能得以实现[8]325,因此剥夺犯罪分子生命自由的刑罚中,应首先考虑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价值,审慎其社会危害性和可改造能力,再考虑社会一般预防价值。故终身监禁缓期两年考验期内犯罪分子如果有重大立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不大,可改造性大,特殊预防必要性减小,对其可以适当减轻处罚,再适用终身监禁不符合刑罚正当目的。

综上,从实然角度看,宣告终身监禁的死缓,在2年考验期满后可能出现三种法律后果,一是在考验期内由于故意犯罪而被立即执行死刑;二是考验期内不存在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此时在2年考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同时执行终身监禁并不得减刑假释;三是在2年考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可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不再执行终身监禁。

(二)终身监禁期间的重大立功

需要注意的是在宣告终身监禁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并执行终身监禁期间,是否适用刑法有关重大立功的相关规定,从而减为有期徒刑?对此有学者赞成终身监禁期间的重大立功可以减为有期徒刑,认为“刑法78条有关应当减刑的规定理应具有普适性,既然死缓2年考验期内重大立功都予以减刑,则终身监禁期间的重大立功应当同样对待”。赞成者还认为“只有当被判处死缓宣告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在2年考验期内既无故意犯罪,也无重大立功的,且在减为无期徒刑后一直没有重大立功时,犯罪分子才会被处以严格的终身监禁[3]24-28”。否定论者则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死缓宣告终身监禁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可能也不应当以重大立功对执行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予以减刑”。本文倾向于否定“终身监禁期间的重大立功”,理由如下:

上面讨论到刑法383条第4款与刑法50条之间不存在特殊关系,而是具体适用关系,其关乎的是2年考验期内犯罪分子的表现。而犯罪分子在终身监禁期间的表现能否为其减刑则要考量刑法383条第4款和刑法78条之间关系。赞成“终身监禁期间重大立功”的学者认为刑法383条第4款同刑法78条具有内在关联,适用刑法383条第4款时,完全可以同时适用刑法78条有关规定,因而终身监禁期间重大立功是可以减为有期徒刑的。否定论者则认为刑法78条和刑法383条第4款是一般与特殊关系,适用刑法383条第4款时应排除刑法第78条的适用。笔者认为否定论者的观点更为合理,刑法383条第4款应当是刑法第78条的例外规定。从文上义看,刑法78条中包括了“应当减刑”和“可以减刑”,而刑法383条第4款规定的是“不得减刑假释”,根据语言逻辑,“不得”显然是对“应当、可以”的否定,因此两个条文语意本身矛盾。同时,“不得减刑假释”是对宣告终身监禁的死缓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的的司法执行适用,而刑法78条适用的是对于普通死缓减为无期后的减刑假释规定,二者适用对象不同。从法条关系上看,刑法383条第4款和刑法第78条在解释终身监禁期间重大立功时存在激烈的碰撞,前者是减刑的普通法,后者是贪污贿赂中的特殊法[9]37-47,根据特殊法条优先适用规定,应否定刑法78条在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期间的适用。

根据文义解释,“减为无期徒刑”后实行“终身监禁”,意味着虽然从外在表现上看,终身监禁是予以终身关押,同无期徒刑的应有之意具有相似性,但从本质上看,终身监禁并不同于无期徒刑,其应当是死缓的法律后果而不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在终身监禁期间不得减刑假释理应是附随在死缓的法律后果之中。如果适用刑法78条无期徒刑中的减刑假释规定则意味着将终身监禁视为无期徒刑的执行,这显然违背了终身监禁性质。此外“不得减刑假释”已经明确规定了不适用减刑假释之规定,若认为终身监禁期间仍可进行减刑假释,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同时,解释不得完全脱离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15条规定“对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立法者设立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就是为了高压反腐的同时慎用死刑,是为了防止通过特殊关系将被采取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减刑提前释放的二次反腐[10]。终身监禁的严厉程度相比死刑立即执行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赋予犯罪分子终身监禁期间可以通过重大立功减刑假释,则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将会大打折扣,不利于反腐的深入。因此,终身监禁期间不适用重大立功也是立法应有之意。

从刑罚目的来看,终身监禁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特殊预防,是为了满足少用死刑下的罪责相适应,刑罚报应与预防应当同时存在,充分发挥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积极作用,综合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改造能力等,对犯罪分子罚当其罪。不同阶段的预防必要性不尽相同,发生在2年考验期内的重大立功由于犯罪人改造时间较短,其悔罪态度更为真诚,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而发生在终身监禁期间内的重大立功由于犯罪人被改造时间更长,其人身危险性相对更大,对其特殊预防的程度更大[1]12-20。因此终身监禁期间犯罪分子尽管有重大立功也不得减刑假释。

(三)终身监禁的溯及力

考虑到终身监禁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提出,对于修正案出台以前已经经办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终身监禁的适用没有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有利于当事人原则,修正案前并无终身监禁的规定,对于原判死缓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11]”;第二种观点认为有溯及力,“修正后的新法提高了死刑适用标准,规定了从宽情节,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故原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罚当其罪的应当适用终身监禁[3]24-28”;第三种认为溯及力应当分情况讨论,“对修正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终身监禁,而对修正前判处死缓的罪犯则不应适用[12]”。

本文认为,毋庸置疑,终身监禁溯及力必然要遵从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罪刑法定的重要内容,优先于罪责行相适应原则,故这里考量终身监禁的溯及力应着力考察从旧兼从轻适用基础上如何权衡罪责相适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规范应优先适用旧法,只有当新法较旧法规定更为轻缓时才适用新法。由于修正案(九)以前的刑法规范中并不存在终身监禁制度,因此终身监禁的适用如果存在溯及力,则新法有关终身监禁的规定必然是“从轻”的规定。如何判断“从轻”是这里需要讨论的。

1.从文义上理解

终身监禁是附随在死缓的宣告中,即意味着终身监禁的执行是以宣告死缓为前提而不是以宣告死刑立即执行为前提,附加宣告终身监禁只是递进式的在一般死缓基础上再考量罪责相适应原则从而从重的罚当其罪,故肯定终身监禁有溯及力的论者所说的“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是终身监禁的适用前提,终身监禁溯及力的适用只可能是原先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从旧兼从轻原则约束下,对于原先被判处一般死缓,而根据新法理应判处终身监禁死缓的犯罪分子来说,适用旧法显然更为轻缓。因此,对修正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可能执行终身监禁,修正前的死缓犯由于不满足“从轻”也不适用终身监禁。

2.从刑法修改上看

对于《刑法》第383条的修改,修正前的规定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以绝对的死刑,修正后则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绝对的死刑到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贪污受贿的法定刑有所降低;此外,修正前的贪污受贿犯罪是数额一元标准,即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才追究刑事责任,修正后的刑法不仅规定和提升了数额标准,还对犯罪情节加以限制,形成了二元构罪标准。比较而言修正后的贪污受贿犯罪入刑门槛提高;修正前的从宽规定仅包括悔改、积极退赃,修正后的刑法扩大特别宽宥的适用范围,增加“如实供述,真诚悔改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等,量刑规则上偏轻缓。以上三点说明修正后的刑法383条在贪污受贿的处罚上前三款是从轻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在定罪量刑上适用新法,这有利于保障人权。但是修正前的刑罚执行后果上存在死刑立即执行和普通死缓,而修正后则存在死刑立即执行和终身监禁的死缓和普通死缓,多了一个终身监禁的死缓。修正后的刑法执行显然增设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刑罚执行后果,被告人无法预测,若对其宣告终身监禁明显是破坏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侵犯人权。故修正后的刑法383条前三款是对被告人的有利规定,具有溯及力;第四款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从重规定,不具有溯及力。

3.从刑法体系上看

终身监禁不具有溯及力符合我国刑罚“从轻”体系。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的限制减刑,针对的是暴力犯罪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有关修正案(八)的相关时间效力解释,其适用修改前的刑法81条,即限制减刑的条文不具有溯及力,是以从轻保障人权。与此相应,终身监禁和限制减刑作为死缓的法律后果,具有相似性,溯及力的解释上也应当具有可借鉴性,修正案(九)增加的终身监禁制度也不应当具有溯及力,以此保证我国刑法体系的协调。

4.从目的上看

犯罪分子在修正案前犯贪污贿赂罪时不能也不可能预测到其在审判时可能会适用终身监禁。对犯罪分子适用较为严格的终身监禁本身是对其人权的一种侵犯。综上,修正后的刑法在终身监禁的设置上本身并不是从轻规定而是从严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终身监禁并不具有溯及力,对于修正案前的案件,不得处以终身监禁。

三、终身监禁制度的构造展图

终身监禁制度的出现,使得贪腐案件的治理力度得到显著增强。然而现有的实践基础仅仅是终身监禁的司法起步,未来终身监禁制度的发展方向仍值得深思。终身监禁如何构造和改革必然会引起贪污贿赂犯罪治理的整体性颠覆。笔者认为,在终身监禁制度合理化深入时,需要完善两个方面。

(一)适用范围的扩大

由于此次贪腐案件中新增的终身监禁制度同限制减刑制度具有内在相似性,故实践中很自然会将两个制度进行比较。从处罚对象上看,作为死缓的法律后果,限制减刑针对暴力犯罪的死缓做出,而终身监禁则针对贪污贿赂的死缓做出,前者的人身危险性必然大于后者。从处罚力度上看,限制减刑是可以减刑,而终身监禁是不得减刑假释,后者的严厉程度更高。社会危害大,人身危险大的暴力犯罪处罚力度小于人身危险性小的贪污贿赂犯罪。这显然有悖于我国刑罚结构从重到轻的设置,不利于刑罚结构的构建。但是也不应当忽略刑事政策的作用,在提高贪污腐败入罪门槛的同时,为了有效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将终身监禁制度纳入刑罚体系是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有学者认为:未来随着贪腐的综合治理,继续保留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将打破我国刑罚体系,不利于保障人权。笔者认为,与其说终身监禁惩罚力度过大,不如说限制减刑制度的处罚力度过小。既然立法者设置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目的都是为了慎用死刑的同时打击犯罪,则未来对终身监禁的解释和适用中,完全可以在总则限制减刑规定之后增设针对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及人身或者有组织暴力犯罪的终身监禁,即对其宣告死缓并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可以适用终身监禁,以强化惩治力度,罪责相适应。一方面,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可以减少甚至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引导死刑改革。死刑的存废争论由来已久,其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不符合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废除死刑符合刑罚正义,但不利于惩治犯罪。保留死刑严重侵犯人权,但可以起到威慑作用。因此现代刑法不断探求既满足刑罚正义又满足罪责相适应的刑罚措施。国外采取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其针对的大多是危害国家、社会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重大犯罪。借鉴外国司法经验,如果我国可以扩大终身监禁适用涵盖包括这些短期难以废除死刑的犯罪,则死刑的适用将会大大减少。另一方面,扩大终身监禁适用范围符合刑罚目的。由于终身监禁是将犯罪分子终身关押,即使保留了部分生命权等基本权利,却丧失了更为重要的人身自由权等,对犯罪分子处以终身监禁完全可以代替死刑的惩治力度。此外,给予死刑犯罪分子一定改过机会也是现代人权的要求,民众也不会因此陷入预测不可能,在满足特殊预防的同时兼顾一般预防。因此,现阶段针对贪污贿赂的终身监禁可以说是保留死刑下的死刑间接废止试点,实质上是减少死刑与延长生刑的同步[13]35-45。统筹与死刑、无期徒刑的改革适应,应是未来终身监禁制度司法适用扩大化的重点。

(二)救济制度的完善

终身监禁执行期间,对犯罪分子不得减刑假释,对犯罪人来说不利于其改造,不符合刑罚预防目的,但赋予终身监禁犯罪分子重大立功减刑假释又不符合刑法规定。因此,为了适应罪刑法定与罪责相适应原则,同时给予犯罪分子一定改过机会,可以适用《刑法》65条赦免制度,主要指特赦,作为终身监禁的救济措施。

德国,州政府行政长官可以基于政策性考量对罪犯特赦;美国,联邦总统和各州州长均可对罪犯大赦特赦,以保障犯罪人权益;在澳大利亚,各州长和联邦总督在其各自司法区内有赦免权,并因此会推翻或减轻终身监禁量刑结果[14]13-19;在芬兰,终身监禁犯罪分子可以通过总统特赦,其他情况下需要服刑13年后申请赦免。可以看出,国外终身监禁仍然具有赦免的可能性。

因此,借鉴国外立法,未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赋予终身监禁犯罪分子一定特赦申请权,其申请条件必须是在关押期间有良好表现或者立功的且已经服刑一段时间(可以对比限制减刑制度规定为25年)。其申请对象必须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再交由最高法进行具体裁定和宣告。如此符合刑罚的经济化原则,有利于促进犯罪分子积极改造,保障人权。

结 语

随着贪腐治理不断深入,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多起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发现,现阶段我国终身监禁制度设计还存在许多需要明晰的地方。从司法论角度考量终身监禁的应用和发展,需要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以及目的解释。只有不断对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进行阐释,方可适应我国司法反腐实践的精细展开,促进政治清廉,法治清廉,保障国家法制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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