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李伊眉
对处分行为内涵的研究主要在于“处分”所达成的条件和标准,是只需要财物转移这一个条件,还是需要被害人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抑或是在上述两个条件都具有时还需要财产权的转移表示。这些条件标准的符合程度关系到有罪和无罪的认定和此罪和彼罪的区分。针对这个问题,学术界的观点也有所不同。所有权转移说,认为被害人只需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行为人,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它混淆了处分行为在刑法和民法上的概念,在刑法上只要被害人自由地转移财产使财产不再受其支配导致财产损失就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处分行为,显然,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
占有转移说则认为,被害人对财产转移权只要有占有意思方可构成处分行为[1]。占有转移说混淆了犯罪的成立和既遂的关系。事实上,占有转移只是诈骗罪既遂的标准,当占有没有转移时,只能判定为诈骗罪未遂,因此这种观点也是不可取的。
基于上述两种观点,本文认为其二者都有一定的问题和不足。而本文比较认同财产转移这一观点,即对处分行为的判定基于被害人是否对行为人存在错误的认识,而进一步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转移,即已有了处分行为并丧失了占有,被欺诈的可能即已存在;需要有意思表示,即限制了处分行为的成立条件,导致诈骗罪认定更烦琐。因此本人认为转移说更合理。
目前,处分行为在诈骗罪中的地位还未出现统一的理论,在刑法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其中一种是以“财产转移”损失的确定与被骗人对错误的认知两者之间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来判断是否一定存在处分行为的不必要说;另一种则是认为处分行为是一定存在的,直接由司法人员来确认被骗人执行的方式判定犯罪行为的构成的必要说,必要说是现在学术界最普遍的说法。依据不必要说,处分行为是抽象的,只能通过意识层面的逻辑思维才能判断出处分行为是否存在,即只要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就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并不需对被骗人的处分行为进行认定。
处分行为在诈骗犯罪之中,因其所存在的行为处于一个较为重要的环节。如果缺少受骗人的处分行为这一环节,就不能说明被骗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财产性转移关系,因此,也不能判定行为人有诈骗行为,进而不能为被骗人立案。犯罪是否发生也需要取决于所犯的罪与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关系,不仅要维护刑法的权威,将处罚归入刑法之内,避免处罚与罪行之间存在漏洞,还要保证不能存在各项罪名的交织,即使这样能减少漏洞,但也会在实施过程中对各种罪名的确定造成影响,随之犯罪做出的处罚存在不公正的可能。
这里的处分意识是处分者对财物的认识,具体来说,是人们能够看见并摸到的动产。而处分者对此财物要有怎样的认识,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从处分意识不要说可知,处分者不需要对转移的财产有全面的、准确的认识。这样便扩大了诈骗罪的立案范围,不利于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做客观的区分;从严格的处分意识观点可知,处分者必须对转移财产理解得更精准,就是说要知道财物数量的多少和具体的种类,缩小诈骗案的立案范围;从缓和的处分意识观点可知,缓和将对其判定范围扩大,就是说对诈骗的财物类别、数量和价格等方面不进行准确判定,在结果上也不一定需要全方位认定。
要想区分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就必须对诈骗罪中的财产性利益作出判断,这种判断有以下三种:
财产性利益是否是诈骗罪的对象。国内多以“公私财务”当作诈骗罪对象,但对于“公私财物”的具体内容有争议。广义论认为“公私财物”包含财产性利益[2];狭义论认为“公私财物”应是具体的财物或动产[3]。本文更加支持前者的观点,这样有利于诈骗罪的认定,保护被骗人的利益。
诈骗罪中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性利益应该是可以通过经济杠杆衡量的,且不只为被害人拥有,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财产权利,这是由于判断是否存在诈骗罪,是通过被骗人和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财产转移。本文赞同此看法,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有经济价值,应当被认为是诈骗罪中的对象。
处分人(被骗人)对财产性利益认识的要求。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主要侵害目标,处分者(被骗人)对其应该有正确的认识,而处分意识是检验处分者(被骗人)是否具备正确的认知的标准。本文认为财产性利益只要发生了转移使得被骗人有财产损失且对方获得财产利益,认识到这一点就可以认定被骗人对财产利益有认知,即被骗人对其的理解情况可以来确定其对结果是否存在间接认识。
诈骗罪中受骗者与处分者具有同一性,因为诈骗罪的形成主要在于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因此必须是受骗者处分财产。但普遍认为受骗者不一定为受害人,可能构成三角诈骗。
处分行为的客观方面。对特殊诈骗行为(三角诈骗),部分学者提出受骗人拥有处分权限非常重要,小部分则认为应区别于民法,只要有真实发生的财物转移侵占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就应认定是诈骗。本文较为认同前者观点。
处分行为的主观方面。诈骗罪中处分者的错误认识是其处分意识的一个过渡,对于诈骗罪来说也是必不可少的。针对财物的错误认识有两个层面,第一层是对财产的抽象认识,第二层是对财物的数量、规格、性质等方面的认识。第一层的认识是第二层认识的基础,相应的对财物的错误认识也分为两个层次。
处分行为的主体应当有处分权限,财产所有者当然有处分权限,而财产的占有者并不当然具有处分权限,当财产处于非财产所有人的支配和控制之下时,占有者对财产的处分权限来自于财产所有者的默许或职权。如果超出默许范围就应认定为盗窃,“处分人”被当作盗窃的“工具”,行为人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因此分清处分主体的权限问题对于认定诈骗罪是非常关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