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航空运输延误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风险规避

2021-12-04 10:14张志博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1年30期
关键词:承运人民法典航空公司

摘要:当前我国民法典当中的归责原则主要分为两类,即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民法典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我国民事归责原则的一般原则,而我国的航空运输延误而导致的责任归责即属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归责原则下,面对旅客的航空延误保险并不能有效的降低航空公司的经营风险和风险成本。所以应当创建面向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误保险,同时应当在保险当中明确延误的核心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障航空公司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我国的交通运输业的规模也得到了质的提升,尤其是航空业的快速发展,已经受到了全世界的瞩目,有机构预计,我国将在五年之后成为最大体量的航空市场。当然行业的高速发展也必然带来一些问题。在航空运输业,最大的问题就是航班延误所带来的法律纠纷。客流量和航线的增多,航班延误和取消的概率大大增加。[1]为了规避旅客的维权风险,更好的保障航空公司和旅客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意在分析航空延误产生损失的规则原则,并从商业保险的角度提供一定的风险应对策略。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原则是民法当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确定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法律准则。当前我国民法典当中的归责原则主要分为两类,即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前者是指当危害后果发生之后,只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从损害事实本身进行分析,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以此认为加害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后者又被称为是“无过错原则”,即责任的划分和归责不以加害人有过错为前提,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那么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二、我国航空运输中的延误责任归责原则

当前,我国关于民用航空运输延误的归责体系主要是由《民法典》和《民用航空法》为主体所构成的,同时由其他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进行细节调整。应当指出的是,在归责原则的一般性认定上,我国民法典没有遵循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性归责原则的做法,而是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我国民事归责原则的一般原则。但是一般性的归责原则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存在例外,我国的航空运输延误而导致的责任归责即属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当前《民用航空法》126条规定:“旅客行李 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虽然我国将严格责任作为一般规则原则,但是这条规定却与国际上的蒙特利尔公约的精神达到一致。因此,在我国,民用航空延误而导致的损失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3]

三、过错责任原则视角下从保险角度探讨承运人法律风险的规避

我们已经明确了我国民用航空延误的规则原则,按照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民事合同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赔偿损失、违约金偿还以及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展开。航班延误不但影响旅客的出行,造成旅客的各类损失,还会对航空公司的形象产生不利的影响。为此,航班运营者应当在延误发生以后,及时的安顿好旅客情绪,积极沟通信息,对于短时间内难以复航的旅客,应当及时安排食宿或者航班改签服务。但是这些服务必然会导致承运人的运营成本增加,因此,我们为了应对这种成本风险,应当建议引入延误保险机制,承运人购买延误保险,能够使得自己在应对延误风险时更有底气,同时减少成本,这对航空公司的声誉和经营安全都有非常正向的意义。虽然当下我们存在一些航班延误保险,但是这些保险往往都是针对旅客而言的,由旅客在购买机票的时候自由选择购买,虽然旅客能够从该保险当中得到一定的赔偿,旅客的紧张心理也会得到平复,但是面向旅客的延误保险并不能完全的将航空公司的责任风险转移,首先是购买了保险的旅客仍然可以继续向航空公司索赔。另外不购买保险的旅客占有多数,他们的诉求仍然是航空公司需要解决的巨大问题。所以,当下面对旅客的航空延误保险并不能有效的降低航空公司的经营风险和风险成本。所以目标为承运人的风险转移手段的市场依然是存在的。

当前市面上尚无此种面向承运人的保险品种,因此为了更好的引进这种保险,应当从他的归责原则上进行分析,由于我们当前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创建面向营运人的延误保险时一定要注意对于延误这一概念的限定。

四、明确延误概念是过错原则下承运人风险规避的关键

虽然国内国际上的法律规范都对航班延误的归责原则进行了规定,但是很少有法律对于什么是“延误”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是却关系到归责的具体落实。航班延误的概念、原因以及时间长短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是囿于社会发展的不均等性,以及社会的高速发展性,如果一味的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对航班延误作细化的解释,往往会导致细化规定不断地落后,需要不断地修订,这样明显违背了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因此在法律上对航班延误的标准和细节进行规定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4]

而既然我们当下决定采用营运人保险的方式来维护双方的利益,那么就应当在保险合同当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航班延误的规定,诸如明确保险赔付的延误原因,延误的时长,以此作为保险公司的起赔点,双方完全明确这类细节,能够使得保险合同达到预期的风险控制的效果。

所以将法律上无法细化的问题交由保险合同来进行解决不失为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航空公司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和社会发展水平及时的调整合同事项,既灵活的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又避免了相关细节模糊的境况,非常利于各类法律纠纷的解决。[5]

五、结论

从航班延误问题的民事归责原则入手,我们看到我国和国际上采用的都是过错推定原则,而在这种归责原则下,航空公司想要既稳定好旅客不至于损害自身形象,还要将风险成本降到最低无疑十分艰难,而保险现在只有面向旅客的,而没有面向航空公司的。因此应当创建面向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误保险,同时应当在保险当中明确延误的核心问题,为进一步的保障航空公司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提供现实帮助。

参考文献:

[1]王芊雯.航班延误险应用探讨[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7(02):72-73.

[2]李晓慧.两岸承运人航班延误的比较研究[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7(04):32-36.

[3]马江涛.航空延误险的分析与优化[J].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2014,25(04):12-15.

[4]李晓慧.两岸承运人航班延误的比较研究及立法建议[J].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報,2014,25(03):19-22+25.

[5]李锐.浅析航班延误强制保险制度[J].空运商务,2012(13):18-21.

作者简介:张志博,性别:男,民族:汉,籍贯:吉林省通化市,出生年月:1985.05.06学历:本科。职称:无,研究方向:法学、航空安全、飞机租赁、飞机维修市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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