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尚飞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1)
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基本构成元素,法律条文的内容直接反映在法律规范之中。法律之所以能够得到遵守并适用,就是法律规范的不同属性在发挥着作用。可以说,法律规范既是法律条文的起点,也是其最终归宿,理解法律条文的根本就是要先从法律规范着手。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容是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的前提,继而发挥法律的指引、教育、强制等功能。因此,我们需要高度重视民法规范的基本理论,这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民法的内容与规范意义。
民法规范的类型区分一直是研究民法规范理论时面临的重要议题,也是深度认知民法规范的必经途径,但是由于学者选择的分类基础以及视角不同,他们对民法规范类型的区分也呈现出多样化趋势。最为典型的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区分,介于二者之外的规范类型还有授权性规范、倡导性规范等。民法规范的区分最终服务于规范的实际应用,这就需要针对民法规范的不同类型找寻相应的识别方式。然而,随着民法规范内容的增多,民法规范的识别也呈现出复杂态势,其识别难度有所增加。因此,民法规范类型的识别成为民法规范应用的难点。本文旨在对民法规范分类的不同标准进行反思,继而确定以民事法律行为为民法规范的分类标准,最终依据民法规范类型的概念与特征对如何识别不同类型的民法规范进行论证。
民法规范的分类标准不同,导致民法规范的类型也不尽相同。目前,在理论界影响力较大的有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标准划分出的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以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为标准划分出的简单规范与复杂规范。
将民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是传统教义学中的分类模式,同时也是理论界形成共识的基本区分模式。这种最基本分类的显著意义在于能够明确私人自由的限度以及私法自治的途径[1]51。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标准为:行为人能否以其意志排除民法规范的适用。任意性规范能为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强制性规范则必须得到行为人的遵守,行为人排除适用强制性规范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任意性规范在行为人明确选择适用前对行为人不具有拘束力,使行为人适用民法规范时有高度自由的选择空间,即可依其意志排除民法规范中可由行为人自由约定的不确定内容或修正其内容。
民法规范中以任意性规范居多。任意性规范依其功能不同又可细分为补充性任意性规范与解释学任意性规范,其中又以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为主[2][3]。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允许行为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只有在缺少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补充性任意规范才会成为处理纠纷的裁判依据。解释性任意规范是在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时若因意思表示存在欠缺或不明确而引发纠纷,法官可以依据解释性任意规范进行裁决。如当事人认为有关合同内容的约定不明确,若依据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则由法官对其进行解释后作出裁决。无论是补充性任意性规范还是解释性任意性规范,都是对意思表示漏洞的补充,并通过填补漏洞来实现交易风险的公平分配[4]。
强制性规范是要求行为人以特定的行为模式参与民事活动,主要以行为人的行为为规制对象,依据其功能的不同可再分为强行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中以禁止性规范居多。关于强制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何者为上位概念,在学界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强行性规范为上位概念,①强行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何者为上位概念的争议从未停止,在学界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强行性规范作为上位概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将强制性规范作为上位概念。第一种观点可参见:许中缘.民法规范类型化之反思与重构[J].人大法律评论,2010(1);第二种观点可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依据其功能可细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5][6]。有学者将强制性规范作为上位概念,细分出强行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7]。禁止性规范在通俗意义上可表达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前者可能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呈现出不确定性;违反后者则必然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如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规定就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此外,介于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之间还有半强制性规范类型。学界对有关半强制性规范的论著较少,朱庆育教授认为半强制性规范主要体现在对单方主体的强制,对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强制和对行为实施的时间作出规制等[1]52。
民法倡导私法自治,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可自由处置其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受任何干预,适当的领域也需要公权力的介入,需要公权力提供行为或价值引领,其最终目的是在符合法律倡导的秩序下实现私法自治而不进行过多规制。民法典已经正式施行,千余条条文的适用需要明确其要调整的不同类型的利益关系,也即民法中的各类民事法律关系。民法的私法属性首先体现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其次体现为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在利益关系和交易关系的背景下,以判断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的效力为标准,可将民法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简单规范,指调整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另一类是与之相对的复杂规范,调整的是交易关系背景下的利益关系[8]58。简单规范规制的类型较为简单,主要调整事件或事实行为引发的法律效果,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判断。事件或事实行为多为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出现法定的情形就会引发相应的法律后果。复杂规范主要调整因当事人依其利益需要而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法律效果,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对应民法意定主义的调整方式。因而,简单规范在民法典中仅占有少量比例,多数规范类型属于复杂规范。从类型的数量可以看出,以利益关系为视角的分类标准是在传统分类的基础上进行更为精细区分的结果。
我国已步入民法典时代,传统的区分模式在立法不断完善的情况下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民法规范的类型随着法典的规定有所创新或发展,这导致民法规范的内容越来越多,也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态势,若固守传统的区分模式可能会造成顾此失彼的后果。法律规范类型区分的理论,最终是为实践操作服务,能够最便捷地实现这一目的的区分理论就是最可取的理论[9]。
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二分体系是民法规范论发展初期的产物,立法的不断完善使得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二分体系无法适应现实需要,存在易与我国司法现状脱节的情形。笔者认为,民法典条文的增多使得民法规范的类型变得更加多样,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分类无法涵盖所有的民法规范类型,不利于民法规范的具体适用。
1.无法涵盖所有的民法规范类型
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无法涵盖所有的民法规范类型。生效后的民法典由七个分编组成,共计有1260个条文。这是我国迄今为止法律条文最多的一部法律,在整合《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等多部法律的基础上编纂而成。民法条文的增多势必会造成规范类型的增多,规范类型具有不同的属性与特征,因其特有的功能在适用上也与之前有所区别,并不能与任意性规范或强制性规范兼容。因此,有单独区分民法规范类型的必要,如授权性规范、倡导性规范等多种规范类型。民法规范论初期形成的任意性与强制性规范外延不足,无法涵盖所有的民法规范类型。此时,就必须要打破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二分体系,区分出其他类型的民法规范,为民法规范体系的配置与完善提供新的建构标准。
2.难以为当事人提供明确指引
任意性与强制性规范难以为当事人提供明确指引。这是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二分体系外延不足造成的后果。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但这并不代表当事人都能够准确地适用法律规范。不同主体对法律规范的了解程度不同,对信息的掌握也不一定充分,这些情形会直接影响民事主体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这体现在有些民事主体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当其权利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若完全依据任意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的区分,往往不利于保护其受侵害的权利。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关键在于能否为当事人排除适用,任意性规范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尽管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都具有裁判属性,但是因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而发生纠纷或产生争议后,若没有授权性规范的指引,当事人难以找到可适用的规范用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此时,就有必要区分出不同的民法规范类型,依不同民法规范类型的功能为当事人提供行为指引,这也是民法规范的目的所在。
简单规范与复杂规范的划分为民法规范的配置指明了方向,也提供了路径选择。尽管以利益为视角进行民法规范类型的区分有理有据,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仅调整因事件或事实行为引起法律后果的简单规范并没有区分的必要,混合性规范的区分难以具有实质意义。
1.调整事实行为的简单规范无存在必要
简单规范主要调整因事件或事实行为而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现象,与民事法律行为并无关联。作出简单规范与复杂规范的分类是基于事件或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对立,在逻辑上能够自洽。但是民法典中规定的事件或事实行为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即只要法律规定的事件或事实行为发生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不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简单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没有关联或没有直接关联,民法典主要调整的是因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既然简单规范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将简单规范与复杂规范相对立的分类便显有些牵强。两者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规范对象上均不具有对等性,因此,应当以民事法律行为为基准作为民法规范的分类标准,而不是将简单规范与复杂规范相对立。
2.混合性规范的区分难以具有实质意义
混合性规范是指有时发挥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功能,有时发挥强制性规范功能[8]59。既然混合性规范依其语境不同而有不同的适用功能,完全可结合具体的语境去认定、判别,没有必要单独区分出混合性规范。若允许混合型规范的存在,势必会造成混乱局面,不论是对民法规范类型的识别还是适用都会造成不可逆的麻烦。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有明确的区分标准,若认定混合性规范的存续,则意味着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可以混用,那么即便混合性规范的数量极其稀少,也会造成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混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最显著的区分就是能否为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混合性规范因其发挥功能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在适用混合性规范时难免发生争执,一旦因混合性规范的适用发生纠纷,能够作出裁决的只有法律适用者。任意性规范设计的目的是体现私法的自治属性,便于意思自治的实现。混合性规范的存在显然不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反而会趋繁避简。
民法规范的分类标准以及类型由来已久,多数学者的论述均以传统分类——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为主,在传统分类的基础上做进一步的区分或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进行区分。尽管研究民法规范类型的学者众多,相关文献与研究结果也著述颇丰,但是在学界依旧没有形成共识性的分类标准,多数学者都有一套自己的分类标准和依据。除以上两种分类标准外,有学者以法律关系为标准对民法规范进行分类,将民法规范的类型划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限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10]。还有学者按照行为效果、规范逻辑、规范目的将民法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以及宣示性规范[11]。笔者认为,这些不同分类标准的复杂程度使其失去可采性,为突出民法规范的特征与适用的灵活、便捷性,建议应当以民事法律行为为标准进行民法规范类型的分类。
1.任意性与强制性规范的保留
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分类方式自提出以来一直延续至今,足以说明二元体系分类标准的合理性。但是正如前文所言,仅有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分类已无法满足实际需要,仅有任意性与强制性规范的分类无法涵盖所有的民法规范类型。但是,也不能因此取消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二分体系,需要依据规范类型的功能区分出其他规范类型。法律的效力由立法机关赋予,具体表征为不同的规范类型,真正发挥作用的其实是法律文本中的规范。法律文本的内容取决于法律部门的类别,不同的法律调整特定领域内的法律关系。部门法中法律规范的探讨多集中在民法学领域,因私法自治的理念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实现提供可能。公法领域更多体现为法律的威慑性,因此公法领域多为强制性规范,没有给任意性规范的存在预留空间。这也充分说明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在民法学领域出现并延续的必要性。
在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中,学者多倾向于对强制性规范的研究,而对任意性规范的研究多以合同编为研究对象,①强制性规范多与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关,因此在学界引发较多关注;对于任意性规范的规定多体现在合同法中,因此学者研究任意性规范多以合同法文本为载体。参见:王姝.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分类及其适用[J].人民论坛,2012(17);穆冠群.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立法反思与完善路径——兼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范设计[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4).这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在契约自由中的适用。虽然民法属于私法,但为“公私法的接轨”提供便利,在私法中规定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仍有其必要[12]。在公、私法接轨的浩大工程中,很大程度上依靠强制性规范体现[13]。因此,强制性规范条文的数量并不亚于任意性规范,②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数量没有学者进行统计,但是有学者认为强制性规范作为与公法相衔接的规范类型,其数量不在少数。参见:钟瑞栋.论民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类型[J].人大法律评论,2010,(1).有学者依据强制性规范的内部特征划分出多种类型[14][15]。相较于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具有内部类型少、内涵更加容易理解的特点。
2.倡导性规范的承继
倡导性规范首先由王轶教授提出[16],这是基于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分类标准中复杂规范的类型之一。倡导性规范的提出具有显明意义,因其不具有裁判属性,不能作为法院裁决案件的依据而与其他规范类型相区分。立法者在立法时,建议当事人以特定的行为模式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倡导性规范分类的由来。尽管倡导性规范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供法官裁决案件,但是倡导性规范能够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以期实现鼓励交易并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3.授权性规范的确立
授权第三人规范主要是指授予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以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可以决定影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交易行为的效力。依据授权第三人规范的概念和特征,多使用“可以”的语词进行表述,如《民法典》合同编第535 条和第538 条有关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规定,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就是典型的授权第三人规范。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代理人权限的相关规定中也可以找到授权性规范的情形。无权代理情形中“被代理人”享有的追认权也属于授权第三人规范的类型。无权代理人虽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其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并非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此时,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就可能侵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由于是无权代理,代理人并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交易双方仅涉及代理人与相对人,被代理人并不属于民事行为的直接交易人。当被代理人的利益遭受侵害时,赋予其追认权是基于被代理人利益的考虑,故将其归列为授权第三人规范并无不妥。
民法典中除授权第三人规范外,还有授权当事人的权利,这二者不应区隔开来,应统称为授权性规范。如发生在双方主体之间的撤销权,即行为人可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及显失公平等理由撤销民事行为。行为人的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行为人为自身利益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显然无法归为授权第三人规范的类型。授权第三人规范的外延有限,无法将行为人的撤销权归入其中。因此,应当将授权第三人规范改为授权性规范,授权的主体不能仅限定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授权也不可忽视。
综上,笔者认为,以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法规范的分类标准能够囊括民法规范的类型,即便日后有新的类型出现,也可补足规范类型的分类存在缺失的情形,也不会出现无法归类的现象。基于此,民法规范类型可以分为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四种类型。
在对民法规范类型进行识别前,应当先明确一个前提,即并非所有的民法条文都是民法规范。这体现在民法规范与民法条文的关系上,民法条文有民法规范与非民法规范之分。明确这一基本前提后再对民法规范进行识别,可避免陷入民法条文都属于民法规范的误区。民法规范的民法规范性规定与非民法规范性规定的区分为下一步区分民法规范的类型而服务,因此,应当对这一问题给予应有的关注。
任何法律规范都由权利、义务的规定和法律后果的归结两部分构成[17],前者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后者既是法律规范的内容也是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18]62。部门法领域中的规范也应遵循这一判定标准,尤其是在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学中,民法典的编排体例紧紧围绕权利和义务展开。这就意味着民法规范中既有授权规范,也有义务规范,民法规范构成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完整表述。民法规范与民法典表现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民法规范的形成赖于民法条文的表达。民法学界少有针对民法规范与民法条文的关系进行研究,原因无外于民法规范是民法条文的内容,而民法条文是民法规范的形式。表面上看确实如此,区分民法规范与民法条文的关系并无多大意义。但是,民法规范与民法条文之间除了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外,两者之间是否能够完全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这个问题值得讨论。
法律理论中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认为:规范与条文虽然表现为内容与形式,但是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之间并不能完全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在任何一部法律中,由于法律规范只是构成法律要素的一种,这就表明法律条文中除有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与归结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外还存在其他类型的法律条文,其也直接导致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无法呈现一一对应的关系,这一结论在部门法的民法学中也同样适用。具体的含义为,一个法律条文可以表达多个法律规范,与之相对的是,一个法律规范也可由多个法律条文表达。
有学者指出,一个民法条文可能包括一个或多个民法规范,但不会出现一个法律规范包括多个民法条文的现象[18]64。在制定法上,通过法条的组合形成法律规定,然后通过法律规定的组合形成民法规范[19]。因此,一个法律规范无法包含多个民法条文的观点过于绝对,如《民法典》物权编245条、327条、338条、358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征收、征用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给予物权人一定的补偿,有关征收征用的民法规范通过不同民法条文的规定均指向物权人利益的保护。黄茂荣先生亦持相似的看法,指出一个法条并不一定只属于一个法律规定的组成分子,它可能分别与不同的法条组成不同的法律规定[20]。讨论民法规范与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旨在区分民法条文中民法规范性规定与非民法规范性规定,如民法典合同编有名合同各节的首条均对该合同的定义进行了明确规定,确立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合同类型并据此依其需要采取相应行为;民法典生效时间的规定也属于技术性规定,并不具有实质的规范意义。这种不具有实质规范意义的规范就是非民法规范性规定,亦可称之为非规范性条款[21]。
民法规范的识别是适用的前提,识别的精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民法规范的适用。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识别民法规范时也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尤其是法律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方法,即从民法规范的规范目的出发去识别民法规范。民法规范由立法者制定,立法者在立法时都带有一定的目的性,因此,任何规范的设计都有其特定目的。
1.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识别
民法规范含义的确定以及规范类型的区分,均有助于民法规范类型的识别,而民法规范类型的识别服务于最终的操作实践。只有准确地识别不同的民法规范类型,才能在适用民法规范的环节不出差错,实现适用民法规范快、精、准的完满效果。民法规范类型有固有属性,即不同的规范类型有特定的概念和特征,借助民法规范的概念和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识别功能。除此之外,区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一般情况下,可以借助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使用的特定语词进行识别。运用语词的识别方式在识别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之间具有较大意义。任意性规范在表述时多使用“约定”“另有约定”“可以”等语词,强制性规范多使用“应当”“不得”“必须”等语词,通过不同语词的表述能够直观地识别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第二,从法律保护的法益去识别任意性与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最显著的特征是能为当事人意志排除适用,也即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内容为规范依据。反之,不论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禁止性强制性规范,均由法律适用者依职权适用,即使当事人一致决定排除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也不产生任何效力。任意性规范之所以能够约定排除,是因为绝大多数任意性规范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很少会关涉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强制性规范中的禁止性强制性规范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效力,主要是民法典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违法行为和违背社会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侵害社会利益,自然不会发生效力。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中也多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不得由当事人排除适用。因此,从法律保护的法益出发,对于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区分具有一定的识别意义。
第三,无法准确识别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时,采“有疑义,从任意”的原则[22]。通俗意义上,强制性规范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限制,如果面临无法明确区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情形,将其认定为任意性规范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属性,是一种值得倡导的识别方式。
2.倡导性规范的识别方法
倡导性规范是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8]54,与法理学中的指导性规范类似,尽管不具有强制性,但是也不是强制性规范。倡导性规范的提出丰富了民法规范类型,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创新意义。倡导性规范与意思表示的内容无关,是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针对行为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提供的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倡导当事人以某种特定的行为模式从事交易或行为。这些建议旨在减少纠纷的出现以及出现纠纷后的解决,遵从特定的行为模式不仅能够有效减少成本,也能够降低交易的风险。
其一,功能的不同是区分倡导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键。首先表现为倡导性规范能够以其特定功能为当事人提供引导,使当事人的行为更符合法律倡导的行为模式。如民法典中明确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即使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也会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此处的应当并不能解读为强制性规范,签订书面合同只是为日后当事人出现纠纷时有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关系,当事人采用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依旧有效。由此可知,即便是违反倡导性规范的规定,也不会影响行为人的效力。其次,倡导性规范与其他规范相比,不具有裁判属性,也即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用以裁判案件,只是法律设立的行为规范。而其他规范都可以作为裁判规范用于案件的裁判,即使是能够由当事人约定具体内容的任意性规范也可作裁判规范。若裁判文书中出现以倡导性规范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则说明判决很可能是一个不恰当的判决。最后,倡导性规范表明立法者的意愿,是立法者在立法时预留的。
其二,规范目的的不同是区分倡导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主要依据。倡导性规范使用的语词中常有“不得”“应当”等,在表述方式上与强制性规范类似。有效区分倡导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方法就要从规范的目的入手。倡导性规范旨在让立法者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提供建议,即便是当事人不按照建议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也不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强制性规范不同,多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关联。依据民法规范的目的识别倡导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同时也不可忽视规范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应当结合运用体系化的思维进行综合识别。采用目的的解释方法固然有效,但是有些规范类型的目的不易探明,甚至存在目的模糊的情形,此时,则需要对民法规范进行价值分析和利益衡量。当事人理解民法规范时以自身利益为导向,作出有关规范类型的解释也会具有利益偏向性。民法规范的适用者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不能完全听信于行为人的解释,应当在充分进行价值分析和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依据民法规范的属性作出适当的裁决。
3.授权性规范的识别方法
授权性规范的外延和范围与授权第三人规范相比,远大于后者,凡是法律规定授予当事人权利的规范都可归属到授权性规范之中。授权性规范包括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和授权特定第三人的规范,前者如法定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约和承诺的撤销、合同的解除等;后者如债权人享有的代位权与撤销权、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等类型。授权性规范在表述时多使用“可以”“有权”等语词。如民法典总则编161 条第1 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侵权责任编1167 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授权性规范与其他规范相结合可构成请求权基础予以适用。
由于授权性规范使用的语词与任意性规范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导致二者容易混淆。授权性规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依据法律规范行使权利,也可放弃权利的行使。此处的任意性不同于任意性规范中可由当事人约定的任意,二者不可等同。区分二者的关键是授权性规范基本上都是由法律明确进行规定,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并没有给当事人任意约定预留空间。此外,授权性规范也无法由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即便是当事人双方进行约定,另一方依旧可以主张适用授权性规范。授权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不同在于授权性规范依当事人申请适用,强制性规范由法律适用者依职权适用。
民法规范类型的区分依不同的视角有不同的分类标准,理论上并没有对民法规范的分类形成共识。不论是传统的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区分,还是以利益关系为视角进行分类,抑或是其他视角下的分类,均有一定的依据与合理性。但是民法规范由民法条文进行表达,应当对应具体、明确的民法规范,这对民法规范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以法律行为为标准而进行的民法规范的分类具有较强的识别与适用性。民法规范可分为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四种类型。民法规范随着法律的修订也会有相应的变化与调整,这就意味着民法规范的分类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法律的变化有所发展。如何区分民法规范类型与如何准确识别民法规范,是准确适用民法规范的前提,也是民法规范论研究的共同议题,值得学术界与实务界在今后进一步探讨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