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草案》下我国海事法院船舶司法出售通知义务探析

2021-12-04 14:07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谢斯珺
中国船检 2021年11期
关键词:公约海事出售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谢斯珺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六工作组对《北京草案》的第五次审议会议于10月18日至22日召开。作为保证船舶司法出售合法性的重要要求,司法出售通知的内容依然是此次会议讨论的焦点。《北京草案》作为解决经一国法院完成的船舶司法出售得到国际承认问题的文书,如果其完成公约化进程并且我国批准加入,其中有关司法出售通知的安排将直接影响我国海事法院作为船舶司法出售国法院应当承担的通知义务。本文将以《北京草案》第四修订本(最新修订版本)为基础,结合此次会议的内容以及我国船舶司法出售通知的法律规定,探析《北京草案》可能对我国海事法院船舶司法出售实践产生的影响。

一、司法出售通知对象、内容以及使用语言

1、通知对象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33条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在船舶拍卖之前的程序中,法院将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存在相关权利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其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的有关确切信息。船舶优先权人通常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海事法院同时会向船舶登记机构查询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情况。

相比于我国《海诉法》,《北京草案》对于通知对象的规定存在两点不同。第一,增加了光船承租人以及光船租赁登记处的登记官,并且考虑到各国法律体系以及登记机构设置的不同,增加了已登记的对船舶享有权利的人和同等登记官。第二,为了消除各国对于措辞的理解不同,对通知对象做了具体的限定:船舶所有人应当是进行司法出售当时在船舶登记处被记载为船舶所有人的人;船舶抵押权人应当是已登记的抵押权人;考虑到主动联系潜在船舶优先权人的可行性以及各国船舶优先权担保的不同范围,船舶优先权人应当已经根据有关规章和程序向实施司法出售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交了索赔通知。

在《北京草案》下,通知登记机关具有重要意义。登记机关的行动是该司法出售具有国际承认效果和购买人享有清洁物权的重要体现。当船舶司法出售得到承认后,登记机关需要注销附着在该船舶上的已经登记的权利,并且将该船舶从登记簿中予以注销,进而方便购买人办理新的船舶登记。但是就目前我国海事法院拍卖外国籍船舶的实践来看,通知外籍船舶的船舶登记机构存在较大的困难。因为外籍船舶有可能悬挂方便旗,并且船舶登记国可能不接受邮寄送达。

可以发现,《北京草案》在《海诉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应当通知光船承租人和光船租赁登记机关,同时减轻了海事法院通知船舶优先权人的困难,对于未主动向海事法院提交关于该船的索赔申请的船舶优先权人,法院无需通知。

2、通知内容

《北京草案》附上了司法出售通知的范本,通知的内容包括:表明通知书是为公约的目的而发出、司法出售的国家和法院的名称、船舶和船舶所有人的详情、出售预期时间和地点的信息、法院关于司法出售程序的条款和条件、关于授予清洁物权的说明等。

会上有与会者建议删除出售时间、地点、条件以及授予清洁物权的信息,代之以附上向法院咨询的联系方式。另有与会者则认为,通知包含的信息应当尽可能全面。范本的内容应当取决于通知的目的。虽然通知的目的之一是吸引潜在购买人,但是通知的主要目的是提醒债权人注意即将进行的出售以及所得的分配。因此,范本的内容包括债权人行使其权利所需的基本信息即可。

事实上,《北京草案》并不要求必须使用该范本,而是要求通知应当至少包含范本中的信息,即草案并不阻止通知包含司法出售国法律所要求的其他信息。我国海事法院在确定通知内容时,除了范本所包含的信息,还可以附上法院的电子联系方式,以便相关人员可以进一步咨询,同时鉴于语言的障碍、工作的繁忙以及法律的限制,最好建议相关人员委托我国律师进行咨询。另外,可以对可能推迟出售、利用在线平台公开拍卖出售以及通知所载出售时间仅为预计时间等情况进行说明,以应对疫情等突发事件对出售程序的影响。

3、通知的语言要求

《北京草案》目前并未规定法院必须采用何种语言来发布通知,即通知将以司法出售法院的官方语言发布。尽管会上对草案明确规定语言要求普遍持保留意见,但是承认英语是全球海事界普遍使用的语言,与会者普遍支持通知应当以英文发出或应当附上英文译本的建议。工作组表示将对于这一建议将进行商定。由于我国法院在涉外送达方面普遍使用中文,如果未来草案生效文本中明确规定使用英文或者其他语言,将对海事法院提出更高要求。海事法院应当严谨措辞,尤其是关于我国船舶司法出售程序的条款和条件的部分,避免因为用词翻译而出现理解上的偏差。

二、司法出售通知的送达方式和送达时间

《北京草案》在制定之初,对送达方式和送达时间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由于各个国家具有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拥有截然不同的实体和程序规定。通知作为一项程序性规定,不同的国家根据不同的国情对之会有所调整,将通知正当性的规定权利保留至国内法有利于最大程度地协调各国意志的统一。由此,工作组最终将司法出售通知的送达方式和送达时间留待司法出售国国内法解决。

1、送达方式

《海诉法》中规定的方式为书面方式和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采用这些方式送达,必须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对于域外的船舶司法出售通知的送达,电子方式是最为高效便捷的,但是这一方式在使用上存在一定的困难。目前尚没有任何电子通信系统提供可以确认对方收悉的功能。在某些电子邮件中发件人可以选择勾选需要回执,但是已读回执需要收件人配合。因此,实践中海事法院对于司法出售通知的送达通常采用快递邮寄的方式。

此外,《北京草案》与《送达公约》关于送达方式如何协调,工作组曾提供三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草案中不规定司法出售通知的具体方式,由司法出售国法律决定使用何种传递方式,如果满足《送达公约》的适用条件即可使用其中规定的传递渠道。第二种方案是,如果未来采取条约的形式,依据《送达公约》第25条的让步条款“不损及缔约国已经或将要成为当事国并含有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条款的其它公约”,即使草案规定的送达方式与《送达公约》规定的传递渠道不兼容,也以草案的规定为准。第三种方案是,如果未来采取条约的形式,草案中不仅规定具体的司法出售通知的送达方式,而且允许使用《送达公约》所规定的传递渠道发出通知。

从《北京草案》司法出售通知条款的措辞看,应当由司法出售国法律决定送达的方式。我国已经加入《送达公约》,因此需要认定《送达公约》能否适用于船舶司法出售通知的送达。这取决于:《北京草案》中是否规定了将文书送达到国外的情形;司法出售通知书是否属于司法文书或者司法外文书;船舶司法出售是否属于民事或者商业事项。首先,《北京草案》中规定的送达对象包括船舶登记机构、船舶优先权人、船舶所有人等,这些送达对象极有可能位于船舶司法出售国以外的地方。因此,在某些司法出售中会出现递送通知以便送达国外的情况。其次,司法出售通知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命令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措施(即司法出售)的情形下发出的,可以被认定为属于《送达公约》中的“司法文件”。最后,《北京草案》第一修订本将税务、行政或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出售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而船舶司法出售通常会涉及海事索赔,关涉当事人之间的私人权利,其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从事海运业务,因此可以认为属于民商事事项。也就说,《送达公约》中的中央机关送达、领事或外交直接送达、领事或外交间接送达、直接邮寄送达、主管人员直接送达、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以及相应机关之间的直接交流的方式海事法院均可使用。使用《送达公约》中的这些方式时,海事法院要注意通知对象所在国是否对某些方式做出保留。

需要注意的是,《北京草案》第四修订本在通知范本中对送达方式进行了指导,范本指出司法出售国法院通常使用的送达方式可以包括挂号邮件、快递、电子方式以及被通知对象同意的任何其他方式。也就是说,从草案正文措辞来看采用的是第一种方案,但从附录通知范本中的指导来看采用的是第二种方案。基于范本指导的非强制性,其中关于通知的指导尚不足以触发《送达公约》中的让步条款。但是由于采用《送达公约》中的传送渠道可能导致通知时间不符合司法出售程序中的时间要求,工作组表示将商定在正文中插入一项条文,表明《送达公约》中的传送渠道不应适用于司法出售通知在《送达公约》缔约国之间的传送。

也就是说,如果依照现有草案,海事法院可以使用《送达公约》中的各项方式,但要注意通知对象所在国是否对某些方式做出保留;如果工作组最终在正文中增加了足以触发《送达公约》让步条款的条文,海事法院则无法使用《送达公约》中不符合司法出售程序要求的送达方式。

《海诉法》还规定,海事法院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这一规定对应了《北京草案》中“如果司法出售国法律有规定,应当在司法出售国的新闻公告中发布,并在其他国家出版或发行的刊物上发布”的要求。

2、送达时间

同送达方式一样,《北京草案》在通知范本中对送达时间进行了指导。范本指出30天通常是合适的期限,但是法院可以酌情规定较短的通知期限。在不能确定司法出售时间和地点情况下,应当注明司法出售的大致时间和预期地点。并且在得知司法销售的实际时间和地点后,无论如何应在司法出售前至少七天再行通知。《北京草案》正文中仅规定通知至少包含范本中的信息,但并未要求按照指导的送达时间行事。

我国《海诉法》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有关权利人发出通知。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并且在《海诉法》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定,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一些船舶可能需要经过二次甚至多次拍卖,每次拍卖都需要发布拍卖公告,依据《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应当在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并且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海事法院可以进行变卖。《北京草案》中司法出售是指法院行使海事管辖权而对船舶实施的非自愿性出售。在我国的语境中,应当包括法院主导的拍卖和变卖,即司法变卖属于《北京草案》中船舶司法出售的一种,因此司法变卖中的购买人也可受益于《北京草案》中规定的承认制度。

3、通知递送存储处的要求

《北京草案》为了更大限度地发挥司法出售证书的效用以及在网上发布司法出售通知,规定了一个在线集中存储处。也就是说,海事法院在满足了前述的国内法关于通知送达的要求外,还应当将船舶司法出售通知书传送给存储处以供发布。

在此前的会议中,工作组考虑基于全球综合航运信息系统平台新增一个存储模块。国际海事组织在本次会议中对其托管的作为全球综合航运信息系统附加模块的集中在线存储处所涉成本、语言和功能进行了介绍。公众可以通过系统的公共账户查看相关信息,该信息只能通过由账户管理员授权的用户账户提交,该账户管理员由海事组织各成员国指定。存储处只履行被动的发布职能,不应负担确保已发布信息的准确性或完整性的义务,也不应对未予发布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向存储处递送司法出售通知有两点需要明确。第一,不免除海事法院向特定对象发送通知的义务。从《北京草案》的措辞来看,新闻公告、存储处公布,与法院向特定对象发送通知,三者是并列关系。存储处公布通知,是为了吸引更多的购买人来参加竞买,也可以方便未被列入被通知对象中的利益相关方追寻船舶的具体情况。法院主动向特定对象发送通知,是为了提醒利害关系人注意即将进行的船舶司法出售,其后他们将能有机会对该船舶的司法出售价款提出索赔,或者是为了船舶司法出售后该船上附着权利消灭能够顺利进行。二者不可相互替代。第二,法院向存储处发送司法出售通知的时间,应当与其发出船舶出售公告的时间一致。存储处公布实际上是对国内法规定的公告起到了补充作用。因此,海事法院在确定了船舶出售的相关事宜后,在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对外发布公告的同时,应当将该通知递送给存储处。

三、遵循司法出售通知要求的意义

船舶司法出售通知的送达,作为保障程序正当的重要环节,只有良好的遵守了相关要求,保障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权益,才能认为此次船舶司法出售能够取得国际范围的认同。《北京草案》将满足司法出售通知的相关要求作为签发司法出售证书和赋予购买人在缔约国内具有该船的清洁物权的前提。由此,违反司法出售通知的要求,船舶购买人无法取得司法出售证书,并且其可被作为拒绝使司法出售具有国际效力的理由。《北京草案》区分了船舶司法出售在司法出售国的效力和在司法出售国以外的效力,司法出售在司法出售国的效力应当由司法出售国依据其本国法决定。对于船舶司法出售的撤销或者中止申请,以及对司法出售证书的质疑,由司法出售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对未遵守通知要求的补救办法以及获得这些补救办法的资格,交由司法出售国国内法处理。

我国《海诉法》和《拍卖法》仅规定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未对海事法院违反前述通知要求的后果做出明确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海事法院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海事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海事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允许撤销拍卖、变卖的情形,包括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在船舶司法出售完成之前,如果发生拍卖公告发布期限短于法定期限或者公告日期与实际拍卖的日期不符等情形的,应当撤销原拍卖公告,重新发布新的公告。在船舶司法出售已经完成之后,如果拍卖公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此次拍卖;如果法院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如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优先权人,导致其无法参与船舶出售后的价款清偿程序,价款清偿程序尚未结束的,应当允许该利害关系人参与清偿,价款清偿程序已经结束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此次船舶拍卖。如果海事法院裁定拍卖的船舶属于案外人的财产,该案外人可以申请撤销拍卖。

一旦船舶司法出售被撤销,该船舶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购买人应当返还船舶,申请出售人已经取得的款项也应当返还,并且由法院重新进行该船舶的出售程序。船舶司法出售作为公法性质的行为,一旦被撤销,会严重影响我国法院的公信力,甚至可能引发国家赔偿。船舶司法出售作为一项耗时长、牵涉广、标的大的程序,海事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前述有关通知的要求,避免因为程序瑕疵导致该船舶出售被撤销。

四、结论

依据《北京草案》第四修订本(最新修订版本)以及本次会议的内容,我国海事法院在船舶司法出售程序中,除了向《海诉法》中列明的对象发送通知外,还应通知光船承租人和光船租赁登记机构,并且应当将船舶司法出售通知递送存储处。通知递送存储处并不免除海事法院向特定对象发送通知的义务,并且海事法院递送通知的时间应当与其对外发布公告的时间一致。司法出售通知的送达方式、送达时间以及违反司法出售通知要求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据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送达公约》能否适用于船舶司法出售通知的送达需要依据草案最终正文的措辞进行确定。由于遵循司法出售通知的要求作为船舶司法出售具有国际效力的前提,海事法院应当注意严格遵循国内法和《北京草案》中的司法出售通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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