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少军
我国是具有悠久金融發展史的国家,《周礼》中就有《泉府》的记载,它是向民众办理赊贷业务的机构。到春秋战国时期,借贷行为已经非常普遍。后来逐渐产生了典当业、钱庄、票号、银号等机构,也不断出现类似现代股票、债券、保险等金融形式。清朝末年以后,这些古老金融业务和机构开始同现代金融融合,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经过不断探索我国走出了既与国际市场协调,又具有自身特色的金融业发展和金融法治道路。
人类社会的法治成果从来就是经验与理性的结合,我国的金融法治成果也是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进行理性分析和思考中形成的。按照我国现行金融法治体系,规范性金融与民间金融是有明确界限的,民间金融是非经营性金融,主要由民商法调整,规范性金融是企业经营的金融,必须在民商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由专门的金融法调整。按照我国现行金融法体系,可将其分为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四个主要方面。
银行业法治之路——我国银行业与银行法体系的来源之一是根据地银行,1926年在湖南衡山县柴仙洲特区成立第一农民银行,并制定了《银行暂行章程》,1948年各主要根据地银行合并,成立了中国人民银行。新中国成立后,改组了原民国时期的银行。1993年国务院作出《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仅行使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职能,将其商业性业务分离,设立中国工商银行,形成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专业银行体系。1995年颁布《商业银行法》,将专业银行体系改为商业银行体系,并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多次修订,形成了全国性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以及村镇银行、社区银行、外资银行等的商业银行体系。目前我国已经有各类商业银行4000余家,各种贷款机构万余家,并构建起了以《商业银行法》为基础,以相关《条例》《规章》《司法解释》等为补充的银行业法治体系。
中国人民银行成立后即发行了人民币,1995年颁布《中国人民银行法》,它不仅明确规定了其性质、地位、职能,还设专章规定了人民币,1995年颁布了《票据法》,以后又颁布了《人民币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反洗钱法》,以及人民币结算、清算等规章,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中央银行和货币流通法治体系。2003年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对中央银行金融业监管职能进行了分离,修订了《中国人民银行法》,使其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能;并分别成立了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监管委员会,颁布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18年为适应综合监管的需要,合并成立银行保险监管委员会。
40余年的改革开放使我国的金融业和金融法治取得了丰硕的成果,面对新的国际地位、国际形势、发展趋势,作为一个具有5000 年文明史的国家不能不作出自己相对独立的新的思考,这些思考也必然要具体落实到金融业和金融法治之路的进一步探索上。
信托业法治之路——通常认为,信托起源于“遗产信托”,我国的现代信托业早在民国时期就已经产生,但真正发展还是在改革开放之后,主要以信托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形式存在。目前,我国有信托公司68家,基金管理公司130余家,许多金融机构也兼营信托业务,它们共同管理着近百万亿的资产。为规范这种财富管理方式,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2003年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并多次修订。同时,还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规章,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信托业法治体系。
保险业法治之路——保险业起源于相互保险,我国古代就存在“船帮组织”,它是现代保险的起源。我国最早的现代保险公司是1875年设立的义和公司保险行,民国时期保险业也取得了一定的发展。新中国伊始我们就成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业的发展进入到了新的阶段。改革开放以后,将其改组为保险集团公司,分别设有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养老保险、再保险等子公司。同时,其他保险业机构也不断发展。我国现有各类保险公司200余家、保险经纪公司500余家、保险代理机构几万家。1995年颁布《保险法》并经多次修订,1998年设立保险监管委员会(现根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合并),并配套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系统的保险业法治体系。
我国未来应在金融法院的基础上逐步探索金融纠纷的特殊解决途径和程序,探索和完善审判前置程序、调裁程序、代表人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公诉程序、监管机关公诉程序、监管处罚司法审查程序等新型司法制度,探索和完善国内国际金融纠纷管辖权规范、法规适用规范、裁判执行规范等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同金融法治理念、法规体系、监管体系相协调的科学的金融司法体系。
证券业法治之路——我国自汉代就有“东汉石券”、宋代已经有许多股份制企业,真正出现专业的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还是清末民国时期,1891年成立的上海股份公所应该是最早的证券交易场所,民国时期还颁布了《证券交易所法》,1918年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1919年设立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1920年设立华商证券交易所。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证券业得到了迅速恢复和发展,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1991年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1992年成立中国证券交易委员会,2006年设立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2021年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同时,政策法规逐步完善。国务院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目前已经被多次修改的《公司法》取代,1993年颁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颁布《证券法》,并经多次修订。还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文件,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系统的证券业法治体系。
40余年的改革开放使我国的金融业和金融法治取得了丰硕的成果,面对新的国际地位、国际形势、发展趋势,作为一个具有5000年文明史的国家不能不作出自己相对独立的新的思考,这些思考也必然要具体落实到金融业和金融法治之路的进一步探索上。自从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不断在探索中规划金融法治之路,展望未来,我们必将在金融法治理念、监管体系、法规体系、司法体系等方面继续探索,取得更大成绩。
金融法治理念展望——金融法治理念是发展的基本指导思想,面对国际国内的未来形势,按照我们对党和国家的一系列相关决议的理解,我国未来的金融法治理念可以概括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坚持金融业与工商业的基本分业经营,实现产业风险隔离、保障金融安全;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坚持金融各行业之间法人层面上的分业经营,基本上保持不同金融行业之间的相对隔离,防止金融业内部的风险传递;同时,允许实现金融控股公司层面上的混合经营,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特殊风险的监管;按照法规关系和业务关系进行综合性法规完善,实现法规关系对规范性金融业务和机构调整的全面覆盖;按照系统性风险程度、业务覆盖范围、法规和业务关系完善监管体系;立足国内、协调国际、构建未来的金融法治体系。
金融法规体系展望——实现金融法治首先必须完善现有法规体系,我国目前正在对各项金融法规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首先,在现行《证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证券法体系,尽快颁布《期货法》,在未来条件成熟时将其合并为系统的“资本市场法”,统一调整和规范我国的长期资金市场。第二,在继续完善《商业银行法》的基础上,创新条件将其修改为“银行业法”,统一调整和规范短期资金市场。第三,在现行《保险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特别是人身保险、养老保险、责任保险,以及保险业经营的规范,满足社会各方面对未来风险管理和财产补偿的全面需要。第四,在现行《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基础上,构建全面的财富管理法规体系,完善《信托法》,制定“投资基金法”。第五,在现行《票据法》和相关法规的基础上制定“支付结算法”,统一规范全部的货币流通行为。在条件成熟时,整合《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内容,形成我国完整系统的“货币法”。
金融监管体系的展望——金融法治主要是指规范性金融,即经营客户资金的金融,它是同金融业务、机构的监管联系在一起的,没有相对独立的监管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法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在探索合理的金融监管制度和体系,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以中央银行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工商业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货币流通监管,银保监会负责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监管,证监会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国务院金融稳定与发展委员会综合协调的金融监管体系。未来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方向应是进一步理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责,弥补监管空白、消除监管重叠、杜绝监管套利,逐步加强依法监督职能、减少行政管理职能,构建起以监督法规执行为核心的监管法治体系。
金融司法体系的展望——在世界和我国传统的司法史上,并不存在相对独立的金融司法,它通常是与普通的民事或刑事司法相联系的。随着我国金融行业和市场的发展,以及金融法規的不断完善、新型金融纠纷的不断出现,我国在世界上首先设立了金融法庭和金融法院,特别是上海和北京金融法院的设立,受到世界各主要国家的高度关注。我国未来应在金融法院的基础上逐步探索金融纠纷的特殊解决途径和程序,探索和完善审判前置程序、调裁程序、代表人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公诉程序、监管机关公诉程序、监管处罚司法审查程序等新型司法制度,探索和完善国内国际金融纠纷管辖权规范、法规适用规范、裁判执行规范等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同金融法治理念、法规体系、监管体系相协调的科学的金融司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