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伟,孙 艳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自2019年底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国家迅速制定实施相应的防控措施,数十天内即有效控制了疫情的大规模蔓延。在防控过程中,追踪、隔离新冠肺炎患者的密切接触者是行之有效的措施。按照张文宏教授的观点,密切接触者主要有四种情形:(1)居住、学习、工作等原因;(2)诊疗、护理、探视患者;(3)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并近距离接触;(4)经评估认为的其他密切接触者[1]。概括而言,密切接触者一方面要与病例近距离密切接触,另一方面是没有做好有效防护措施。
为更好地确定密切接触者,保障隔离机制的有效实施,2020年1月28日,国家卫健委发布《新型冠状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三版)》[2],在这一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判断密切接触者的标准。3月7号,针对疫情发展的变化以及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国家卫健委卫生局又印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六版)》,进一步规定了密切接触者的判定标准,指从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症状出现前2天开始,或无症状感染者标本采样前2天开始,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与其有近距离接触的人员。如乘坐火车、高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在该列车有确诊新冠肺炎病例时,会将该车厢或车上有密切接触的同行人员列为密切接触者,并利用网络、电视、短信等方式迅速通告以及寻找这些密切接触者。知道自己所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有确诊新冠肺炎感染者的乘客,可以到定点新冠肺炎治疗医院进行相应的检查隔离。
新冠肺炎疫情的突发,是对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场大考。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防疫的指示精神,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治的法治化路径指明了方向和目标[3]。隔离是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为防范传染病传播而规定的法定措施,在防治传染病进一步传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性质来看,隔离具有医学与法律的双重属性[4]。一方面,隔离是医学上针对传染病患者采取的一种医学措施与治疗方式;另一方面,隔离带有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具有法律属性。
在疫情防控中采取隔离机制,是切断新冠肺炎病毒传播的重要途径。但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个体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出现诸多侵害个体合法权利的情形。具体而言,在重大疫情蔓延时期,实现对疫情的快速有效防控是首要目标,个体权利在此时往往会让位于公共利益,密切接触者在被隔离过程中的权利很容易被损害。如出于防控形势的需要,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被披露的可能性随之加大;对于居家隔离的密切接触者,有可能会被其他人孤立、歧视等。在现代社会,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益,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已经成为学界和社会的共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同样需要引起关注的是,在这一过程中,密切接触者权利滥用的情形亦屡见不鲜。如在对密切接触者隔离的过程中,先后出现了“澳大利亚跑步女”“隔离女要求喝矿泉水”等诸多社会争议的舆情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权利之行使应符合法律之客观目的与精神任务,如违反法律赋予权利之本旨者,即属权利滥用”[5]。具体在新冠疫情防控中,一旦密切接触者对权利的行使行为超过权利的本旨边界而损害应予保护的其他法益,即构成权利的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规范民法主体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典》第132条明确规定:权利行使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为限。这一原则是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限制,是法律在权利内部设置的“警报开关”,用以维持“私的利益”与他人利益及“公共福祉”之间的利益平衡[6]。据此来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一种对私权的限制,拥有权利的主体行使权利时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新冠疫情防控实践中,密切接触者隔离机制已被证明为是一种行之有效的防控手段,并被世界上诸多国家所效仿借鉴。但从疫情防控法治化的角度观察,其中存在着密切接触者权利保障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间的现实困境与张力。易言之,在对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同时,需要有效平衡个体合法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合理界定权利保障与权利滥用之间的边界。针对此问题,学界有必要就此问题给出理论解答,这对于当下的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民法典》贯彻实施均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到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再到202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均被确立为立法目的。新冠肺炎密切接触者作为受民法保护的自然人,其合法民事权益自然也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具体而言,密切接触者在一般民事权利范畴之内,应当特别突出强调依法享有获取医疗指导和救治、获取必要生活资料、个人隐私受保护、不受歧视等权利。
医疗设施、物资等是实现疫情防控的一大关键因素,而密切接触者数量大,被隔离后的医疗资源相对紧张。在此情形下,保障密切接触者获取医疗指导和救治的权利实现较之平时难度偏大,但作为基本权利有必要予以特别关注。
《民法典》第110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新冠肺炎密切接触者获取医疗指导和救治的权利,是对《民法典》中所规定生命权、健康权的具体化。所以,密切接触者在被隔离期间获得必要医疗指导和救治,是保障公民基本民事权益的应有之义。
但在现行《传染病防治法》中仍缺乏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如第5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只涉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有关医疗救助,对密切接触者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对此应予加强。
疫情防控期间,各地方在《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下,按照中央的指示,对各社区、农村等都进行了相应的封路、封村等防控措施。在这期间,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需要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密切接触者一般会进行集中隔离或居家隔离,隔离时间一般为14天,此时密切接触者的生活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
密切接触者在医学隔离观察期间的活动范围要受到限制,必然会对其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从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出发,被隔离期间的密切接触者理应享有获取必要生活资料的权利。这种权利有着多重来源,如中国参与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中国参加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也规定了有关人们基本生活保障需求的规定[7]。在新冠疫情防控中,商务部曾于2020年2月21日发布《关于统筹做好生活必需品供应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力做好生活必需品保供”。
申而言之,保障密切接触者获取必要生活资料的权利,一方面是基于人权保护理念,另一方面也是疫情防控的现实需求。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种获取必要生活资料的权利内容会因疫情发展时段、发生空间的差异而有所区别,在实际执行中应当容许这种差异性的存在。
《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受到保护的权利。出于防控疫情需要,有关部门通常会以网络、媒体、电视等方式通告有关确诊患者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接触的人员近期内活动的范围。但在这一过程中,极易出现密切接触者的隐私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这种现象在此次新冠疫情防控中较为常见。如在2020年1月发生的黔东南王某侵害个人隐私权一案中,某幼儿园员工王某将一份新冠肺炎“防控重点人员台账”发布到互联网上,给相关人员的生活安宁造成恶劣影响,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侵权责任法》第6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王某被处以行政拘留12天、罚款5 000元的处罚。
《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一般情形下,我们认为与个人健康有关的所有个人信息均属于隐私权范畴,如自然人的姓名、住址、通信通讯等个人信息都属于隐私的范围,未经病人自己透露或同意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是无权公开的。但个人的隐私权保护也并不是绝对的,“正如我们所知,既然我们是个体的,除去隐私就像除去了个人的存在;既然我们是社会的,把个人隐私提高到绝对地位就好像使人的生存不可能存在。”[8]在疫情防控中,强调密切接触者隐私权的绝对保护,却容易使疫情防控措施的有效实施陷入被动和滞后,此时的密切接触者隐私权需要适度向公共利益做出让渡。但是,这种让渡绝对不意味着放弃对密切接触者隐私权的保护,而应当遵循合法性、适当性的原则获取使用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如对密切接触者范围的确定、数据的通告等遵循科学需要因时因地实施。
公民不受歧视的权利,属于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范畴。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密切接触者作为公民,应当依法享有不受歧视的权利。
从宪法及民法性权利出发,不管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病例、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还是普通人群,都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视的权利。但是在疫情发生后,无论是在现实生活还是网络环境中,时常会出现诸多侵害有关人格尊严、歧视患者、疑似病例、密切接触者的言论。如有度过隔离期的密切接触者到亲戚房子暂住却连累亲戚受到批评、自武汉返回家乡者不被允许进村等[9]。从疫情防控的角度来说,密切接触者虽然被强制隔离并进行医学观察,但是我们要尊重其人格尊严,不能践踏他们的人格权利。
为防控突如其来却扩展迅速的新冠肺炎疫情,党和政府在各个方面迅速采取了一系列的防控措施,密切接触者隔离机制广泛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已被证明为是一种高效率的防控手段。但在隔离措施实施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密切接触者滥用权利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隐瞒自己的行踪或信息
在疫情防控中,有关部门需要追踪、调查密切接触者的行踪或近期活动范围,出现了密切接触者隐瞒不报的问题。如陈某某作为确诊患者的密切接触者从湖北返回浙江一事,但未如实报告曾在湖北停留数日的事实,导致其一名密切接触者被确诊为新冠肺炎,造成了严重后果。陈某某隐瞒行踪的行为,一方面具有传播病毒的嫌疑,另一方面滥用隐私权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疫情防控这一过程中,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很多。虽然个人的隐私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但在抗击疫情的特殊时期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因此有关机关、部门在调查时,密切接触者应积极向其说明自己近期的活动范围、接触的相关人员等信息,既是对自己的负责,也是对他人的负责。
2.拒绝进行医学隔离观察
医学隔离观察是防控疫情的重要手段,能够有效地阻断新冠肺炎疫情的传播。但在实施的过程中,有诸多密切接触者拒绝进行医学隔离观察。如临夏市赵某某拒不配合进行医学隔离观察事件中[10],赵某某与确诊患者马某某乘同一航班抵达兰州,经确定是新冠肺炎确诊病例的密切接触者,有关机关解释并要求夏某某进行隔离观察时,夏某某拒不配合并独自驾车跨县外出,最后被实施强制隔离。夏某某的行为超出了隔离期间密切接触者行使权利的边界,危及了他人、社会的利益,构成了权利滥用。
3.隔离中的要求超出必要限度
密切接触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也受到合法的限制。其中,有部分密切接触者就以自己享有权利为由滥用权利。从获取必要生活资料、医疗指导和救治的权利方面来说,隔离期间密切接触者的基本生活、医疗物资资料在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密切接触者再要求获取更好的生活资料或者是不急需的医疗物品,可能会过度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是权利滥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如“隔离女要求喝矿泉水”中[11],该女子是一位境外返还的留学生,在隔离期间坚持要求喝矿泉水,并认为不喝矿泉水侵害到了自己的人权。虽然要求获取必要生活资料、医疗指导和救治是密切接触者应有的权利,但是要在“必要”的限度范围内实施。该例中隔离区提供了自来水,该留学生还是坚持喝矿泉水的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是对获取必要生活资料权利滥用的一种表现。
4.隔离过程中脱离医学隔离观察
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隔离观察的时间一般为14天,在这期间密切接触者要遵循隔离的有关规则与要求,14天后可解除医学隔离观察。然而,密切接触者擅自逃脱医学隔离观察并外出与他人接触等现象频发。如2020年1月27日,济南市3人逃避医院隔离观察事件中[12],该3人是确诊患者的家人,在济南市传染病医院进行隔离观察,隔离中擅自驾车离开返回自己的住所。当地公安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的规定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该3人迅速采取了强制隔离,并对其实施了训诫。密切接触者脱离医学隔离观察不利于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是对自己与他人不负责任的一种行为。
按照学界观点,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主要分为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抽象标准、综合标准。虽然具体观点存在歧异,但都认为构成权利滥用需要具备权利外观,并行使了权利。结合学界观点和《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疫情防控中密切接触者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密切接触者权利主体拥有权利
密切接触者拥有权利是构成权利滥用的前提。这种权利应当具有权利外观,行为人基于该权利而可以主张特定利益。如从湖北返浙的陈某某事件中,陈某某享有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他人不得任意侵害。但与此同时,权利拥有者也不得基于这种权利基础而滥用权利。密切接触者陈某某未如实告知自己于湖北停留数日的行为,构成了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权的滥用。据此来看,密切接触者要先拥有合法的权利,才有可能构成权利滥用。
2.密切接触者行使权利
如果没有行为,就不会产生权利滥用的情形。即必须是权利人行使了该项权利,行使方式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如引发舆论争议的“澳大利亚跑步女”,梁某妍享有外出跑步、自由活动等人身自由权。但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密切接触者的人身自由权受到合理的限制,这种限制也是对密切接触者利益与他人利益的一种保护。然而,在疫情防控中梁某妍拒绝隔离、不佩戴口罩外出跑步这一行为是对自己人身自由权不当行使的表现,符合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造成对人身自由权的滥用。据此,行使权利是密切接触者构成权利滥用不可或缺的条件。
3.行使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边界
密切接触者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一般会影响到他人或者社会的合法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则不构成权利滥用。若超越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则构成权利滥用。从获取必要生活资料的权利来看,“必要”是对获取生活资料权利的限制。若隔离期间密切接触者的要求超过了“必要”的限制,则是对权利的滥用。以“隔离女要求喝矿泉水”为例,隔离属于特殊时期,并不是居家或旅游。在隔离地点提供了自来水的前提下,矿泉水不属于“必要”的生活资料,也不是急需的合法利益需求。因此,隔离女要求喝矿泉水的行为超出了“必要”生活资料的限度,是对获取必要生活资料权的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为一般原则,遵循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时适用禁止权利滥用一般原则;法律有明确、具体规定时适用具体的规定。因而对于密切接触者滥用权利的行为《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比较明确的,适用针对该行为的具体规则。如不配合进行医学隔离观察的密切接触者,《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所以,密切接触者拒绝医学隔离观察构成权利滥用时,基于正当的理由公安机关可以对该密切接触者的基本权利予以限制。
对于《传染病防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禁止权利滥用的一般原则。但由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判断标准不明确,有可能使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产生不当,损害密切接触者的权利。法律禁止权利滥用并不是为了对权利施加限制,其深层次的目标是为了保护和实现权利[13]。因此对任何权利的限制应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把握好比例原则,在禁止密切接触者滥用权利的同时,也要充分保障密切接触者的权利。如密切接触者隐瞒自己的行踪、隔离中获取必要生活资料超过“必要”的限度等滥用权利的情形,可以依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来充分论证密切接触者是否滥用权利,并按照个案具体制定相应的解决措施,避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滥用。
对于权利滥用的具体认定标准,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主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诚信原则也被一些学者纳入认定权利滥用的一个因素[14]。因此,执法中可以结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从以下几方面认定密切接触者滥用权利:
1.密切接触者故意或过失是判定权利滥用的一个因素。故意是判定权利滥用较为明确的一个因素,表明了行为人具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意图。如疫情防控中,拒绝隔离的密切接触者,“拒绝”表明了该密切接触者具有故意的目的。而且“拒绝”的行为对密切接触者自己本身没有什么益处,同时又有可能危及到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的规定,对拒绝隔离的密切接触者有关机关可以实施强制隔离。过失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权利滥用的一个因素,学界有不同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过失也属于鉴别权利滥用的一个因素,“若将权利滥用的害意标准绝对化,或特别强调行为人损害他人的目的,则难免限制了权利滥用的制度功能,权利人的过失同样属于意思鉴别要素。”[15]但有学者认为判定权利滥用不包括过失[16]。密切接触者在过失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应视情况具体而定。因为禁止权利滥用的实质是限制私权,协调个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若密切接触者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该密切接触者构成权利滥用。
2.密切接触者行使权利的行为与目的。一方面,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在合法范围内行使的,该行为损害或者是危及了他人的利益,并且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另一方面,目的表明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的一种意图,即“权利的行使如果既对权利人没有什么益处,又对相对人造成损害,这种‘结合’就表明权利人存在损害意图”[17]。因此,可以从密切接触者的行为与目的来判定其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如密切接触者夏某某拒不配合医学隔离观察并驾车外出事件中,夏某某有人身自由的权利,但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限制就是最好的保护[18]。而且隔离是《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合法范围内的限制人身自由,具备最低程度的正义。因此,夏某某的行为虽然是在其权利范围内行使的,但是拒绝隔离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
3.从社会公共利益方面鉴别密切接触者是否滥用权利。“民事权利的行使尽管是实现自己的权益,但是,也事关义务人的利益,甚至事关国家、社会的利益”[19]。一般权利滥用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如隔离女要求喝矿泉水、江苏省无锡市确诊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张某拒不配合医学隔离观察[20]纠纷事件中,主要是从自己并非急需的利益出发。从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出发,要保护密切接触者的合法权利,《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也规定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但在疫情防控中应当以及时、有效控制为目的,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1]。而且矿泉水不属于“必要”的生活资料,拒绝隔离的密切接触者也并非具有急需的利益诉求理由。在面对必要的、迫切的公共利益上,对密切接触者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是必要的。因而该留学生与张某的行为危及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权利滥用。
总的来说,认定权利滥用的标准是行使民事权利违背其本质或超越其正当界限[22]。密切接触者在隔离机制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时,不会造成权利滥用。如果超出隔离机制的限度行使其权利,其行为严重危及了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就构成了权利滥用。但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若其适用不受理性程序的制约、对其法律后果不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则难免与法治的安定性目标相背离,降低私权保护的可预期性[23]。因此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不当适用,可能过度限缩对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措施的合法范围,就会形成对该原则的滥用,损害密切接触者的合法权利。所以实施隔离措施的过程中,要在合理的范围内限制密切接触者的行为,同时兼顾保障密切接触者的权利。
1.确认密切接触者隔离规则的法律规定
健全密切接触者隔离规则的法律规定,使其更加全面、系统,对于依法防疫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现行法律中有关密切接触者权利的保护、隔离规则的适用规定不明确,并且缺乏对禁止权利滥用的具体规定,对此法律需要进一步确认完善。第一,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具体规定密切接触者滥用权利的情形,如获取必要生活资料的权利,可以具体化“必要”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为规制密切接触者滥用权利提供法律依据。第二,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强化对密切接触者权利的保护,如具体规定保障密切接触者拥有获取医疗指导和救治、获取必要生活资料等的权利,明确对密切接触者权利限制的限度,在禁止密切接触者滥用权利的同时,也要充分保障密切接触者的权利。
2.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隔离规则中的适用情形
(1)明确权利滥用行为的判定标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可能会增加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难度。尤其在执法或司法实践中,对密切接触者拒绝进行医学隔离观察、隐瞒行踪等问题,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就有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说:“确立权利滥用的标准,区分权利滥用的类型,细化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是我们面临的艰巨而又必须完成的任务。”[24]因此,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明确权利滥用行为的判断标准为密切接触者拥有权利、行使权利、超出必要性边界等三要件,使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更加规则化。
(2)具体化密切接触者滥用权利的行为,明确密切接触者行使权利的内容和边界。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具体化,引入具体的、细化的规则。如采取列举式规定密切接触者滥用权利的情形为隐瞒行踪信息、拒绝隔离、脱离隔离、要求超出必要限度等,通过具体化的密切接触者权利滥用规则,避免因自由裁量空间大过度损害密切接触者的合法权利。
1.以最小侵害方式实施密切接触者隔离规则
在实施密切接触者隔离规则过程中,如果密切接触者在隔离观察中权利受到“过度”的限制,就有可能会产生拒绝隔离或其他反抗的心态,即因缺乏效能感[25],从而失去抗击疫情的动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26]因此,在疫情防控中禁止密切接触者滥用权利的同时,又要坚持比例原则,以“最小侵害”的方式因时因地实施隔离规则,保障密切接触者的权利,避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滥用。
2.加强疫情防控中的监督保护力度
抗击疫情期间,由于有关部门监管与保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出现医疗、生活必需品等物资分配不合理等问题,可能会造成不良后果。为避免陷入“塔西佗陷阱”,政府需要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管理与监督。一方面,监督落实有关密切接触者合法权利的保护,如设立密切接触者诉求沟通途径,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公开有关密切接触者的行踪等生活轨迹,保障基本必要的生活资料供应等。另一方面,也要把握好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度”,确立密切接触者滥用权利判定标准,实现重大疫情防控中密切接触者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合理平衡。
在重大疫情防控疫情过程中,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隔离观察、追踪近期活动范围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密切接触者权利保护、具体隔离规则实施、禁止权利滥用等规定的不明确,出现诸多密切接触者权利边界模糊或行使权利超越必要限度而在规则的实施中却于法无据,这与党中央提出的“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的要求不相匹配。从法治理念和现有规则出发,在疫情防控中,既要充分保障密切接触者应当享有的获取医疗指导和救治、获取必要生活资料、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不受歧视等权利,又要明确密切接触者行使权利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边界。应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判定标准,具体化密切接触者滥用权利的类型。进一步明晰有关隔离机制,明确规定突发事件和重大疫情防控中密切接触者权利的保护与边界,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保护密切接触者权利,实现个体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