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与适用研究

2021-12-02 07:27翟宇航王瑞君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抛物类型化公共安全

翟宇航,王瑞君

(山东大学,山东 威海 264200)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分则中以“其他……”方式对列举事项作总括性规定的罪刑条款,理论上被称为兜底条款。[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便是典型的兜底罪名,该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正是对于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所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性物质等四种犯罪行为的补充与兜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兜底罪名一直以来受到了广泛的争议,一方面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缺乏必要的形式限制外沿致使如何认定“其他危险方法”存在困难之处,极易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的适用范围无限制地扩大,乃至于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成为了著名的口袋罪。另一方面需要承认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在近年来发生的部分社会热点问题中如妨害新冠疫情防治,高空抛物坠物,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以及偷盗窨井盖等案件中都有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身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安部等部门也多次发布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导意见以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①笔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上进行全文精确搜索,检索得到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共有25件,其中仅在2019年、2020年颁布的指导意见就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等多部。不过这些司法解释也并非尽善尽美,而是存在不少规定不够明确,错误理解本罪适用范围的情况,引起了诸多学者的争议。①详见张明楷:《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陈兴良:《刑法定罪思维模式与司法解释创制方式的反思——以窨井盖司法解释为视角》,载《法学》2020年第10期;冯军:《危害公共卫生行为的刑法防治——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规定为中心》,载《法学》2021年第2期。对此,厘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存在价值和适用范围,探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规则事实上已经成为了当下刑事司法的重要命题。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兜底条款存在的必要性

(一)兜底条款体现了概括性与明确性的统一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范具有明确性,因为不够明确的刑法规范会无限制地扩张国家机关的司法权力,大大降低普通民众对自己行为的预测可能性,致使其无法按照刑法规范的指引进行正常生活。“罪刑法定要求刑法文本应当具有明确性,含糊其辞、似是而非的刑法文本显然无法达到罪刑法定的这种保障功能,甚至也无法实现其维护秩序,保护法益的基础功能”[2]。但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刑法规范的明确性是绝对的,那么也就没有刑法解释的余地,法官也就不过是生产判决书的机器罢了。而事实上,社会现实始终在不断发展,法律在制定完成之时就已经落后于时代了。刑法规范无法将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做出明确规定,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需要做出具有一定程度的概括性、兜底性的规定以应对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因此,刑法规范必然是明确性与概括性的统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作为兜底条款便是这种概括性的体现。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中可能存在多种多样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又会不断出现新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但立法者不可能全部预料到,因此立法者只能通过概括性的规定将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包含其中,等到特殊情况发生时再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实现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统一。司法机关不断出台的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解释也正体现了这一点。在我国,刑法规范中以“其他”或“等”作为兜底条款出现的频率是极高的,如有学者统计,在我国刑法总计452条的条文中,使用“其他”和“等”字的地方累计有306处,涉及166个法条,占条文总数的39.06%。[3]

另一方面,刑法上的概括性规定也并不仅仅只包括兜底条款这一种类,还包括其他类型的概括性条款,例如刑法规范中的“情节较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等。这些犯罪的入罪标准或法定刑升格标准的规定毫无疑问是不够精确,较为概括的,但却也是必不可少的,以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为例,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民的经济水平不断提高,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同样的,由于地域经济水平的发展不同,不同地区的盗窃罪入罪标准也是不同的。“法律语言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抽象与概括,在这个过程中必须舍弃一定的细节来应对时空上的流变性”[4]。进一步说,虽然立法始终力求明确,但除了数字性的规定外,任何的法律用语都有核心意义和扩展意义,在具体适用时都需要进行相应的解释。“一个刑法条文只有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经过司法者的解释与适用,才能明确这一刑法条文的真正含义”[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兜底条款而缺乏的明确性也正是可以通过刑法解释的方式来弥补。

(二)刑法中关于兜底条款的设置是类型化思维的体现

类型化思维是从事物的类型为起点而展开的一种思维,是区别于概念性思维的一种思维。“刑法类型化思维,是指对具有刑法意义的个别现象进行归纳、提炼即共性抽象从而作出一定归类,进而又将此归类在共性范围内予以个别解释或运用的刑法认知思维”[6]。类型化思维贯穿了立法与司法的全过程。无论是立法者将具体的社会现实转化成为抽象的法律规范,还是司法者运用抽象的法律规范来解决社会现实问题,都离不开类型化思维的运用。一方面,立法者通过将具体的社会现实按照各自相似的特性进行分类、描述从而形成一个个不同的法律规范。而这种分类以及描述与传统意义上概念性的直接定义型的立法方式不相同的是,它并没有直接对事物的本质进行定义以获得统一的概念。正如考夫曼教授指出,立法者只会对某些犯罪的“特殊重大情形”举出一些典型的例子,并且赋予法官对此类的或类似的案件同样课以刑法的任务。[7]另一方面,司法者在为具体的案件寻找能够依据的法律规范时,也并非是严格比照社会现实能否被法律规范所涵摄,而是对照社会现实与法律规范所描述的类型之间是否足够相似。如果相似程度达到一定的水平那么便可以适用这条法律规范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了。

我国刑法第114条和115条便是典型的类型化思维的体现。这两条刑法规范并非直接对危险方法做出了定义,而是首先通过规定放火等四种类型的危险行为对“危险方法”进行描述后,再加以“其他危险方法”为之兜底,从而较为完整地展示了危险方法这一犯罪行为类型。我国刑法第114条和115条通过描述四种具体的危险行为可以使得普通民众对于危险行为有了较为具体和明确的认识,这种“举例+其他”类型化的立法方式相较于纯粹概念性的,涵摄性的立法方式赋予了成文法律规范更大的开放性与直观性。首先概念性的立法方式寻求对事物的本质进行抽象,而这种抽象出来的概念是封闭性的,只允许由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进行适用而忽略了不同事物之间的差异性。而类型化的立法方式,则是一种从具体事物到具体事物的立法方式,强调观察具体的社会现实与法律规范所列举的事物之间的相似性而不要求完全相同。其次,类型化的立法方式更为直观地反映了社会现实。无论是立法者,司法者还是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在探讨一个个法律问题时,所浮现在他们脑海中的往往既不是抽象的法律概念也不是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而是一个居于二者之间的典型形象,这种典型形象以类型化的方式居于抽象法律理念与繁复生活事实的中间点的地位,是二者之间的连接点。[8]

事实上,这种“举例+其他”类型化的立法方式广泛存在于我国刑法典当中,如我国刑法第182条第4款规定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应当认定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225条第4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等。应当指出的是,某种程度上类型化的立法方式也是概括性的立法方式的体现,二者具有一定的共同点,并可能重叠出现。但究其本质却有所不同。类型化的立法方式是由于事物本质难以抽象为具体的概念,而不得不通过这种方式尽量地还原事物本质。概括性的立法方式则是为了应对法律规范的有限性与社会现实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规则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兜底条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在刑法学界始终不乏对于本罪名的质疑之声,甚至于将其称之为“口袋罪”,其缘由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较于其他的兜底条款更加缺少必要的形式限制外沿,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很大程度上成为了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所有罪名的兜底罪名,但凡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本罪,而没有其他限制。而我国刑法规范中的其他兜底条款相对而言则有更为明确的限制,以我国刑法第224条第5项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兜底条款为例,除了数额较大的限制之外,本罪的成立还需要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要求侵害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广泛地、没有限制地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疑会极大地破坏罪刑法定原则,正如陈兴良教授曾经指出,广泛地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使得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人身犯罪及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发生混淆,破坏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名体系的内在逻辑结构。[9]因此,如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合理的解释显得至关重要。

(一)“其他危险方法”:并非完全充分的解释因素

现行的法律规范永远是以成文的文字来记述和表现的,文字实际上是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一座桥梁,立法者通过文字记载让理论上的法律变成实际存在的法律,“法律作为人类的实践理性,最恰当的表达方式就是文字”[10]。因此理解法律最主要也是最优先的方式永远是从理解法律规范的文字开始。“从语义学的角度看,法治是围绕着人们对法律语词的理解而展开的”[11]。我们必须严格把握住法律规范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关系,法律与“解释”之间,在地位上是独立——派生的关系,在功能上是主要——辅助的关系,在时序上是先在——后现的关系。[12]法律解释与法律规范之间永远是以法律规范为核心。在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现实法律规范本身的文义始终是法律解释者所需要考虑的第一要素。对于刑法规范而言也同样如此,甚至于更加严格。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要求一个行为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必须要有成文的法律依据,而不允许对现行法律规范作出超出法规范文字可能具有的意义以外的类推解释。

我们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解释的时候,也需要做到以刑法规范文字为先,不能脱离“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刑法的明文规定进行解释。不能将没有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行为解释为本罪。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就不能将投放装有虚假炭疽杆菌信件行为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仅仅是引起公众恐慌这种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不可能是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13]具体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时,也需要首先从“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出发,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刑法的明文规定。

然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较于一般的刑法规范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本罪缺乏必要的形式限制外沿,除了“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外几乎没有其他规范文义的限制,另一方面劳东燕教授曾经指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状的描述方式很独特。本罪是通过纯规范的、依赖价值判断的叙述来说明其实行行为的性质。[14]“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用语本身就是模糊的,不确定的,无法像盗窃诈骗等犯罪一样,具有鲜明的类型化特征,这就使得单纯的文义解释在面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会无从下手,左右为难。这时候就要用其他解释方法来对其进行一定的价值填充,从而明确“其他危险方法”与“危害公共安全”真正的含义。“毋庸置疑,文义理所当然地成为逻辑上基本的解释因素,但它绝不是唯一正确解释因素,而使其他的解释步骤可有可无”[15]。

(二)类型化思维:探寻法规范目的的需要

耶塞克教授曾经指出,解释方法之桂冠当属于目的论之解释方法。[16]因为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除开目的解释之外的其他所有解释方法事实上都是为了去靠近法律本身的意思也即法律所欲实现的目的。有学者在总结目的解释的作用时提出,目的解释可以起到修正法律明显错误,消除法律条文的不确定含义和对法律空缺进行补充等作用。[17]目的解释既可以对成文的法律规范赋予一种价值填充,成为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社会现实之间的连接点,也可以在仅靠文义解释无法妥善解决法律本身可能存在的歧义与漏洞时发挥重大作用。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只有明确了本罪的规范目的,才能够明确“其他危险方法”的真正含义,才不至于将所有的危害到了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认定为本罪,致使本罪沦为刑法第二章所有罪名的兜底罪名。除此以外,如前所述,“其他危险方法”作为兜底条款体现了概括性和明确性的统一,而这种概括性很大程度上也是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体现出来的,在这里实际上是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对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进行法律续造了。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说,法律解释与法官的法的续造并非本质截然不同之事,毋宁应视其为同一思考过程的不同阶段。[18]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新冠疫情犯罪意见》)规定两种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①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二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而这两种行为在新冠病毒肺炎突然爆发之前是不可能存在的。立法者在立法时绝不可能认识到未来会爆发新冠疫情,因此在这里只能从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法规范目的出发对“其他危险方法”做出相应的解释,将新冠疫情防控背景下出现的拒绝履行疫情防控义务,危害到了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包含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去。

但目的解释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便是如何去发现真正的法规范目的。如果我们无法正确妥当地发现刑法规范的目的,那么目的解释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了,对刑法进行目的解释本身便成为一个伪命题,这种解释不过是假借目的解释之名的类推解释罢了。因此,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目的解释时首先需要的便是探寻本罪的规范目的。在这里,目的解释自身实际上已经无法完成这样的任务,而是需要寻求其他的手段与方法。“探求刑法解释的目的必须以法规范为基础,这就要求目的解释必须以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为基础。违背文义和体系解释的目的论解释原则上不具有正当性”[19]。

在探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时,无法脱离法律明文的“危害公共安全”,而由于“危害公共安全”本身也是一个概括抽象的规定,因此,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目的发现时,应该从类型化思维的角度出发。如前所述,类型化思维不仅是一种立法思维,同时也是一种刑法解释思维。类型化思维作为刑法解释思维几乎贯穿了所有的刑法解释方法。[20]我国刑法根据不同的犯罪之间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将不同的犯罪划分成了不同的类型,归纳进入刑法分则不同的章节,这是类型化思维作为立法思维的最主要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在探寻刑法规范目的的时候就不可能脱离各个罪名所属的章节,因为这些章节体现的是某一类刑法规范所共同保护的法益。例如抢劫罪虽然具有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属性,但由于其被放在了刑法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因此在对抢劫罪进行解释的时候,必须以保护财产法益作为解释的首要目的。如认定抢劫罪既遂时,理应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志,造成轻伤但未取得财物的,仍然属于抢劫未遂。

而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来说,首先需要明确本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因而本罪的法规范目的必然是保护社会公共安全。没有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本罪,关键在于如何去理解这里的公共安全,因为一方面公共安全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本罪。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的各个具体罪名也都是有不同的法规范目的,如交通肇事罪的法规范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规范目的是生产作业安全。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解释时,如何进一步运用类型化思维,探寻本罪相较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所不同的法益保护目的,是解释本罪的关键所在。

(三)同类解释规则:进行目的性限缩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说刑法规范的目的已经确凿无疑,但解释者在对刑法规范进行目的解释时如果不受到相应的限制,也往往极易以目的解释的名义走入类推解释的泥沼,从而导致罪刑法定原则形同虚设,法律本身的权威性荡然无存。这样的目的解释无非是解释者肆意解释刑法的借口。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第2款规定了抢劫罪的8种法定量刑升格情节,其中一种情节是冒充军警抢劫,刑法规定这种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因为冒充军警抢劫相较于一般抢劫会损害军警人员的形象,有了更高的社会危害性。而如果真军警进行抢劫则毫无疑问对军警人员的形象损害会更大。但我们如果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和充当,认为冒充军警抢劫也包括真军警抢劫则是完全超出了冒充这个词语可能的含义,这实质上已经是一项类推解释,而不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21]“目的解释固然能赋予解释以相当的灵活性,并由此确保刑法体系的开放性,但同时它也因赋予法官解释的自由而严重威胁与侵蚀法适用的统一性与客观性”[22]。

如何去解决目的解释的灵活性与法律规范的安定性之间的矛盾实际上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只有对目的解释进行相应的限制,才能使目的解释发挥其本身最大的作用。在这里最为关键的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同类解释规则的限制。同类解释规则指的是如果法律上列举了若干具体的人或物,并用某个一般性概念将其概括,那在对这个一般性的概念进行解释时,应当从具体列举的人或物所具有的共同的特点出发。从本质上说,同类解释规则本身也是类型化思维的体现,因为同类解释规则是一种从列举和描述出发而不是从定义和概念出发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运用同类解释规则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解释时,实际上是比照案件事实与列举对象的相似性之后再对一般性类别进行的解释。

“举例+其他”或其他种类的兜底型立法方式作为类型化思维的体现要求在对兜底条款进行同类解释时,该兜底条款必须与前文所规定的具体实例具有事物本质的相似性,如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对本款规定中的“其他方法”进行解释的时候,就必须要从“暴力,胁迫”方法出发,这两种方法最根本的特点在于足以使被害人无法反抗,不能反抗,因此,本款规定中的“其他方法”也必须是足以使被害人无法反抗,不能反抗的行为。将被害人迷晕后取得财物的应当定抢劫罪,只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而不足以使被害人无法反抗,不能反抗的则只能定抢夺罪或其他罪名。在这里,类型化思维作为立法性思维具有有别于概念性思维的开放性,而作为刑法解释思维则又体现了限缩性的作用。

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缩性解释来说,最重要的是对“其他危险方法”的限缩性解释。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是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等四种危险行为具有相同的本质。“从行为的自然属性来看,危险方法与放火等四种行为具有同质性,这是刑法规范所使用语词本身的要求,更是文义解释所必然得出的结论”[23]。刑法理论上将危险犯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该犯罪的构成要件标志之一,如需处罚,需由法官特别的认定。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并非构成要件标志,而只是法律规定的存在理由,法官通常不必审查抽象的危险在个案中是否已经出现或者确实并未出现”[2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典型的具体危险犯,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性时必须把握住这种危险是与放火等四种行为同质的,具体的危险。这种危险是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一种急迫的、实质的、随时可能会扩散的危险,一旦实施便具有足以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这就使得在对本罪进行解释时,只造成一般的社会公共安全受到损害或损害危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如犯罪行为人丢失枪支不报的行为虽然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损害,但这种危险并不会直接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也不会造成情势迅速恶化,无法挽回的情形。因此,本罪的法规范目的实际上是避免某些具有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的可能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分析

(一)新冠疫情防控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新冠疫情犯罪意见》规定的两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其中第一种行为是典型的危险犯,不要求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结果而只要求犯罪行为具有传播新冠病毒的危险。第二种行为虽然以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但这不意味着这种行为不需要具体的实质的危害到了社会公共安全。由于新冠病毒具有极强的感染性,而一旦感染便有可能导致患者重伤乃至于死亡,大量的医疗资源也被消耗。因此,本文认为《新冠疫情犯罪意见》中的规定是合理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新冠疫情犯罪意见》规定的第二种行为主体虽然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但实际上这里的疑似病人必须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因为只有这种情形下该主体才有可能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如果疑似病人最终被确诊为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即使其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也并不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进而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也就不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而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实际上尤其需要区分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间的关系。①《新冠疫情犯罪意见》指出除了上述两种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行为外,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30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也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都是包括结果犯和具体危险犯,都是需要具体的造成新冠疫情传播危险。而二者的结果犯则不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损害结果指的是造成新冠疫情传播,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损害结果必须是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不能仅仅将造成新冠疫情传播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损害结果。其次,二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有所不同,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但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言,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则必须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才可能构成本罪。同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故意也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有所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犯罪行为人必须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新冠疫情传播,对导致其他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结果积极追求或消极放任,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只要求犯罪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于造成新冠疫情传播或传播风险并不需要具有故意,只需具有过失即可。[25]《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三批)》中也指出妨害新冠疫情防控类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应当是那些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报复社会等主观故意,恶意散播病毒、感染他人,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行为。苟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案也证明了这一点。被告人苟某于2020年1月16日自武汉返回西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规定,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本案中的公安机关最开始是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立案的,但经过调查之后,人民检察院决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其公诉,苟某最终被人民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②参见(2020)青0122刑初40号判决书。在这里之所以对苟某认定为妨害传染疾病防治罪,主要原因在于这里的苟某主观上并不是在对自己可能造成新冠病毒肺炎传播上具有故意,而仅仅是过失,抱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可能并非新冠病毒肺炎感染者。

(二)高空抛物行为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何规制高空抛物行为是近年来的刑事热点问题,《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高空抛物意见》)中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犯罪规定在了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高空抛物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高空抛物行为规制罪名的否认,《高空抛物意见》依然现行有效。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少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如在叶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中,被告人叶某点燃其家中使用的高压液化石油气罐并从三楼窗户往外扔出,造成现场火势蔓延,数十人紧急疏散,桌椅、衣物等财物被焚毁的行为就完全满足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①参见(2014)思刑初字第333号判决书。不过相较于一般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决水、危险驾驶等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不可控性和蔓延性,高空抛物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非所有高空抛物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本罪,重点需要把握的是高空抛物行为实施场所的公共性和实施手段的危险性。实施场所的公共性是指高空抛物行为原则上应当是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或者至少是有一定人员流通的地方实施的;实施手段的危险性则是指除了高空抛物必须要满足是在一定高度的楼层抛下外,高空抛物行为中的“物”必须是具有一定重量和硬度的物品,“高空抛物若要危及公共安全,‘物’在原则上应为下落过程中空气阻力小于重力的物体。”[26]这样将其抛下,才有可能具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可能性。高空抛物罪处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这意味着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该罪的设立主要是防止因高空抛物行为而导致社会秩序紊乱的情况出现,而不要求构成本罪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例如,行为人从高空抛下某些不会致人损害的物品,但却严重阻碍了当地的社会交通,扰乱了当地居民的生活安宁,致使当地居民不敢在道路上行走。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是构成高空抛物罪。

(三)盗窃、破坏窨井盖和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行为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涉窨井盖刑事案件意见》)规定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场所的窨井盖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破坏窨井盖较之于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存在损害结果上的不可控性和蔓延性,犯罪行为人在人员密集往来的地区盗窃、破坏窨井盖极有可能使得多名受害人相继跌落从而导致多名被害人受伤乃至于死亡,同时盗窃、破坏窨井盖还有可能导致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发生侧翻等危害机动车正常驾驶的行为发生。因此,《涉窨井盖刑事案件意见》中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是合理妥当的。而对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的行为来说,一方面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往往会存在大量的行人和车辆,公共交通工具的不正常行驶很可能导致群众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极大的损害;另一方面公共交通工具内部也往往载有众多乘客,这些乘客的人身安全极其依赖于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这就使得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行驶情节严重的行为具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紧迫性、蔓延性,故而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②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中明确强调,对于乘客实施“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合理的。当然,在认定盗窃、破坏窨井盖犯罪和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犯罪时仍需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必须严格判断是否具有和放火等行为一致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性。例如,犯罪行为人偷盗了某些人员密集往来地区的窨井盖,但该窨井盖所在的区域刚好是道路施工区域,存在明显的行人车辆避让的标识,这种情形显然无法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再如,一公共汽车行驶在没有其他行人和机动车的道路上,车内也只有极少数乘客甚至只有司机一人,这种情形下不宜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如果只是站在刑法工具主义的立场上,只顾维护社会的安定性而忽略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势必会导致本罪滑向口袋罪,有违社会公众的法规范期待可能性。因此,我们必须始终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与精神,合理运用类型化思维和各种解释方法,站在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上,从客观到主观进行分析才能妥善解决各种案件,从而为司法正义贡献一份属于刑法的法治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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