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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知识产权管理能力构成设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设计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策略为:在权属方面,明确界定设计成果的性质、明确约定设计成果的归属、对各类知识产权分别进行约定;在取得方面,注意权利取得顺序、遵循权利取得规范;在维护方面,维护已取得的设计知识产权、梳理成果形成新的设计知识产权;在维权方面,构建多重保护体系、选择合适维权方式、做好纠纷应对准备。
设计;设计企业;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管理
设计企业是典型的知识型行业。设计企业最重要的竞争资本是知识创造者——设计师;最重要的输出产品是知识产品——设计成果。知识产品必须依靠知识产权制度保障其经济价值的实现,这又将进一步激励知识提供者进行持续的知识创造[1]。知识产权制度保障了设计企业的经济利益,促成了设计生产过程的正向循环。设计企业最重要的管理机制即设计知识产权管理:将设计成果有效地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设计知识产权,以此获得充分的经济回报。设计知识产权管理能力构成设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围绕设计知识产权,设计企业要在知识产权的权属、取得、维护和维权等方面进行管理,才能有效地保护设计成果、开发相应的经济价值。
设计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是行使相关权利、获取相应利益的法律基础。
设计企业是设计产业中的市场主体,是设计知识产权形成、保护、管理和开发的实施者和获益者。但是,设计企业并不能直接获得设计知识产权权利。由于设计师才是设计成果的实际创造者,相关权利归属需根据设计企业和设计师的关系及约定方可确定。
在设计成果的产生与归属中,设计企业可能会涉及职务、委托和合作三种关系。
在职务关系中,设计企业将设计任务指派给企业雇佣的设计师,设计师按照企业的要求开展设计工作,产生的设计成果一般可视为职务成果。
在作品成果方面。依照《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设计师为完成企业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设计师享有著作权,设计企业有权优先使用;特殊职务作品指主要利用设计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设计企业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设计师享有署名权,设计企业享有其他著作权。相对而言,设计企业对特殊职务作品享有更多的权利。《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法人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果设计成果能够成为“法人作品”,则设计企业可直接享有成果的完整著作权。但是由于在设计工作中设计师个体的创造性劳动表现得较为突出,企业的创作“意志”难以体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设计成果难以被认定为“法人作品”[2]。
在技术成果方面。依照《专利法》第6条和《合同法》第326条的规定,设计师完成企业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被称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或职务技术成果(《合同法》),其权利归属于设计企业。
在委托关系中,设计企业将设计任务委托给设计师或其他设计企业完成,依照《著作权法》第17条和《合同法》第339条的规定,设计成果的权利归属可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权利归属于被委托方(即实际设计方)。
在合作关系中,设计企业与设计师或其他设计企业合作完成设计任务,依照《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设计成果的著作权由合作各方共同所有;依照《专利法》第8条和《合同法》第340、341条的规定,设计成果的相应权利归属可由合作各方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合作各方共同所有。
设计企业应在法律框架下尽可能获得完整的设计知识产权权利,以此为基础,设计企业方可放心无虞地对设计成果进行开发和利用。否则,一旦设计成果陷入权利归属纠纷,与之相关的设计项目就会被迫停滞、甚至取消。
1.2.1 明确界定设计成果的性质
设计成果性质的认定须依据相应的法定条件及证据材料。对于职务成果,需要有设计企业的聘用合同、设计工作任务书、设计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对于委托成果和合作成果,则需要有相对应的设计委托合同和设计合作合同[3]。
设计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有意识地选取合适的设计成果性质,对其进行明确界定。在职务成果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技术类成果的全部权利属于企业,这显然对企业有利;但对于作品类成果,《著作权法》倾向于保护实际作者的权利,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完全属于作者,企业仅享有优先使用权。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属于作者,但其他著作权权利如各项经济权利则属于企业。因此设计企业应将职务作品明确界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在设计工作任务书中明确指出设计企业为设计师提供各项物质技术条件(如工作场所、工具和设备、参考资料等)、设计企业承担作品的所有责任。在合作成果方面,由于合作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利一般归合作者共有,这对于设计企业使用设计成果会造成一定阻碍,因此设计企业可将合作关系转变为委托关系——签订委托合同,通过支付报酬获取完整的权利。
1.2.2 明确约定设计成果的归属
在明确界定设计成果的性质之后,相关法律直接规定了职务成果的权利归属;但对于委托关系和合作关系中的设计成果归属,相关法律允许各方进行约定,因此,设计企业应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成果的归属,争取自身利益。
在委托关系中,设计企业应明确约定设计成果归自己(委托方)所有,此项约定尤为重要,否则根据法律规定无约定情况下成果归创作者(被委托方)所有,对于支付了合理报酬的设计企业(委托方)显然是难以接受的。
在合作关系中,设计企业应与合作方明确约定设计成果的归属,在无法取得完整权利的情况下应明确约定成果的使用、转让等事项,排除设计成果开发和利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障碍。
1.2.3 对各类知识产权分别进行约定
设计成果是复合型知识产权形式,一个设计成果可能对应多种知识产权[4]。如产品造型可能对应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由于不同知识产权对应的权属规定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对各类知识产权分别进行权属约定。首先,设计成果可视为两类成果的结合——以艺术表达为主的作品成果和以功能实现为主的技术成果,对此分别进行著作权各项权利和技术应用各项权利的约定。其次,对设计成果的使用权利作出约定,如申请商标的归属、申请专利的归属、有权使用、优先转让等。
著作权在作品完成之时由作者自动取得,无须公开、申请、审查或登记等环节。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为“独创性”。一方面,“独创性”要求作者独立完成作品、没有抄袭他人,在理论上,在并不知晓他人作品的情况下,作者独立完成的作品即便与他人作品相同也能获得著作权。但由于当今世界信息传播方便快捷,在先公开的作品会默认为已被所有人知晓,与在先作品相同的作品一般均被视为抄袭。故在著作权的取得中,作品完成的时间非常重要,作品内容和完成时间的相关证据需妥善保存。在有些案例中,为了证明独立完成,作者会在法庭上当庭演示其作品的创作过程。另一方面,“独创性”还要求作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造性,对设计成果而言主要体现为在视觉上具有一定的审美价值。以此要求来看,大部分设计成果均可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
专利需经申请、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可予以授权。专利审查主要审查设计成果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新颖性要求设计成果在申请专利前没有被公开过,即设计成果在申请前应处于内部保密状态,并且设计成果与现有设计或现有技术不相同。创造性主要针对技术性成果,要求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新和进步。专利审查中的现有设计和现有技术均指申请日之前被公开的成果,故设计成果一旦决定申请专利就应尽早提出申请,以便在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中占据相对有利的位置。
商标需经申请、由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注册。商标的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存在法律禁止注册商标的内容以及是否与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是否被公开、是否具有创新、是否具有美感均不影响商标注册。
商业秘密是加以保密措施、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信息。一方面,企业应实际实施保密措施、并实现保密效果;另一方面,相关信息应具有商业价值——以此标准来看,设计成果均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商业秘密必须持续处于“秘密”状态、不为公众知晓,因此相关设计成果一旦申请专利、商标、或公开发表,则不能再成为商业秘密。
设计企业应根据各类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标准,制定合理的知识产权权利取得程序,将设计成果尽可能地转化为知识产权成果,为设计成果提供更完善、更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
2.2.1 权利取得顺序
设计成果可对应多种知识产权:有些不能同时存在,如商业秘密和专利权或商标权;有些可以同时存在,如商标权和著作权;有些可以同时存在但需防范排斥情形产生,如专利权和著作权,必须在保密状态下先申请专利,之后才能发表。综合考虑各类知识产权的取得及相互关系,设计知识产权的权利取得顺序应为:商业秘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
首先,设计成果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获得最广泛、最基础的保护,与此同时,自动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随后,具有开发前景和商业价值的设计成果可申请专利,当其公开时也即失去商业秘密的保护形式,但不影响著作权;最后,设计成果可申请商标,也可进行作品登记或发表(宣示著作权),被公开后,这些设计成果失去商业秘密保护形式,也不能申请专利,但不影响其已申请的专利,设计成果的商标权和著作权相互不影响。
2.2.2 权利取得规范
对应权利取得顺序,设计企业应制定相应的操作流程规范,将设计知识产权的形成过程和设计成果的产生过程结合在一起,从源头上促进设计成果转化为设计知识产权。
设计企业在设计项目开始时就应制定保密措施,和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对设计项目的全过程进行保密,以此将项目产生的所有设计成果首先转化为商业秘密的形式。在设计项目进行过程中,设计企业应加强设计档案管理,记录设计创意的展开和设计成果的形成,这些记录将成为各类知识产权权利的直接证据。在保密措施中产生的设计作品将同时具有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形式。对于有价值的设计成果,设计企业应及时申请专利,然后进行商标申请和著作权公开。
设计企业在获得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利之后,还需进行持续的知识产权维护:一方面维持设计知识产权的权利有效性以及相应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继续梳理设计成果,形成新的设计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权利有效性的维持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著作权为自动取得,无须实施法律程序,但对于作品完成的时间等重要证据则需妥善保管,必要时可通过相应措施提高证据的证明效力。一方面,可将证据提交公信力较高机构保管 ;另一方面可向版权局办理作品登记或公开发表作品。专利权的维持需按规定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商标权的维持需在商标权到期时及时办理续展手续、缴纳费用。商业秘密的维持则需要保持相应的保密措施、始终处于“秘密”状态。
同一成果的不同知识产权权利可能会相互影响[5]。商业秘密需保密,则与需公开的专利权和商标权相互排斥;著作权限制较少,可与其他各类知识产权同时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也可同时存在。
设计成果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完整性才符合知识产权法律的相关要求。著作权保护已完成的作品,专利权保护完整的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方案,商业秘密保护“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均对成果的完整性提出要求。
3.2.1 维护已取得的设计知识产权
由于知识产权的维护需要持续投入人力、时间和金钱等成本,因此设计企业有必要制定设计知识产权价值评价标准,维护高价值的知识产权、放弃低价值的知识产权、优化知识产权维护成本。首先,设计成果本身的价值就决定了相应知识产权权利的价值。通常情况下,应用领域重要、市场前景好、完整度高的设计成果价值较高,具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其次,设计成果对应的多种设计知识产权可在保护强度和保护成本上进行比较,保护强度从大到小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保护成本从大到小为“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著作权”。从保护设计创意的角度来看,与设计关联度最高的是专利权和著作权,最低的是商标权。通过上述分析可得出,对于高价值的设计成果,以专利权和著作权进行多重保护,按时缴纳专利费用,登记保管著作权证据;对于无须公开的成果可以商业秘密形式加以保护,并持续维持保密状态;对于低价值设计成果,则应以著作权保护为主,适时公开发表以宣示著作权权利或提高设计企业影响力;对具有显著标识价值和市场价值的设计成果,可申请商标权,并根据市场反应及时续展或放弃商标权。
3.2.2 梳理成果形成新的设计知识产权
设计项目完成后,其主要设计成果即最终设计方案被加以实施和利用,剩下的其他设计成果包括未被选中的设计方案与草图构思等“副产品”实际上仍然具有创意价值。这些成果一般在设计项目中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在设计项目完成后,设计企业仍应维持相关保密措施,持续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这些创意构思,并对其进行梳理,对有价值的创意方案进行整理与完善,形成符合知识产权法律要求的、较为完整的设计成果,然后根据企业需求有计划地形成设计知识产权或进行公开。
设计知识产权权利的实现离不开积极的知识产权维权。设计企业应对设计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侵权认定标准以及相关法律实务有所了解。对于设计成果而言,著作权和专利权是最重要和最基础的两项权利,覆盖了设计中的视觉方案和技术方案。故本文主要讨论此两种权利,其他类型可参照。
著作权的保护以“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为原则。著作权不保护思想,而是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在艺术作品的艺术语言、艺术形象和艺术意蕴这三个层次中,艺术形象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6]对设计而言,著作权保护设计成果中具有艺术创造性的视觉形象。通过对相关判决案例的分析可发现,以艺术表达为主的设计成果如平面设计等更有可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以功能实现为主的设计成果如产品设计等则较难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的侵权认定是将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且存在接触的可能性,就构成侵权。实务中一般会以设计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视觉形态作为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综合视觉形态的客观表现和主观感受来判断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7];对“接触”的判断则主要以作品公开的时间先后为依据,作品一旦被公开即被视为任何人均可接触到。
外观设计专利仅针对产品,其保护范围以专利文件中图片或者照片所展示的产品造型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同或相似即为侵权。其侵权判断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与专利图片或照片进行比对,以整体视觉感受为主,兼顾外观设计的创新点,进行综合判断[8]。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技术方案,其保护范围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准,其侵权判断采用“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如果使用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即构成侵权。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侵权复制品和工具,处以罚款。权利人也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为了实现更好的知识产权维权效果,设计企业首先应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为设计成果构建多重保护体系;其次应选择合适的维权方式;最后还应根据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例,有针对性地准备相关证据、提出维权请求。
4.2.1 知识产权多重保护体系
一方面,多重保护体系体现为多种知识产权权利形式。设计企业应为设计成果寻求更多的有效保护形式,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效果。设计成果大多表现为视觉形式,保护形式主要为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保护所有类型作品、但对艺术创造性要求较高。外观设计专利权对艺术创造性要求不高、但只保护产品。实务中可将大部分非产品类设计转化为产品形态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如建筑设计转化为可重复生产的、标准化建筑物;室内设计可转化为室内陈设物、标准单元件;平面设计可转化为印有设计内容的包装物、服装、日用品等产品。
另一方面,多重保护体系还体现为多种知识产权权利载体。同样的设计内容能以不同的实体形式呈现,常见的如产品设计衍生出包装设计、展示设计。在乐高公司与龙腾公司的著作权纠纷中[9],由于散装的积木创造性低无法主张著作权,乐高公司改以产品包装盒上积木拼装完成的形象主张著作权,获得法庭支持。
4.2.2 知识产权维权方式
遭遇侵权,权利人可向法院起诉、也可请求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有版权局、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可直接以行政手段责令停止侵权并罚款,可以很快制止侵权行为、让侵权者受到处罚,但是并不能为权利人提供赔偿;法院可判决赔偿,但诉讼程序速度较慢。因此,权利人应先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尽快禁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然后向法院起诉,争取更多赔偿。
4.2.3 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对
知识产权纠纷的焦点集中在权利有效性和侵权判断两方面[10]。对于权利有效性,设计企业应保留核心证据,如创意草图、工作日志、申请或登记记录等,用来证明设计成果的创意过程、完成时间、权利开始时间和权利有效期间等。对于侵权判断,设计企业需收集与自身设计成果相关的资料,清晰了解设计成果的创新点,确定设计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在遭受侵权时,要收集侵权物品实物进行比对,明确侵权内容,选择适合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启动维权行动。
设计知识产权管理策略需渗透到设计企业管理的各个层面。在设计企业层面,体现为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在设计项目层面,体现为设计程序管理;在设计师层面,体现为设计工作手册。各层面的相互配合与通力合作才能实现良好的设计知识产权管理效果,进而实现以知识产权保护设计成果价值、以知识产权激励设计创新行为、以知识产权推动设计产业发展。
注释:
[1]马一德:《创新驱动发展与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27-38页。
[2]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
[3]游闽键:《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92-94页。
[4]钟华:《同样的设计,不同的保护》,《装饰》2015年第5期,第71-72页。
[5]陶应磊等:《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的冲突分析》,《装饰》2015年第10期,第64-65页。
[6]金银:《服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丝绸》2019年第10期,第56-60页。
[7]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第84-90页。
[8]杨凤云:《从设计空间出发谈汽车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装饰》2015年第4期,第70-71页。
[9]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民初135-142号民事判决书。
[10]金银:《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以双环与本田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为例》,《装饰》2019年第11期,第108-1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