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1年12月3日,东山村民小组与赵九青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村民小组将集体房屋整体出租给赵九青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租金为11万元/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协议。2015年12月2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赵九青未续签亦未交纳房租金。2016年1月11日,小组长赵铁生代表村民小组提起排除妨碍诉讼,请求判令赵九青搬离租赁房屋。
法院开庭审理时,赵九青提供了2014年1月1日范某某(东山村民小组原组长)与其本人签订的《增加租房年限的协议》1份,用以证明前述租赁期限已重新商订至2030年。村民小组主张,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增加租房年限的协议,仅是原村民小组组长范林保与被告赵九青签订,并未经原告村民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依法应为无效协议。对此,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权益前,其村民会议应通知全体村民参加,而非以户为代表,现尚有9户村民未通知,且会议内容也非讨论是否因租房事宜起诉赵九青,相应签名是以发放补贴名义诱骗村民所签,故村民会议程序有严重问题,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赵铁生作为村民小组负责人,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虽召开村民会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村民小组会议召开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尚不能认定原告起诉被告已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通过,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村民小组负责人赵铁生以原告名义提起的本次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可见,当村民小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村民小组可以自己的名义,即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诉讼,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2/3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本案村民小组负责人赵铁生决定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时,虽召开会议,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在村民小组会议召开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有9户村民否认收到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通知,原告也自认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上述村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义务。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村民小组负责人的诉讼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