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汪璐 罗婷凡
一、基本案情
王刚等3人以网上兼职为生,2020年4月与房东签署租房合同,共同居住生活在一小区房屋内,房间内设一张床和衣柜,3人购买少量生活用品。该房屋被房东一分为四出租,公用区为厕所和厨房,厨房内有菜刀、锅等用品供租户使用。4个房间内的租户互不打扰,彼此生活空间独立。2020年5月,刘强因与王刚等3人有860元的债务纠纷,其与李龙经预谋后,纠集其余4人,由刘强以拿电脑为由叫开王刚的房门,并查看王刚房间的人数,后通知李龙等5人进入房间内,以2人按住1人的方式将王刚等3人用胶带捆绑手脚口后索要财物。王刚通过手机转账给刘强9000余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强、李龙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一种意见认为,3人无血缘关系,不具有家庭成员的身份,并且他们居住的房间系合租房,3人共同居住在一个无相对独立的房间,无高度的独立性和隐私性,该房间不应当认定为“户”。若该3人单独各居住一间房屋则可以认定为户。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3人租住房屋主要是为了聚集在一起从事网络平台活动,租房目的中工作性质较为突出。虽然3人生活起居在房间内,房间具有户的场所性,但是功能性特征较弱,故不应认定为“户”。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居住的房间应当认定为“户”。虽然3人在房间内从事相关工作,但房间不对外营业和开放,租住房间主要是为了生活起居。房屋虽系合租房,该案发生的地点在房间内而不是公共区域,相对于合租人员和外来人员均具有独立性和隐私性,是相对隔离的居所,应当认定为“户”。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争议的由来
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极为常见的罪名,但由于入户抢劫起刑点为有期徒刑10年,量刑较重,法官在认定时往往更加谨慎和严苛。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认定入户抢劫必须满足户为住所、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故在实践中对于“入户”的认定更为不易。
相关文件等对“户”多次作出规定,总体来看,虽然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表述一致,但在功能特征的表述上存在差异,正是由于缺乏“户”的统一定义,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户”的认定存有分歧。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户”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意见》认定“户”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纪要》和《意见》均认为,若认定为“户”,必须是居住在一起有家庭生活的人,不过《纪要》更为明确为家庭成员。“家庭”是指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基础上产生的,以情感为纽带,亲属之间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單位。若严格按照这种标准裁判,则凡是单人居住或者是具有血缘、亲属关系或法定关系人居住在一起才能认定为“户”,其他没有亲属关系的人住在一起不能认定为“户”。《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则认为“户”是用于生活起居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指导意见》未加“家庭”的限定,实际上扩大了“户”的认定范围,认为只要房屋内的人员有生活起居的行为,与外界相对隔离则应认定为“户”。在判决中,法官引用的解释也是不一的,有的判决认为必须要有家庭生活,有的则认为只要能够证明在房间内生活即可。
(二)王刚等3人所居住的房间应当认定为“户”
1.不应将居住人员严格限制于有血缘关系者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物价飞速上涨,个人和家庭生活成本的增加,以及个性化多样化的生活方式层出不穷,家庭生活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呈现,早已与原有传统家庭生活的表现形式不同,出现了不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员合住等情形。如果均严格按照是否具有亲属或者法律上的关系来认定的话,则难以保护所有公民的人身财产和住宅安全,违背了宪法平等保护所有公民的初衷。而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指导意见》也应当优先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刑事指导案例也支持这一观点。如第466号韩维等抢劫案判决书中明确:“不绝对要求‘户内居住的人员必须具有亲属关系,也就是说并不限于住所必须为一个家庭生活所用。只要这种住所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成为居住成员的生活场所,就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而不应受到住所中的人员和人员关系的限制。”法官的这一段释法说理明确了现代社会生活方式不能囿于传统的家庭模式,应当将固定成员和隔离外界的场所作为考虑的主要条件。第一种意见严格按照家庭生活的解释,太过严苛,无法适应新时代的现代化生活方式。
2.相对隔离的合租房中的每个房间应当认定为“户”
在“付某某抢劫案”中,法官将群租房和合租房作了明确的对比和区分:“群租房的人员流动性大,人员不确定;合租中,一间房只能出租给一个家庭或者一个自然人或若干个关系特别紧密的自然人居住,且在一定时间段内具有相对固定性。”[1]合租房,意味着其他合租人员相对稳定,外来人员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出。
韩维等抢劫案判决中提出,如果每一个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人都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该房屋应属于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公共场所,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是指居住在同一个房间内的每一个承租人相对于同住的人员是否有独立空间,而是指在同一个房屋内,分别合租每一个房间的人员是否有相对独立的空间,除居住在该空间内的任何人是否可随意进入房间。本案中,刘强为进入房屋,以拿电脑为由让王刚开门,其他人员才得以进入房间,这恰恰证明了该房屋是与外界隔离的,其他人非请勿入。
3.房屋的功能特征应以是否经营和对外为标准
从房屋的功能性上看,租住以及购买房屋的用途是区分房屋是否用于居住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应当从房屋租用的目的、房间内人员平时的职业行为、房间是否用于经营、房间是否对外开放等方面进行审查。如顾磊等抢劫案,被害人在其租借的房间内卖淫被抢劫,对于该房间是否认定为“户”,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人进入房间前或没有进行卖淫嫖娼时,具有供被害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性,理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而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通过网络公开招嫖,导致其居住的房屋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的,未能与外界有效隔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2]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回归案件,本案中3人租住房屋用于居住,3人仅是在手机上兼职,未开工作室,该房间并未对外营业和开放,其他社会人员无以工作事由进入该房间的情况发生,应当认定房间的功能性仍然以居住为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刘刚、李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