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萍萍,田 果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政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44)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日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以下简称《白皮书》)显示:2014—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84 569人,其中经审查不批准逮捕88 953人;受理审查起诉383 414人,其中不起诉(含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不起诉)58 739人。不捕率、不诉率分别为31.43%和16.70%,均高于普通刑事犯罪。此外,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率逐年上升。2014—2019年,检察机关共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32 023人,除2015年减少外,附条件不起诉人数每年都有较大幅度增加,整体附条件不起诉率为8.78%。同时,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因违反相关规定或者重新犯罪被重新提起公诉人数维持在较低水平,基本保持在2.3%至3.2%之间[1]。通过《白皮书》可以看出,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形势趋稳向好,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整体平稳。但稳中有变,好中有忧,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有所回升。
青少年(1)本文的青少年特指18岁以下的青少年。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具有社会化程度较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刑罚适应能力缺乏、改造效果明显等特点,因此在刑事法领域中罪错青少年被认定为需要独立处置的对象。但是目前我国针对治理青少年罪错的刑事回归制度存在理念缺失、责任主体认定不清晰、制度混乱等问题。因此应重构刑事回归制度的理念价值导向,解决刑事回归体系存在的问题,构建科学、高效的刑事回归制度体系。
青少年罪错治理是一项覆盖刑事理念、刑事立法、刑事政策、刑事司法、刑罚执行等多个领域的工作,其刑事回归制度则是针对特定年龄阶段青少年的罪错行为所采取的各类实体、程序以及处置模式的系统性制度。目前,域外矫治青少年罪错的刑事回归制度相对成熟,如德国少年福利帮助程序与青少年犯罪刑事司法程序相互分离的双轨制、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等[2]。
我国虽然一直秉持有别于普通刑事司法的保护优先和教育为主的青少年司法理念,但在制度设置层面,关于青少年的刑事立法大多包含在成年人立法之中,尚未建立起独立的青少年司法体系[3]。我国矫治青少年罪错的刑事回归制度依附于传统的刑法,并未体现出适用于青少年的特殊性。具体而言,一是刑事回归制度的独立价值、功能尚未获得广泛认同和充分体现,二是相应处遇措施单一不完善,三是刑事回归制度与社会力量衔接缺乏长效机制[4]。可见,从现有的矫治青少年罪错的刑事回归制度上看,缺乏体系性设计和具有针对性的对策是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
1.责任主体层级单一。青少年罪错矫治的责任主体呈简单的二元结构模式。从矫治责任来看,基于主体不适格而不定罪处罚或者轻微刑事案件,由家长或监护人承担教育责任,必要时政府也需承担专门矫治教育(2)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不再使用“收容教养”这一概念,而是将“收容教养”修改为“专门矫治教育”。的义务。涉及物质赔偿的,因为青少年物质赔偿能力的欠缺,一般由家长或监护人代为履行[5]。对处以缓刑或者非监禁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有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的,应当宣告缓刑。对于罪刑较轻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青少年则进行社会矫正。当青少年罪错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达到需要纳入刑法进行评价、承担监禁刑时,则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由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青少年罪错行为与成年人犯罪行为之间的差别在于行为主体责任的双层性:一方面是罪错主体的行为责任,青少年基于自身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以及其他罪错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其他社会主体的矫治责任,包括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现行青少年罪错处置体系中,并未将罪错责任与矫治责任相区分,矫治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没有进入刑事法律的评价体系。事实上,青少年罪错往往是多方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6]。青少年的罪错行为是主体的行为偏差、监护职责以及社会监管多方过错导致的结果。因此,青少年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由此导致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应当以层级的方式由各适格主体进行承担。
2.后续跟踪的缺失。青少年罪错预防体系通过法定形式将相关适用制度和程序提前介入青少年治理领域进行干预,从源头上最大程度消除犯罪发生的概率。当出现罪错行为时,刑事法律则启动相关法律法规及特殊司法程序进行矫治。基于罪错行为的不同定性上,应当有不同角度的后续规制模式。而就目前的刑事法律规制模式来看,刑事处罚、社区矫正成为最主要的矫治方式,但对于矫治效果、罪错行为人的回归可能性等问题都没有具有针对性的对策。
3.现存刑事回归体系的缺口。目前,非监禁刑罚作为一种挽救青少年犯罪的有效的刑事处遇,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并不理想[7]。在矫治青少年罪错方面,由于我国尚无专门的矫治制度,所以矫治青少年罪错的刑种也是依附于传统的主要以自由刑为主体的刑法体系。因此,在有限的非监禁刑刑种中,青少年罪错矫治方式主要以缓刑为主,种类较为单一。
立法者普遍认为,青少年对刑事犯罪的认知是一个递进的过程,其对轻罪与重罪的认知有着明显的差异。我国犯罪体系构成相对复杂,青少年对于一些新型犯罪、行政型犯罪的认知存在一定滞后性。随着社会法治的进步,青少年罪错矫治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成为共识[7]。青少年的刑罚适应能力相对较弱,因此轻罪刑事政策在确立之时强调的是教育理念与回归理念,在轻罪视角之下讨论青少年犯罪亦当以此为出发点,确立“教育”的刑事理念。
回归性是刑事回归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刑事回归制度的内核和价值取向所在。青少年罪错治理语境下刑事回归制度的本质包含两个不同的层面:一是对青少年矫治效果进行评价,对其是否具有回归可能性作出预判,当具有回归可能性时准予其回归,并将其行为纳入后续评价系统进行跟踪;二是对关键性群体和敏感性群体对罪错行为主体的回归接受性进行评价,实现罪错主体回归之后的矛盾化解以及社会接纳。
稳定性也是刑事回归制度所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稳定性主要体现在刑事回归制度自身的稳定性上,包括制度内部各项具体措施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以及刑事回归制度在实践中对青少年适用方式的稳定性。在实施非刑罚处罚、非监禁或者刑罚处罚、监禁等罪错治理时,给予青少年一定的安定感和信任感。
青少年实施罪错行为后是否需要入罪是刑事法领域和犯罪学领域一直关注的问题。罪犯的标签不仅会产生规范性的评价, 使青少年受到法律层面的多种限制, 还会使其难以进行正常的社会交往[8]。因此刑事入罪导致的机构性监禁和犯罪人的标签化会使部分青少年难以再次社会化,从而引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
青少年在触犯刑法时需要确定的基本性原则是入罪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入罪教育对某些常习性青少年行为人的警示教育作用。青少年犯罪主观恶性虽然不深,但是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人格不稳定的状态,当这种情绪处于持续或者可激化状态时,原本在轻罪范畴之内的行为可能会进一步深化和持续,最终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二是引发青少年行为关注的必要性需求。在青少年犯罪中,对其行为的关注度或者规范程度缺乏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原因。因此,青少年轻罪行为入罪后应当建立行为档案,组织专门犯罪处遇机构对青少年行为、家庭环境、学校环境、社区环境进行调查,对青少年犯罪进行人格档案管理。
青少年犯罪入罪的必要性引发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入罪的限制性。青少年的入罪化处理最终需要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其进行处置,但是青少年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在处遇上必须坚持强化保障性要求和保证利益最大化要求。
一是强化保障性要求。在青少年犯轻罪的情形下,轻罪刑事政策的基础性理念更多强调对经济性理念进行特殊性调整。青少年的轻罪处遇中,保障性要求需要通过监护人的必要介入和外源性协助来进行强化。监护人在轻罪认定的整体过程中必须全程介入,且其介入必须具有完整性、形式性。在涉及轻罪实体与程序性处遇协商时,监护人与青少年可以适当交流,寻求最为和谐的处理方式。
二是增强外援性协助。在轻罪领域采用入罪化处理时,应通过外援性法律支持来满足青少年刑事处遇合理性和公平性的需要。由于青少年在轻罪领域内与重罪领域中的处遇模式有着本质的差异,多数需要通过与被害人协商、社会服务、社会矫治等多种互动性和社会性行为来实现。因此,轻罪领域对外援性力量的要求与重罪领域中的律师专门性协助有着一定的区别,可以通过专门的社区工作人员和专门从事青少年轻罪处遇援助的法律工作者来进行。
三是保证利益最大化。青少年犯轻罪的必要性刑事介入强调的是对青少年再犯罪可能性的遏制,但是需要保证青少年最大利益。在刑事处遇中,与同等的成年人犯罪相比,青少年犯罪享有最大化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在实体利益最大化方面,由于刑事政策强调“宽严相济”处置原则,因此在青少年犯罪中更应当遵循“从宽”处置原则,原则性从宽处罚[9],在法定刑范围之内实现最轻化处理。在程序利益最大化方面,应简化诉讼流程,避免因诉讼流程过长而增加青少年的负面心理影响。注重程序公开的限制性,为防止标签效应,必须强调程序与结果的保密性,并建立严格的保密机制,为青少年回归社会创造无障碍环境。
在青少年矫治当中,在青少年、家庭以及社会之间,设置分层次的责任主体认定机制,以主体的差异性带动差异性责任的承担。在各主体责任中,以青少年的自身责任为基础,联动家庭、学校、社会的责任,为青少年罪错治理提供一个有效、完整的责任承担机制,形成家庭、学校、社会多位一体的青少年罪错治理刑事回归体系。
首先,对于青少年而言,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基于自身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否定性评价。若是根据刑法评价机制无需定罪或定罪免刑,则进入下一责任层级,发挥家庭、社会责任的作用。
其次,家庭是青少年最早进行社会化的场所,青少年罪错中家庭责任的设立,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其最终目的在于预防青少年犯罪[10]。对于青少年而言,监护人在某些情况下更是其意识表示的代理者。对于没有定罪处罚而是出罪化处理的案件,家庭应当承担教育、赔偿损失的责任。在矫治的过程中,家长通过日常教育引导青少年明确认知自身行为的不法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用家庭责任教育替代社会刑。矫治结束后,家庭也应当承担后续跟踪与评价的责任,与相关部门衔接,并报告青少年危险性是否消除、是否需要调整矫治模式等。
最后,在治理青少年罪错时,学校承担教育责任。学校作为监管义务人应当根据校园规章制度合理合法地对青少年进行教育管理,矫正其不当行为。除教育责任外,学校应与家庭一样,对青少年进行后续跟踪与及时反馈。这是完整的刑事回归制度的体现,也是完善的刑事回归制度对于各责任主体的要求。社会与青少年犯罪最紧密的联系就是社区矫正制度。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经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等情况的青少年,依照法律的规定,应被安置于社区内,并在确定的期限内由专门国家机关、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通过各自措施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11]。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青少年罪错轻处原则,但是这种原则并非针对轻罪而单独设置的,轻罪刑事政策对轻罪采取“轻轻处罚”原则,在两个轻处的基础之上的青少年轻罪处罚是一个“绝对轻处”的情形。绝对轻处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将免诉、定罪免刑作为其重要处遇方式,在青少年罪错中大幅度增加免于起诉与定罪免刑的适用。刑事立案对青少年轻罪的主要作用是为了设置其教育救助档案以及监护档案。
教育救助档案是指,在刑事立案之后,针对存在犯罪风险的青少年而专门设置的记载其基本信息、犯罪事由、犯罪原因、犯罪后表现、犯罪后获得救助的情况、犯罪后接受处罚以及处罚之后效果等所有与犯罪相关的内容。教育救助档案制度的建立并不以青少年行为在刑法上被确认为有罪为必备条件,而是以青少年刑事立案为标准。教育救助档案制度建立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实现对青少年罪错原因的分析,搭建数据平台,从而建立更为科学的社会帮扶机制与救助机制,从整体上预防青少年罪错的发生;二是针对个别青少年罪错信息记录,对其行为进行跟踪了解,实现对其行为的进一步监督,及时反馈其在犯罪之后的状态,分析再犯可能性,并根据犯罪原因进行针对性的教育与环境改造,避免其再次犯罪。监护档案制度是教育救助档案制度的辅助性制度,是针对监护人参与、监护人义务以及监护人责任认定等方面问题而设置的制度。轻罪青少年的刑事处遇主要为非监禁形式,因此监护人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教育与控制义务,协助非监禁刑罚处遇的实现。
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应以促进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为宗旨[12]。一般而言,成年人犯罪之后的处遇方式主要包括封闭式处遇和开放式处遇两种,其中以封闭式处遇为主。封闭式处遇是指行为人通过机构监禁的方式来实现其刑罚的承担,开放式处遇在成年人的罪后处遇中主要是针对非监禁刑,在轻罪体系中主要针对社区服务刑。
在青少年犯轻罪领域中,开放性处遇是主要处理方式,是指除教育制裁制度外的其他以社会化或者转向性方式存在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是青少年开放性处遇中的“开放性”并不是指处遇模式是面对社会的公开,而是指这种处遇模式的灵活性和不需监禁性。在青少年刑事责任承担中需要考虑其再社会化以及成长的需求,因此,这种可能引发标签效应的公开性处罚方式对青少年而言并不合适。开放性处遇可以作为转向性处遇的一种方式来实现,也可以作为其他刑罚措施的辅助性制度与刑罚来配合适用,具体内容应根据青少年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开放性处遇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被害人的恢复性行为和社会服务工作。恢复性行为是指,在存在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青少年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行为、弥补被害人刑事损害或者为被害人进行一定的修复性行为。青少年的修复性行为既可能获得被害人的认可,也能够通过与被害人接触认识到其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对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形成更为直观的认识。当被害人愿意接受青少年的修复性行为时,可以在社区工作人员的安排之下,与被害人协商确定修复行为的方式。青少年社会服务工作与成年人在轻罪中所承担的社会服务刑有着一定的差异。青少年社会服务工作主要有不公开性、修复性、教育性几个特点。不公开性是为了避免青少年在进行社会服务时被贴上犯罪标签,从而导致回归社会困难。修复性是社会服务工作的主要特点,社会服务工作可以根据青少年罪错性质来确定具体方式,针对其所损害的社会利益来确定其服务的内容。通常来说,社会服务工作所创造的价值与其犯罪所损害的价值属于同一种类的利益。教育是社会服务工作的重要目标,青少年的社会服务工作并非以创造价值为主要目的,而是以教育青少年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为主要导向。因此,在社会服务工作中应当适当强调引导性和纠偏性。这就要求在社会服务工作中配备专门的指导人员,对青少年进行必要的教育,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服务工作的价值。
安置机制是针对犯轻罪青少年制定的具有帮扶性质的制度,是在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环境存在不稳定、不利于青少年身心发展的特定情形下设置的安置方式。在青少年罪错治理中安置机制与开放性处遇可以同时适用,亦可单独适用。
安置机制作为青少年罪错治理的延续性辅助机制,对于青少年再犯罪预防有着一定的必要性。青少年罪错的原因复杂,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类别化倾向。多数青少年罪错的原因主要是环境因素对其造成不利影响[13]。因此,消除原有环境致罪因素是青少年轻罪刑事政策中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领域。安置机制存在的价值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目标。
安置机制需要通过家庭跟踪和设置青少年罪错人自愿留宿所来构建其完善的机制体系。家庭跟踪是针对家庭因素对青少年产生负面影响而设置的方式。通过与家庭主要成员之间的定期沟通来实现对监护人的引导与劝诫,避免错误的教育方式以及混乱的家庭环境对青少年的持续性影响。而青少年罪错人自愿留宿所的设置,主要是在青少年基于生存压力以及无法缓解的环境原因导致犯罪时,当刑事责任承担完成后,可以基于其本人申请或者社区工作人员建议,将其纳入统一的社区留宿所(4)社区留宿所的设置应当由社区矫正机构来承担,青少年进入社区留宿所仅仅是暂时性的处遇安置,社区应当根据个体情况为其制定进一步的个人计划,并最终以青少年实现常态回归社会为方向。。
青少年罪错问题特别是累犯或者再犯问题,将会是长期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14]。构建完善的刑事回归制度才是有效治理的前提。后续跟踪体系与监管体系是由家庭、学校、社会综合构成的监管体系,包括家庭对青少年进行教育监督的相应动态变化、社区进行矫正的实际情况以及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等。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对青少年犯罪的状态进行跟踪,并根据跟踪状态对社会刑或者家庭监督的程度进行调整。除了跟踪体系,后续监管体系也同等重要。若青少年改造状况不良,明显具有再犯可能性,则应报告有关机构,对其进行强制教育,形成“提前介入干预—犯罪矫治—矫治跟踪与监管”的青少年罪错治理刑事回归制度。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青少年的发展也显示出与以往不同之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十四周岁下调至十二周岁,“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5]。
青少年罪错是在社会多方原因消极作用下发生的,是社会性问题。与普通犯罪惩罚相比,有关青少年罪错的刑事法律规定无论是从实体还是从程序来看,都融入了更多的社会科学知识。心理学、犯罪学、医学等知识作为判断青少年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进入法律的运作中[16]。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青少年罪错的矫治需要社会多方的共同参与。在青少年罪错治理语境中,应事前进行相应的预防评估,事后构建系统、分级的刑事回归制度,以适应不同情况的罪错青少年。在“提前介入干预—犯罪矫治—矫治跟踪与监管”的刑事回归制度视域下,要加大事前干预和事后矫治在刑事回归制度中的比重,建立家庭、学校、社会多位一体的青少年回归制度,在萌芽阶段及时纠正和消灭犯罪行为,并在保证被害人利益的基础之上,最大程度地保护罪错青少年,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