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齐睿
法律规制个人网络募捐有助于现代慈善回归民间性、志愿性和自治性等本质,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对个人网络募捐行为的具体规定,致使个人网络募捐行为游离在法律监管之外。个人网络募捐既具有满足个人需求的形式外观,又具有实现公共利益的实质内核,应坚持包容审慎的基本原则,通过健全募捐主体资格登记、合理配置募捐主体权利与义务、完善信息公开与剩余善款归属以及强化过程监督等制度建构,实现对个人网络募捐的有效规制。
当代中国慈善的复兴,应当与现代慈善的特点接轨,现代慈善的“新慈善”从政府主导到民声涌动,其间无一不体现着慈善募捐发展形态的推陈出新。2014年国家提出要充分发挥互联网技术的优势,统筹推进慈善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积极探索培养新的“互联网+”慈善形式。2016年国务院《国家信息化计划通知》明确了要加速推进网络公益项目的实施步伐,同年实施的《慈善法》对网络捐款作出了规定,慈善捐款正式与网络连接。如在2020年暴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中,个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民众纷纷通过“线上”渠道捐赠大量的物资和善款,提供救援物资和医疗资源等,在疫情防控战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我国当前缺乏对于个人网络募捐的法律规制,致使出现像“罗一笑事件”①、“吴鹤臣事件”②等网络慈善失范事件,凸显出个人网络募捐行为规制的困境,使人难以识别个人网络募捐信息的真实性、募捐者隐私权保护的限度以及配套监管法律法规不足等问题,引发网络慈善危机。有鉴于此,对个人网络募捐的法律治理成为当前亟须重点攻克的热点和焦点问题。
合理界定个人网络募捐活动的法律属性是有效规制该行为的逻辑前提。个人网络募捐行为的直接目的是通过互联网平台这个渠道募捐财物,以达到救助的特定目的。也即,行为主体利用互联网平台募捐急需的资金或者物资,以帮助自己或者他人摆脱凭借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的困境。相较于传统募捐行为,个人的网络募捐具有低成本、高效率、少环节等优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可以产生意想不到的效应。个人网络募捐行为既带有明显个人意志的外在属性,又具有实现公共利益的实质内核,由此导致该行为的法律属性较为复杂,应从个人慈善募捐的目的、方式以及捐赠财物的使用等方面深入论述。
在个人网络募捐行为中,需要帮助的行为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捐助行为人收到求助信息后,通过转账、邮寄等方式向特定账户、场所汇款捐物。也即,捐助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免费提供给求助人,同时,求助行为人默认接受这一行为并应按照双方默认约定的特定目的使用捐赠款物。[1](P104)由于个人网络募捐存在自身的特殊性,现在理论界对个人网络募捐行为的法律性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国《慈善法》也未对该行为作出明确规定。[2](P182)从个人网络募捐行为本质上来说,个人网络募捐中的行为主体是受助人又是募捐行为人,捐赠行为人和受助人(募捐行为人)之间的捐赠(募捐)法律关系,具有民事附条件的赠予合同的法律外观,如果……并且在法院的判决中,最终结果是返还捐助行为人财物,实际上是对欺诈行为的法律惩戒。但不可否认的是,求助行为人与捐赠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属于一种附特定目的的赠与行为。捐赠行为人捐赠财物的目的虽然是专门为了帮助求助行为人,捐赠行为人为了此特定目的进行捐赠财物行为,而不仅仅是为了单纯地赠与财物,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公益属性。概言之,个人网络募捐虽具有个人求助行为的形式外观,但由于捐赠人的不特定性与捐赠目的的公益属性,完全适用私法规制有其不合理性。为充分发挥个人网络募捐的功效,在法律规制上我们应对该行为采取包容审慎态度[3](P132),不轻易否认其公益性目的,甚至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将其界定为一种慈善救助行为[4]。
随着“互联网+慈善”模式的普及,个人利用手机、电脑等设备通过互联网平台快速发出求助信息,可以实现“人人公益”,不仅避免传统繁杂的救援程序,还可在最短的时间内募集到目标资金和急需资源,弥补慈善组织和政府未能兼顾到的盲点。互联网业的快速发展,对于网络募捐求助人来说也是一种利好,因为可以通过网络快速、广泛地传递求助信息,及时有效地获得急需的捐赠财物,以解决遇到的问题。而这一流程中必然会涉及社会资源的流动以及重新分配,甚至于达到公开募集资金的效果。[5](P165)所以,行为主体通过网络募捐不仅可以解决自己或者他人一定程度上的需要,而且也是对社会资源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6](P125-128)但民政部发布的《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个人为了解决自己或者家庭的困难通过网络发布的求助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也即,个人虽可以通过互联网发布求助信息,但因该行为并非《慈善法》《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经遴选的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故而,某种程度上仍是一种私域行为,而非公共行为。[7]但不可否认的是,相较于传统募捐,其行为不仅具有传播求助信息速度快、范围广、效率高等优点,而且与传统的慈善捐赠运行模式相比,突破了时间、空间上的限制,并且可以快速聚集、利用慈善资源,使得慈善资源的聚集效应愈加增强,这为慈善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提供了一个新的机遇:一方面从被动到主动,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的求助行为人需要被动等待政府或慈善组织发现才能得到救助的边缘化地位,不再单纯依靠政府或慈善组织救助,行为人可自主通过互联网获得被帮助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从抽象到具体,行为人利用网络进行募捐活动,比起传统募捐,它没有地域、时间等限制,募捐信息能够被更多区域更多的民众接收到。这种点对点的捐赠方式,能够让捐赠行为人了解到捐赠财物具体行为对象、具体利用情况等信息,充分展现了捐赠行为人的参与感,更加调动了捐赠行为人的积极性。通过网络募捐活动可以轻易撬动大量社会资源,让那些真正需要帮助的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
个人网络募捐方式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传统慈善程序复杂、时间长、效率低等问题,带来了全新的慈善理念、方式和渠道,发挥了捐赠财物的用益性。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针对我国人口基数较大的国情,我国社会公益组织和团体数量有待增加,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了慈善氛围提升,特别是曾经出现的“郭美美”等事件,导致广大人民群众对我国社会公益组织的质疑声音不断,对传统慈善捐赠活动参与度明显下降。近几年,随着“互联网+慈善”快速发展,以网络为媒介的个人网络募捐的优势就体现出来了。民众可以自由地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手机、平板等移动通讯终端,随时随地向特定救助人捐赠目标数量的财物,或者根据求助人的需要捐赠某种形式的服务。相较于传统捐赠,个人网络募捐这种方式更容易激发民众参与捐赠的自愿性、自由度以及快乐感。[8](P145)在募捐过程中可以让捐赠—募捐法律关系通过网络建立联系,使募捐主体之间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零距离”的交流,及时反馈彼此关切的信息,减少爱心资源的浪费。可以说,充分发挥了捐款财产的用益性是个人网络募捐的核心内容之一,体现“物尽其用”属性的法律效果。在个人网络募捐的法律属性中,用益性发挥着捐赠财产意图的重要作用,使得用益性成为个人网络募捐最为可靠的法律属性。
个人网络募捐作为一种新型网络公益慈善模式,打破传统公益慈善行业各主体之间的壁垒,通过互联网形成捐赠—募捐法律关系,实现资金、信息等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所以个人网络募捐具有独特的法律价值,如维护公民的社会权力、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重塑慈善事业的主体性等。下面将对所示法律价值逐一论述。
社会权力是人民权力社会化的体现。[9](P36)个人网络募捐行为本质是行为人行使《宪法》规定的自由表达意志权利之体现,是官方控制募捐权力和民间自发募捐权利之间的动态博弈。可以说个人网络募捐是法律主体行使自由表达的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在宪法学中,表现自由是指法律主体所享有的自由表达之权利。[10](P127-146)这也正是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即法律主体的表达自由受我国宪法保护。个人网络募捐正是体现了这一社会权力。从宪法上来说,个人网络募捐不仅体现了法律主体的“纯粹言论”,还保护了法律主体“言论要素”的表达行为。③互联网信息时代,网络权利成为公民自由表达的基本权利,而个人网络募捐行为被纳入宪法表达的自由保护范围是有其必然依据的。④个人网络募捐行为不仅存在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行为本身也包括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权利的行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为主体网络募捐意思表示行为,必然属于一种表达行为。募捐行为所表现的内容,也必然符合表现自由追求的“民主治理”和“自我实现”的价值。关于民主治理,意味着在给予国民自由表现的权利后,通过观点的自由表现发挥“启发价值”,通过表达行为让政府及相关部门知道社会尚存在哪些需要紧迫解决的问题,以及对政府治理工作提供启发作用。[11](P255)网络募捐这种表达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反映了社会治理中尚存在的一些被忽视的问题,同时也为治理者提供完善相关治理工作的方向。通过网络募捐行为,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对社会治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广大人民群众也可以参与其中。就自我法律价值实现而言,其意指“公民通过各种表达活动来形成自身的社会属性,从而发展自己的人格”[12](P78)。在网络募捐活动中,捐赠行为人通过有意了解救助人相关信息的同时,从侧面也能够收集到一些社会弱势群体人员的生存状态信息,自然而然会反射到自己的人生,思考自身的人生价值,提高公民个人道德意识,最终有利于国民个人人格的全面健康发展。综上,我们可以发现个人网络募捐行为所传递的信息使它能够被纳入表达行为的范畴,这些信息的内容也符合表达自由所要求的民主治理和自我实现的基本价值。[13](P23-28)
相较于传统公益慈善,个人通过网络进行募捐活动进一步打破了地域、主体、信息等方面的限制,提高了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在地域方面,行为人通过在微博、微信、论坛等互联网媒体上开展募捐活动,不需要复杂的宣传计划、实体场所和审查手续,避免了传统募捐所需的人力物力等一些公共资源不必要的消耗,确保了所募集到的资金、物品等资源能够集中发挥其最大价值。个人网络募捐行为借助互联网,救助信息能够被轻易地传递到世界的各个角落,让一时难以得到政府和慈善组织关注的弱势群体得到爱心救援,扩大了公共资源配置的边界,提升了资源配置的效率,以达到社会资源的最优化规整。其次,在主体方面,传统公益募捐模式为动员式的,主要是通过报纸、广播等媒体发布信息,向社会公众呼吁捐款,或以政府通知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募集,从发起到配置款物,时间周期长,并且这种捐赠方式受益面相对较窄,覆盖范围小。而个人网络募捐是行为人通过网络平台发布求助信息,具有受众广、传播快以及效率高等特点,并且更符合互联网信息时代社会发展实情。这种募捐行为也打破了行为主体的各种约束限制,有效提高了利用公共资源帮扶困难群众的效率。最后,在信息方面,行为人主体利用互联网快速扩散救援信息,共同参与推动促进,用爱交换爱已经成为网络募捐行为的精神热点和主流行为。这种广泛聚集民众力量的模式,不仅体现了普通民众的责任与担当,同时在公益慈善资源的流转、配置过程中,能够有效形成并实现政府、社会公益组织、公民个人三位一体协同发展的态势,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
民间性是慈善事业的本质属性,只有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公益事业,社会成员之间互帮互助,才能实现和谐健康的共建共治共享社会发展新格局。[8](P143)只有参与慈善事业活动的行为主体具备正确的道德观、价值观,并且以身作则才能带动更多的人参与慈善活动。[14](P37-40)个人网络募捐相较于传统的慈善更注重参与度,捐助主体和参与对象更广泛,有利于弥合近年来社会公众对慈善领域的信任危机,同时,通过倡导个人网络募捐,有助于社会公众以主体性身份去重塑与慈善事业的联系。[15]故而,网络募捐不再是与私利慈善对立的一种公共利益,而是融合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为一体的新公益,尤其重视平等、多元、信用等个人价值理念的传递。个人网络募捐现已达到参与的普遍性和参与主体的社会化,其特殊优点是参与网络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的良性相互作用。个人网络募捐作为慈善募捐特有的一种类型,从应然层面上,捐赠行为人从善意出发无偿地把自己的财物给了求助行为人,让他获得了相应利益,并使其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行为产生的积极影响方面来说,通过网络募捐活动可以将社会上一些闲散富余资源分配给那些弱势群体,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缓解社会贫富差距,而且那些获得帮助的人会产生感恩的情怀,当他们遇到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时,往往会出手帮助他人,这样就会出现一个互帮互助良性的循环效应,对整个慈善事业、道德文明以及社会发展具有积极的推进作用。从实然层面上,个人网络募捐充分利用了互联网的优点,救助人及时获得捐赠的财物,实时反馈相关信息,最终公益慈善资源被合理利用,使得行为主体获得满满的参与感、快乐感。因此,个人网络募捐从应然和实然的角度都可传递慈善的价值理念,激发更多人的慈善热情,全面普及现代慈善理念,构建全民慈善文化。
根据《红十字会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红十字会和公募基金会具备公募资格,其他组织都不具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法律依据,但是个人或者组织通过与腾讯公益、阿里巴巴公益宝贝等募捐平台(具有公募资格的基金会)合作的方式解决了募捐主体资格问题,然而,有些自然人在短时间内募集数额巨大的善款,围绕着善款的归属和使用,捐赠者、募捐人和求助行为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也在增多。[5](P162-163)另外,个人网络募捐将“互联网+慈善”推进到一个更高的水平,行为主体轻轻点一点手指就可以参与,这种既有效又方便的募捐方式,获得了民众的普遍喜爱和积极参与。[16](P87)这种“指尖慈善”虽然在现实生活中逐渐增多,但互联网带来的慈善事业制度环境的改变,亟待法律规制,以保障慈善事业在新环境(互联网平台)下的规范有序。
针对采取怎样的立法模式来规制个人网络募捐行为,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但这些观点可以归纳为两种类型。第一种观点认为,采用单行的立法方式,针对个人网络募捐活动制定一部法规,专门规制个人网络募捐行为;第二种观点是在我国现行慈善法规中增加规范个人网络募捐的内容条款。[17](P113)这两种观点有各自的优势,但就目前我国法律体系现状,笔者更偏向于采取第二种观点提出的方案,即在我国现行的慈善法规中增加相关内容条款。第一,从单独制定一部法规的流程上来看,从立项、草案起草、征求意见建议、定稿、审议到公布,按照正常时间节点来计算,也需要一至两年时间,这种时间计算还是以各方面对专门立法意见统一、对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一致意见、在监管实践中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等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为前提的。但是,就我国目前个人网络募捐单独立法条件来说,不仅有很多尚在激烈探讨的焦点问题,并且个人网络募捐只是“互联网+慈善”活动的一个部分,相对于我国整个慈善事业来说,还没有到必须专门制定一部法规进行规制的地步。从慈善法起草到公布历经数载,可知制定一部单行法难度极大,成本不小,目前单独立法的时机还不成熟,且现阶段个人网络募捐仍只是公益募捐的重要补充,出现的一些问题可从民法、刑法来解决,因此将个人网络募捐的行为纳入现行慈善法规调整的范围,形成《慈善法》和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协调与共振以规范个人网络募捐行为之立法模式值得一试。第二,现有法规对现阶段个人网络募捐行为也发挥着重要的规范作用,如公开募捐资格、方式、禁止行为等。根据《慈善法》《红十字会法》等相关条款内容规定,虽然自然人不能进行公开募捐活动,但是法规并没有禁止自然人为了公益与具有资格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联合进行公开募捐活动,我国现行法规对公益组织或者团体开展公开募捐活动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公开募捐的方式,既可以采取传统的慈善义演、慈善晚会等方式募捐财物,也可以利用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支付终端募捐慈善资金。我国在使用移动支付终端、开展慈善晚会方面已有相应的规则。关于公开募捐禁止行为,根据相关条款规定,不管是具有公开募捐的公益组织团体,还是需要帮助的救助人都不得利用虚假信息,或者故意编造故事来骗捐、诈捐,如出现这种情形,依据民法、刑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规定,相关部门可以追究相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规制个人网络募捐较为适当的做法是在慈善法规中增加相关内容。
综上,个人网络募捐的立法模式选择,在纵向结构上,以国家慈善法为基本法,以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各地可参照国家立法文件和立法精神,结合各地区的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横向结构上,完善相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关于税收政策方面的制度与慈善法有效衔接。通过纵向和横向的结构安排进行上下层次的有效衔接,达到有效规制个人网络募捐行为的作用,构建个人网络募捐制度“群”。
为促进个人网络募捐的良性发展,立法的主要内容可以从募捐行为主体、参与者权利和义务、信息披露以及剩余善款归属等方面予以规范。
一是设立募捐行为主体资格登记制。如此可解决行为主体资格问题,如:什么样的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网络募捐?立法的时候,对于寻求互联网帮助的行为人需要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最基本的要求,是在依靠行为人自己的力量无法缓解或者无法解决遭遇到的困难,已经到了不得不求助他人的状况。现实中,有的人陷入困境时,不是自己先想尽办法采取措施自救,而是第一时间向他人求助,这些人只想依靠他人的帮助来解决困难,甚至认为他人有义务出手帮助。这种错误的观念偏离了公益捐赠的主旨,因为捐赠行为人捐赠财物是为了帮助那些真正需要帮助的人摆脱困境,而不是为了他人利用自己的爱心谋取私利。从社会学角度来说,个人是社会的原子,团体、国家是原子群体,个人原子要利用相互之间可接受的方式迈向原子群体,困境不是向他人求救的充分理由,只有当遇到的困难不得不需要外力帮助才有可能得到缓解或者解决的情况下,才是向他人求救的充分理由。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捐赠行为人才心甘情愿献出自己的爱心给予援助,否则,当捐赠行为人发现求助行为人凭借自己的能力完全可以解决问题,甚至募捐目的是为了保持自己的优质生活或者作为发家致富的手段时,求助行为是不会被接受的,如此也背离了捐赠者的初心和公益募捐的本质。所以,在设计规制个人网络募捐条款内容时不仅要明确募捐主体条件,而且应当要求募捐主体在募捐前进行条件审核登记。
二是合理设定网络募捐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个人网络募捐行为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必然会涉及募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实现,当然离不开义务的履行。对于规制个人网络募捐行为,必然要明确对涉及行为主体的捐赠行为人、求助行为人、网络募捐平台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例如,明确求助行为人在网络募捐时享有获得捐赠财物权,履行相应的义务,如确保求助信息真实、善款用于特定目的、及时公开或者反馈捐赠人和社会关切的信息等。捐赠行为人在承诺捐赠财物后,按照承诺的时间完成足额交付捐赠财物的义务,对交付的捐赠财物用于特定目的的具体情况有知情权,监督捐赠财物用于特定目的,对于违反募捐目的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相关诉讼。平台承担的主要义务应当包括审查确认和信息披露,且依法享有项目管理权、资金管理权和服务费请求权。
三是设置信息公开制度。个人网络募捐主体在募捐时,可能出于某种考量或者其他的目的,故意隐瞒或者编造某些信息,在本应当公开的信息中,存在信息造假或者信息不全面的情况,这样会影响捐赠行为人的判断,甚至会出现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捐赠了财物的情形。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要求募捐行为人必须公开相关信息,以确保公开的求助信息的真实、有效。真实有效全面的信息公开,可以有效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收集钱财,有助于保障个人网络募捐的可靠性。但同时,信息公开是双刃剑,行为人在信息公开方面也存在隐私泄露的风险。所以,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的同时,要注意相关信息安全,特别要防止个人隐私信息的外泄和被滥用的情况,在法律法规的制约下有限度地公开相关主体的个人隐私信息。
四是明确剩余善款的归属。善款有剩余时怎么处理,我国现在还没有制定统一基准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引导,为处理剩余的善款问题发生了很多争议。因此,必须在规制个人网络募捐时对剩余的善款进行具体的规范,防止产生这种不必要的争议,影响募捐目的的实现。如果募捐的目的已达成或不可能达成,根据个人网络募捐法律性质附条件合同,那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合同解除法定条件,捐赠行为人与求助行为人之间的捐赠合同解除,剩余的善款应当返还。[18](P210)但是,返还过程中会产生另外一个问题,由于网络的隐蔽性和匿名性可能无法一一对应捐款行为人和捐款的金额,更不用说及时准确地将剩余善款返还。因此,我们可以在设计规制个人网络募捐法规条款时,规定剩余的善款不用返还给捐款人,但根据捐款人的初始意愿将剩余善款用于救助相同或者相似的求助人。至于怎样的情况符合相同或者相似的求助人呢?可由相关公益组织或者团体根据求助人的求助信息进行自主判断。笔者建议公益组织或者团体开设一个专门处置剩余善款的账户,由政府相关部门指定机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该账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经营,政府相关部门则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这样不仅可以实现捐赠者捐款的初心,也可以保证剩余善款被用在那些真正需要帮助的人身上。
针对个人网络募捐中存在的一些诈捐、骗捐等问题,我国不仅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而且作为社会监管主体的政府要承担起主导监管责任,同时吸纳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公众广泛参与辅助监管,加强对募捐前和募捐后的监督,使得个人网络募捐活动有效发挥慈善事业的社会功能。
在捐款之前,政府主要通过网络募捐平台和个人网络募捐信息的登记来管理。对于网络募捐平台募捐前的监督,主要是在上网前审查。现在很多求助行为人通过微信朋友圈、爱心筹等APP软件向公众寻求帮助,这些APP作为求助信息的发布平台,也是信息传递媒介以及APP软件管理者,有责任对求助行为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把关审核,确认真实有效后才发布。对个人网络募捐前监管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对公民在开展个人网络募捐活动之前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填写有关募捐信息,再由政府有关部门对填写信息中包含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困难情况证明、家庭地址及经济状况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管理。对信息真实有效并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信息存在虚假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且将这些信息实时公开在政府的官网上。对于政府部门公开的网络募捐平台和个人网络募捐的相关信息,任何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公众都可以查询,如果发现信息存在虚假或者募捐求助人的生活情况发生重大改善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由登记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处理。
在募捐之后,政府相关部门主要通过网络募捐平台和行为主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进行监管。对网络募捐平台募捐后监督管理确保求助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APP软件管理平台应履行第三方的监督义务,在确保平台发布的救助信息真实的同时,保存好善款账户资金往来记录,如果发现异常或者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国家相关部门举报。[19](P85-92)在网络募捐平台信息公开过程中,为提高信息发布效率,可以建立统一的信息公示系统。对个人网络募捐后的监管主要可以通过监督救助行为人及时履行募捐财产使用去向的信息公开义务,确保募集到的善款用于募捐时的特定目的,且所有善款被合理合法地使用。[20](P152)无论是捐赠行为人还是求助行为人,都应当将从捐赠、接收捐款到款项最终的使用、去向等信息进行公开。任何人通过信息公示系统,都可以查询到求助者的相关信息、具体金额、捐款去向等,并且可以长期保存这一信息,做到有迹可循。对于公示信息,捐赠者、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其他普通民众都可以查询,如果发现存在虚假、欺诈或者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核对审查处理。
在个人网络募捐过程中存在个人提供虚假信息、“诈捐”“骗捐”等行为,或者网络募捐平台对“诈捐”“骗捐”行为没有履行审慎原则,发现后没有及时处理的,政府、捐赠人、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及其他普通民众等都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影响程度,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追究违规违法方相应的法律责任;捐赠行为人发现后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反映,或者向网络募捐平台、个人募捐者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其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其他普通民众发现后有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反映的权利,对举报反映不作为的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同时建立“个人慈善信用评价制度”,将个人的募捐行为与个人信用相联系,对不当个人网络募捐行为规范追责机制,形成以政府有关部门为主要监管主体,捐赠行为人、新闻媒体、民众等多主体为辅的“立体化”监管体系,达到监管多元化和全覆盖的目的。
《慈善法》的出台,促进了我国慈善事业的蓬勃发展,对我国慈善事业起着重要的引领与指导作用。但我国关于个人网络募捐条文设计相对比较谨慎保守,对诞生于“互联网+慈善”模式下的个人网络募捐行为相关研究仍处于探索、完善理论的阶段。本文通过对个人网络募捐的法律属性、法律价值以及法律规制进行系统性研究,希望通过个人网络募捐“点”的研究,推动整个慈善募捐“面”的研究不断发展,探索出既符合慈善募捐基本要求又契合个人网络募捐基本规律的法律规制方案,使我国慈善事业逐步迈向法治化、民主化、规范化。
注释:
①2016年12月,罗尔的女儿罗一笑患病后,罗尔撰写文章在小铜人公司的公众号中推送,双方约定:“读者每转发一次,小铜人公司给罗一笑一块钱,文章同时开设赞赏功能,赞赏金全部归罗一笑。”随后,罗尔的文章在朋友圈刷屏,罗尔在短时间收到大量赞赏金额。但之后网友爆料罗尔家底深厚且有医疗保险,引发舆论失控。官方介入后,经协商,罗尔最终将所获资助原路径退还给网友。
②2019年4月8日,德云社相声演员吴鹤臣脑出血住院,其家人在众筹平台发起100万元人民币众筹,截至筹款结束,该项目共筹得147959元人民币,5269人次参与赠与。但经核实,吴鹤臣的家庭财产有一辆价值13万元人民币的汽车,还有两套房子,引起了网友强烈质疑后,未对众筹款项申请提现。
③美国宪法学上还有一类“象征性表达”(Symbolic Speech),“燃烧国旗”Texas v.Johnson,491 U.S.397,406 (1989);“在国旗上附上和平标志”Spence v.Washington,418 U.S.405,410(1974);“带黑色袖章反对越战”Tinker v.Des Moines In-dep.Community Sch.Dist.393 U.S.503,508(1969);“在种族隔离的图书馆静坐抗议”Brown v.Louisiana,383 U.S.131,141-42(1966).
④言论自由的三价值说在国外论文和案例中也经常出现,See Redish,The Value of Free Speech,130 U.PA.L.Rev.591(1982)。宪法学家艾默生提出了四价值说,还包括“在稳定和转变中保护平衡”,See Thomas I.Emerson,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The First Amendment,72 Yale Law Review,1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