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法学分析

2021-11-27 13:17李智
当代体育 2021年34期
关键词:争端决议规则

李智

当下国际体育运动日渐频繁,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成为了国际体育运动规范化的重要保障。现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法律性质、效力及适用都存在着问题。本文就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进行了深入讨论,进而对北京冬奥会中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适用提出建议。本文认为,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具有合同和国际惯例双重法律性质,基于双重法律性质上,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效力体现在国家审查和执行保障两个方面,由此北京冬奥会可以从国家审查和执行保障两个方面入手来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即设立常规化的国家体育法律事务部,完善国内体育法和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匹配机制。

伴随竞技体育的全球化,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创制主体是国际体育组织,其通过创制规则与惯例来维护国际体育运动的秩序。于此,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进入了体育法学研究者的讨论范围中,并引起了激烈讨论。在北京冬奥会的背景下,本文拟就学界所争议的国际体育规则与惯例的法律性质和在国家层面的效力问题作出讨论分析,进而对国际体育规则与惯例在北京冬奥会中的適用问题提出建议。

1 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法律性质

关于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法律地位,国内外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主要有两种争论,即国际惯例说和合同说。在国际中,国际惯例说和合同说都有不同的证据支撑。在2009年匈牙利和爱沙尼亚足球俱乐部的冲突中,所涉及的相关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被当作各个俱乐部之间的协议,其具有合同性质;但据此同时,在2012年西班牙足球俱乐部的案件中,所涉及的相同的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被当作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惯例,对所有俱乐部产生效力。在国内,学界同样对国际惯例说和合同说有着自己的理论研究。

1.1 国际惯例说

国际惯例主要由两个要素构成,物质因素和心理因素,物质因素指具有重复性的类似行为,心理因素指具有主观上的法律约束力。与国际惯例相似的概念——国际习惯,其没有主观上的法律约束力,只有主观上的心理强制力。国内有学者认为,国际体育组织不受国际公法约束,其创制的规则与惯例在全球体育领域具有强制约束力,这些规则与惯例能够有效地解决国际体育纠纷且已经成为了全球体育法的渊源。有学者从法律多元主义理论的视角出发,认为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属于国际软法,其在严格意义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又是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国际文件,具有独立性的价值。

1.2 合同说

合同一般指多个主体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契约。国内有学者认为,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是非政府间组织创制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以事实契约的方式来管辖参与其中的组织团体,且是基于团体内部成员的自治。 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本质上是国际体育组织与国家体育组织签订的事实契约,这种契约表现为,一方制定,另一方在认可的基础上选择性自愿加入。

1.3 小结

本文认为,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同时兼有合同和国际惯例的性质。有学者认为除了国际惯例和合同性质以外,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还有国际习惯的法律性质。 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现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自创制初,其基础不在内部成员的心理强制力上。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运行前提是国际体育组织成员的认同和遵守,认同和遵守必是建立国际体育组织成员一致的意思表示之上,一致的意思表示形成了组织成员之间的契约,进而对所有组织成员产生约束力。形成的契约在实践中被反复践行,使规则与惯例具有了国际惯例的物质因素。同时实践证明,光靠契约精神是不能保证规则与惯例运行的,由此需要规则与惯例的创制主体赋予其相应的强制力。因为创制主体的非政府性质,这种强制力不能来自于国家法或者国际法,其只能具有类似国家法或者国际法的法律强制力,这种类似的强制力是必要的,其保障了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运行,由此规则与惯例具有国际惯例的心理因素。

2 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在国家层面的效力

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效力发挥是双向的,其一是从国际体育组织到国家体育组织,其二是国家体育组织到国际体育组织,前者体现为国家体育组织对规则与惯例的执行,后者体现为国家体育组织对规则与惯例的审查,同时后者是前者的前提保障,后者解决规则与惯例在国家层面的合法性问题,前者解决规则与惯例在国家层面的可行性问题。

2.1 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国家审查

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国家审查表现为国家体育组织对国际体育组织关于争端解决决议的审查。国际体育组织有着相当的自治权,但并不意味着国家体育组织不能介入国际体育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美国法院曾就关于国际体育的争端中表明,只要国际体育组织内部的争端解决机制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依据合理的规则与惯例,坚持程序正义,那么法院一般不干涉国际体育组织内部的争端解决机制。美国的态度给国际体育组织留有充分的自治权,但这种自治权是有条件的,一旦条件破坏,国家审查将启动。于此,国家审查应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合理性,其二是国际体育组织争端决议的程序正义性。

国家审查是国家体育组织与国际体育组织自治权的平衡产物,其不能够完全介入国际体育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家审查只在于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合理性和国际体育组织争端决议的程序正义性上,不能够介入至国际体育组织争端决议的实体正义性上。国际体育组织争端决议的实体正义性的国家审查,意味着国际体育组织自治权的完全剥夺,对国际体育组织争端决议的完全否定。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是面向国际间的各个体育组织,其规制着国际间的体育运动秩序。如果国家审查扩张到国际体育组织争端决议的实体正义性上,结果便是国际体育组织的地位崩塌及其国际体育霸权主义的产生。因此,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国家审查是有限度的,否则国家审查便不再是审查,而是“裁判”。

2.2 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执行

国际体育组织规则和惯例的执行体现为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家体育组织对国际竞技体育争端解决决议的执行,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国际竞技体育争端各方服从争端解决决议,其二,国际竞技体育争端一方或者多方不服从争端解决决议。这两种情况都需要国家法律的保障。

国际竞技体育争端各方服从争端解决决议的情况下,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家体育组织根据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认同并执行争端解决决议。在国家层面,在国家体育组织足够认同国际体育组织的情况下,如果争端解决决议的执行在国内遇到了问题,那么问题的关键可能就在于国家相关法律不够健全。

任何运动员和国家体育组织对国际体育组织的争端解决决议不服的,都可以向国际体育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国际体育仲裁庭的仲裁具有终局性,但是其终局性和有效性具有一定的限制。对国际体育仲裁庭的仲裁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国际体育仲裁庭所在地瑞士的法律,撤销国际体育仲裁庭的仲裁,国际体育仲裁庭的终局性裁决可能受到影响。当仲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另一方面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予以执行,问题的关键在于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如果执行地在瑞士,那么仲裁的执行可以得到保障,如果是在瑞士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则涉及《纽约公约》和执行地的国家法律。如果执行地国家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仲裁受到《纽约公约》的保障,如果执行地国家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仲裁只能依靠执行地国家的法律。无论执行地国家是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仲裁执行都会面临一个问题,即如果执行地国家的法律不健全,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那么仲裁便无法执行,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执行便成了问题。

3 北京冬奥会中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适用建议

今年,我国已经进入了北京冬奥会最后的筹备阶段,但是关于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适用问题一直都没有得到解决。以往的奥运会都发生过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包括奥运会广告、兴奋剂、奥运会知识产权和体育纠纷仲裁等等,这些问题也是北京冬奧会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导致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奥运会主办国家的国内法没有能够较好地和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相衔接,其有两个表现形式,其一,国内法在内容上和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出现了偏差,其二,国内法存在一定缺漏,无法和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相匹配。本文认为,北京冬奥会可以从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国家审查和执行保障两个方面来解决相关问题。

3.1 设立常规化的国家体育法律事务部

国内可以设立常规化的国家体育法律事务部,专门管理国际体育运动和国内大型体育运动的法律事务。在我国以往举办的奥运会中,国内也设立过专门的奥组委法律事务部,但都是临时性质的。当下国际体育运动和国内大型体育运动日渐频繁,同时国内大型体育运动也逐渐向国际体育运动靠齐,体育运动的法律事务也逐渐增多,常规化的国家体育法律事务部的设立就显得十分必要。在北京冬奥会中,常规化的国家体育法律事务部能够有效地保障各国家体育组织得到公正对待,同时也能够推动国内体育法的发展。

3.2 完善国内体育法和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匹配机制

我国应当尽快完善体育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填补相关空白,尽可能和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保持匹配。我国现行的体育法颁布于1995年,其立法理念及条文设计存在一定滞后性,已经无法应对当下国内体育事业的发展,在变化更快的国际体育活动中,更是捉襟见肘。于此,为更好地应对北京冬奥会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我国应加快体育法的完善工作,进而和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相匹配,以此保障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惯例的执行。

(作者单位:北京体育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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