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盗采,“船主”也要担责

2021-11-27 02:58乐雯
环境 2021年11期
关键词:船主采砂海南省

乐雯

海南省检察机关经走访海洋行政执法部门了解到,行政执法部门一般只对盗采海砂直接行为人作罚款处理,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俗称“船主”)参与非法采砂,但因能提供租船合同往往未被处罚。

执法资料显示,在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11月期间,安某康公司名下的船舶曾5次参与非法采砂。“安某康3699”“安某康689”号船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安某康船务公司康某某和林某某,经营人为安某康船务公司,船舶类型为自卸砂船。船上加装有自吸式采砂设备,属于擅自加装,未经检验备案。安某康船务公司明知承租人非法采砂,仍将船舶分别出租给李某某、吉某某、文某某和陈某某四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李某某等四人利用上述两艘船在海南西部海域盗采海砂共计11700立方米,分别被处予4.9万的罚款。

另有一案为“飞某6”号船案件,该船经营人为飞某海运有限公司,登记的船舶类型为散货船(客货运)。该船预先锚泊在海南省东方市墩头湾附近海域,并于2018年11月11日晚接收钟某某利用小船过驳盗采的海砂时被海警查获。经查,钟某某过驳海砂3666立方米,被处以4.9万元罚款。飞某海运公司虽未能提供货物运输合同等正常运输经营凭证,但没被处罚。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海南二分院”)组织海南省海洋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海南大学等单位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方面的7位专家对包括上述两宗案件在内的8宗非法采砂案件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评估。专家一致认为,非法盗采海砂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包括海洋生物资源直接损失、海洋生态环境破坏、地形地貌改变、海岸线后移的潜在危险、海水水质和沉积物污染及其他损害,但由于数据较少,上述损害一般难以鉴定。最终根据相关调查数据、沿海工程环评报告以及国内的类似判决,采用等值分析法,将盗采1000立方米海砂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评估为12.6万元,8宗案件损失合计288万元。

针对“船主”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海南二分院对盗采海砂行政执法8宗案件进行立案审查。

法院说法

2019年11月,海南二分院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安某康公司、飞某海运公司等“船主”承担非法采砂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5月至6月,海口海事法院相继对8件案件作出判决。法院主持调解,涉及安某康船务公司的4宗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以调解结案。安某康船务公司全额支付了赔偿款。

飞某海运公司被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飞某海运公司虽不直接实施采砂行为,但对海砂合法性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配合夜间过驳,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條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非法开采海砂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约40.4万元。飞某海运公司以未区分连带赔偿责任内部份额为由提出上诉,2020年11月1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赔偿款已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

2020年12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海警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注重并加强查处“船主”实际参与盗采海砂违法行为;建议优先适用2010年颁布的《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77条有关非法采砂的处罚标准,以更有利于惩治打击猖獗的非法采矿违法行为,建议被采纳。

典型意义

非法盗采海砂屡禁不止,未全面打击非法盗采产业链是重要原因。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虽然未直接盗采海砂,但违法加装采砂设备出租他人盗采,或者配合盗采、同步承运海砂,检察机关针对“船主”实际参与盗采行为进行调查,抓住了关键环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所有违法者的公益损害责任,能促进对非法采砂产业链的全面打击。

非法采砂造成的生态环境资源损害鉴定难度大、费用高,可以根据主管机关和专家意见,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和环境修复费用。检察机关不就案办案,而是深入分析非法采砂行政执法及治理存在的问题,通过专题报告和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推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标准,促进完善制度机制,形成了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聚合效应。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

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包括:

(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恶化、自然资源减少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所需费用;

(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四)调查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监测污染区域和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所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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