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骗交织型牵连犯罪的行为判定

2021-11-27 21:28马韶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4期
关键词:钱款柜员诈骗罪

马韶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地A储蓄所网络管理员。2021年2月17日,王某按照分行领导指示,驾车到位于该地B储蓄所检测网络运行情况。在维护过程中,王某通过安装“木马”程序获取该所储户密码。2021年2月23日,王某借助A所的联网电脑设备,用获取的密码进入B所,将户名章某的储户资料(在B所存有人民币20万元)改成“段某”的储户资料,并打印好“段某”存折。2月26日,王某在“段某”存折上填好存款日期和存款数额,将存折号、经手人印鉴处烧毁,持烧后的存折与伪造的名为“段某”的身份证,到B所要求换取新折。B所柜员核对储户资料后,依照有关规定给王某换发了存折。2021年2月28日上午,王某持此存折,利用银行开展的通存通兑业务,分别到2个储蓄所支取存款10万元、5万元。当日下午,王某到第三家储蓄所支取5万元时,银行工作人员见其神色慌张,产生怀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被查获,所有款项均被起获。

二、分歧意见

该案的争议点在于王某的行为定性问题,对此,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章某对银行享有的20万元存款债权。该债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本案中王某正是利用信息技术,篡改储户资料的方式,使章某占有的债权转变为“段某”占有的债权,即实现了20万元债权的“占有转移”。更改储户资料后,盗窃罪已经既遂,“段某”已经占有20万元债权,后续换折、取钱行为均为合理的处分行为,不予以评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本案中,王某通过篡改信息和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利用不知情的柜员换取新折,此部分行为为手段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王某利用新折取钱时,银行工作人员不知“段某”的存折系伪造所得,因此交付了钱款。交付的瞬间是侵财犯罪的既遂,此部分为目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存折的行为和最终取得钱款的行为属于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刑更重,故王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分别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王某伪造存折的行为单独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王某持伪造存折骗取钱款交付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两个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和吸收关系,因此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对王某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盗骗交织型案件关键行为之把握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通过伪造、变造相关金融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换言之,只有使用诈骗的方式,采用伪造、变造相关金融凭证的手段,才能构成此罪。此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属于特殊法条。判断此罪与盗窃罪的最明显区别,在于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方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欺骗行为”的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就金融凭证诈骗而言,只要某种金融凭证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持有的是合法的金融凭证”“行为人属正当的支取行为”“合法的占有”等错误认识,足以使对方信赖以上行为进而交付财物,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此罪中欺骗的载体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手段是伪造和变造。

对于本案,不妨将其拆分成伪造存折行为与取出钱款行为两个行为来看。前行为中王某篡改后台数据,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利用柜员的合法行为,换取新的存折,属于刑法上的间接正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前行为仅仅为非法取款提供了条件,为后一诈骗行为做准备工作,并没有实际占有相应的财产,属于犯罪形态中的犯罪预备。后行为中王某才真正侵犯到受害人的财产性利益,该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实施行为。

司法实践中,我们很难对盗骗交织类犯罪的行为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多重行为叠加时,抓住实质侵犯法益的关键行为,才是把握此类案件的核心。具体到本案,如果承认了王某的前行为属于盗窃,那后行为不予评价或者评价为合理的处分行为,实属牵强,因为,在秘密修改资料这个时间节点,无论银行还是章某并没有钱财的损失,不存在被害人。且在前行为发生时王某并未真正取得钱款。在此过程中,章某以及銀行(柜员、监管人员、技术人员等)随时都可能发现漏洞,能否取款成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前行为不能完全认定为犯罪既遂状态。财产利益受到侵害的关键行为在于后行为。该行为是通过储蓄所的付款行为实现的,而储蓄所的工作人员对于交付的钱款是有明确认识的,这种错误认识是建立在储蓄所工作人员误认为该笔钱款属于王某的合法财产而产生的错误交付,王某在非法取得钱款的过程中并没有秘密窃取的特征,而外部表现出来的银行存折及后台数据,也是通过王某事前伪造出来的,具有诈骗类犯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从而使储蓄所的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存款,以上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的犯罪特征。

对于上述两个行为不能孤立地评价,只有看成一个整体,才能更好地分析出犯罪构造。既然后行为属于本案的关键行为,故后行为不能认定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和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我们作为司法者,只能站在法益保护的立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及个人现实因素去比较当时的条件环境去判断。事后可罚与否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有期待适法的可能性。本案中的两个行为是有主次之分的,核心难点在于前行为和后行为的综合分析把握方面,及关键行为的区分上。结合具体案情,我们不能笼统地不加区分,前行为是直接导致后行为结果的发生,不能理解为后行为属于前行为的延伸,进而不去判定后行为。正如入户盗窃不能认定盗窃行为是入户行为的延伸,如果这样断定,实属荒谬,因为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仅“入户”就构成犯罪。

(二)盗骗交织型案件被害人之认定

除了判断实施行为的关键节点外,被害人的认定也是影响盗骗交织类犯罪案件判断的重点所在。首先,从侵财行为认定被害人。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犯罪的对象不仅仅包括狭义的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也是无形的财产,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与消极利益的减少。观点一认为本案盗窃的是章某的财产性利益,笔者并不赞成。一是章某的财产性利益并未被窃取。被害人章某完全可以向银行主张他20万元债权权益,拿着自己真实有效的存折进行提款。实践中,银行客户在办理每一份存款、取款、购买基金、申请信用卡等银行业务时,银行都会让其签署一份真实有效的银行纸质凭证,一方面作为合同使用,另一方面作为后台备案审核,以及将来出现矛盾纠纷的证据凭证。所以,即使数据被篡改,章某完全可以向银行主张20万元债权,他从未在银行支取过20万元钱款,银行无据可查。二是本案中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应为银行。从整个案件的时间节点来看,在王某没有取款前,银行依旧占有20万元钱款,此时本案还未出现被害人,在20万元钱款交付的瞬间,银行成为真正被害人。这一行为正是王某通过伪造的后台数据和存折导致的,属于金融凭证诈骗行为。

其次,从主体支配和控制的角度认定被害人。司法者对于每一起案件都需要抽丝剥茧式地分析判断,多次在证据和事实之间穿梭。本案中,王某通过篡改信息等欺骗手段,支配不知情的柜员进行存折更换。银行在此监管过程中存在疏忽,该过失行为被王某不法利用,这种监管的疏忽和无辜的章某无关,和柜员也无关,王某是利用柜员的合法行为或者不知情行为实现犯罪。笔者认为,王某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的间接正犯,其中,王某对柜员的支配力来源于欺骗手段的影响。

盗骗交织类犯罪要求存在被害人的损失。具体到本案,章某并没有损失,其完全可以主张自己的债权。结合笔者上文分析,王某的伪造行为是因为银行存在过失和监管漏洞,这种犯罪结果风险不应该转嫁给章某。不可否认,银行对储户资金存在着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占有,银行拥有对资金的支配权,但并没有所有权,银行有保护储户资金的义务。章某完全可以以借贷关系索取自己的20万资金。可能有观点会质疑,如果章某丢失存折,也就无法主张自己权益,20万存款就无据可查,章某是否就成为被害人了。一方面,丢失只是一种可能,是一种概率事件,刑法不能按照这种不确定的概率来推断和认定法律关系;另一方面,章某并没有丧失财产的所有权。存折的丢失只是形式凭证的丢失,尽管后台数据已经伪造,但章某还是可以要求银行提供支取这20万元的原始签名凭证和视频资料,或者要求行业监管部门调查还原事情真相。归根到底,这种风险不能转移给章某。

(三)盗骗交织型案件牵连行为之界定

盗骗交织型案件关键行为的区分也可以借助刑法理论中对于牵连犯的规定。通常,牵连犯是指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但是如何判断前后两个行为是否存在牵连?学术界分歧很多,一般采用的是类型说。也就是说,按照常人的理解和一般生活经验受牵连的上一行为是为了下一行为实施的。例如,甲为了进入乙家中盗窃,故意破坏乙的车辆,导致乙在下班途中修车拖延了回家时间,甲借机翻墙进入乙家中盗窃的行为和破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因为破坏车辆行为按照常理来说并不直接导致财物的失窃,故应对甲进行数罪并罚。再如,甲非法侵入乙的住宅,对乙进行绑架勒索财物,可以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和绑架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刑法理论,应当择一重处罚。具体到本案,王某篡改数据的手段行为和将来骗取银行柜员交出钱款的目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择一重处罚即可。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和发展,必然会导致诸多新型“盗骗交织”类财产犯罪的出现,且犯罪手段多种多样。该类犯罪,除了要回归于传统行为方式的整体判定外,还要借助“窃”与“骗”的几个重点构成要件要素,如真正的关键行为节点、被害人的变化归属等,采取较为直接清晰的认定思路,有利于方便实务中准确认定“盗骗交织”类犯罪的性质。另外,司法者对于犯罪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建立在行为人主观基于同一犯罪目的的实现上,形成将手段行为加以统摄的牵连意图,而客观上手段行为是目的行为的最直接有效方法。因此,案件事實的抽象剥离,行为性质的综合分析,牵连关系的因果判断是我们更好把握和理清盗骗交织型犯罪行为判定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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