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产权保护与风险管控

2021-11-27 15:34詹启智王争勇
创新科技 2021年9期
关键词:质权知识产权评估

詹启智,王争勇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知识产权融资功能和资本价值的体现,反映了知识产权对企业发展的独特价值[1]。我国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并将其作为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重要措施[2]。2020年全国专利、商标质押融资总额达到 2 180 亿元,同比增长 43.9%[3],发展势头迅猛,但在理论层面和具体实践中均面临着一些问题和困境。本文基于当前中小企业面临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难题,探索建立公平合理的市场主导型质押融资模式,推动国内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完善与发展,确保产权归属明确清晰,管控化解重大风险,促进知识产权有效运用。

1 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及其构成要素

1.1 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可以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初期,英国的一些中小企业进行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尝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长期存在的资金来源供给不足的难题[4]。1952年制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九编“担保交易”适用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质押融资[5],奠定了美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基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国际经验,对于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历史,始自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①,其原则性规定奠定了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之基。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②,扩展了我国出质的知识产权内容,特别是第223条在传统可质性权利后加了一个“等”字,使可质权利体系覆盖了全部依法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财产权。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③在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的基础上废止了《担保法》《物权法》,使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走向成熟。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建立在《民法典》和《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只有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质押给予了高度重视,在《民法典》基础上进一步建立了著作财产权质押制度。应当说,我国著作权法在1990年颁布之初和2001年修订之时,并没有著作财产权质押的内容,我国著作权法的著作财产权质押制度,是在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次修订时建立的④。但在2019年,我国仍有部分学者提出“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著作财产权质押的内容”[6]的观点,是法学理论研究脱离法律和实践不良现象的重要体现之一。还应当说明的是,著作权质押融资制度在我国新《著作权法》中仍然得到了高度重视,再次明确规定了著作财产权质押制度⑤。但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则是从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即发明专利开始的[7]。从此打开了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大门。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知识产权人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之财产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物),向金融机构进行质押融资贷款,并按计划偿还资金本金和利息,在出现融资风险时以质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融资方式[8]。它是知识资本成为公司、国家乃至世界经济发展重要推动力[9]的体现,更是破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境、提升国家自主创新和科研开发能力的重要途径[10]。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有形资产的融资相比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二是具有高风险性。对知识产权客体价值进行评估的专业性要求较高,且随着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经济水平的发展或提升,知识产权自身价值在未来变动的不确定性也较大,相比于不动产或者动产有形物的抵押,其整体融资成本和融资风险都相对较高。高风险性成为制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关键性因素。

1.2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构成要素

1.2.1 质押融资的主体。质押融资的主体主要是质权人和出质人。出质人以其所创造的知识产权作为质物向质权人出质,再由质权人将资金贷给出质人。在现实中质权人往往多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出质人出质已经或者仍在继续使用的知识产权时对其负有保管义务。在质押融资期内,质权人享有除直接使用知识产权外的基本的质押权利,即当不能偿还贷款时的优先补偿权和拍卖、变卖执行权。以金融业务为基础的企业作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质权人,其特定的经营状况、规章制度与人事管理以及公司的信誉决定着它们能否成功开展金融业务。金融企业作为资金来源的提供者,相对于提供融资服务的银行,也需要承担相当大的金融风险。质押融资的主体除了质权人和出质人外,其参与者还包括政府、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等其他机构。

1.2.2 质押融资的客体。质押融资的客体指的是质权的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质押的对象是知识产权中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权。与原《物权法》相比,《民法典》弱化了物权法定原则⑥。因此,我们可以将《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理解为除三大传统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以,我国《民法典》采用了学术界提出的“缓和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11],解决了知识产权质权客体范围的扩大与原《担保法》冲突的困境,也解决了与原《物权法》物权法定原则冲突的困境。

1.2.3 质押融资成立的条件。①处于法律保护期内的知识产权。进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一项或几项经过法律规定程序所授权的尚在保护期内的知识产权。如果是未经过法律认可或者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的知识产权,则不能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否则其面临的法律风险和质押融资风险将大大增加。②签署质押融资合同。有效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还需要具备签署合同的法律条件。质押融资多方签署确定交易的合同时,通常需要约定一定的担保范围。一旦发生纠纷,如果双方对约定的担保范围意见不一致,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实施担保,通常情况下包含质押标的物的存储成本、保密成本、风险分担成本等。③质押知识产权进行登记。知识产权财产权质权基于登记生效,否则,不产生质权的法律效力。

2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产权保护

2.1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前的产权保护

质押融资前质押产权的保护,主要明确真正的权利归属人和权利行使限制。质押权利的归属不明确及效力不稳定性,是由质物的特点所决定的。质押融资的知识产权,尤其是涉及职务发明(作品)、委托发明(作品)以及合作发明(作品)等的一些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权利授予的初始期应明确权利的归属。以知识产权为质物进行质押,在某些情况下,可转让的财产权确权归属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知识产权可能不仅仅属于某个人或某个单位,还可能是共有知识产权。例如,基于职务发明,在明确了权利主体后既要保护好单位的相关知识产权,也要保护好发明人的相关权利⑦;基于职务作品,不同情况下有不同的归属规则和利益分配方案⑧;基于合作作品,须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质押权⑨;基于合作发明,专利法中虽无著作权法的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的规定内容具有重要的参考适用价值。因此,相关质押融资主体在融资前应当做好权利确认和消除质押的限制性条件,相关政府部门也要做好质权登记时的审查工作,尽可能在融资前消除知识产权纠纷隐患。

2.2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的产权保护

质押融资中质押产权的保护,主要是在质押融资过程中质押知识产权的流转问题。知识产权只有在运用中才能产生其应有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保护质权人的债务优先受偿权和利益[12],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一般规则是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⑩。但该质押融资限制条件,并不构成对质押融资合同签署意向前已成立的许可和转让行为的限制条件。在现实中必然会有部分质押融资的知识产权,存在在先转让和许可情况。因此,在质押融资中需要处理在先转让和许可行为与在后不得转让和许可行为的关系。笔者认为,若存在在先转让行为,则质押融资合同如涉及已转让的财产权不成立,因为出质人丧失了出质该财产权的资格;若存在在先许可行为,虽然出质人不丧失出质资格,但许可的不同形式或种类,在发生侵权纠纷需要救济时,被许可人或可享有诉权,或不可以单独起诉,对质权人的利益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应根据不同的许可种类、风险程度采用不同的对策以规避风险。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要根据实际情况保护相应权利人(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利和利益。

2.3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后的产权保护

质押融资后质押产权的保护,有两个最重要的方面:一是实现质押融资的利益。知识产权作为质物,在质押完成后,质权仅仅是一种优先权,不包含对出质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排他、独占的控制权。出质后并不限制出质人自己独立使用,也不排除出质人在先的许可行为,即质权不破在先许可权和出质人独自使用权。特别是出质人可以在出质后进行知识产权财产权的综合运用以获取收益来保障质押融资的成果和预期收益,这是实现质权的根本措施。由于知识产权的利益在于运用,在后的许可和转让与质权并非是完全对立的。因此,实现质押融资权利主体的利益,处理、保护好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利,恰当处理出质后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许可和转让关系,是各质押融资主体须认真考虑的基本问题。二是实现知识产权综合效益的发挥。在运用知识产权进行收益转化的过程中,既要发挥其应有的经济价值来保障质押融资的成功,同时也要发挥其社会价值,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在知识产权运用的过程中,侵权行为会对知识产权的市场化带来利益风险,进而影响知识产权的价值,对出质人和质权人来说都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例如,在专利被侵权后,相关的专利产品便会流入市场,进而导致相关正版产品的市场被分割,权利人的利益也会大大受损,使得质押融资的风险突出。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会导致相关的商标产品丧失其应有的市场地位,贬损质押融资的知识产权价值,甚至可能导致质押融资的失败。因此,知识产权综合效益的发挥,包括要注重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对侵权行为的制止与制裁,更好地维护合法权益。

3 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模式和风险

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肇始于《担保法》。在著作权法进一步建立质押制度前后,原国家版权局⑪、原中国专利局⑫、原国家工商局⑬就分别颁布了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等部门规章;另外,财政部等六部门联合发文⑭,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2019年,国家银保监会等三部门再次联合发文⑮,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开展。自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建立26年以来,我国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和模式,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风险。

3.1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典型模式

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多在地方政府的引导下得以开展且主要以质押贷款为主,参与的主体包括政府、银行、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担保机构以及互联网金融公司。从国内各个地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具体操作来看,基于政府参与的力度与形式的不同,主要有三种典型模式。

3.1.1 北京中关村模式。该模式是以“银行和企业专利权或者商标专用权合作共同质押”为特征,以银行创新为主导的市场化直接融资模式[13]。出质人通过获得由政府提供的贴息,来提高融资的规模,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得以发挥。北京市政府和相关知识产权单位等共同主导,通过成立中关村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一体化协会,与评估、保险、担保、律所等机构合作,逐步开展“评估+质押”“评估与质押、担保并行”“质押与固定资产抵押合并融资”等多种模式。同时,通过发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贴息专项资金来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这极大地发挥了知识产权市场经济新元素的活力,促进了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为经济效益。

融资门槛较高、部分中小企业受益难是北京中关村模式的问题所在。一是质押融资的门槛较高且贷款额度大,贷款额度一般是1000万~3000万元[14]。质押融资过程中一旦发生融资风险,不但企业、银行会受到损失,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也将承担不小的损失。二是质押融资的对象有一定的局限性,想要进行质押融资的企业与银行愿意和其进行质押融资合作的企业存在不匹配现象。一些想要进行质押融资的微型企业得不到合作项目,银行更愿意与有一定规模、有良好的企业信誉的中大型企业合作。三是质押融资的风险分担机制不健全,直接质押融资的模式决定了参与主体的数量。在没有中介机构的情况下,一旦发生质押融资的风险,直接参与人将承担巨大的融资风险。

3.1.2 上海浦东模式。该模式是以“银行+政府基金担保以及专利权(知识产权)反担保”为特征,以政府推动为主导的间接质押融资模式[15]。出质人以政府公信力为担保,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为反担保,将标的物质押给政府相关机构,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浦东生产力促进中心、浦东知识产权中心分别作为担保、评估机构,共同为出质人提供质押融资服务[16]。一般情况下担保额度为贷款额度的95%~99%,浦东知识产权局和生产力促进中心分别收取贷款额度2%左右的评估费用和担保费用,极大地提高了银行和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意愿。此外,浦东新区科委还设置了专门的担保基金,极大地促进了银行放贷的效率,缓解了中小企业资金短缺压力。

上海浦东模式存在的问题是政府承担着较大的金融风险。具体表现在:一是政府设立的科技专项资金的利用效率低。为了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开展,上海市政府机构每年规划科技发展专项基金规模已达1亿元,通过杠杆作用可撬动银行贷款为本金的两倍。不尽人意的是,自该专项资金设立多年以来,企业已经进行贷款的数额只占可贷金额总量的1/2左右。二是在质押融资过程中一旦发生金融风险大部分情况下由政府买单,这也决定了政府将承担不小的金融风险。政府对于这种模式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从试点到推广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此基础上,相关部门也曾尝试做出相应的改进,推出以“金融产品创新+知识产权创新”相结合的质押融资运作模式,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开展。

3.1.3 武汉模式。该模式是在总结北京中关村和上海浦东两种模式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推出以“银行+科技担保公司以及专利权反担保”为特征的质押融资模式[17],主要是在市场主体的主导和参与下进行质押融资操作。在具体实践中也有了一些创新,其中最重要的创新是在质押融资初始引入了一些专业担保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银行所承担的融资风险和各主体的损失风险。武汉模式在探索中也有将“科技担保公司”转换为“孵化机构+担保机构”共同担保机制分散担保风险[18]的情况。

武汉模式存在的问题是直接质押贷款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受到的制约因素太多。一是因知识产权质押专业性较强,银行对质押的知识产权难以进行具体有效的操控,直接质押贷款的模式对于质押融资的银行来说风险过大。二是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机构较少,从事质押融资工作的人才数量少且专业水准不足。武汉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市场规模比较大与专业人才不足之间存在不匹配现象,难以支撑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全面开展。

3.2 三种典型模式存在的问题

问题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之源。基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多边合作机制的三种典型模式,基本上可以概括为政府主导模式、政府引导下的半市场化模式[19]和市场化模式[20]。应当说,三种典型模式都具有各自的优势和特征,但在具体质押融资操作运行的过程中也会产生一些问题。

3.2.1 作为质物的知识产权适用范围较小。①主要以专利权、商标权质押为主。相比于著作权以及其他新型知识产权而言,专利权、商标权建立质押融资关系具有一定的优势:一是专利、商标专用权的实用价值相对较高且比较容易评估,一般采用收益法计算专利及商标的相关收益即可;二是相比其他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发展,我国的专利权质押制度也相对完善。基于上述原因,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主要以专利权为主,规模占比大约为70%;商标权规模次之;其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甚少。

②融资对象主要集中于处于稳定期、有一定产业规模的中大型企业。从质押融资的对象来看,质押融资对象的选择决定了质押融资项目的成功率。融资对象的信誉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越高,其研发的知识产权水平也易于高,质押融资的成功率也就越高。由于我国的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并且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方面的经验较少,也缺少相应的授信管理和有效的风险把控制度,所以大部分商业银行出于自身所承担的风险考虑,质押融资合作的对象往往是面向那些处于稳定期、有一定产业规模的中大型企业,处于发展中的中小企业急需融资却往往得不到支持。

3.2.2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困难。资产评估是确认知识产权价值的手段[21]。科学准确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既是一个世界性难题[22],又是保障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条件。知识产权价值的科学评估,既要了解其内在价值的多少,还需要通过市场需求调查来预估其转化成果带来的经济效益。我国尚未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面只能借用其适用性值得商榷的无形资产评估方法。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具体实践中,其可操作性存在不小的问题。知识产权的特征又决定了其财产性权利在市场化过程中具有不确定性,使其市场价值评估存在较大困难。

3.2.3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方式单一。①我国多以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为标的进行质押借贷。我国知识产权专有权或独占权、排他许可权的质押还缺乏法律依据,由此造成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仅仅建立在知识产权所有权基础之上,融资方式主要为质押贷款。由于缺乏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人才和资源支持、第三方权威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和交易市场都还不成熟,单独完成一项或同时进行多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成本和风险都存在着较大的不匹配度,商业银行参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意愿不高,使其他融资方式更难得到发展,企业的创新意愿和能力难以得到激发和提高。

②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的担保、保险制度不完善,造成我国第三方担保或保险机构缺乏参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且参与方式比较单一[23]。这也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方式单一的重要原因。质押融资的风险评估和风险转移能力不相匹配,难以建立安全可靠且具有较高效率的市场机构合作模式。银行往往更倾向于通过政府贴息(即政府承担相当风险)、担保(即政府承担主要风险)或其他合作模式来发放贷款。我国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探索中提出的四川模式[24],就有保险公司的介入,化解了部分政府风险,但这种探索还远远不够。由政府部门主导、金融机构及其他组织共同出资设立信保基金,采用“知识产权质押+信保基金担保”模式,或可破解融资担保难题[25]。

3.2.4 政府承担的成本和风险较高,商业银行风险低。我国地方政府参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意向和程度相对较高,地方政府往往通过贴息、担保的方式参与其中,以此来防范化解一定的质押融资风险,鼓励支持商业银行参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例如,在浦东模式中,地方政府担保额度为贷款额度的95%~99%,还要参与知识产权评估和登记等工作,质押融资的成本和风险较高。三种典型模式质押融资的利益主要由除政府外的参与机构享有,风险主要由政府承担,这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不相匹配。

三种典型模式中政府机构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承担义务。这是由三种典型模式的主要特点即政府主导式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决定的。风险基金主要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设立并承担风险[26],参与质押融资的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比例相对较低。这种质押融资方式从短期来看,有利于激励银行进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长期来看,如果地方政府一直保持较高的参与度和担保比例,不能有效地发挥市场的作用,就不利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的创新与发展,也不利于质押融资过程中风险的控制与分担。

3.2.5 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问题。①企业作为知识产权的研发者和拥有者,其自身的知识产权战略与所掌握的企业资源配置决定了出质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能否及时转化为应有的市场价值。及时转化为应有的市场价值有利于银行融资的偿还。这是关系到质押融资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特别是一些科技型中小企业抵抗外来风险的能力普遍较低,在科学技术产品创新成功后,相关的科技产品成功转化为经济效益的周期也比较长。

②从企业自身经营角度来看,知识产权能否在较短的周期内转化为出质人所需要的经济效益,取决于其创新价值,以及关于知识产权的实施、运用、市场环境和政府政策等。这些影响因素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提出了较高要求,但在现实情况中我国中小型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水平都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问题。

③从企业自身信用角度来看,国内一些中小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往往不健全。我国的企业信用系统和制度建设尚不完善,一些中小企业为了争取政府的优惠政策和逃避纳税义务,进行暗箱操作,制造“一个企业两套账”,企业信用风险较高,阻碍了企业质押融资工作的开展。企业作为质押融资主体一方,对其研发的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熟悉程度,因而拥有绝对的信息优势地位。一旦产生质押融资风险,作为不熟知该质物的银行一方则处于弱势地位。为了防范质押贷款的风险,银行会通过缩短贷款期限和提高贷款利率来降低承担的风险。但银行把控风险的措施,又是融资企业融资风险之源。

3.3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风险来源

应当说,政府主导型模式、市场主导型模式等在国际上也是存在的[27]。学界称美国模式是完全市场化型,日本模式是半市场化型,韩国模式是政府主导型,德国模式是风险分摊型[28]。因此,三种典型模式并非我国独创。在模式初创时期就有学者对三种典型模式存在的风险进行了研究[29]。也有学者将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依照参与主体的不同,划分为由政府主导、引导并承担主要或一定风险的模式,由保险公司进行分担的模式,增强了市场化主导因素的模式等三种模式[30]。因此,政府或市场主导、政府或市场引导本身都不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的来源,都是风险分摊的不同模式。

在三种典型模式的基础上,我国广东探索了财政资金扶持机制与风险分担机制,搭建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31]等政府承担或分担风险的质押融资模式,但并未解决风险问题。陕西还探索出了被认为不同于三种典型模式,具有明显的“市场主导”特征,又体现出“政府引导”特征的陕西模式[32],但本身也不能消灭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风险。问题是风险之源,概言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质物的固有风险。这是由其质权客体本质特性即非物质性决定的质物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33],即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使得出质人与质权人不能在事实上有形控制和占有质物或质权而固有的风险。质权的时间性和地域性特征又增强了风险性。同时,知识产权价值、未来收益均难以具有确定性,加之交易市场的不成熟、后期处置通道不畅等,又提升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风险性[34]。

第二,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职务、委托、共同发明(作品)易于产生权属纠纷法律风险。知识产权不发生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35],既是侵权产生之基,又是产生侵权纠纷法律风险之基。作品或有剽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或与在先权利冲突,加之无效宣告制度等使权利不具有稳定性;出质人在后的转让或者许可行为,使质权人与相关主体的权益保障更加具有不确定性。权利的不稳定性是质押融资风险的重要之源。权利归属的可靠性和权益保障的确定性,是规避法律风险的关键所在。

第三,企业经营风险。出质人的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实施、运用和创新能力,企业的财务制度与管理规范在内的管理制度,企业信用水平以及经营者管理水平等都可能成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之源。

4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风险管控

风险之源即风险管控之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的风险管控主要是运用法律规则,规避质押融资风险和质押融资的主体对于风险来源的管控。知识产权风险管控是企业知识产权标准管理的重点[36]。质押融资的相关主体应基于影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成功与否的因素,从管控质押要素入手,抓住质押融资中的关键问题并寻求对策。

4.1 运用法律规则,规避质押融资风险

运用是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益和价值之基。《民法典》通过但书条款,为出质人、质权人规避风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⑯。笔者认为,质权的本质在于债务的优先受偿权。出质人通过转让或许可取得价款后,可以或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理论界关于这一重要武器也多有研究[37],《民法典》重申了这一规则和措施,但对其可规避风险的另一面的研究严重不足。提前清偿,质权人或有少量利益损失,但可以避免彻底失败的系统性风险;提存,质权人或可不减损利益,也可避免彻底失败的系统性风险。无论提前清偿债务还是提存,都降低或消灭了出质人或质权人的融资风险。但从质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而言,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许可与转让,出质人并将所得价款提存是最佳选择。

4.2 企业完善治理结构,打造核心知识产权

努力完善治理结构、提升企业资信水平是市场主体永恒的主题,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降低风险之基。但最根本的是市场主体应当打造核心知识产权,提升质物价值,这是保障质押融资成功的内在基础,降低融资风险的根本保障,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前提条件[38]。

知识产权永远都是时代创新的载体和法律保护的中心。打造高价值核心知识产权,应在知识产权开发和自主创新上下工夫,一切工作围绕“自主创新”这个核心,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充分尊重创造和智造,加大创新投入力度,杜绝知识复制,契合市场需要,推动社会进步,这是打造高价值核心知识产权的重要基础。

4.3 银行创新金融产品,提高专业服务水平

①通过建立科技银行,实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专业化发展。科技银行设立科创支行或独立部,制定严格的质押融资客户准入标准以及单独的审批机制和业务流程,为企业进行质押融资提供包括价值评估、信产贷款以及知识产权运营等在内的一站式综合服务[39]。2012年8月15日,我国首家科技银行即浦发硅谷银行(中外合资)在上海成立[40]。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应当利用当前民营银行的准入准则,建设一批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全部为国内股权且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服务的科技银行;另一方面,我国科技银行应当以信用风险管理为核心,进行投资组合选择[41],探索破解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难题。

②加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金融产品的创新力度。针对处于不同发展时期的企业和企业产品的特点,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打造具有不同特点且符合企业特色的质押融资产品,为相关企业提供更加个性化、全方位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解决方案。为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上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开发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金融产品的成功经验。例如,美国将知识产权作为增信方式或利用知识产权(多为专利)的许可收益及预期收益作为质押标的进行融资,其较为常见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方式有:以外售或者许可知识产权回购融资,以知识产权许可收益权进行质押融资以及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市场主导、政府辅助应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主要模式,也是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不足之处。因此,市场主导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应是我国融资模式的主导方向[42]。

③科技银行要实现精细化定位和混合质押融资相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为实现精细化定位,科技银行重点针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剥离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无关的其他普通业务,专注于在特定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开展业务,加强从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的人才队伍建设,增强专业服务能力。河南省濮阳市正在探索推行“专利+商标”混合质押融资新模式[43],这是一个可探索的方向。银行等质权人应将精细化定位和混合质押融资相结合,选择能够实现利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的质押融资方案。

4.4 打造一体化中介服务平台,培育高质量从业服务人员

规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需要构建风险防范的预警模式[44]。商业银行和中介服务平台间的合作,对于实现银行信贷风险分担、违约补偿[45]具有重要意义。探索中出现的“银行+保险+风险补偿基金(政府)+评估”的中山模式,由政府、银行、保险公司、评估公司分担风险,充分发挥评估公司的作用[46]。北京市就建立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中关村模式”[47]。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同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特别是在我国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面,存在着诸如评估制度不成熟、评估机构和人员数量少且水平有限、评估的具体操作流程难以实施等一系列问题。

①着重提高执业人员能力和水平,打造“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大力培养和积极引进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人才,不断提高评估人员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建立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与参与投资、提供担保、知识产权后期处理以及风险划分的一体化服务机制[48]。把握市场资源,提高智能化服务水平。

②保证执业的独立性和廉洁性。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决定着企业质押融资后可获得的融资数额以及质押融资的成败和风险。因此,评估人员要有专业化的知识水平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操守,保证价值评估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相对于政府主导下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在市场环境中造就知识产权评估机制,有利于做到评估效率与权威性之间的平衡,尽可能避免政府部门过度干预市场交易活动[42]。

③中介机构要分工合作,共同防范化解质押融资风险。担保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评估情况和其他相关信息,调整相应的担保比例或者变更相应的担保种类。保险机构可以通过提供不同的质押融资险种来进行不同程度的风险分担,例如,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侵权与被侵权责任保险业务参与风险把控与补偿。评估机构可以通过专业评估,约定违约发生时以及评估失准时一定的追偿比例来实现风险分担,从而提升各个主体参与质押融资的主观能动性,分担银行和政府主体的风险。

4.5 实现政府职能转变,提升服务质量

三种典型模式中政府承担了巨大的融资风险,应当探索由政府主导型融资模式向市场主导型融资模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稳步发展。在此方面的探索,已取得被称为“湘潭模式”的初步经验[49]。政府变主导为引导,将市场风险归于市场主体,是消除政府风险的根本。政府应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参与主体提供高质量的基础性服务,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主体通过政府服务增强决策的科学性,为实现管控风险提供优质服务。

①完善企业信息管理,增加企业信息透明度。企业所掌握的优质知识产权是企业进行质押融资的基础条件。而企业信息透明度的增加更有利于融资各方主体对企业的了解,提高融资方对企业融资的信心,促进融资交易的达成。因此,要完善企业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发挥优质企业示范带头效应。

②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这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前提条件,有助于知识产权更好地转化为新的市场经济要素,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一是要确立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制定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标准;二是要规范包括各种技术在内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促进形成产权归属清晰、市场流转便捷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更好地发挥市场对知识产权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

③创立知识产权交易平台,疏通知识产权处置渠道。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可以直接为企业带来资金的融入,知识产权转让、投资、产业化以及证券化等方式也能给企业带来收益。多样化的知识产权运营收益不仅可以提高企业的还款能力,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知识产权转化所带来的综合效益,能够有效解决金融机构质权处置的难题。政府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行政职能,建立知识产权大数据信息库,实现信息的及时交互传递;设立简易便捷的产权流动方式,增加质押登记的透明度,规范知识产权交易制度[50]。

④规制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流程,提高执业人员专业素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质押融资流程的规范,不仅对从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工作人员有着较强的指导作用,而且对质押融资工作的开展有着规范性约束作用。政府要发挥行政职能,加强相关立法工作,发布行为指导规范,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在具体实践中有章可循;同时,要加强从事知识产权质押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制定严格的质押服务步骤与流程,努力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广泛开展。

⑤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风险分担机制,构建多方参与的多层次市场风险分担机制。发挥市场经济的作用,形成银行、企业、中介机构等多方参与的风险分担和利益共享机制[51]。重点引导商业银行与众多市场经济主体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商业协会,增加质押融资的合作机会,实现优质客户相互引荐,通过多方合作机构来进行风险把控,最大限度地减少质押融资中多方的信息不对称性,提高鉴别和防范风险的可能性。政府引导组建市场主体出资并进行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鼓励现有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保险业务。政府应从风险承担者主体中彻底解脱出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

5 结语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运用的新方式,是科技型企业突破资金困境的重要方式,是催生新市场经济要素的源泉,能够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由追求量的发展向追求质的发展转变。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市场体系发展相对落后,且近年来西方国家借此打压中国市场,限制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要重视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与发展,加大保护自有知识产权力度,为知识产权人有效运用知识产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良的社会和法治环境。相关部门应从宏观层面做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顶层设计,建立统一规范且具有可实施性的高效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体系与制度,健全公平合理的知识产权质权交易市场体系,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事业的发展奠定优质基础。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已废止)第75条第(三)项和第79条、第80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已废止)第223条第(五)项和第227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440条、第444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26条。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第28条。

⑥即《民法典》废弃了原《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第14条。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第18条。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4条。

⑪1996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第1号颁布《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2010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第8号颁布《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根据《担保法》《著作权法》《物权法》进一步规范著作财产权质押工作,并同时废止《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目前,《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仍然有效。

⑫1996年9月19日中国专利局令第8号发布《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6号发布《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并同时废止《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目前,《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仍然有效。

⑬1997年5月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工商标字〔1997〕第127号)。

⑭2010年8月12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

⑮中国银保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4号。

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4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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