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之认定

2021-11-26 18:51:59孟美含
法制博览 2021年5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肇事因果关系

孟美含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案例简介及本案的争议

(一)案例简介

2018年4月10日21时9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高新区叶宝路祁营村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韩献岭刮擦倒地,肇事后蒋某某驾车逃逸。当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驾驶“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先后行至事故现场,韩献岭被上述两辆车碾压、拖擦,且事故发生后,娄某某、吕某某均驾车逃逸。经鉴定,韩献岭当场死亡。鉴定意见中并没有指明蒋某某逃逸的情节是韩献岭死亡的直接原因,也并没有指出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初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载明,蒋某某驾车撞击韩献岭并导致其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辩护人认为,韩献岭死亡结果的出现与蒋某某先前的逃逸行为之间尚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以该理由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通过审理,采纳了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撤销了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蒋某某的定罪部分,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案件争议焦点之归纳

第一,行为人的逃逸与最终的死亡结果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可否会成为判定交肇之后逃逸致死的必备条件。在本案中即为对于韩献岭死因模糊的情况下,即在未认定蒋某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可否以交通肇事之结果加重情形来对其加以认定。

第二,鉴定意见中并未直接写明驾驶员蒋某某的肇事行为致使行人韩献岭当场身亡,在查明情形不能满足交肇之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可否将其认定为交肇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即逃逸致死。换言之认定交肇的加重情形,是否需要逃逸之前所发生之肇事行为达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1]之入罪标准。

二、“事故后逃逸致受害人身亡”的理论解读

(一)“事故后逃逸致受害人身亡”之含义界定

当前,社会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幅加剧,机动车肇事发生率也越来越高,而每年由于交通肇事后而不能及时得到必要救助而死亡的受害者的人数也在不断上升。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由于先行行为导致的受害人处于危困状态时,行为人应当施以援助,但对于交通肇事行为而言,其收效并不乐观。司法实务之中在判断此类问题时也会经常出现因“肇事后逃逸致死”之理解和适用发生争议而使得相同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况。

故为了创造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秩序,使得司法公信力进一步得到提升,应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概念加以深度解析与讨论,而这其中最主要的也是最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怎样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看似明确且无争议的情形。

那么,该如何去理解“事故后逃逸致死”则成了在进行深度研究前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顾名思义,其是在发生交通肇事之后而逃逸并且被害人死亡的,但是从更深的角度出发,其还需要满足其他条件,笔者将其归为几点。首先,需要已存在交通肇事为前提,其与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两个概念。其次,行为人必须要实施积极逃逸行为,若其在此等待或将其送医则均不是积极实施逃逸。再次,其主观上必须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思想。举一例而说明,甲开车将乙撞到,下车查看情况,发现乙腹部开裂而尚未死亡,甲想到其可能入狱,便扔下乙独自离开,这时其主观上就是逃避法律制裁,但若甲给附近的医院打电话之后自己去公安局自首,则不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制裁的思想;最后,其要求先前的撞击者的逃逸情节同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就是在认定“交肇后逃逸致死”这一加重情节时,需要使其满足最高院印发的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中第五条第一款所述之规定即死者系由于先前造成车祸的驾驶员逃逸而使得其因无法得到有效的救助而死亡,在此时,受害人可能会因行为人所加入的逃逸行为意外的动作而无法得到有效救助,最后死亡。仍以上述例子为例,甲若在此时将乙拖行到路边水沟,导致其淹死或者乙事后被发现并送医但由于污水灌入其腹腔而致乙感染死亡,那么,甲就是用了除逃逸之外的其他行为导致乙的死亡,则应当将后续的隐藏行为判定为杀人行为,从而将其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其仍应与交通肇事罪并罚。

(二)对于“逃逸行为”的理解

1.“逃逸”之含义

任何法律都必须得到明晰,这也就要求其必须得到解释,故以何种理由与技巧对其加以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对于刑法进行理解与适用时,可以采取几种不同的方法来对其进行解释。例如注重逻辑性的伦理解释,或更多的对于字面上意思加以分析的文理解释。而对于不同的解释方式或技巧而言,其均力求获得统一的或者较为合理的解释结论。但是由于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或者技巧而往往会造成推理的依据或过程的差异,最终使得对于某一条文的解释结论出现偏差。部分学者认为,相较于论理解释而言,更为注重字面意义的文理解释是更高级之解释方式。其原因在于,在理论法学中,解释的排列顺序之首位的即是文义解释,而在其之后的则应当是体系解释等等,所以依照此种理由来看,文义解释应当算作是对于法律概念进行解释时之首选。文义解释系根据汉语词义对于词语进行阐述。“逃逸”一词系古代汉字“逃”与“逸”叠合而后所生,其应为动词词性。[2]“逃”指逃跑,即单纯的行为性词语,而“逸”指具有隐匿、躲避意思的状态性词语。两者加在一起既表明了“逃逸行为”的客观的动作形态和客观隐匿的状态,也表达了“逃”是前提,“逸”是结果。那么将“逃逸”一词以此方法解释后,会产生何等作用呢?笔者认为,其系确立逃逸行为的客观基础。如果仅从刑法上的行为价值,而不考虑目的价值的话,只要发生交通肇事之后逃逸那么就要归为第二档的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此情节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至七年。这样有违刑法中的“保护人权”的原则。所以,“逃逸行为”必须被限制解释。所以,解释的逻辑应当是虽然其存在着符合逃逸所要求的客观行为,但也不能断然将其判定为一百三十三条中所指之“逃逸”,其应当存在一定之限制条件来防止刑法的过度扩张。那么,什么样的“逃逸”才算是在交通肇事领域内的逃逸?这一问题则需要从刑法层面被解释。

最高院曾于2000年5月发布有关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当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躲避刑事追诉的思想,而实际也存在逃跑情形,并且导致了受害人因为其逃逸而造成不能接受有效救治而身亡的最终后果。只有完全符合这些构成要件才会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所规定的逃逸致死的加重情节,并且适用第三档七年至十五年的法定刑[3]。由此可见,逃逸行为发生时所必不可少的两大组成要件为:主观心态与客观事实。

2.对“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从我国目前刑事立法出发,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评价在实行行为之后为了逃避刑事追诉而逃逸的行为,其被归类为广义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但交肇犯罪作为特例,其规定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可被认定为加重情形。其原因在于,在出现交通事故之后,一旦行为人逃逸,则会在客观上导致被害人得到救助之可能性降低,并且极大地提升其受到二次甚至多次撞击的可能性。逃逸行为不仅使刑法最为保护的人身权与财产权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而且可能使得本应该被消灭的风险变得现实化。故规定逃逸与致人死亡两加重情节的用意在于,法律鼓励行为人在实施不作为的犯罪行为之后有义务对此实施救助,以避免自己的不救助行为导致被害人再次受到伤害。法益保护说认为,某一行为进入刑法制裁之射程范围之内,刑法更关注的是其对法益造成的危害以及威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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