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学校对抗性体育运动的发展机遇及问题研究

2021-11-26 00:10阎朝旭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对抗性伤害事故界定

阎朝旭

(成都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四川 成都 610218)

一、《民法典》实施前,学校对抗性体育运动的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毋庸讳言,当前学校体育对抗性运动的发展是比较差的,学校比较偏爱风险小、无对抗性的体育运动。存在较高风险的对抗性体育运动,比如足球、拳击、格斗、散打、摔跤等,少有学校开展(足球例外),当然参与的学生人数也比较少。就其主要原因来看,首先是运动本身的固有的运动损伤的风险;其次是存在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这种法律的不确定性表现在很多方面,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1:四川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308号[1],法院认为:“在争抢篮球过程中,赖某某与周某某在空中相撞,致周某某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受伤。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周某某、赖某某在一起参加剧烈体育活动中,对体育活动危险性认知不足,期间双方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2: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462号[2],法院认为“体育课上打篮球时相撞,导致周某甲左锁骨中断骨折。在打篮球过程中,杨某甲带球走,同班的周某甲来堵截杨某甲,发生碰撞,周某甲受伤;参与者自愿参加篮球运动,一定程度上应属于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且被告武定县高桥中学体育任课教师在教学中对学生已做过安全防范教育指导工作,故原告与二被告的行为均没有过错”。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体育活动中伤害事故归责裁判存在判罚尺度不统一问题;同案(类案)的相同案件事实,却出现相反的判决的结果。

二、《民法典》实施后,对抗性体育运动的法律环境的变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颁布对体育活动中伤害事故归责进行了完善,在原有的基础之上,规定了风险自担的原则。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终结了体育运动中无过失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争论不休问题,体现了法律尊重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也符合时代潮流。在《民法典》背景下,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存在以下特点:

《民法典》确定了在体育运动中的风险自担的原则,免除了体育运动中无过错加害者过错责任。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体育运动中风险自担原则充分反映和尊重体育运动的自身特点和规律,符合体育运动的发展方向以及世界体育法的潮流。

三、《民法典》实施后可能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课题

新的法律必然带来很多新的课题,比如“如何界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可能会成为司法实践中更为突出的问题,本文仅仅就此展开讨论。

在《民法典》背景下,在运动伤害事故司法实践中,加害人如要免除责任,首要的观点就是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而真正受到损伤的人肯定会极力的证明对方具有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某一行为是界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将会必然成为法庭的辩论焦点,这也是在司法审判中必须要理清的问题。鉴于体育运动的复杂性,要真正界定某一行为是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是相当困难的,需要法律和体育方面的丰富的知识。

个人观点认为,要正确界定“体育运动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需要特别处理好“体育运动规则”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的关系。

第一,必须认识到界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首先离不开通过“体育运动规则”的正确分析。因为体育运动规则在法律分析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没有体育运动规则就不会有体育运动项目,体育运动规则是体育项目存在的前提,这客观上要求法官等司法人员必须熟悉体育运动规则,而体育项目非常多而且规则越来越复杂,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对法官来说是非常难的任务,这也是笔者多次呼吁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原因。

第二,处理好“体育运动规则”的效力与法律效力之间的关系,避免双重处罚。运动规则如《篮球裁判法》《足球裁判法》《田径规则》等等是运动场上的裁判管理比赛的依据。众所周知,现代体育运动规范非常完善,几乎所有的体育运动项目都存在各种《规则》《裁判法》等,在体育运动中,这些规则本来就是运动场上(包括场外、比如“飞行药检”等等)的“法律”,是运动员和裁判员、观众、商业活动公司、个单项联合会、各体育组织、甚至主权国家都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否则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包括罚款、禁赛等等。法律对“体育运动规则”评价态度非常重要,法律应该认可“体育运动规则”合法性,避免双重处罚。

第三、处理好“体育运动规则”的效力与法律效力之间的关系,避免互相冲突。要避免出现运动规则认为是合理的行为,而被法院认定为重大过错或故意,从而判决其承担过错责任。避免出现法律对体育运动规则否定性的评价。即凡是体育运动规则认为是合理的、可以通过体育运动规则处罚的,就不应该认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法律不予介入。比如,足球比赛中,防守队员由于用铲球的动作进行防守,并造成进攻队员倒地骨折,裁判判罚防守队员“危险动作”并予以红牌罚出场外,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不应该介入。但是,同样比如在足球比赛中,裁判哨响比赛暂停,但一方队员使用与比赛无关的危险动作,并造成对方严重伤害行为,可以认定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但是经过裁判处理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但是现实中情况比较复杂,无法一一列举,但确需统一裁判尺度和原则,以免出现同案(类案)不同判的情况,不利于体育运动的发展。

第四、要统一裁判尺度:所有的判决对待“体育运动规则”的态度应该一致,避免出现同案(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比如有部分法院认可“体育运动规则”的有效性,部分法院不认可“体育运动规则”的情况出现。

第五,界定体育运动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这本质上涉及体育运动规则和法律之间的关系的问题。一方面,二者都是“规范”的一种,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另一方面,也就是法律对体育运动规则容忍的空间问题,这似乎是法律容忍体育活动为法外之地,但本质上并不如此。因为:首先体育运动规则与法律之间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体育运动规则本身规定的,体现了法律的意志。其次运动规则的效力也为于法律的默认,虽然运动规则的主要效力体现在体育组织的权威性(比如国际奥委会、各世界体育单项联合会、各大洲体育联合会等),许多体育活动产生的纠纷最终到法院解决,比如国际体育仲裁院解释瑞士联邦法院的管辖;最后,众多的案例中许多国[3]家的法律判决就直接体育运动规则作为判决的依据。比如,著名的“博斯曼转会案件”,法院直接引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9条进行判决。

四、司法建议

《民法典》作为民事领域的基本法,不可能就体育活动的伤害事故规定的详尽完善,但是作为体育领域里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可以更加详尽和完善,需要加快《体育法》的修订的进度。

通过分析,我们发现,虽然《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下明确规定了体育运动的自愿参与的风险自担原则,但是同样可能会伴随出现新问题,比如如何界定“体育运动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等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加快完善修订《体育法》;

2.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体育仲裁制度;

3.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界定“体育运动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范围。

五、结论

《民法典》确立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自担风险原则,对促进学校和学生开展体育活动,特别是对抗性体育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但是在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新的课题,比如司法实践中“体育伤害事故中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的界定”问题。只有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才能解决相关问题,从而把《民法典》的法治精神贯彻到实践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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