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鑫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的革命,以及国家将人工智能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的表达形式已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相似,但当一新事物的出现,首先最经济有效的做法就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进行规制,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已经可以提供给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很好的保护。因此法院认定,该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但人的创作仍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所以该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作品,但是毕竟也凝结了人工智能设计者或使用者的大量汗水与精力,且该内容具有价值,值得获得一定的保护。
是否构成作品,最重要的判断就是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每个作品的内核,是每个作品的基础。独创性就是独立完成,与现有表达不同,具有一定创造性。就像思想表达二分法所提出的原理,对作品的保护,仅保护实际的表达,而不保护表达背后的思想,所以对于独创性的判断,也应该重点关注表达本身,而非表达背后所蕴含的思想。有学者认为,虽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表面上具备了独创性的外壳,但是实际上却是机器对数据材料的简单筛选,按某种规律堆砌排列,并不能体现某种思想或者精神,仅仅是一种算法的计算,并不能构成作品。[1]然而,这种将表达与思想、精神进行混杂的独创性判断方法,并不是一种正确的方式。[2]对于独创性的判断,应该是一个客观、公正、易具体操作的过程,应该聚焦的是表达的本身,应当将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想表达的思想、精神剔除在独创性的判断过程中。而且就像李琛所言,作者在作品中所希望表达什么样的情感,什么样的思想,是别人不可知道的事情。有很多的经典作品之所以成为经典,也来源于人民对其的过分解读,每个人成长过程中形成的人生观、世界观有所区别,欣赏同一作品也会从不同的角度得到不同的结论,即使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对同一作品进行欣赏,也可能会得到不同的结论,我们是不可能对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想要融入的精神、情感有一个完整的、准确的认识的。[3]这也是作品的魅力所在,给予人们二次创作的空间与想象,如果强行固定某一作品所蕴含的精神、思想,不可谓不狭隘,此时固定的精神、思想也只是一部分人在欣赏作品中得到的结论,难具有普适性。鉴于上述特性,对于作品所蕴含的精神、思想难以建立一个统一的评价标准,难以操作,也不具有实际意义。作品背后的精神、思想只是为了论证作品存在的正当性,而不是论证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必要条件,因为难以真正明确了解作者的真实想法,而且也毫无意义,对于独创性的判断,应当聚焦于客观的表达,而无须融入主观的判断要素。
对于独创性的重要性之所以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可与采纳,就是因为独创性在判断过程中可以分割、独立、公正的完成,而且这种判断是客观的、可以反复验证的、可建立具体评价标准的、易操作的。
即使是人类创作的内容,我们也不会直接认定为作品,需要判断该生成内容是否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属于智力成果。对于独创性的判断,上文已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而对于智力成果的认定,当我们单纯的只看作品,只看表达,而不去关注创作的过程时,我们发现,此时难以脱离独创性独立的判断是否属于智力成果,对于智力成果的断定,我们只能依赖于独创性进行判断。对于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是否投入了智力,投入了怎样的智力,我们也难以判断,难以衡量,像未成年人等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创作的作品,不能因为其智力的不健全与瑕疵,来限制作品的效力。所以以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缺少智力的投入而不能成为作品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对于独创性的判断,仅需要对客观表达进行分析考量,判断是否独立完成,与既有表达不同,其具有一定创造性,对于智力成果的判断需要根据独创性的判断进行推定。综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对其进行客观的评价时,当可以认定具有独创性时就可以被推定为属于智力成果范畴。
当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满足构成作品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作品时,接下来最重要的事就是明确权利的分配情况,如何进行权利的分配,才能够最大限度发挥知识产权规则的激励作用,协调社会效率与社会公平的共同进步,促进公益与私益的平衡。妥当处理上述关系,可以促进版权市场的发展与社会秩序的安定,因此,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归属至关重要。
随着历史的发展,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从自然人可以获得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再到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获得作者身份,享有财产权,著作权的主体一直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便有学者认为,可以为人工智能也拟制一个法律人格,让其自己获得著作权,获得法律上的地位,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作者说有着以下的缺陷,首先对于在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的事物,如果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那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为其寻找一栖身之所是比较经济高效的;如果为了规范人工智能作品而创设新的民事主体,不仅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时间与精力,还需要打破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因此从在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来看,这是不必要的。其次,给予知识产权制度持有的激励理论,人工智能享有著作权的意义也不是很大,目前人工智能也不需要依靠激励来进行下一步的创作。最后,虽然笔者不认可为人工智能创设新的民事主体来获得权利,但是人工智能应当拥有署名权,[4]毕竟是人工智能能独立完成创造的作品,如果将署名权也予以剥夺,那未在作品的创造过程中投入精力,进行劳动的人类获得署名权,难免有不劳而获,剽窃人工智能成果的嫌疑,不符合诚实守信,善良和谐的社会风气。
有学者认可人工智能设计者为作者说,人工智能设计者在设计人工智能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与劳动,而且相比较于其他主体,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所贡献的智慧是最多的,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赋予人工智能设计者,还可以激励其更高的创作与设计,制造出更好的人工智能产品,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观点也有许多弊端,基于人工智能本身而言,人工智能设计者在设计结束之后,就已经获得了一次奖励,如果将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也赋予人工智能设计者,那么就会奖励了设计者两次,对于一次行为,获得两次奖励,不利于促进版权市场的发展,而且也不能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看作衍生作品,以电脑为例,电脑的设计者将电脑设计完成售卖之后,电脑的使用者在使用电脑的过程中进行创作,其著作权也不可能归属于电脑的设计者。由此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得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的设计者。
随着人工智能的高速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大量出现,且具有相当的价值,如日本人工智能写的小说《电脑写小说的那一天》已经拥有了较高的艺术性,甚至在与人类作品盲评的竞争中,成功入围了日本的“星新一奖”,创作不再独属于人类,但如果试图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著作权法保护,必须证明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独立完成,与既有表达不同,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对于独创性的判断,应该剔除主观的价值评价,而是聚焦于表达,并在表达的基础上推定是否为智力成果。如果满足上述要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理当可以纳入作品范围,且基于利益平衡理论与公平效率的考量,应当认定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拥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可以提高人工智能所有者辅助人工智能进行再创作的热情,有助于促进人工智能技术以及版权市场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