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磊
一、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立法之演变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之立法及相关状况
《民法通则》颁布前,我国仅依靠行政手段解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
《民法通则》颁布后,第123 条确立了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来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如许多地方出台了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规定,招致学者猛烈的抨击。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及修订之相关状况
1、《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背景及争议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究竟采何种归责原则存在不同观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一次、二次审议稿中均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正式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原第76条规定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采过错责任原则各方均无争议,焦点集中在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根据原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但存在减责事由以及免责事由。由此可见,原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的机动车损害赔偿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第 123 条统一了起来。
2、《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一款第二项之修订
该法第76条第二项产生了巨大争议,焦点集中在该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是否合理。由于媒体对该条的简单化叙述,如“机动车有无过错都得担责”,加之法条本身缺陷,致使许多人认为该法76条对机动车一方不公平,声讨声音不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在此背景下启动了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程序。最终通过的修正案中,第76條第一款第二项修正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终的修正案没有规定具体的责任分担比例。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比较法考察
新76条第一款第二项坚持了原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首先,根据新76条,机动车即使无过错,也须承担最高10%的责任,且该责任为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方无法以证明自己无过错为由而免责。故该条第一款第二项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非过错推定责任。秉承无过错归责原则有其合理性。于比较法层面的探析有助于理解继承之必要性。
1、比较法层面
(1)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德国
1952年《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因利用汽车致人死亡、身体、健康或财物损害,汽车保有人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于事故系由非基于汽车构造上之瑕疵或机件上之障害之不可避免事故所致者,排除前项责任。可见在德国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法定为“不可避免的事件”。
法国
由于《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机动车还没出现,所以民法典并没有对机动车事故责任予以特殊规范。在 20 世纪最初的二十年里,法国法院坚持在汽车事故责任中采用过错原则。1920 年以后,法国法院尝试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采用无生物责任法则,交通事故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就此确立。
日本
日本民法典制定于 1898 年,起草者们未曾考虑解决机动车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因此,在 1955 年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之前主要依民法第 709 条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处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1955年制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确立了加害人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该法的制定着重参考了德国的《道路交通法》,其第 3 条与德国《道路交通法》第 7 条更是一脉相承,只是在免责事由上,日本法未考虑动物的原因。但在司法实务中,该归责原则的运用实际上就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日本的运行供用者责任的判定是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项基准上加以把握的,此二基准的实质是源于危险责任与报偿责任。
越南
依据《越南民法典》第627条之规定,高度危险源(包括机械化交通运输设施等)的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必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下列情况除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损害时因不可抗力事件或紧急避险而发生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蒙古
依据《蒙古国民法典》第379条之规定,高度危险来源(包括机动车)造成的损害,由高度危险的持有人予以赔偿,但是如果损害是由于以外事件、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疏忽造成的,免除从事高度危险来源持有人的责任。这属于过错推定的责任或严格责任。
俄罗斯
依据《俄罗斯民法典》第1079条之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活动(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物品等;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应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
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台湾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采过失推定责任主义,并设强制责任保险。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两项重要制度:一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加害人有无过错,受害人都可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保险赔偿给付;二是设立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2)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
英美等英美法系国家机动车事故实行过错责任。美国对于汽车交通事故采普通法上的过失侵权责任和任意责任保险制度结合的规范模式。普通法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必须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随着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数字直线上升,为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建立无过错赔偿机制。现在,美国许多州已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转变机制。
英国
英国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相结合的形式。实际上,现在大多数交通事故案件采用了侵入理论,即原告必须承担被告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在现代社会,对道路交通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念已经逐步受到批评。后来试验表明过错责任不足以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际上体现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
综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这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趋势。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理论依据
无过错(严格)责任对于个别案件的适用可能有失公允,但它体现的是整体的公平和正义,下面将从以下方面予以论述:
(一) 机动车与行人的地位
机动车驾驶人在控制事故风险方面居于优势地位,其能以较低的预防成本来避免事故发生,故应加重机动车方的注意义务,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社会利益与个人生命健康两者的矛盾
汽车工业的发展给行人增加了潜在危险,因此受到伤害人的权利必须得到救济,这符合法制原则与公平观念。通过效率与安全的权衡,选择以实现公平为价值趋向,以强调对损害进行补偿为目标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机动车与行人应履行的义务
两者在性质和意义上有明显不同:行人遵守交通规则,是出于避免受到伤害的本能反应,不是法定义务;机动车辆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是避免伤害他人的一种法定义务,且其具有专业知识技能,比普通人更能预见、化解及防范道路交通风险。上述不同决定了应该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
综上,无论从比较法还是现实、理论层面看,在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无过错责任已是大势所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时,对机动车方承担责任采无过错责任顺应了世界的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