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关注到老年人监护监督的重要性,在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方面进行了相关立法实践,本文通过介绍域外主要代表国家的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兼评我国现行监督制度规定,对完善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理论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各国意定监护监督措施
第一,关于意定监护设立程序上的事前监督。英国新持续性代理权需要一系列严格的创设流程:在公设监护办公室进行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双方签名;由见证人担保签名的真实性;由中立的第三人证明创设代理权的正当性、合法性;在登记前,需要确定受通知人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新保护法院有权决定代理权是否生效。1法国的将来保护委托书可以私署文书或者公证文书方式订立,公证文书形式的意定监护委托书相比私署文书,在财产处分方面的授权限制较小。日本要求任意监护协议必须要以公证的形式订立,同时要将登记作为协议成立必不可少的条件,同时将任意监护监督人的选任作为生效要件。德国对于预防性代理权的设立,并不要求必须以书面或公证形式订立,但提倡订立从而向第三人证明代理权存在。
第二,关于意定监护的常态化监督。大多数国家都有专门的意定监护监督机构,包括法院以及其他专门的行政机构。公权力监督为主的国家大多全面介入意定监护创设、执行和终止的全过程。英国新保护法院通过派出巡视员查访被代理人,清楚、全面地了解被代理人的生活现状和代理人履行代理事务的状况。法国的监护法官与共和国检察官有走访或派人走访受保护人的义务,有权传召担负保护的人并要求其通报情况。在法国,私署文书方式缔结的意定监护委托书,受托人每年均应制定其管理账目,以便法官在任何时候派人审核账目进行监督。而以公证文书方式缔结的意定监护委托书,管理账目以及相关有益的证明材料等应提交给起草委托书的公证人保管并实施监督,如果公证人发现有不当行为,应向监护法官报告,情况严重,可提请撤销受托人资格。以私署文书方式订立的意定监护委托书中除日常财产处置以外的其他代理事项、以公证文书方式订立的意定监护委托书的无偿处分行为,都要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并且要经法院准许才能采取行动。法国针对出售委托人的住房或里面的动产还做了严格的限定,限定一系列条件。相比其他国家,日本的创新在于设立了意定监护监督人这一专门制度,由家事法院选任出任意监督人,并让任意监督人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直接监管。为了尽可能的抑制代理权的滥用,日本还规定任意监护监督人要定期向家庭法院(即意定监护监督机构)报告监护事务的履行状况。韩国与日本不同的地方,在于韩国监护监督人能够撤销监护人不被自己同意的行为。德国要求预防性代理人为被代理人采取的剥夺自由的安置措施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医疗措施的允許、不允许或撤回允许,必须有被代理人的书面承认以及经过照管法院的批准才能为之。例外情况下,预防性代理人和治疗医生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有病人处分,才无需照管法院的许可。
第三,关于意定监护监督主体的衍生权利。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主体的机构和人员较为广泛,包括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民政部门、法院、老年人组织、两委等,这些监督主体如何发现怠于或滥于行使监护权事件的存在,势必要通过调查发现。但《民法总则》并未明确赋予这些监督主体以调查权,相应的也没并未明确规定意定监护人在接受调查时候的配合义务。而德国、日本等国家规定的监督人可以要求监护人制作财产目录、报告被监护人财产变化事项及原因、要求监护人定时报告监护履职情况。
综上所述,无论是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持续性代理制度,还是以德日为代表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都以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签订的协议为核心,辅之以监护监督制度,在充分尊重成年人自我决定权的基础上,从法律层面上寻求解决老龄化社会日益严峻的养老问题的有效方法。但是,德国与日本建立的任意监护制度较欧美国家的“可持续性代理制度”更加注重本人的剩余行为能力,为本人提供了菜单式的监护模式,以便具有不同客观情况的人根据自身需求选取不同的监护方式。同时为防止监护人权利的滥用,而增加了公权力的干预监督。可以说,德日建立的意定监护制度是制度发展较完善的阶段。
二、域外立法例对我国的经验借鉴
域外各国就意定监护需要配备监督机制达成一致的意见,并且基于各自的价值衡量相应地采取了不同的监督措施。未来我国对意定监护的监督措施如何予以规定,对此必须审慎对待。从上述域外国家对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规定中,我们可以从中收获很多的经验。
各国公权力在意定监护的设立与生效上的介入,无不反映出关于意定监护事前监督的立法重要性。英国由公设监护办公室进行登记,日本则由公证处进行登记,两国的登记都是强制性的。法国不做强制性登记的要求,但是赋予经过公证的意定监护更多的自主权。当前我国意定监护的实践中,已经不断地涌现一批又一批意定监护的公证案例,但是公证的法律效力、公证具体应该如何操作以及公证收费标准不一等问题,都在亟待解决。在意定监护事务的整个执行过程中,考虑让公权力进行全面监督是不切实际的,特别是对我国人口基数过于庞大、司法资源非常紧张的现实状况进行通盘考虑后。鉴于目前公证处在办理意定监护公证时的监督作用的发挥,由其作为主要的监督主体实至名归。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设置实有必要。
同时,我们也应注意避免适得其反,不要对意定监护设置过多条件。因为要求过于严苛很容易使意定监护复杂化,会从根本上削弱意定监护的可利用性。
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应融私力监督与公权监督为一体,采双轨制监护监督模式。在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中规定意定监护监督制度意味着要对监护监督模式予以明确。基于私力监督与公权监督的优缺点,我国事中监督应以私力监督为主,事前和事后监督应以公权监督为主。从监护制度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到监护整个过程,私力和公权监督均应贯穿始终。当然,由于意定监护的自治性较为明显,应强化公权监督机构对意定监护协议的审查和对意定监护人的监督。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参与监督私人之间的合同是成年监护领域私法公法化的必然趋势,监督职责的行使主体应当包括意定监护监督人和人民法院。2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由公证机构作为监督机构与意定监护监督人共同监督,互相牵制。3笔者认为,对意定监护监督机构的确立,应当结合我国目前的实情。要注重发挥公证处的职能作用,从立法层面上确定公证处作为意定监护的登记机关。同时,公证机构作为监督机构与意定监护监督人共同监督,公证处工作人员也可直接作为意定监护监督人。
作者简介:
姓名,穆艳霞,性别,女,出生年月,1994.10,民族,汉族,籍贯,山西忻州,学历,硕士研究生。学校: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民商法。
注释:
王玮玲:《英美持续性代理权制度中的监督模式比较》,载《山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第139页。
2 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研究—以人权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12年版,第301-304页。
3 陈军:《公证参与成年人意定监护监督模式探析》,载《中国公证》2019年第5期,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