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几点思考

2021-11-25 14:13潘天倚
法制博览 2021年7期
关键词:法条共同利益清偿

潘天倚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夫妻两方处于合意所约定的或是夫妻间一边或两边以婚姻共同利益为原则的为维持、发展家庭集合体生活的生活债务与经营债务。大致包含三类:共同生活之债,其成立要求以婚姻持续期间为前提条件;共同生产经营之债,也要以婚姻存续期间为前提条件,并且还要求夫妻双方共同从生产经营中受益;双方约定之债,即夫妻以合意将某债务约定为共同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我国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发生过多次变动,标准在不断完善:

“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依据的法条有《婚姻法》第四十一条①《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该标准立足于伦理上的婚姻目的,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但该标准对于债权人的举证义务要求过高,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婚姻关系存续时期”标准。最高院于2003年确定,即看该债务是否产生于“夫妻关系持续期间”,代表的法条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第十九条第三款③《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标准抛弃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更远离了“婚姻共同利益原则”,该标准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离婚逃债的现象,提高了法院工作效率。但“二十四条”导致的被负债问题,引发社会各界关注。2017年最高院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增补了两款内容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次补充修正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此补充性规定关于共同债务推定制度与举证责任分配还是无变化,在本质上无法解决无辜“被负债”问题。

复合标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2号在债务认定方面,债权人可以“主观标准”证明债务产生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亦可以“客观标准”证明债务属于家事代理或被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新的复合标准也被《民法典》第1064条所吸收。此阶段的举证责任回归于债权人,在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时依然存在举证难度过大的风险,也极易引发最初阶段的“假离婚、真逃债”的风波。

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面临的立法困境

(一)判定标准需进一步完善

最初的“用途标准”与“时间标准”并行,易造成法律实务的冲突,导致同案不同判,不利于保证当事人权益。虽然2017年最高院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出台了补充规定,但在本质上无法解决无辜“被负债”问题,原因在于在司法实践中,举债方配偶根本难以举证串通虚构之债与违法之债。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2号确立并被《民法典》第一百零六十四条所吸收的复合标准,要求“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者具备其一即可。但从法条规定中,无法清晰的得出意思自治的权利边界,也无法明确理解家庭日常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之详细规定,可能还需要配套司法解释来适用。但是作为法条,理应是从该法条字面上就可以理解与适用的,以保证形式正义与适用正义,故判定标准需进一步完善。

(二)证明责任分配不公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与二十四条存在顾此失彼的情况。第二十三条举证责任倒向债权人,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此规则主要保全了夫妻一方的个人利益,但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全债权人。第二十四条举证责任倒向举债方配偶,否则采用时间标准将债务均推定为共同债务,此规则仅仅保全了债权人权益,却完全忽视举债方配偶权益,有违婚姻立法维护社会公义的职责。2018年法释〔2018〕2号出台,依然没有解决此问题,举证责任又倒向于债权人,债权人又重回举证责任不利地位。

(三)清偿缺失具体履行方式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方面,一直未规定明确具体的履行方式,尤其是当夫妻共同财产不够清偿共同债务且夫妻两边没有达成协议时,仅规定由法院判决,由法院自行决定债务清偿具体方案,却未规定明确的指导意见。我国缺失可践行的明确而具体的操作方法,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司法公正。

三、健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建议

(一)以“夫妻共同利益”为原则的排列式立法方案

可借鉴法国原则性立法与排列式司法解释并行的方案,遵循该债务的用途是否切合“夫妻共同利益”的原则。无论是为了获取夫妻双方积极利益的行为,还是因夫妻共同意志而为的行为,都应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则性立法的基础上排列某些主要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共同意思表示之债;第二,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赡养老幼等法定义务所负之债;第三,为达成夫妻共同目标所负的债务;第四,其他符合“夫妻共同利益”的债务。

(二)修订举证责任规则

举证责任规则以“谁容易,谁举证”为原则,由夫妻间举债方负担举证责任。原因在于对比与债权人,夫妻对借款的真正用途会更清楚,更容易举证;与夫妻非举债方对比,举债方对借款的真正用途会更清楚,更容易举证。举债方应证明其个人之债如何转化为夫妻共同之债,若无法提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将不会采信其观点。

(三)明确规定债务清偿的次序与方式

关于清偿的次序,应规定:先共同,再个人。清偿的方式上,除了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外,应补充规定: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由法院按比例分配或夫妻自行约定比例,以双方个人财产补充,一般情况下应坚持男女平等,以夫妻平均承担,但还要考虑双方具体情况,从保护妇女的原则出发,合理合法的确定双方份额。夫妻间也可自行约定比例来清偿债务。但不论是法院分配还是夫妻自行约定,仅在夫妻内部生效,对外没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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