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弊端与完善

2021-11-25 11:56:02彭紫贝陈若琪
法制博览 2021年8期
关键词:审判法官当事人

彭紫贝 陈若琪

(成都理工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51)

一、法院调解的概述

法院调解是民事调解中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诉中调解。它是由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为前提,由人民法院审查其合法性并进行调解,就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协商,达成协议。

它是通过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处分相结合的结果。经双方的协商下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审查其合法性并根据协议主要内容制作调解书,与法院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存在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已贯穿于整个调解流程中,随着案件体量的增加,法院调解的运用占比逐步提高,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个别案例中当事人存在思维的不当变化,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相应的缺陷,法院民事调解的弊端也在日益凸显。

(一)虚假诉讼的日趋上升

法院调解作为一种灵活便捷的调解方式,充分注重当事人双方对矛盾争议自主处分权。但同时也会发生不法分子通过利用国家公权力中的合法形式来达到其目的,将不当利益合法化。在其中有的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利用在充分尊重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的法院调解途径,制造虚假债务,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以规避对合法债权的履行。[2]此外,诉讼实务中大量的虚假诉讼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3]

双方当事人在无对抗性前提下,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以民间借贷等方式来进行证据伪造从而虚构事实,通过法院合法调解程序来达到非法目的,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财产纠纷是虚假诉讼的主要形式,通过对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确认以达到财产的划分,谋求某些不法利益。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遵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前提下而展开协商,对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予以认可,因此在法院调解之中极易产生虚假诉讼。

(二)调解期限未固定下反悔行为的激增

由于我国对法院调解并未特别规定出一个固定的期限,只要在诉讼进行过程中都可以调解。如果一方当事人一直不满意拖延时间造成效率低下,这与选择法院调解省时省力的目的背道而驰。

调解协议应当是双方协商沟通后签字就可生效,但按照我国规定需本人或特别授权下的诉讼代理人亲自接受送达协议后才能生效。在此期间极易产生一个时间差,如若一方当事人在此期间进行反悔,即调解书不能生效从而作废,这不仅严重降低司法资源的有效性,而且便于一方当事人借此拖延时间,错过诉讼时效,从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上述行为极易造成司法漏洞,致使调解效力无法得到保障,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三)调审合一模式下的问题

我国的司法调解模式是“调审合一”模式,即调解和审判统一。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可以主持调解,调解与判决相互结合,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存在身份上的竞合。近年来经济发展促使民事纠纷案件急剧增加,与法官队伍人才供应不相匹配,造成“案多人少”的局面,加之法院调解数量与基层法官个人绩效直接挂钩,且法官所承担的风险性小,为节省程序步骤,都让法官更倾向于选择法院调解的途径。因此法官在此期间会是起主动且主导的作用,成为强势和施压的一方,便容易造成“合意贫困化”现象的发生,违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愿原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针对法院调解存在的弊端提供的建议

(一)考虑纳入征信系统并培养全民法制意识

考虑纳入征信系统。人民法院可和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对通过虚假诉讼的行为造成较大危害的双方当事人纳入征信系统,从而适当限制其日常生活花费,直到过错方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补偿完毕才可取消。强硬措施与手段的出台迫使怀有侥幸心理的人有一定的害怕和胆怯心理。

虚假诉讼的行为直接是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所导致的,因此应当格外加强社会对法制意识的宣传,增强全民法律意识,提高全民法律素养,从而减少相应案件的发生。其次,建议民事调解法律条文中将合法性原则改为合法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和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应在《刑法》的三百零七条中,将当事人纳入惩罚范围,并在现有的刑法体系外,将虚假诉讼设为独立罪名,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以此提高公众对虚假诉讼的认识,达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二)将建立事前防范和事后赔偿相结合

债务人因反悔问题导致债权人不能够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逃避给付义务。问题的主要症结在于债务人占有唯一的执行资源,为摆脱其独占地位,故可以确立诉讼调解担保制度,[4]使其成为债务人以担保方式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定义务。在调解协议签订期间加入债务人的担保协议,如果反悔的当事人不去履行自己的义务,恶意拖延诉讼时间,则直接执行其担保物弥补。且我国在《调解规定》中也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在立法上提供了保障。事前担保制度不仅旨在督促债务人的偿还义务,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中因反悔漏洞所产生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机会。

对产生恶意反悔,拖延时效的行为从而导致协议无法得到正常履行。除了通过事前的担保制度,事后也应当对实际利益保障做出相应的规定,即建立事后违约赔偿体系。民诉法已有相关类似规定,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即构建的赔偿机制可参考于此,立法如调解书中有一方未按照指定时间履行偿还义务,也应当加倍偿还或应当对另一方进行加倍弥补等等条款。

(三)“调审合一”模式变更为“调审分离”模式

“调审分离”的模式是将调解和审判的主体分开,将诉讼调解的主体和审判主体适度分开,即法官只能通过审判来判决该案件,不干涉调解的相关事宜。可以让当事人双方自行选择是否通过调解的渠道来沟通与协商;或者将可满足调解条件的案件,在庭前设置调解程序,由专业任职调解模式的法官进行该工作,可适当添加人民调解员在中间斡旋。让调解模式变得更加合理化,过程变得更加轻松化。

调解和审判的法官互相分开,互不干扰,负责各部分的法官对当事人双方案例都是独立思考,独立进行。因此法官不会再对调解的过程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没有任何偏见,直接按照审判程序依法办案,同时消除了旧模式下业绩达标带给法官的压力。旧模式下的法官主导地位也将会被削弱,从而逐渐真正发挥一个调解员的作用,当事人也可以在调解的过程中更加自在,毫无压力,没有保留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此外还可适当抑制当事人双方的反悔意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调解期间当事人都可以反悔,如果有一方反悔协议便失效,就必须重新审理再议。调审的分离,在一定程度上缩短了调解的时间,同时因法官专门任职上身份的转变,让调解模式更凸显出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切合双方利益,减少了双方因协议不符合、不满意从而反悔的概率。

同时应当对调解期限进行立法规定,如在调解程序结束时还未成功解决该案件就直接进入审判模式,成为一种循序渐进的模式。调解期限的确定不仅提高法官的协商案件的效率,而且也在借机督促双方当事人主动去针对问题进行协商解决。

四、结语

法院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一直在审理中发挥其独有的优势,但不可否认的是,法院调解在实践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亟需改正和完善的问题。对不足的方面应进行分析与探讨,不断改革和创新,满足新时代的新发展新要求,促进法院调解在实务领域上最大限度地发挥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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