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筱苏
(郑州科技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5)
当前正处于法治环境下,所有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保护,知识产权便是其中之一。专利联营形式的引入和应用,使专利权人可以在签署相关合约的前提下,合法地将自己拥有的权利授予他人。但与此同时也随之引发了垄断现象,为了能够对专利联营中的垄断现象进行法律约束、整治,在反垄断法中提出了相关规定,促进知识产权的合理合法授予、许可。
专利联营中的横向垄断协议就是指,两方及多方存在竞争关系的专利权拥有者在达成共识后形成专利联营形式,目的是获得更大利益。主要体现在价格、生产量限制、联合抵制等方面。对专利价格进行垄断是实现收益最大化的主要手段,在发展过程中利润和盈利是主要目的。为了能够在市场中获得更多利益,经营者就会以非常高昂的价格进行市场垄断,根据自己满意的价格来定义专利产品价格,以此来满足最短时间内获得最高收益的目的。价格垄断行为不仅会破坏专利市场价格机制,还会直接导致专利权拥有者的利益遭到损坏。
除了在价格上进行垄断之外,也会在专利产品的生产数量上进行限制。在绝对公平的市场中,任何一种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都取决于供求关系。如果该产品的市场需求量较大,那么生产数量就会随之提高,避免产生供不应求的局面。但如果一种产品的需求量较大、产量较少,就会引起消费者哄抢,此时的价格也比平时高出几倍或几十倍[1]。
将这种思维放在专利市场来看也是相同的道理。专利权拥有者为了能够将专利价格进行提高,在实施对外专利许可的过程中便会使生产数量遭到限制。联合抵制则是指两个及以上竞争者联手在达成共识的前提下,对第三方的交易进行抵制,其中自然会使用一些不正当手段,导致原本和谐公平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在市场运作中有时表现为老专利权拥有者之间相互联合,一同来抵制新的专利权拥有者,从而阻碍新专利产品到达市场;有时则表现为专利权拥有者联手一同抵制对外许可。这种垄断行为在所有国家都是严令禁止的,在国内的反垄断法中也明确将其纳入了禁止行列中。
在专利市场中纵向垄断协议的参与者通常是被许可者和专利权拥有者,双方之间会签署纵向垄断协议。主要表现在排他性许可和转售价格限制两方面。前者是指,专利权拥有者如果要将其许可给他人,许可的对象必须是专利联营内部的,坚决不能许可给联营之外的对象。这也说明专利产品或技术的涉及范围十分有限,只能在联营范畴内活动,无法加强与外界之间的交流。这对于专利而言是极大程度上的限制、制约。
后者则是指,在专利进入市场后购买方必须根据相关价格对其进行转售。专利联营内部成员可以通过专利制造的产品进行转售,并在此过程中对其价格进行限制,或者在内部成员把专利许可给他人后,需对被许可者通过专利制造的产品转售价格进行限制。这种垄断行为赋予了专利联营成员太大权利,甚至可以对整个专利市场价格进行调节。虽然购买方在转售产品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回收先前支付的金额,但最终的承担者是消费者,会损害消费者权益[2]。
在反垄断法中和专利联营有关的条例内容比较分散,分散的内容自然缺乏系统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甚至有时会导致法律制度间的冲突出现。例如,和专利技术许可有关的回授条款。如果根据《民法典》等法律制度来处理的话,就会按照本身违法原则来认定,使回授条款具备的削弱许可费用优势遭到忽视。
在《对外贸易法》中,虽然有考虑到该优势,但实际的应用范畴比较狭窄,不利于展开司法实践。国内是于2008年正式颁布并实行反垄断法的,虽然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与实践,但在相关配套立法上依然欠缺健全性。即使每年都有两项左右的制度出台,但制定部门基本上都是各个反垄断机构,从整体来看,制度执行效率并不高。工商总局在国内反垄断工作中占据核心地位,其日常工作职责除了对知识产权滥用现象进行监督之外,还会对一些和知识产权价格无关的垄断现象进行监督。在2015年颁布的知识产权滥用相关规定中就能够得以体现[3]。在反垄断法中也涵盖了价格垄断内容,这就使与专利联营有关的规制内容相重复,虽然可以拓展部门的监督管辖覆盖面,但却不利于发挥反垄断法的专利联营约束作用。
在反垄断法中和专利联营内部人员滥用行为有关的规章制度比较缺乏,在搭售、许可费用等问题上就有所体现。在市场中被许可方为了能够得到与需求相符的专利,会因此购买一些完全与需求不符的产品或服务,这是比较普遍的限制手法,在专利联营中非常常见。在专利权许可过程中,被许可方应当向许可方支付相关费用,具体支付的费用在专利联营许可中是最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许可费用并不是根据专利使用情况来计算的,也没有结合相关协议中的专利数量来计算,而且在反垄断法中还没有制定具体的许可费用计算标准,这就使在市场运行中无法得到标准支持,不能界定被许可方支付的费用是否过高或过低。
和专利联营有关的规制内容在《民法典》《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度中都有被提到,但也有一些重合或不足的地方,为了使各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能够得到均衡,必须对竞合关系予以调整。可以把各法律制度中和专利联营有关的条例内容进行提出予以比较,看谁的约束和监督效果更强。针对一些引起较严重后果的专利联营行为,则适合使用反垄断法规制,如果影响不是很大,那么便可以合理使用其他法律规制[3]。
针对一部分司法适用范畴比较狭窄的法律规制,则可以适当扩大范畴。在使用反垄断法进行司法实践时,应遵循法律规制的执法结论。如果在该法律规制中已经认定了专利联营行为涉嫌违法,那么其余的法律规制就必须分别从公平、公正维护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具体的专利联营行为予以客观评价。无论在任何时候,反垄断法规制都要占据主导地位。
对于专利联营中的搭售、许可费用问题,司法部门必须加快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促进专利市场合法合理运作;必须结合国情和专利联营的真实情况,判断专利联营中的搭售情况是否能够促进和保护国内产业发展。若两项专利在市场中处于相对独立的状态,那么便可将其认定成是搭售行为;若两项专利已经加以融合,便不认定为搭售行为。
在专利联营搭售行为中,搭售的产品或服务对被许可人的重要程度还需得到进一步考虑。如果搭售的产品或服务对于被许可人不太重要或完全不重要,那么就可将该行为判断为已经违反了反垄断法。在对许可费用进行规制上需要统一计算标准,确保向被许可方收取的费用是合理、满足市场规则的。待反垄断法中得到完善后,势必会削弱专利联营内部人员的权利。许可双方可以先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后向许可方支付对应费用,如果协商未能达成共识,那么便可以进一步向法律请求确定。法院对许可费用进行确定时,应充分考虑到所有因素,如许可条件、地位、专利领域、性质等[4]。可将FRAND原则作为认可费用计算标准,该原则在国际上有着较高认可度,我国反垄断法可以将该原则的法定义务予以明确,并在计算许可费用时充分应用,在根本上避免经济费用纠纷产生。
综上所述,专利联营是一种专利许可方式,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垄断现象,主要体现在横、纵向垄断协议上,具体表现为价格、生产量限制、联合抵制、排他性许可及转售价格限制等。反垄断法规制可以对垄断现象予以调整,但在规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条例内容较为分散、滥用行为规制较为缺失的不足,司法部门需调整好各个法律之间的竞合关系,加强滥用行为规制制定,严格监督专利联营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