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章清
(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司法局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云南 普洱 666500)
法律行为中的基本要素就是意思自治,两者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其目的主旨也是使得当事人在立法者所规划出的自治范围内完成意思的统一和自治。法律从逻辑上明确了法律行为得以生效的必要条件,即凡是符合要件的即为有效,凡是不符合或者不全部符合生效必要条件的行为均为无效。但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丰富,法治生活的背景日益复杂多变,如何认定法律行为的无效成了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诚然,法律行为制度为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但是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无效法律行为的价值和意义也不容忽视,让其发挥积极和正面的作用,也更有利于主体进行法律行为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首先,在现代社会的经济活动中均遵循一个基本的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活动方式和内容的不断丰富,许多已经成立并在进行中的交易行为由于法律行为效力产生要件的缺失或者与立法者的意思存在相反违背的情况,而导致无效,使得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可预期的商业目标无法得以实现,挫伤了当事人的参与经济行为的积极性。而通过某种合理恰当的方式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则可以起到促进交易、节约商业成本,提高商业效益以及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维护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正面积极作用,通过对无效法律行为的建设性的纠正和转换,切实帮助了行为人实现了商业目的,引导更多的无效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避开法律行为无效的“黑坑”,实现法律行为应有的价值和目的。[1]
其次,构建无效法律行为的转化制度,将在对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之间起到“润滑剂”的作用。从某种角度上来说,制定法律并不是法律行为效力的来源,而个人意志才是法律行为效力的真正来源。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立法者对于私法自治内容有了更多的介入,但是这种介入有时会出现“越界”的现象,私法存在的合理回旋空间被挤压。国家意志过于绝对化地对个人意志的否定,将会使得私法自治无法生存。而通过构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可以对国家意志对无效法律行为的绝对化否定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诸如经济利益的损失,交易机会的丧失提供更加稳妥的纠偏可能性,缓和了国家意志与无效法律行为之间的冲突,鼓励了交易,节约了成本。[2]
无效法律行为效力的复活,需要具备某些特定的必要条件。其中存在自始无效的法律行为、一个符合法律的替代行为要件以及不能违背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是三个基本的必要条件。其中无效的法律行为是转换的前提,而无效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应是自始无效和确定无效,而可撤销和可变更以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则不应归入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范畴。在对替代行为的选择上,应围绕原无效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展开,确保恢复的法律效力与原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目的保持一致,且不应超越原期望达到的目的。至于不违背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则说明无效法律行为的顺利转换的达成,必须要符合当事人的内心意愿,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切不可主观判断或者通过自由裁量权盲目转换,最终违背当事人的价值标准。
无效法律行为的完全转换,除了要具备以上三项积极性构成要件外,还要同时不违背消极构成要件,两者共同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进行制约,并提供相应的保障。消极构成的要件之一就是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不能与法律禁止性条款存在冲突。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私法自治途径求得经济活动的目的,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的法律基础即与法律的基本宗旨相一致。消极构成的要件之二就是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要与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观相符,因为法律作为最低层次的道德标准,包含着基本的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判断,其所代表的一个重要价值功能就是防止不道德的行为合法化。
无效法律行为转化的发起主体可以分为当事人主张转换和第三人主张转换。在依当事人主张转换时,要注意科学合理地区分以下两种可能性。
首先是依据单方意思进行转换。这种转换的诉求乍一看似乎有强迫另一方当事人的意味,所以在转换的实践中应细致地综合考虑研判各方因素来科学地确定单方意思转换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例如,在房屋出售和租赁相关合同的具体司法实践操作中,就可能存在某一方出于恶意的逐利动机,而利用相关房屋出售和出租合同的漏洞损害另外一方利益的情况,此时如受损失一方单方面提出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诉求,理应得到支持。
其次是依双方意思进行转换,这种转换应属于典型的意思自治的表现,双方转换的基础和前提以及利益共同点完全一致,这也是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主要途径。
从法律学的角度来分析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仅仅在法律运行的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存在转换的可能。
首先在立法阶段,立法者出于对某些特殊因素的考量,在制定、修改或补充法律时,会将某些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为有效。例如,立法者秉承鼓励交易的理念,在对《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关于超期的承诺视为新要约的规定,就属于从立法的角度上对传统意义上的超过承诺期限的承诺和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承诺的无效性法律行为视为新要约,进行了有效性的转换。
其次,法院会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考虑,通过法庭判决的形式,在司法阶段实施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这个过程需要法院透过现象发现本质,才能合法合理地将无效法律行为通过私法判决而转换。
在法律事实中分为行为和事件,其划分的依据则是是否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也可以视为依据行为的转换和依据事实的转换。在无效法律行为依据法律上的行为进行转换中,应注意明确法律上的行为调整的行为范畴不仅包括民法中涵盖的法律行为,还包括行政法中所涵盖的法律行为,同时还包括了诉讼法中的诉讼行为以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
例如,在无效婚姻的转换情形中,有需前一对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其解除婚姻关系就有行政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行为,但无论以哪种方式离婚,都会使得后一对婚姻关系由无效转换成有效。
无效法律行为也可以依据具体事件而发生转换,这种事件既可能是自然事件也可能是社会事件。
例如,由于重婚和因未达到法定年龄所导致的无效婚姻,其转换的过程就是通过自然事件条件的满足,而达成有效,前者如果出现前一对夫妻中的另一方死亡而导致有效,后者则由于时间的迁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效的婚姻则自动转换成有效婚姻。
作为一般的当事人,在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中,更多的是考量目的的达成,而对于追求目的所使用的手段并未有更细致的论证,只要目的是正当合法的,不违背社会基本道德准则和价值观的,手段上的不完美和存在的瑕疵均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重大意义。出于国家目的或者社会公众利益的考量,可以将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分为欲达目的和未达目的的转换。对于这两者的转换基础均是基于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考量。
综上所述,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无效法律行为的适用范围愈发变窄,从根本上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体现了国家鼓励交易的法治理念,在一定程度上也为我国构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创造了可能性。学界应更深入地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进行研究,维护私法自治,让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发挥更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