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 勇
(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广东 广州 510070)
关于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
该案虽为虚构案例,但可谓法学教育中的经典之作。大概案情为:甲初次到特里尔(德国城市),晚上去一酒吧打发时间,不料发现10年未见的老友乙出现在酒吧门口,便起身举手跟乙打招呼。恰巧有人正在酒吧拍卖几桶葡萄酒,按交易习惯,举手即视为发出应买之要约。因除甲外无其他人举手,拍卖者便将几桶葡萄酒拍定予甲,由甲支付酒款。
甲的举手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示意购买”的要约?
关于行为和意思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彼此间的效力影响,结合实行的《民法典》有关条款的规定来看,至少应为:必备地,行为人主观上要有打算作出和新设具备法律意义的行为及关系的想法,并且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图;附加地,如果是双方乃至多方拟准备共同建立的新的法律关系,至少还需要各自的主观意愿内容为一致。概言之,即一方作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另一方所发出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
故从上述民法理论可知,要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故若判定案中甲之举手行为是否构成买酒之要约至少需要遵循:(1)表意方甲主观应有设立买卖关系之意思且该意思真实;(2)同受意方拍卖者对于要约内容性质的理解一致且不存在误解。如萨维尼所言,“意思表示的基础就是意愿的实在”。故文中该案分析之关键即在于拍卖者误以为的甲所发出的举手举动为向其表意欲求买酒的要约性意图是否与甲本来的意愿相一致抑或违背。
众所周知,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存在效力上的瑕疵。下面从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环境、表意过程、表意实现几个角度来理解该案中甲的举手行为是否具备买酒的意思表示及其真实性问题。
此处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况下是否影响其真实性的问题,或者说,表意环境的安全与否牵涉到行为及其意图的效力。据既有的法律精神及其规制来看,如果存在来自外界的不安全性因素对表意过程施加了负面的影响或障碍,例如不能排除行为作出前曾受到胁迫等,法律即赋予了迫不得已的表意一方可予申请撤销其意图行为的请求性权利。结合文涉该案来看,并不存在表意人甲被胁迫举手的情形,从自由受限导致表意不真实角度并不必然能否定通过举手行为发出买酒要约的可能性及真实性,故需作进一步分析。
意思表示形成于“意思”与“表示”的合力。民事主体通过某种行为方式外观将存于内心的意思内在表于外部呈于外界,从而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即“意思”通过“表示”转换为法律实效及现实拘束力。由此,作为主观方面要素的“内心真意”和作为客观方面要素的“表达行为”便成为意思表示形成中必然蕴含的两部分内容,无真意则表达无必要,无表达则真意不奏效,两者缺一不可。
目前基本已经达成共识的是,外观性的表意举动已然成为合格意思表示中的必要成分。而就主观真意方面的构成要素看,在符合大陆法民法理论及不违背现行实践中对于意思表示主观要素的通说与通行性要求的前提下,大致需具备如下的三重内涵。
自由、自治是民事领域的立学之本。一项缺乏自治力的意思外形是不应该在法律上奏效的,即便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也很难说是必然有效的。要实现法律行为的完整建构,首当其冲需要满足自由原因动力驱动下的行为意志需求,意志力的缺陷将在源头上掣肘行为本身的实现。如将精神病人的无意识举态作法的肯定评价,或将胁迫下屈从的妇女就范理解为“自愿”,其不良后果犹如打断了民法大厦的支柱。在意志驱动行为这一点上,不可存肆然僭越该原因力之念,即便将其奉为圭臬亦毫不为过。
就文涉案例,表意人甲举手之行为仅具备有意识地且可自控地向乙示意问好的主观真意,并无通过“控制”自己参与竞拍的主观意志,在主观因素方面仅有“打招呼”的行为意思,对于无意中附带发生的一方行为与另一方意思竞合的竞拍结果现状属于无意识,也即因欠缺意志性的必要要素,行为人表意的行为动作及其过程真实性便值得怀疑,进而也不太可能构成具备法律效力的真实要约。
该处涉及表意人是否能够认识到所作行为的内涵、性质及可能涵摄的法律意义。
法律并不强人所难,对于缺乏期待可能性的不知不可能知,法律秉持了宽容的态度,并将是否将法律拘束力施加于自己这一决定性的权利赋予了表意人或者行为人自主实现。
人只需认识自己应该认识的,对于认识的边界,法律不应过度苛求或苛责。正如紧急时无法律那般,善意时无法律、受迫时无法律,人之认识的弱点应当得到自由精神的救济和自治理念的宽赦。当然,即便如此,在现实视域下仍产生了一些实践性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表意的真实与否应严格秉持行为人意愿自治的原则,恪守意思本身固有的主观价值,尊重行为人“内心的意思”,由此及于授意方的客观理解和感受并不值得过于关心,以坚守民事自由为其原则内核与理念圭臬。相反地,另一种观点将第三人“感知的意思”视为该种自由的藩篱,注重表示发出后所抵达处的客观感知,不经意间忽略了行为人的真意意图,着重于无辜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当然,可以确定的是,在民法大厦的构建中,除却可数的如第三人善意时的拟制性保障外,尚并不固有任由自治让路于信赖的主张传统。那么关键的问题便成为,如何衡平自治与信赖之间的理论鸿沟,从而在现实中能够兼顾各方利益并最小化各自的损失。对于案中拍卖者而言,即便不将甲的行为感知为竞拍要约,亦并不会承担过多期待性的利益损失;反视于甲,如苛求其支付拍卖款则较其内心的真实意思来看实属意外甚或突破情理,为无意之失承担有意之过,亦实在不近人情。意即,意思表示的解释以探求当事人真意为目的,意思表示受领人须基于合理事实及理由理解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且其所理解的内容应为任何具有合理期待的理性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所能理解出的一般意义,其信赖保护并非没有边界[1]。
故此,表里不一的意思表示不能被赋予法的效果,更遑论担责与之相应的可能的拘束后果。这也符合通说认为的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各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一致的[2]。一位并不期待观览沿程风景的“无意”先生或女士不应被贸然邀入旨在抵达“真意”据点的旅途。如果断然帮特里尔的举手男子开启葡萄美酒之行,对于老友乙而言至少在情理上着实是两难的。乙虽未对甲举手之态施加过任何原因力,但他的出现实在成了举手先生或女士开启真心冒险之旅的充分条件。为避免此种境地,若要确信甲内心意思真实,要求其举手之姿能够兼备神行两面应当并不为过。诚如,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一定需要与其他法律行为联系起来解释,取而代之的是作出意思表示时的事实情形,这些事实情形构成理解意思表示的意义背景[3]。
此处涉及表意人是否愿意接纳及承受其所作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及其现实拘束力。就特里尔该案来看,显而易见,甲明显不具备接受拍卖者承诺的拘束力意思。
故表意人若并无明示愿接受相应法律拘束力的约束,即意思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也将影响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如前文述,若意思表示不真实(要素欠缺或表意瑕疵),将影响行为本身的效果及法律关系的成立。在民商事交易实践等经济活动中,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将对双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否定性的法的评价。
日常生活及商事交易中最常见的一类表意失真的情况便是单方或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误解且较为重大。就重大误解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及效力而言,为保护因真实性判断瑕疵所导致的不利无意不真实表意人的情况,立法中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即如前文已述及的民法中所规定的对于违背行为人意图的举动可对其行使撤销请求权。自然地,如因行为构成欠缺确凿的真意要素,不论因重大误解实施的属单方、双方抑或多方的法律行为均可予撤销、变更。
就文中本案言,如拍卖者认为其已作出承诺从而导致甲的“竞拍”行为生效,因拍卖者不存在洞悉甲的内心真意之期待可能,如认为其实属“无辜”,且基于法律保护无辜相对人信赖利益之理念,姑且可认为双方竞买法律行为成立;不过,因甲确属非自愿及“无意”,双方对于竞拍行为确存误解,在双方要约及承诺行为的真实性及效力方面存有瑕疵,故甲可在一定时间内基于重大误解的抗辩理由主张行使撤销权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