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梦迪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施工,通常会成立项目部,作为临时管理部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部撤出施工现场并解散。
实践中,公司会授权各项目部印章予以对外证明管理职能。项目章从一定意义上缩短了用印流程,方便与第三方之间的书面沟通。但因管理水平参差不齐、人员法治意识淡薄、迫于形势所趋等因素,导致大量利用项目章对外越权签订经济类合同、提供担保文件、确认法律事实等事件发生,以至引发诉讼。
加盖项目章的担保效力
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七条“保证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基于项目部性质的确认,故其担保行为无效。(2019)浙0702民初13801号判决中法院明确“就担保部分认定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盖章为‘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金华紫金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并未明确否认其真实性,法院认定该公章真实,但由于项目部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故担保无效”。
担保行为是否有效,需结合主合同进行分析。该类观点,主要结合主合同的签约情况综合推断当事人是否构成保证的意思表示,从而判断双方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在(2021)黔01民终105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虽然在向本林出具的欠条‘担保人’处盖有‘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定县易地移民搬迁一期工程(盘江镇点)项目部’印章,但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保证人,本案中也未有当事人订立担保合同,该欠条甚至连载明的‘担保人’提供的是何种形式的担保都未约定,仅凭该欠条不能认定向本林系债务人、上诉人系担保人。”
担保无效,企业是否承担责任
项目部担保无效的情况下,一种观点认为,法人企业应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
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以上法律法规作为裁判依据,法院依职权根据项目章担保的过错程度或者担保的性质要求法人企业承担责任。根据对于担保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无效的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2019)浙0702民初13801号判决:“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被告陈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2015)民申字第1189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項目部因其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资格提供担保,对担保无效有过错,应在被告阴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泓昇公司承担”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企业不应承担责任。该种观点只审核债权人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考虑保证人的主观行为。(2019)川0106民初140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陵钢商贸部明知项目章非合同用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陵钢商贸部彼时应当知道其与中建一局之间并不可能建立中建一局为精正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的合意。在双方没有合意的情况下,杨某某无权要求中建一局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应从源头把控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具体裁判过程,适用的法律规定及解释规则不同,但基本均以担保行为无效为最终结果。目前担保法已废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由此可见,分支机构作为非法人的担保行为被认定无效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即相对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即使保证行为被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筑企业对外仍有承担责任的风险。
因此,为了保证公司的稳步运营,公司一方面要加强源头把控,完善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条款约定,限定项目章使用范围,明确其
对外签署的任何可能引起经济关系、经济纠纷的文件无效,公司及项目部不予认可,同时,也要加强项目风险意识,要规范项目签字权限和用印流程,慎用项目章,定期检查,杜绝使用项目技术专用章(印章)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协议书、担保书、欠款证明等各类经济文件。(作者单位:中建八局南方公司)
(责编 惠宁宁 美编 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