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姗姗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山东 济南 250000)
虚拟财产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官方定义,从字面对虚拟财产进行分析和探讨一下,“虚拟”应理解为“虚构的,非物质化的、不以实体为存在的”;而“财产”最重要的在于它的“价值性”。
目前存在的虚拟财产既有游戏账号以及其中的角色、物品、货币等网络游戏财产,有QQ账号、微信账号等通信账号,也有淘宝等网络购物账户,甚至手机号码都是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而且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突破,虚拟财产的种类和存在形式仍在不断扩大。
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目前有以下几种主张:
一是物权论:有学者主张要将虚拟财产认为是“物”的一种,主张虚拟财产物权说。既然是物权,那么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就理应纳入我国《民法典》中物权编的保护范畴。虚拟财产虽然大多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但是用户却可以将它们通过交易等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益,对它们进行占有、支配。
甚至这些性质都导致“虚拟财产”与法律意义上的“物”的支配性和排他性等法律属性相符合。目前有些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确认了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例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将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认定为“物”。
二是债权说:因为虚拟财产,是通过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签订了各种用户协议而产生的;并且需要通过合同一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应的技术配合才能够实现,因此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不具有绝对的支配性和排他性。
但笔者认为虽然虚拟财产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较为依赖,甚至会受到来自用户服务协议的限制;但用户只要不违反服务协议,对于虚拟财产仍然是有自主权的,既可以进行出借、转让、赠与,甚至还可以与他人进行现实交易。
服务协议的限制并不影响用户对于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完整性,因此笔者认为债权说是不适合的。
三是知识产权说:虚拟财产的产生,是基于网络用户的对于时间、金钱和劳动的付出,这种基于付出通过创造和经营而产生的虚拟财产,它们的法律属性与知识产权概念中智力成果是相同的[1]。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将虚拟财产纳入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领域。在短视频尤其发达的今天,平台用户通过一些短视频平台发表自己创作的一些视频或者影视作品,这确实是用户著作。在法律上也具备著作权的特征,理应将这一部分虚拟财产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类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虚拟财产,仅仅是虚拟财产的冰山一角,如果统一将虚拟财产界定为知识产权是不合理的。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20年9月22日在北京发布的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6月,我国的网民规模已经达到9.40亿。这样大规模的网民,所拥有的虚拟财产总量是庞大的。对于其各自拥有者来说,其价值是不言而喻的。网络用户只要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并且在使用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这样的虚拟财产自然可以称之为合法财产;那么在网络用户去世后,这些合法财产也理应划入其遗产范围。载有物质价值及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继承得到延续和传承,才更加符合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
《宪法》中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使得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的一种可以最基本的庇护;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符合当下对于虚拟财产保护的迫切需求,为虚拟财产保护提供了高位阶的民事法律依据,不失为一次立法上的重大跨越;在涉及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方面,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虚拟财产可以作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存在于继承法律关系中。
虚拟财产不同于其他传统的有形财产,多样性导致了虚拟财产进入继承程序后,它的价值难以判定。以手机号码的继承为例,难道继承的仅仅是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吗?答案是否定的。仅在金融一个方面,在多样发展的金融服务的今天,一个手机上到底承载了多少金融价值根本无法判断。
获得手机号码使用权后,所取得的对应的微信账号(如微商)中,客户所承载的商业交易价值更是不可估量。由于其价值难以判定,无法公平地分配,从而导致继承人直接矛盾的产生。公证机构因为缺乏对虚拟财产评估的专业性,在业务上也很少涉足虚拟财产方面,因此造成一定的公证困境。
前文提到虚拟财产的获得,是基于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签订了用户协议,但这种用户协议中通常含有很多限制性条款;例如禁止用户转让账号、账号使用期限、用户死亡后账号回收等条款[2],这就有可能出现受限于用户协议的虚拟财产,无法进行继承的情况。例如微信账号,根据腾讯公司的规定:微信账号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的账号申请人;初始申请人不得租用、赠与、转让、售卖其持有的微信账号;且如初始的账号申请人长期不使用该账号,腾讯公司可以收回;这样的规定同样适用于QQ账号。
《民法典》虽然已将虚拟财产写入法律,但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规范调整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还未制订,对于虚拟财产的类别也没有详细规定。虚拟财产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要求针对不同法律属性的虚拟财产,需要以不同的法律加以保护。虚拟财产公证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是私有财产保护的短板。
这就要求在立法上加强对虚拟财产的专项立法[3],同时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或者行业规章对虚拟财产继承的具体细则加以规范。公证从业者应该重视和切实加强对于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研究,尽快出台和执行相应的公证程序规则,以适应社会需求。
不同于传统类型财产围绕着继承人、被继承人进行,在虚拟财产的继承过程中,需要多方主体的参与。例如,以手机号码为例,用户在注册手机号码时,都与移动公司之间签订了服务协议;然而服务协议中大多约定,手机号码所有权归服务商;用户不能随意进行转让、赠与、出借、继承等处分活动。
解决这一难题,就需要公证机构加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沟通协作[4],争取实现信息对接与共享。此外还要加强与相关评估机构的协作;虚拟财产的价值判定是难题,那么就需要加强与专业的虚拟财产评估机构的合作;保障虚拟财产进入继承阶段不会因为经济价值无法认定而导致矛盾丛生。
在虚拟财产的继承公证问题处在立法空白的时候,公证机构如何来办理公证,是现下急需要解决的问题。其实,在处理任何法律问题时都要界定好基本原则。在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方面,我们需要把握的最基本原则,是不随意界定虚拟财产的标的和价值。在虚拟财产没有得到专业估值之前,不宜贸然进行分割,否则会侵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面对庞大的社会需求,公证机构应该在没有行业规范指导的情况下寻求变通。
以手机号码的继承为例,办理继承公证时,不应仅看到手机号码的使用权,而忽略手机号码本身所承载的金融价值;否则会严重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现阶段很多公证处选择采用继承析产协议书的方式办理,做好虚拟财产法律性质和重点法律问题的告知。告知继承人虚拟财产标的及价值的不确定性;同时应遵循被继承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在先的合同约定等问题,最大程度地解决当事人的需求。
随着网络的普及以及立法的不断完善,相信虚拟财产的相关问题会在立法者和法律从业者的一致努力下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