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红
(怀化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怀化 418008)
关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对此我国的法律一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即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施行,也没有从法律制度层面解决这个问题。司法实践方面,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从理论层面分析,笔者赞同否定说[1]。
笔者之前发表的论文《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主要论述了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法律性质和特征,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可继承性提供了理论支撑[2]。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特别是《民法典》的施行,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并且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同时《民法典》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就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范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为互换、转让。也就是说,《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3]。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遗产的性质及范围,根据上述规定,遗产的范围应该是个人的,并且是财产收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兼具物权性与债权性的综合性权利,其本身不属于财产,因此不可以继承。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的收益不同,土地承包经营的收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财产利益,性质不同,是可以继承的[4]。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他物权,但是与在土地私有制情况下,一个土地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农用等权利是有本质不同的,因为承包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其说他是对他人的土地创设一个自己耕作的权利,还不如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制度,本身就是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方式[5]。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为“互换和转让”,一般而言,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对外“互换和转让的”,因此,“互换和转让”均在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内部进行,转让的空间和可能性都非常狭窄,这也就是“三权分置”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由此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性质,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联系紧密。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时,其不再具有成员资格,也就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则收回该承包人的土地,另外再予以发包。只不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农户,是以“户”为单位的承包主体,当“户”中的个别成员死亡,其他的成员可以继续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会因此而产生影响。但是当“户”中的所有成员均死亡,或者所有成员丧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时,该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则应全部收回。
以上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范围界定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就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可继承性[6]。
我国城乡二元的经济结构决定了我国城乡二元的社会保障制度。相比较而言,城市的经济发展现状决定了其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但是我国广大农村虽然较之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有所进步,但由于受到地理条件、经济发展的现状的影响,土地仍然是为农民提供社会保障的重要载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具有了社会保障的功能。社会保障是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是每个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注重社会保障的公平性则是再分配制度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则会破坏这种公平性。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如果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城市居民,则其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既享有农村社会保障,又同时享有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势必造成社会保障的不公平。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会享有双份的社会保障,也会破坏社会保障的公平性[7]。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同时还需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则会出现下面的情况: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如果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时,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要么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继承,要么按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也就是说,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不需经过他人的同意或批准。这样一来,《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冲突的现象,必然导致法律适用存在问题,破坏法律的统一性。
根据我国农村目前的情况,大部分农村家庭都生育三个甚至更多的子女,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每个子女都有平等的继承权,势必要将土地进行分割,不论按照实物分割还是按照价值分割,都会使原来比较集中的土地被分割成零碎分散的小块。其次,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子女有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有的则可能是其他经济组织的成员,有的则根本就是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样一来,导致我国农村有些土地要么被转为非农用地,要么就被闲置,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这就不符合农业的现代化和规模化发展战略,不利于农业生产效率的提高,不利于我国农业生产的发展。
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首先需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做一个深入分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称谓和概念、性质和特征等相关基础问题做一个明确的界定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本文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继承的理论依据和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存在的问题两个方面进行探讨,认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可继承;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范围决定了其不可继承性。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会导致法律适用存在冲突,破坏法律的统一性,会导致农村土地的进一步细碎化,不利于农业发展。最终得出结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