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霞
(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457)
201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相关内容,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确定其罪名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了帮助企业更多了解和把握该犯罪,避免刑事法律风险,笔者将该罪名理解和适用中的若干问题,结合现行有效司法解释,梳理整理以供参考。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该罪名犯罪构成具备如下特点:
(一)主体:本罪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本罪以逃避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前提,因此,一般犯罪主体为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自然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如用人单位是个体经济组织的情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用工的情形,以及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等。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即使是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罚则规定处罚,所以即使是单位犯罪,对于直接责任人员仍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1]
(二)主观方面,故意,即犯罪主体具有逃避支付和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故意。如果用人单位或个人,欠缺支付能力而不能支付,或者确实不知情而不支付等情形,则不具有不支付的故意,不构成该罪。
(三)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两种行为形式:(1)逃避支付劳动报酬;(2)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2.数额较大:该两种行为需要达到逃避/不支付数额较大的结果才构成犯罪。
3.责令支付:如果用人单位逃避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并不构成犯罪,需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的,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①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
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对比1990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可以看出,本罪对劳动报酬认定与工资总额范围相同,即广义工资的概念。因此,企业要注意,如奖金、绩效工资、提成工资、津贴补贴等,虽然不一定属于固定的工资报酬,但只要是依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或者依据我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给劳动者,在劳动报酬范围内的,均属于本罪劳动报酬。
根据统计局1990年《〈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以下项目不属于工资总额:(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二)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详细项目参见该文件)。
根据《解释》,“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理解时注意三点:
第一,行政处理前置,是认定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即需要政府部门发出责令支付的正式法律文书,包括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并且该文书已送达后仍不支付的,才能构成犯罪。
第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这里的“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如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或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由其出具限期改正和行政处理文书。但是,也不排除在一些情况下,由基层政府作出行政处理或由信访机构送批文件。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监察的有两年追诉时效。因此,如果某情形即使符合本罪其他要件,但已经超过劳动监察的两年追诉时效,导致劳动监察无法处理的,则不能再构成犯罪。
第三,“文书”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以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如果是已经生效的上述文书没有履行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罪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同时村里为了保证村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水的洁净度,每个月都会向用作自来水水源的蓄水池里放消毒液。还有村民家没有净水机的,一般是自己去接井水,村里人戏称该口井流出的井水是村民们的“美白神器”村民随时可以去取,水质很好,也是村民饮用水的重要来源之一。
行为之一:以某种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这里的行为,主要方式是通过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的方式,达到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
(二)逃跑、藏匿的;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及主要责任人员逃跑、藏匿、出国等,使劳动者无法找到劳动报酬支付人,从而达到逃避支付的目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这里的方式是有关劳动报酬相关记录,通过各种行为使劳动者失去取得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款为开放性兜底条款,不排除以其他行为方式,目的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也认定为犯本罪。例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知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用人单位或主要责任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也认定为该种情形。
行为之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这里需要说明,上述两种行为方式是“或”的关系,只要具备其一即可,不需要同时具备两者,当然同时具备两者更能构成犯罪。
数额较大:根据《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认定的金额,根据各省自身情况自行确定,并报最高院备案。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属“数额较大”。
根据《解释》,当单位已经出现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情形时,仍可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不认定为犯罪或者减轻、从轻处罚,最大限度降低刑事风险。
(一)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如在下述时间节点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履行法定义务)的:
1.不构成犯罪:在刑事立案前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2.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履行了法定义务的。
3.从轻处罚:在一审宣判前履行了法定义务的。
(二)对于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前提是在宣判前履行了法定义务。
由此可知,在构成犯罪可能的情况下,及早采取措施,足额履行法定义务,更有利于定罪和量刑。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包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前三款情形。当然,这里的赔偿责任,也可能包括其他方面的赔偿责任;即如果因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导致给劳动者造成严重经济或其他方面的损失的,也包括对于相应损失和后果的赔偿,这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综合本文上述简要梳理和分析,笔者建议企业深入了解和学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相关情形及构成,以避免相应行为发生从而承担刑事责任;如不慎已经发生逃避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情形,如果能积极补救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赔偿,对于犯罪认定、减轻刑事责任具有很大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