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嘉玲
(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广东 清远 511515)
2019年9月13日下午4点,陈某前往某海鲜之家去取于前一天购买的大闸蟹,并同时在店中购买了一斤九节虾。陈某取货与购买行为完成之后,在从海鲜选购区向酒店餐厅走的过程中,在过道中摔倒在地,导致右膝受伤。
事情发生后,某海鲜之家立即拨打了120将陈某送往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了住院费19080.9元。并且,陈某出院之后,也未能立即恢复健康,而是每隔3至5天的时间需要换药一次,两周愈合后才能拆线,并且需要全休在家3个月的时间,总计,陈某出院后共计花费相关费用几千元,工资损失几万元。
于是,陈某将某海鲜之家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海鲜之家承担赔偿损失210059.8元,理由就是某海鲜之家没有做好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民法典》规定,包括经营者在内的相关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受损害结果的发生,相关主体要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我国《民法典》中的要点包括以下几点:
其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主体,在范围上具有特定的限定性[1]。比如,只有包括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以及相关的管理者等,才能够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
其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得到了明确规定的基础上,法律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范围,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是否应该在合理的安全限度范围内承担,还是无条件地承担,法律中缺乏明确的规定。
其三,从具体实际情况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人即使充分承担了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能做到避免相关侵害事件的绝对不会发生。从而,如何确认相关主体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已经充分履行下的侵害的发生,是否还应该承担责任等,这类问题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目的,就在于对风险类侵害产生的侵权责任进行分摊。因此,在具体的适用领域上,不但由物引发的风险类侵害可以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由一般行为的潜在风险所引发的损害,也应该可以广泛地适用安全保障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其本身就有一定的特殊性,就体现在并非由于义务责任人的行为而导致的侵害结果,而是侵害责任的管理中存在的风险而引发的[2]。从这个层面来看,责任人本身的管理行为是不能定性为侵权或者是不法的。而如此,就会引发这样的问题:在风险导致损害结果的情形下,自由与损害救济之间的合理界限应该如何划分?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背景下,人们的活动广度与深度都在不断地扩展,从而使得社会上存在的风险也在增多。加之受到社会分工的影响,使得这些风险通常会产生比较严重的危害性。
基于这些因素的考虑,现在的侵权部分都立足于以行为致害责任为中心构造的局限性,转而向行为致害与风险致害并重的双中心构造发展。从而,为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更大的发挥空间。
从风险社会的现实需要角度出发,包括德国在内的国家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适用范围上,表现出了一种扩张的趋势。比如,德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最开始只在物的领域适用。后来,逐渐扩张到了避免物引发风险的领域,又发展适用到了特定的活动领域。当前《民法典》中,对于安全保障的适用领域的规定,也是围绕经营场所等特定领域的风险引发的损害,并没有对时代背景下其他风险所导致的损害纳入其适用范围内,故而存在一定的不足。
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本质上来看,其就是将社会交往中所存在的一般风险,在受害人与相关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并且,其所分配的这些风险,都仅仅是一般的风险。也正是如此,其在风险的分配方案上,自然要区别于其他对高危风险进行规避的风险责任承担。因此,考虑到一般致害风险的发生,并不是相关责任主体履行义务就能绝对避免的,而是只要采用合理的措施对一般风险进行规避即可[3]。从而,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其本身必须是合理的,而且是可能的。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而言,其只要在合理的限度内履行义务,使得一般风险在合理限度内降低,或者是降低给他人带来的侵害。这就要求我们,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分配中,要对相关的利益进行衡量,才能对风险进行更好的分配,这也就是为什么一些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分配,提出这样的结论: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其目的在相关各方利益纳入考量的基础上,促进收益与成本结余最大化实现。
安全保障义务设定中利益的衡量,主要包括风险管理人的利益衡量,以及可能受害人的利益衡量。而这些具体纳入衡量范畴的利益,应该是法律范围内的利益,而并非其他范畴的利益。从可能受害人的角度来看,致害风险的程度,影响风险发生概率的高低,应该纳入衡量的范围;可能损害的严重程度,影响到对受害人的精神与身体所产生的危害程度,应该纳入衡量的范围;自我保护可能性,影响到风险是否是无法回避的,应该纳入衡量的范围。
从责任人方面而言,风险是否能够被合理预见,影响到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纳入衡量的范围[4];风险防范需要花费的成本,影响到对责任人是否已经履行了防范义务的判断,应该纳入衡量的范围。在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判断中,上述这些因素都是要具体衡量的。
在本案中,某海鲜之家作为经营主体,其对于特定的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本案中的一审判决为:事发时候,某海鲜之家餐厅放置了“小心地滑”的提示牌;受害人陈某在摔倒时所穿的鞋子是带有BB标识的尖头高跟鞋,并没有包裹脚跟,而且商家指出鞋子的高跟有8厘米,而受害人辩称只有4.5厘米,一审法院以商家已经放置了提示牌,且事发现场属于餐厅的过道并无水渍以及油渍,排除地滑的可能性,从而认为某海鲜之家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对其摔倒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之后,陈某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晰,陈某穿着8厘米高的高跟鞋,某海鲜之家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对安全保障义务风险因素以及利益衡量的分析,本文也认为某海鲜之家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陈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其目的并不是为了绝对避免风险引发损害的发生,而是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进行避免。在具体的司法案件处理中,一定要从其侵权责任构成角度出发,结合各种风险因素对其义务承担进行利益上的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