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圆圆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在民事诉讼事件中,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在某一当事人那里,有时候其中一方可能掌握着对另外一方比较有利的证据,不均衡的证据分布,使得涉案双方往往向法院提交的都是对于自身比较有利的证据,如果站在诚实守信角度而言,当事人应该将对双方都有利的证据提交给法院。同样对证据有需求的一方可要求对方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提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指出了如果对方当事人控制着书证,那么当事人可在举证期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方将证据提交。如果当事人仍拒交,并且存在证据毁损等恶劣行为,便属于民事证明妨碍行为。但是针对此行为是否制裁是当前法律界需要考虑的重点问题。本次研究则给予了相关措施,希望可以为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裁方面提供参考与借鉴。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事诉讼法》中针对证据毁损制裁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受害人证据被毁损已成事实,那么便可以推定为是民事诉讼证明妨碍行为。英美国家在司法中对于妨碍方会采取诉讼驳回的方法,或者表示对受害方诉讼请求的直接认可[1]。如果站在逻辑思维角度,不管是对诉讼请求认可,还是将证明妨碍人诉讼请求驳回,都需要以案件事实中针对认可、不认可结论作为前提条件的,不然也就不存在法院回应当事人诉讼请求问题,换言之也就是需要以证据内容为基础,将案件事实推导出来。若站在系统逻辑推理角度来看,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推定往往是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为依据的。需要注意的重点是不管是受害人主张认定、提出的反驳事实是真实的,还是妨碍人诉讼请求驳回、受害人诉讼请求认可,逻辑跳跃性较大,需要采用谨慎态度。这同样也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各学者争议较大的地方,同时也是英美国家对妨碍方诉讼驳回时参考的主要依据。如果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推定将已毁损的证据认定为事实的时候,需要根据证据重要性、关联性充分考虑,若具备了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那么可以被毁损证据推定案件是真实的,不然视为违反了逻辑法,失去了科学性。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推定中,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认定、驳回,要对其他主要事实进行考量,是不是具备单独性,支持强度如何。在民事实体法中,原告诉讼效果的拟定,要有多个民事实体事实给予支持。主要是由于主要事实、要件事实呈现多样化。所以,以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推定中,虽能够推导出部分案件事实,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难以给予支持,此结论无法获得。如果站在被告角度,情况则是相反的,通常不需反驳原告所有事实,换言之,只要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案件事实反驳即可,或可将自身某一抗辩证明即可,此时法院便可以将原告诉讼请求驳回。所以说证明妨碍的推定并不是判定的具体法律事项,也不可能以此为依据将诉讼请求确定。
当前关于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推定适用哪些条件并没有具体的明确,主要是由于民事诉讼证明妨碍行为呈现多样化,而且不同案件妨碍行为不同,依赖于裁判者自由裁量权,在立法中并未详细说明。当然故意也不是唯一的主观条件,不管是故意,还是恶意,出现证明妨碍行为,二者间是存在必然联系的,可以作为推定考量的一种方法[2]。虽然由于过失而导致证据遗失,但要根据经验评判证据控制方是否给予了该证据足够关心,此证据是否对其具有法律效应,或者对其诉讼影响不大,以此得出此证据对于过失证据持有人是不利的,逻辑跳跃性较大,所以难以支持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理论中证据内容不利于此当事人的推定。在妨碍行为发生以后,不管哪一种理由都应该相信证据具备一定的证明价值,而将证据故意毁损也不能给予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推定的支持。过失证明妨碍中推定证明妨碍需要有其他更有说服力的证据支撑,此时证据提供者是证明妨碍的受害人。由于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推定的基础没有形成,在推定成立时,由妨碍行为人承担提出相反证据的义务。另外证据持有人保管证据、所尽义务和证据内容间存在明显逻辑性关系,证据对其而言非常重要,那么其关注度会更高,保管措施实施更加严谨。所以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受害人针对已经毁损证据内容不需要以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依据,此时裁判者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明妨碍行为人过错程度相结合,推断证据内容对妨碍行为人是否不利。证明程度依据过错程度不同而不同,重大过失行为,受害人证据要求最低,一般过失则要求其补强证据会更高一些。
证明妨碍推定适用中,被毁损证据是无法替代的,往往损害程度不在于证据重要性,而是其对于案件事实有多大的证明程度。在法院对案件事实查明时,推定是非常快的方法,风险性较大,为降低风险,法律针对推定给予了严格的规定,设置了相应的条件,允许推定不利方当事人反证反驳此推定[3]。若出现了其他可以替代的证据,那么此证据毁损对于受害人影响不大,主要是由于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同样证明此件事的事实。除此之外,民事诉讼证明妨碍中受害一方也许并非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如果受害人可借毁损证据表明案件事实真伪不够明确,同样也是维护了自身诉讼利益。为此如果受害人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时,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的推定也无需将被毁损证据看得非常重要。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推定中,如果证据被毁损,那么此时也有其他证据可以替代,法院便不需要使用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推定措施,主要是由于受害方可借助其他证据证明案情属实,这也是非常有效的制裁措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由于个人行为而导致诉讼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另外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推定有时候也无法实现对受害人救济,因为其以毁损证据内容作为推定重点,进而保护受害人利益,但是使得双方平衡恢复至证明妨碍行为前。而很多民事证据并非以内容来证明案情事实的,反之更多的是通过自身存在性质证明事实,这使得被毁损证据内容推定失去了方向感。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只是针对文书毁损时证明妨碍推定进行了规定,而民事证据同样也会成为当事人证据毁损对象,例如勘验结束以后现场物证被毁,难以收集到鉴定材料,针对此情况,为了对民事诉讼证明妨碍行为人、受害人制裁,将被毁损物证鉴定意见、笔录针对性排除,此时排除的证据,大多数针对的是民事诉讼证明妨碍行为人的证据,并且证据内容较为确定,这也是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态度一定要谨慎。“如果关键性证据毁损,排除以之获取的证据及驳回案件的制裁是可行的,在对此制裁合理性确定时,法院需要考虑,将此证据形成的专家证词导致的潜在滥用现象不排除在外[4]。”除此之外,传来的证据是不是能够通过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推定依然需要深入研究。若受害人有文书复印件,证明妨碍行为人有原件,此时其并不想提交或者是将原件销毁,如果原件内容是真实有效的,能够证明受害人情况的复印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
虽然当前在立法中针对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已经明确,而且很多学者针对此方面也进行了研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及建议,但是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关于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的制裁措施同样也需要不断完善、改进、优化,确保人民合法利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