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追诉时效探析

2021-11-24 18:24陈海燕
法制博览 2021年32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后果危险性

陈海燕

(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江苏 淮安 223003)

追诉时效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刑法都纳入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在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内,如果国家没有对行为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则该刑事追诉权即消灭,不能再要求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中规定追诉时效,体现了现代刑法的谦抑性,也为督促办案机关及时收集证据尽快恢复社会秩序提出了要求。在一人犯罪的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相对比较明确,但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追诉时效该如何适用,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一、共同犯罪的法律性质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怀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通过彼此的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仍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并希望或放任这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因此共同犯罪比一人实施的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行为包括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可以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各共同犯罪人都要对最终发生的严重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不仅仅是针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特殊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集团组织成员较多,且内部纪律等级森严,形成了一个以“组织、领导者”为核心,各“中层力量”为骨干的拥有统一意志和行动的整体黑色力量。因此,犯罪集团组织能够实施单人或一般共同犯罪难以完成的重大犯罪行为,同时这种组织构造使得犯罪集团的犯罪计划更加严谨周密,绝大部分都能达到既定标准,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也更容易转移赃物、消灭犯罪证据,从而逃避侦查和追捕。可见,特殊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危害程度非常大。

二、共同犯罪中追诉时效的起算

(一)一般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形成了犯罪的有机整体,实现了一加一大于二的效力,社会危害性大,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最终严重危害后果不可或缺的一环。因此,各共同犯罪人的追诉时效都应当以整体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开始计算。也许由于各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不同,实施犯罪行为有前有后,甚至只是前期策划而并没有亲自实施,不管整个共同犯罪的时间战线拉得有多长,各共同犯罪人的追诉时效起算点都应当是一致的,这也是共同犯罪整体性的体现。

(二)特殊共同犯罪

对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特殊共同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根据共同犯罪行为人的不同情形,区别适用追诉时效。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据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追诉时效应当从该组织最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参加该组织的行为人追诉时效应当从其实施的最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各共同犯罪人追诉期限的计算

(一)我国《刑法》的追诉时效期限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我国的刑事追诉时效是以法定最高刑为计算依据的,罪行越严重则追诉时效越长,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犯罪行为人触犯的罪名只有一个量刑幅度,则法定最高刑的适用比较明了;如果触犯的罪名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则需要根据犯罪行为对应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来确定追诉期限。

(二)各共同犯罪人的追诉期限“统一说”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追诉期限该如何计算,学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作为一个犯罪整体,在主从犯的量刑上并没有做区分规定,所以在对共同犯罪的追诉时效的计算上仍应将共同犯罪参与人作为一个整体,以共同犯罪行为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来确定追诉时效。[4]具体来说,应当以共同犯罪中法定刑最高者的行为人来确定共同犯罪追诉时效期限。关于该种“整体说”“统一说”本人不予认同。

(三)应当采用“分别说”的理由

首先,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以及所起的作用不同是客观事实,传统理论认为各共同犯罪人都要为整体犯罪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是指所有参与人都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而是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不同、作用不同分别处以刑罚。因此,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在同一犯罪活动中,结合各共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之间的差异,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规则,这是区别对待原则的体现。既然我国《刑法》已经明确规定各共同犯罪人的法定刑存在不同,那么各共同犯罪人的追诉时效期限也不应当相同,需要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角色不同情形对应不同的法定刑来确定追诉期限,这样才符合共同犯罪理论的逻辑脉络。

其次,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法定刑不是宣告刑,如果将共同犯罪的每个行为人分别计算追诉期限,就会沦为未审先判的境地,不具有可操作性。本人认为该说法不妥。在共同犯罪的侦查阶段,各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以及所起的作用均基本查实,有一定的证据支撑,办案人员理应能够判断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各犯罪行为人的法定最高刑既然不同,就应当分别计算追诉期限。从犯、胁从犯不应当为主犯的刑事责任买单。

另外,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5]如果认可其中一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追诉期限已过,不利于整个共同犯罪的案件办理。本人认为大可不必有此担心。即使部分追诉期限已过的行为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代表该部分行为人不能参与案件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该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仍然有义务提供共同犯罪的相关证据,配合办案机关的案件办理。他们只是因为追诉期限已过不再承担刑事责任,但仍然属于原案件的共同参与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其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做到随传随到,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要求的共同犯罪相关事实。如果不履行相关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制定“追诉时效复活制度”。

四、共同犯罪中追诉时效的中断和延长

追诉时效中断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延长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一)共同犯罪中追诉时效的中断

在共同犯罪中,各犯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实施完毕后,如没能及时被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则会开始各自的生活,即使是犯罪集团的成员,之后是否又从事其他犯罪行为,情况也不尽相同。在各自的生活中,其中某个共同犯罪行为人再犯新罪的情况下,其他共同犯罪人针对原先的共同犯罪是否也一并成立追诉时效的中断,目前我国《刑法》没有规定。

有学者援引外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即使只与一个人有关,追诉时效中断对参与犯罪的所有共同犯罪同样有效。”意大利《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时效之停止或中断,对于一切犯罪人均有效力。”本人对该类说法不予认同。

追诉时效中断后,犯罪行为人的前罪追诉期限重新计算,是基于犯罪行为人又严重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对其在立法上的反击,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体现。其立法目的是,防止这类犯罪行为人在没有得到良好改造的情形下利用追诉时效制度逃避刑事处罚进而继续危害社会,是减少追诉时效制度负面效应的一种重要补充。正因为如此,该制度是围绕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设立的。在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行为终了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不相同,并且也没有理由要求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为某一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的共同犯罪行为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既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更是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二)共同犯罪中追诉时效的延长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某一个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办案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是,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尤其是没有被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人,其追诉时效是否也应当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目前我国《刑法》也没有相应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3]根据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为了更好地处理案件,也应当认定所有的共同犯罪行为人都统一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本人认为该说法不妥。过分强调共同犯罪的一体化解决,是无视共同犯罪内部限制的懒惰思维。如前所述,各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不同,不区分情况的整体解决,对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处罚违背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精神。[1]追诉时效的设立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也具有促进犯罪行为人主动自我改造的功能。无限期的追诉已经自主改造并积极恢复合法社会公民身份的犯罪行为人,并不能体现《刑法》打击犯罪的效果,反而使得犯罪行为人在心理上处于随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煎熬中,破罐子破摔,进而做出更加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来。《刑法》的功能是预防犯罪,不是单纯的打击犯罪。刑罚的目的是改造与教育,而不是将犯罪行为人一棍子打死。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某些共同犯罪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应当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另外,关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人认为,办案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直接由犯罪行为人来承担。即使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通过该规定对犯罪行为人的追诉时效进行修正,在共同犯罪中也应当要区分不同情形适用追诉时效。如果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则适用现行规定。[2]如果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尤其是根据具体案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仍然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时效制度既保证了犯罪行为人不能钻法律的空子逃避承担刑事责任,也对国家追究犯罪行为的权力进行了有效约束,更体现了《刑法》教育改造犯罪行为人、恢复社会秩序的功能和刑罚目的。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追诉应当在内部进一步区分不同情形,始终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分别适用追诉时效计算追诉期限。不能因为共同犯罪存在有机整体性,就完全无视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承担刑事责任的差异性,从而在追诉时效的计算上脱离《刑法》的基本原则。无论哪种犯罪形式,都应当要做到真正贯彻《刑法》的立法精神,做到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宽严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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