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思辛 黄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行政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检察院对于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如认为确有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也可由同级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以抗诉启动再审,并未规定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但审判实务中,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已成为检察院对生效刑事裁判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对纠正错误生效刑事裁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司法公正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有效发现办理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中的突出问题,研究总结完善检察建议审理机制、提升原审裁判质量的对策建议,J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对2016年至2020年H市两级法院受理的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
2016年至2020年,H市两级法院共新收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27件,而同期新收刑事抗诉案件为33件,说明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已经成为与抗诉并列的检察监督方式。按法院层级划分,中级法院8件,基层法院19件。按年度划分,其中2016年新收5件,2017年2件,2018年5件,2019年7件,2020年8件。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类型分布较为分散。从新收的27件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看,检察建议针对的案件主要包括盗窃罪、诈骗罪、受贿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多种类型。其中,针对盗窃罪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有8件,占该类案件总数的29.63%,占比最高。
2.建议加重刑罚的案件数较多。新收的27件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中,有19件检察院建议加重刑罚,有6件建议减轻刑罚,有2件对原审被告人量刑没有影响,建议加重刑罚与减轻刑罚占比分别为70.37%和22.22%。
3.检察建议被采纳的比率高。2016年至2020年,H市两级法院审结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分别为5件、1件、4件、9件、7件,合计26件。其中,采纳检察建议并裁定再审16件,不予采纳10件,占比分别为61.54%和38.46%。决定再审的16件案件中,除1件未结案外,其余15件均再审改判。而同期两级法院审结的201件刑事申诉案件中,仅有1件因当事人申诉而再审改判。
1.采纳情况。审结的26件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中,有16件案件决定再审。其中已审结15件,结案方式均为再审改判。具体情况如下:
(1)事实认定问题。第一,“情节严重”把握失当。此类案件有3件。如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张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价值总额超过5万元,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原审未予认定,导致量刑不当。第二,遗漏重要犯罪事实。此类案件有2件。如王某犯盗窃罪案,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另有犯罪事实但公诉机关未予追加,被告人提出两起案件合并判决,最终法院裁定再审后一并审理。
(2)法律适用问题。第一,缓刑考验期确定错误。此类案件有3件。根据《刑法》第73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如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原审对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不足一年,不符合法律关于缓刑考验期限最低年限的规定。第二,数罪并罚时刑期计算有误。此类案件有2件。如陈某某犯盗窃罪案,原审对被告人数罪并罚时,将前罪已减刑期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的规定。第三,漏判罚金刑。此类案件有2件。如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被告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有并处罚金,违反了《刑法》第205条的规定。第四,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错误。此类案件有2件。如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案,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原审被告人不应判处罚金,而原审未适用被告人犯罪时的《刑法》,对被告人错误判处罚金刑。
(3)程序违法。此类案件有1件,即朱某某犯诽谤罪案。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均属于自诉案件。该案中,被告人诽谤他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达到情节严重,在被害人徐某未提起自诉的情况下,检察院提起公诉属于程序违法。
2.不予采纳情况。审结的26件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中,有10件不予采纳,具体情况如下:
(1)事实认定问题。第一,被告人身份认定错误但不影响定罪量刑。此类案件有3件。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3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如何某华犯盗窃罪案,被告人自2005年第一次犯罪起至2018年6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自己实际姓名之前多次盗窃,均一直冒用何某国姓名等身份信息,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量刑未产生影响,此错误不需要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第二,自首情节的审查判断。此类案件有2件。如奚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案,检察院认为出现了其他盖有伪造印章的文件,证明被告人奚某某并未完全如实供述自己使用伪造的印章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归案后已经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加上自动投案情节,原审认定成立自首并无不当。
(2)法律适用问题。第一,罪名是否适当。此类案件有2件。如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案,检察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非法持有毒品应为贩卖毒品,对被告人定罪错误。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某某对被查获的毒品具有贩卖的行为和故意,事实证据存疑时应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起事实应认定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此类案件有1件,即伏某某犯受贿罪案。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伏某某2002年7月之前收受谢某等四人所送价值人民币36000元财物的犯罪事实,超过追诉时效,违反了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规定,造成量刑明显不当。法院审查后认为类似案件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存在较大分歧。在无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伏某某受贿的36000元超过追诉期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不予再审。第三,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适用。此类案件有1件,即王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该案中,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客观上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违背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修改前与修改后的法条内容进行对比后,依据修改后的法律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也不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第四,罚金刑的数额判定。此类案件有1件,即仇某某犯行贿罪案。该案中,检察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原审对仇某某判处的罚金数额不足十万元错误。法院认为仇某某是与邓某共同行贿,对两人判处的罚金合计已超过十万元,并不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检察建议的法律性质,至今未有通论,学界观点大致可分三类:其一,检察建议公权属性否认说。此观点认为检察建议不属于检察院法定职权的范围,也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其二,参与综合治理、预防犯罪权说。此观点认为参与综合治理、预防犯罪是检察权的权能之一,检察建议是检察院行使参与综合治理、预防犯罪权的主要手段,具有法律监督性质。①参见张新:《对完善检察建议立法的实证思考》,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1期。其三,检察建议双重性说。此观点认为检察建议的法律性质具有双重性,既有属于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建议,也有属于检察院参与综合治理、预防犯罪等社会活动性质的检察建议。②参见杨书文:《检察建议基本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9期。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建议是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建议是检察院作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一种权利。①参见万毅、李小东:《权力的边界:检察建议的实证分析》,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1期。本文赞同双重性说,公权属性否认说及参与综合治理、预防犯罪权说对检察建议法律性质的分析皆未考虑不同种类检察建议法律性质存在的差异,对检察建议法律性质的分析过于片面,故两种学说皆不足取。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2月25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基于此,检察建议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再审检察建议,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类案件,不采取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二是工作改进检察建议,即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经过长期的检察监督实践发展,我国的检察建议制度得以逐步完善,有效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②参见荣晓红:《检察建议制度的细化与完善》,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5期。
通常认为,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且有重新审判必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方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要形成高效的法律实施体系、严密的法律监督体系。作为法律监督的有效形式,检察建议机制的构建与完善,是确保法治实施、完善法律监督的题中之义。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对再审检察建议与其他针对审判活动的检察建议进行了区分。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吸纳了前述规定。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91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审判实践中,虽然有些地方检察院已将再审检察建议运用到个案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但《刑事诉讼法》始终未予明确规定该项制度。
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建议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到了弥补刑事抗诉手段不足、提高检察监督能力的重大作用,具有以下制度特色:首先,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侧重协商的监督方式。①参见王士春、李国宝:《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功能定位与制度建构》,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4期。协商性是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灵魂,是其根本特征。协商性是指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具有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而是法、检两机关就相关案件是否存在错误、是否需要再审纠正等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通过检、法两机关沟通协商,就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人民法院主动采纳建议自行启动审监程序,从而达到监督纠错之目的。其次,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偏重内部协同的监督方式。协同性是指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运用,不单考虑人民检察院的意志,而是法、检两机关共同意志的结果;其目的也不仅是发挥检察监督之职能,而是将检察院与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最后,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注重节约资源的监督方式。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弥补了抗诉程序的不足,变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为本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监督,变两级检察院审查、一级法院审判的多重审查模式为检察院与法院一次协商模式,大大减少了办案环节,缩短了抗诉周期,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消耗与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
刑事审判场域中,法院对生效刑事裁判启动再审主要有三种途径:当事人申诉、检察院再审抗诉或检察建议、法院自行启动再审。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因法律没有明确授权,只能依附于法院自行启动再审而存在,最终要通过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在某种程度上,其与当事人申诉一样是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从而启动再审的一个线索。②参见韩振标、谷林宣:《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2期。相较于刑事抗诉,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具有同级性、便利性的独特优势,由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同级法院提出,一般不涉及上级检察院和上级法院,其运行路径呈“短、平、快”特点,占用的司法资源较少,效率价值较高。③参见莫湘益:《检察建议用于刑事个案监督论要》,载《学术月刊》2016年第3期。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对检察建议作出明确规定,但当前《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将刑事再审检察建议上升为正式的法律监督方式,人民法院、检察院制定的内部规定也不健全。④参见张新:《对完善检察建议立法的实证思考》,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1期。法律依据的不足必然削弱检察建议的权威,法检两院对其认同度也各有差异。司法实践中,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机制的运行是否顺畅,主要还是凭着各地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各自为战的摸索,其制度功能和优势尚未得到充分释放。
裁判标准统一是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主义的前提与基础。《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从前述条款可以看出,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标准与法院裁判标准在原则上是一致的,即只能就“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的”生效裁判提出。但是司法实务中,检察院对于是否提出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到底何谓“应当再审情形”由检察院自行掌握,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法院审理中严格以《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事由作为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的裁判标准,启动再审后无特殊情况即改判。因此,法院采纳标准高于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标准。审判实践中,有的原审裁判确实存在错误,但检察院没有对错误类型进行细致区分,实际上有的错误程度不至于引发再审改判,或是完全可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解决,而检察院却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而非一般性检察建议。如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有误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完全可以通过作出补正裁定的形式进行更正。
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司法绩效考核,历来是实施司法管理监督,推进司法机关各项工作,加强队伍建设的重要手段。如果说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那么办案绩效考核机制则是推进多办案、办好案的指挥棒,也就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助推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2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制发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效果纳入检察官履职绩效考核。检察实践中,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检察监督案件数量及促使原审改判案件数量下达考核指标,改判率高低直接与单位或部门工作考核挂钩,这就促使检察干警主动广泛挖掘案源,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部分检察院为增加检察监督案件数量而机械、滥发再审检察建议的问题。从应然角度讲,检察院不能为了监督而监督,没有与法院进行必要的沟通就随意发出检察建议。①参见蓝林、潘基俊:《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相关问题研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7期。此外,除常规的法律监督工作外,检察院每年会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经济犯罪、生态环境、食品安全等各类专项监督活动,此类活动对法律监督案件数量的影响较大。
法院的每一份判决,都关乎着人民群众的利益,关乎着社会的稳定,社会和人民群众对法院、法官、案件的感受,往往会转化为他们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评判。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司法活动,为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总体目标的实现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法官作为法院重要主体之一,其司法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则直接决定司法公信力的高低。2016年至2020年,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但还是有26件案件因检察院认为生效刑事裁判错误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其中15件案件已被再审改判,反映出极少数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偏弱、办案质量不高,甚至极个别法官犯了低级错误。如因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已减刑期计入已执行刑期、缓刑考验期确定错误等被再审改判的案件,这些错误并非疑难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只要法官工作上严谨细致,完全可以避免差错的发生。
严格的定案把关机制是确保司法裁判公正的重要保障。2016年至2020年被裁定再审的16件案件中,其中原审为独任制审理5件,合议庭定案8件,经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2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1件。经过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后仍出现裁判错误,说明定案把关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把关监督作用,亟需加以有效解决。首先,独任制审理缺乏有效的指导和监管。有些案件虽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案件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独任制审判员的业务水平,如果该审判员办案能力有所欠缺,简单的刑事案件亦极易出现错误。其次,合议庭职能有所虚化。8件经合议庭把关的案件均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部分人民陪审员对于案件参与度不够高,有些案件合议内容缺少对事实问题的分析讨论,缺乏评议结果形成的论证过程。最后,专业法官会议及审判委员会未充分发挥职能作用。3件经过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的案件仍有裁判错误,说明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需进一步明确其职能及工作规则,提升案件讨论质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252条、第254条的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裁判,有权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生效刑事裁判,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因此,《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在法院范围内不服一审裁判逐层寻求救济的权利。一般来说,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上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简言之,《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框架内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可在内部进行纠错,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收到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后,对法院产生不信任感,促使其径行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法院内部纠错机制发挥的作用有限。
《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守护人,其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保障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的监督,就需要赋予其启动再审的权力。刑事再审检察建议作为启动再审的一种重要手段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层面依据的缺失是阻碍再审检察建议运行取得实效的最大障碍,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时将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明确规定为一种监督方式,将其正式纳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并就运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具体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在当前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可联合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各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减少再审检察建议在适用中的阻力,确保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检察院不能仅根据申诉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系统整理,我们认为,刑事再审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第一,建议意见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9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若经检察院审查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一般不适宜适用检察建议。第二,建议意见虽然不利于原审被告人,但原判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或仅针对附加刑提出的。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前述情形均系较轻刑罚,运用检察建议方式更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防止影响原审被告人的教育改造。第三,对于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未数罪并罚的。此种情形系原审裁判未对漏罪进行审理,适用检察建议更为妥当。第四,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有误,影响定罪量刑的。此种情形适用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无争议,但是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有误并且影响定罪量刑,可适用检察建议尽快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有误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检察院不应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第五,其他经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的案件。此条款为兜底条款,便于法院和检察院灵活把握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精准选择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审查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严格对照《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7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作出相应处理。具体而言,第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的,应当作出再审决定书,对案件提起再审。第二,案件存在瑕疵,但不符合重新审判条件的,可以进行裁定补正或者更正的,进行裁定补正、更正。第三,不符合重新审判条件,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第四,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结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或已经死亡,但是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除外;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作出审查决定前撤回刑事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再审检察建议是在实践中总结运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方式。①参见郑赫南:《加强和规范对刑事申诉权的保障——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就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修改答记者问》,载《检察日报》2014年11月21日,第2版。当前实践中存在的不少问题是由于法检两院对于检察院法律监督的理念、思维、认识不一致造成的。加强法检两院的沟通联系,可以减少不当建议、无效建议。对人民法院制定的作为办案指导依据的会议纪要、规范性文件等文件精神,及时让检察院了解,尽量统一法检两院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通过法检定期工作例会、重大疑难案件共同研讨等工作制度,交流工作情况,分析问题困难,不断扩大检察监督理念的共识,减少法律适用分歧,形成法检良性互动的工作格局。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案件审查结果,对案件不提起再审的,向人民检察院送达不予再审的书面决定或补正裁定等相关法律文书,以其他方式结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在征求检察院意见的基础上,适时出台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审理指南,统一裁判尺度。注重典型案例的收集和发布,以典型案例的方式对本辖区已生效的有关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予以整理公布,供法检两院相关业务部门参考和借鉴。
刑事法官司法素能是提升刑事裁判质效的重要保障。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都是一个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为着眼点的法律论证过程,这个过程实际上又是一个非常周密严谨的法律思维过程。因此,办好一个案件,必须具备高水准的文化素养和知识底蕴。加强教育培训工作,针对前述刑事审判领域中常见、易错的知识盲点开展专题培训,不断提高刑事法官履职能力和水平。牢固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理念,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相统一,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强化以庭审为中心的思想意识,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和公开审判原则,充分发挥好庭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功能作用。严格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加强司法作风督查,倒逼法官养成严谨细致的办案方式方法,真正培养出扎实认真、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严格贯彻落实审判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兼顾案件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刑事审判质效的提升,有赖于完备、精准、有效的定案把关机制。首先,要有效践行院庭长监督管理职责。对于重点案件、重点环节,院庭长在程序引导和工作机制上对案件质量把关,通过参加或主持专业法官会议提出意见、建议,切实保障案件质量。在保障独任审判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前提下,加强院庭长监督指导。严格独任审判案件的流程监管,加强对简易程序适用、庭审规范、证据采信、定案把关、裁判文书说理等环节的监督,确保独任审判员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其次,要着力强化合议庭评议案件职责。明确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负责,严格落实合议庭流程规范和合议要求,按照证据采弃、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主文斟酌的顺序和内容开展评议,尤其是加强对争议证据、事实的讨论研究,坚决杜绝“合而不议”“简单附议”等现象。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提升其履职能力和水平,有效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最后,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及审判委员会职能。严格执行专业法官会议及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进一步明确提交讨论的案件范围,强化专业法官会议对案件的把关作用,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司法公正的宏观指导职能。
在刑事审判中,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再加上刑事审判活动受证明规则、诉讼期限等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使得生效的刑事裁判存在错误难以避免。为保证刑事裁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有必要健全法院内部自主纠错机制,提高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力。扎实做好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工作,严格审查再审事由,对于确属冤错案件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予以纠正,避免被告人长期多次申诉,有效发挥法院内部纠错机制作用。定期组织开展刑事案件专项评查活动,仔细查找裁判错误和瑕疵,发现错案依法纠正,发现瑕疵予以补正,并认真做好当事人解释工作,有效维护刑事裁判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定期对因刑事再审检察建议被再审改判的案件进行集中通报,深入分析被再审改判的原因,就如何在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的平衡上提出意见和建议。各法院结合自身实际,及时组织人员集中学习讲评,有则改之无则加勉,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