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金良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是否能够送达成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司法实践中,“送达难”“送达乱”等问题屡见不鲜。在解决这一问题之前,应当对当事人接受送达的性质作出判断。
当事人接受送达的权利义务属性在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为追求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发现真实的利益,送达人将受送达人接受送达视为一种不证自明的权利。文书自然需要送达,这是受送达人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但作为受送达人是否存在接受送达的义务,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有着不同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接受送达的性质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为送达人设立了严格的规定。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有送达回证”(第77条),“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78条),拒收文书时“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第79条),并规定了穷尽送达方式后的“公告送达”的条款(第84条),而对当事人不接受送达时的责任几乎未涉及。时至今日,《民事诉讼法》已几经修改,对于送达的规定除增加了严格的电子送达规定(需经受送达人同意),相对减轻了受送达人拒收时送达人的证明责任(将“应当邀请”修改为“可以邀请”并增加了电子留痕规定)外,并未突破法院负责“送”并承担不能“达”之风险的基本框架,①参见陈杭平:《“粗疏送达”:透视中国民事司法缺陷的一个样本》,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对受送达人强保护的立场并没有实质改变。
权利似乎应当是一种主动的行为,是一种“可以为或不为”或者“可以要求他人为或不为”的许可、认定或保障。接受送达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从这一角度讲当事人不可能存在何种“权利”。但送达过程中广泛存在着送达人与受送达人的博弈,如一方面严格要求送达人必须尽到“穷尽所有送达手段”的义务;另一方面受送达人可以消极对抗送达人的送达而无需承担对应的责任。从这一点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然赋予当事人接受送达以更强的权利属性。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基于防止送达人权力的滥用,显示限制送达权的立法意图;另一方面,一方起诉后,另一方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积极出庭抗辩似乎是一种不证自明的事实,立法者因此更加侧重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碰撞的规则设定而忽视了对权力碰撞入口的设计。这样规定在义务本位的法理念、法现实和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尚没有太多问题,但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有的当事人从民事诉讼伊始就充分利用了法律明确规定或默许的权利,这种“受送达权”逐渐成为制约送达的桎梏,由此引发了许多问题,如“粗疏送达问题”及公告送达适用过高的问题。②参见陈杭平:《“粗疏送达”:透视中国民事司法缺陷的一个样本》,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
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认识到了“受送达权”对民事送达带来的不利影响,并尝试对《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当事人在接受送达时保护主义立场进行了修正,转而为当事人设立了受送达义务。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规定》)为当事人设定了提供送达地址的要求,并设定了推定送达地址文书退回的视为送达的规则,首次明确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后应承担的责任,从而使受送达具有了义务属性。该义务在2017年7月19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送达意见》)中得以进一步明确,在适用内容、范围和程序上,《送达意见》也做出了进一步延伸。此外,《送达意见》还对其他人民法院探索的送达地址作出了规定,如约定送达地址、自认送达地址、推定送达地址等,并规定以自然人户籍地作为兜底的送达地址。①约定送达地址在最高院2016年《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就进行了初步规定,上海、江西、福建、北京、重庆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也都进行了诉前约定送达地址的实践。其他各级人民法院也都在探索法定送达地址的构建,这些尝试都在不同程度上为当事人设定了接受送达的义务。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阿里巴巴集团合作,将当事人网购时提供的收件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的实施意见》,将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登记住所确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
送达地址制度,对解决诉讼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消极对抗具有很强的约束力,甚至基本使已经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之当事人的送达不再成为问题。人民法院的这些探索对解决民事诉讼中的“送达难”问题无疑有很大帮助,但仔细推敲之下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这些规定都是建立在受送达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的基础上,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缘何应负担此种义务?2.即使不考虑受送达义务的来源,基于以上规定所设立的受送达义务也比较分散,是否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系统?3.上述规定区分了送达地址的顺位,似乎体现了受送达义务的强度差异,但对此差异是否应该做出不同的应对?如果不考虑这些差异,一方面并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符合的原则,另一方面,以受送达人为自然人为例,在户籍地址作为送达地址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法》所特别规定的公告送达已经失去了适用的土壤。以上问题都是设定法定地址不能回避的,遗憾的是相关规定并未明确。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至少表明,将受送达作为一种义务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定送达地址的必须。法定送达地址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关键在于当事人具有“接受送达义务”,有关送达效力的推定也离不开当事人受送达义务的前提预设,否则我们很难解释当事人并未收到法律文书时为何仍要承担与实际送达相同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送达难”“送达乱”等问题很大程度上就源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受送达人义务认识不够以及当前受送达人义务体系上的薄弱。将接受送达视作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并不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接受送达是一项义务,而是需要将其作为可普遍适用的一般性规定,以此规定为基础才可建立法定送达地址制度。从狭义而言,“法律”也是一种设立权利义务的规范,作为法定送达地址,受送达人在享有要求送达人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的权利的同时,承担接受送达的义务也是题中之义。此外,受送达义务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权力的扩张,只要法律规则固守权力与权利的界限,法院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就不意味着对当事人权利的干预;即使客观上可能会产生对一方当事人有利或者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也是法律允许甚至希望达到的。③参见许尚豪:《如何保持中立: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的职权角色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9期。
“受送达”作为当事人的义务并非为解决送达问题所强行设定,而是有其法律根源的,有学者从维护民事诉讼进程、权利义务相统一、法律责任、民事送达制度的实践四个方面论证了接受送达具有义务属性。①参见陈莉:《民事诉讼中受送达的义务属性及其制度构建》,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1期。
受送达义务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守法义务,因此非常有必要从法律规范中探寻受送达义务的渊源,并将当事人受送达义务规范整合为一个具有内在关联性的法律系统,构建完整的受送达义务射程体系。
送达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追寻其渊源时自然首先应当从程序法入手。《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权利倾向,这并不代表其不存在义务的法规范,我们仍然可以从相关的规定中探寻到当事人所应当负担的受送达义务。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等义务,这都可以从《民事诉讼法》中找到依据。而上述义务规范从性质上来说是限权性的,旨在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限制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合理行使权利,从另一方面而言就意味着不合理的拒绝送达是不允许的。民事诉讼中产生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可以将其视为一种权利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其便利的地址进行送达,但与此同时也需要承担在此地址接收法律文书的义务,否则就是滥用诉讼权利。同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禁反言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也规定了当事人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程序性事实应作为事实的一种,当事人提供了送达地址即视为向人民法院作出了与己相关的陈述,如无特定理由任意违反自己的陈述则需承担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地址确认,既是《民事诉讼法》限权性规范的基本要求,也是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即享有了与当事人的强制缔约权;在当事人提供了送达地址时自然形成了双方的合意,即使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人民法院仍然可以突破传统契约“合意”的限制,直接为当事人设定送达地址,因为在此情形中,当事人经过人民法院的释明已完全知晓契约的内容,而且拟制的送达地点与当事人具有特定联系(通常为户籍地),因此有能力履行该契约义务,强制缔结的诉讼契约中权利义务并未失衡。契约成立后,当事人接受送达便成为诉讼契约“契约严守精神”的延续,因此当事人依照该契约承担受送达的义务仍是一项法定义务。也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在相关规定中将这项义务明确化,使在确认的送达地址接受送达直接成为了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随着法学的发展,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逐渐为当事人赋权,从而具备了程序法上的特定属性。通过程序的设置把实体法上的价值纳入程序法的范畴,俨然已为国家义务的一种。实体法规范的赋权,既要保障受送达义务限制在民事诉讼法的程式之内,又要实现民法负担的公平责任的规范任务。“这一方面使得干预性的公法和落实自治的民法如犬牙交错般地共存,另一方面使得民法在功能上面临调适的压力。”①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1页。实体法上的权利逐渐渗透到程序法中,成为受送达义务的法律渊源。
1.意思自治原则向程序法的传递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民法最基本的精神的体现,它意味着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契约,无特殊情形,公权力不予干涉并给予保障。当事人既可以对民事实体权利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可能发生的纠纷从程序上作出合意,由此意思自治原则自实体法传递到程序法领域,约定管辖制度是其突出的表现。虽然约定送达地址并不如约定管辖制度那样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特别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送达意见》中将其直接列为法定送达地址,仍然是尊重和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从形式上来说,当事人对诉讼中送达地址进行的约定属于双方合同关系的延伸,尽管合同权利义务是针对今后可能产生的诉讼问题而设立,但并不能否认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的真实意愿,按照契约将约定地址视为送达地址是公权力尊重私权利合法处置的体现。从实质而言,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民事纠纷是基于民事实体法律规定产生,实体法中的一些原则在无特殊情形时也可以进入到程序法领域中。诉讼的过程虽然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解决私权利间的纠纷,但因私权利之间产生纠纷的过程与民事实体法律规定息息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跨入民事诉讼法领域也在情理之中。从这一点而言,公权力如“在事件性质上没有违反对方的意思而建议命令强制之必要,或违反对方的意思之自由,依同意而构成国家与人民间一定的公法关系,亦当然不能说是违反公法关系的性质”。当事人在约定送达地址时所负有的义务虽然是一种意定,但也是法定义务的一种。
2.公平原则的价值延伸
通常认为,实体法中的公平原则即平等主体的一切民事活动,均要在公平、诚信、自愿及等价有偿等原则下来进行,确保平等主体开展民事活动时的合法权益不受影响。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得到同等的对待。此理念进入到程序法的送达领域,则可以赋予当事人同等情形同样对待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不是孤立的,必须要同其他社会主体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由此也必将产生多种当事人提供或自认的地址。如果当事人在其他社会活动中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地址接受送达的话,其当然也可以在该相同的地址接受人民法院的送达,因为人民法院在送达时所具有的属性与其他主体并没有本质差异,毕竟“送达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最直接和最原始的功能是‘告知’和‘通知’”。①参见陈莉:《民事诉讼中受送达的义务属性及其制度构建》,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1期。即使受送达者本人并不直接居住在该地址,因为这些地址与其具有某种关联性,可以推定其可以通过寻找代收者等方式知晓受送达文书的内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障可以而且应当是在诉讼活动中得以真正落实。如这些地址是清晰而明确的,人民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此地址接受送达应当也属于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因此在相关规范中将受送达义务予以明确。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送达意见》中规定,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中载明的地址、一年内其他诉讼或仲裁中提供的地址及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均可以作为送达地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阿里巴巴集团合作,将当事人提供的收件地址作为送达地址,更是将公平原则的价值在程序领域进一步做了延伸。
除直接规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外,还有一些旨在规范民事主体行为规则的法规范,在此称之为“主体法规范”。这些规范与受送达义务并没有直接关系,但通过主体法规范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民事主体的送达地址,由此为民事主体创设了一种间接的受送达义务。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同时又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而“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明确包括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法》虽然并没有直接进入程序领域,但其已经为公司这一民事主体设定了公司住所地这一法定地址,人民法院依照此地址送达法律文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通过这一主体法规范负担了受送达义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市场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的实施意见》,将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登记住所确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其依据就在于将《公司法》规定的市场主体义务确认为当事人的受送达义务。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自然人设定了办理户籍、暂住、迁移等登记的责任,当事人只要严格遵守该条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户籍登记的信息为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在《送达意见》中将自然人的户籍地作为兜底的法定送达地址,实质上也是将此条例中自然人的法定义务上升为了当事人受送达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实体法明确规定的原则,同时在诉讼法中也得以明文化和法定化,成为普遍的法律原则,由此产生的保障义务是送达地址法定化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生产经营地域性不断突破,“各地劳动力需求不均衡使得人口跨地域流动频繁,‘居有定所’逐步演变为‘居无定所’”,①陈莉:《民事诉讼中受送达的义务属性及其制度构建》,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1期。已经确定的送达地址可能很快产生变迁,当事人的接受送达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程序法、实体法及身份法所引申出来的受送达义务,如没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障,就无法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该原则一方面相信当事人会善意、诚实地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信赖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提供的送达地址是稳定的,即使改地址也能与当事人保持密切的联系,从而保障法定送达地址设定后不会频繁变动;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恶意提供送达地址或者有其他的对抗方式,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往往与义务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障,以上法律规范中包含的受送达义务才可以真正成立。此外,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意义还在于保障实体法和主体法规范产生的义务转化为程序法中的义务。
受送达义务的法规范可以追溯至程序法、民事实体法及诉讼主体的特别法,它蕴含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阶构造,纯粹实体法说或纯粹程序法说均难谓恰当。通过对受送达义务的渊源分析,依据义务的射程可以构建出较为完整的义务体系。首先,送达属于民事诉讼的环节之一,《民事诉讼法》的法规范对产生的受送达义务较之于其他法规范更为严格。程序法总是为弥补实体法规范的缺失而存在。因为程序法存在的首要意义在于实现实体权利,由程序法规范产生的受送达义务无疑将处于受送达义务“射程”体系的核心位置。其次,民事实体法规范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基础渊源,这些权利义务渐渐弥补甚至超越了原来的实体法属性从而形成了程序法上的特定属性。换言之,实体法规范产生了一种程序赋权效果,赋予一方权利的同时,也意味着另一方负担了相应的义务,该义务转入程序法中将紧随程序法规范的步伐,由此产生的受送达义务“射程”虽然次于程序法规范,但却强于主体法规范,只不过因实体法产生义务的规范不同,由此产生的受送达义务强度有所不同,需要进一步作出区分,如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受送达义务,不同于当事人直接与人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达成的送达地址契约,在适用过程中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基于公平原则产生的受送达义务,因缺少当事人对诉讼的意思表示,其强度显然要弱于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义务。再次,民事主体的特别法律规定很大程度上属于管理性规定,目的是规范各主体的行为,而非要求主体承担责任,民事主体基于接受管理而产生的受送达义务更多属于一种间接义务,很难为其赋予强制力,因此该义务的“射程”最远,处于受送达义务的最边缘。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其大体上可以归类为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禁反言、诉讼上权能的滥用、诉讼上权能的丧失六类,这里面既有程序性要求,也有实体性要求。它并非当事人受送达义务的直接渊源,但是受送达义务形成后离不开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障,因此其也贯穿于整个受送达义务的体系中。
通过对程序法、实体法及主体法规范所产生受送达义务的系统分析,我们可以根据受送达义务的“射程”分为三个效力位阶:处于“射程”中央的是程序法规范产生的直接义务,该义务最为严格,属于法律强制的受送达义务。次一级“射程”的是实体法规范产生的受送达义务,其中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约定送达地址,当事人无特殊理由应当履行;基于公平原则等实体法产生的受送达义务效力次之,其自身很难产生直接强制当事人的约束力,但在诉讼进程的推进中可以为转化到体系核心提供最直接的指引。处于“射程”边缘的是由主体法规范产生的受送达义务,效力最低,只有无法通过其他法律规范确定当事人的受送达义务时才可以提供指引。而法定送达地址的构建,也应当围绕着此受送达义务体系展开。以上受送达义务体系并非一成不变的,基于实体法和主体法规范所产生的受送达义务,在民事诉讼进程中一经确认,便可以转为程序法产生的义务而进入到射程的核心。
确定受送达义务的强度至关重要。在法定送达地址构建时应当明确,因其是一种法律拟制,而其所依据的当事人受送达义务强度也并不相同,故并非所有法定送达地址均可以产生“推定送达”的法律效果,只是在向较弱强度受送达义务产生的送达地址送达无效后,人民法院即可以公告送达。在构建法定送达地址时,第一个阶段是确定当事人受送达义务在“射程”体系中处的位置,第二个阶段是根据受送达义务的“射程”确定其强度,进而做出正确的法定地址认定。
1.基于送达地址确认的直接适用。送达地址确认所产生的受送达义务,处于受送达义务体系的核心,具有最强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该义务,则直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可以直接推定送达成功。基于此义务产生的送达地址,应当优于其他送达地址而由人民法院直接适用。确认送达地址后,并非一概排除其他送达方式的适用,也即送达地址与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当事人提供了送达地址后,只是意味着人民法院在送达时当事人必须接受法律文书,但并不排除人民法院在其他地址直接向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效力,更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委托代理权限的诉讼代理人送达的法律效力。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为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提供了一项基本的保障,而非唯一的规范。
通常而言,送达地址的确认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即通过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确认笔录的方式,即使当事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及时记录。但在特殊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将强制缔约权扩张到那些未经过送达地址确认的领域,如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依照其他送达地址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后,首次送达有效或推定有效(如当事人拒收或有权利人代收)而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诉讼终结前当事人始终未对送达地址确认的,首次送达地址将产生当事人拟制确认的效力。这是因为当事人已经通过首次送达地址知晓了与己相关的诉讼,其抗拒诉讼的行为既违反了程序法中合法使用权利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当事人的受送达义务也由其他射程转提升到射程的核心,即使按上述地址再次送达无效,人民法院可以继续送达并产生推定送达效力而无需另行寻求其他送达地址。
2.基于诉前约定的直接适用。从当前诉前约定送达地址的实践情况来看,法院对于依据诉前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依旧采取的是谨慎的态度,采取的是小范围的推广模式。①参见刘学在、刘鋆:《诉前约定送达地址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1期。这与案件性质固然有所关联,但更主要的是受传统的送达理念影响,合理运用约定送达地址制度不仅可实现送达的最优化,还可尊重当事人的相应权利,因此应当在诉讼开始前优先适用该送达地址。不过在诉讼中,当事人享有重新提供送达地址的权利,即与人民法院另行达成送达地址契约,该契约达成后产生的义务射程高于当事人之间约定送达地址确定的义务射程,在之后的诉讼中需优于原约定送达地址适用。
约定送达地址最直接的体现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发生纠纷时的送达地址,包括双方送达地址约定、法律后果告知、变更地址告知等内容。此外,对于合同纠纷以外的身份关系、侵权责任所引起的纠纷,虽然在实体法领域不宜采用合同形式调整,但约定送达地址对实体权利义务并不构成冲击,且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处分权与合同案件并无实质区别,基于约定送达隐含的“契约自由”所赋予的特殊意义,对于约定送达地址可以直接适用。②合同实体可能因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无效,但由于一般不涉及程序权利,因此本文也无必要讨论约定地址无效的情形。至于以“胁迫、欺诈”等危及合同效力手段达成的合同,如合同包含了诉前约定送达地址条款,不妨碍该条款的继续适用,因为人民法院享有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司法权,上述案件及时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反而有助于受胁迫或欺诈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可喜的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对约定送达地址的适用已经逐步扩展到了电子送达领域,如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现为杭州互联网法院)直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诉前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③参见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陈壮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约定送达地址已经与诉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相互补充,成为高效解决“送达难”的有效形式。
理论上讨论的约定送达地址均为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展开,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数量仍不足,在此情形下,当事人“默示认同”的送达地址是否能作为法定送达地址则需纳入考量的范围。法律并不排斥非成文合同的成立,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是意思自治的当然要求;合同的严格履行不仅在于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实现,还应及于纠纷发生后的处理。基于此,以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住所作为法定送达地址,并未超出其因意思自治产生的接受送达义务范围。至于履行合同的住所则应审慎处理,并不能直接推定合同首个载明的地址是当事人自愿以此接受送达的意思表示。为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对于合同履行地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既不能超出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也不宜一概以未约定送达地址为由加重守约一方的义务,在此基础上可以合理确定“接受货币所在地”、“接受服务或货物所在地”等合同履行地作为法定送达地址。①此处借鉴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部分规定,但其与法定送达地址并不完全重合,适用中应赋予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及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基于公平原则产生的受送达义务并非直接由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更多地是由民事主体在其他社会活动中所提供,因此强度较基于契约产生的受送达义务要弱,属于中等强度的受送达义务,受送达义务确定的送达地址也可能会有多个。在确定法定送达地址时应当首先考量送达地址的来源、与当事人的密切程度以及当事人利用送达地址的时间波动等多方面因素,对受送达义务过低、与当事人关系明显不大的送达地址需严格排除。
《送达意见》第8条规定的几种送达地址规定了先后顺序,约定送达地址中受送达义务的强度高于其他,优先适用并无异议。在没有约定时,《送达意见》规定首先适用当事人书面提交材料中载明的地址,因为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时的地址是与本案关系最密切、时间跨度最短,由此产生的受送达义务强度较大,完全可以作为法定送达地址。没有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的,《送达意见》规定以一年内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没有上述情形时,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设定,显然是基于对纠纷处理机构的信任,但如果当事人从事其他民事活动使用的地址是由自己主动提供且与当事人关联更密切、相距时间更近,受送达义务强度显然也更高,由此优先适用后者也更为合理,因此应当赋予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选择适用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送达地址。
相比较于程序法规范产生的法定受送达义务以及实体法规范产生的意定受送达义务,由主体法规范产生的受送达义务强度最弱,处于受送达义务的边缘。《送达意见》规定,按第8条规定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藉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探索将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登记住所确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对此,如果将上述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并无不可,但作为法定送达地址并要求当事人承担“推定送达”的效力,则需要进一步考虑。
主体法规范对民事主体的限制主要是一种管理性的规范,民事主体违反该规范时,依据主体法规范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但主体法规范直接跨入程序法规范领域,则可能使违反管理性规范的民事主体承担程序法上的不利后果,继而对民事实体权利产生影响,这种跨越无疑太过激进。因此,主体法规范产生的间接受送达义务不宜在民事送达程序中独立适用,但可以与其他法规范(如公平原则)产生的受送达义务相互配合,确定当事人的法定送达地址;也可以作为一种辅助送达方式,在依照自然人的户藉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地送达无效时,进一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以保障当事人权利。①实践中多地人民法院在依照自然人的户藉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地送达被退回后,继续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而非径行开庭。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纠纷”,如果为了私益而让国家权力广泛介入,则必使国家逾越自己权力行使的边界,且不可忘记尊重当事人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②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有斐阁2014年版,第22页。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接受送达义务作出限定,从而将公权力约束在合理的范围内。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起诉时需要有明确的被告。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明确当事人需要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但如不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既无法明确被告身份的唯一性,人民法院也无法对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核,因此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疑是“明确被告”的隐含之意。遗憾的是该规定只要求原告提供的地址能“足以使被告和他人相区别”即可,对当事人提供的被告地址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抑或是其他地址并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原告通常仅含糊列明被告住某地人民法院便可立案,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的答复》,即使没有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号码也应该依法登记立案,这固然方便了人民群众行使诉讼权利,但也造成了诸多问题,就送达程序而言,如何核实被告的住址成为送达问题之一。至于被告是否居住在此、该地址是否可送达,则需要人民法院立案后通过送达程序慢慢摸索,因为人的趋利性可能造成当事人对法院职权送达的过度依赖而放弃对送达地址的主动收集,这无疑也是造成送达难问题的原因之一。
事实上,人民法院虽然是公权力的行使者,但在案件审理前对当事人的详细信息无从知晓,甚至查询当事人的户籍信息或登记信息也有赖于其他单位协助,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有送达地址的约定更是无从知晓。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反倒是原告对被告实际的住所地应该有更充分了解。实践中送达人员也不得不反复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信息并反复送达,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明确的被告”并非简单指被告的名称,应当蕴含与诉讼相关的被告的全部信息,因此要求原告将被告的住所情况在起诉时全部列明,并非加重当事人的负担,而是符合有利于法定送达的基本要求。
鉴于目前原告书写起诉状形成的习惯,人民法院可以在原告立案时要求其填写被告的送达地址信息,如约定送达地址、登记地或户籍地等,并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送达地址证据”并不是强制要求当事人提供,如当事人确实无从取得上述地址,仅以被告户籍地或注册登记地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不过在此情形中当事人应承担无法确定当事人法定送达地址所产生的成本(如诉讼周期延长)。如此要求,与立案登记制也并无冲突。
依受送达义务射程体系产生的多种送达地址,按照前一种送达地址无法有效送达时,是否有必要进行送达地址顺位?从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方面来说,穷尽一切送达方式似乎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但这种观念与法定送达地址的前提设定无疑是相悖的。当事人的受送达义务决定了法定送达地址是一种法律拟制地址,它推定当事人在此地址负有接受送达的义务,如违反此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送达人自行承担,因此送达人以此地址进行送达时,无论送达结果如何均应当产生推定送达的效果。在当事人负受送达义务时,其已经具有了接受不利后果的预期,如果送达人仍需穷尽其他方式保障受送达人实质上的权利,则又回到“送达难”“送达乱”的旧路上来。
当然,这一原则并非绝对一成不变。送达实践中通过电子送达系统送达时,受送达人有时提出要求变更送达地址。要求变更送达地址意味着其提供了新的送达地址,属于送达地址的诉讼确认,由于各地法院基本都已购置配备电话录音设备,为扩大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妨将经电话确认身份、告知法律后果之后当事人提供、确认的行为视同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①参见陈杭平:《“粗疏送达”:透视中国民事司法缺陷的一个样本》,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从而作为优于上述送达地址的新法定送达地址,但受送达人仅以不在受送达地址居住为由拒不提供新送达地址的不在此列。
为了推动诉讼的进程,对当事人设定受送达的诉讼义务是程序与实体的双重要求,不过要避免无谓地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法定送达地址制度虽然尽可能包罗所有的可能,但司法实践的丰富远远超出一项制度设立时所能考虑到的范围。弱强度的受送达义务固然可以通过诉讼转化为高强度的受送达义务,高强度受送达义务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转为弱强度送达义务,此时再引用高强度受送达义务规范则不符合公正原则。因此法定送达制度的构建应当考虑到当事人受送达义务的例外情形,在此情形下不宜推定当事人可以接受送达,仍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其他送达无效时适用公告送达。
1.自始无义务之例外
受送达义务的“射程”体系设定虽然尽可能包含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形,但实践的复杂性与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其不可能穷尽所有问题,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可能出现自始无受送达义务的情形。在此情形中自然也无从确定当事人的法定送达地址,仍需要人民法院穷尽可能的送达手段来保障当事人权利。不过在有证据可以证实当事人以明示(拒绝确认)或默示(规避送达)等形式导致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进行确认的,属于当事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基于此产生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法定送达地址直接适用。
2.义务冲破之例外
当事人的受送达义务虽原本包含在义务“射程”中,但也非永久存在,在特定情形下受送达义务的强度会产生变化,由此产生的法定送达地址也应该随之调整。法律虽然不提倡当事人均通过诉讼的形式解决纠纷,但也不能无限度地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相对人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的,则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保障义务将逐步减弱,最终可依照迁徙自由的权利冲破法定送达义务对其的束缚,这与实体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理念是一致的。《送达意见》第8条中对部分法定送达地址超出时间的已作出了规定,该规定也应延伸至其他法定送达地址。此外,如当事人明知对方负有受送达义务,但诉讼过程中始终未将该义务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披露,则应当视为对方受送达义务的主动放弃,需承担由此带来的时间及其他成本。
3.公告送达的保障
“法不强人所难”,如有明确证据证实当事人确已下落不明,则当事人自始不存在规避送达的故意,其已不可能承担实体法律中产生的受送达义务。此时当事人享有受送达义务的豁免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来对当事人权利进行保障。“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一个极具弹性和裁量余地的概念”,①陈杭平:《“粗疏送达”:透视中国民事司法缺陷的一个样本》,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文件并没有对何种情形属于“下落不明”作出规定。受送达义务的体系或许可以为此提供依据,除了受送达义务非常严格的情形外(如送达地址确认、约定送达地址),对于较低强度受送达义务产生的送达地址,在送达不成功后应视作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之一,为保障当事人权利应进行公告送达,这也应当作为法定送达地址制度的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