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忠
(山西师范大学,山西 临汾 041004)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美好生活有了更多新要求,汽车俨然成为一种生活的必需品。每年的汽车增长数量非常可观,汽车的数量增长使得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和频率也大大增加。在面对这样不可避免的问题的同时,逃逸行为、酒驾行为是人们所不能容忍的行为,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危害性。虽然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丰富完善对这些行为有了相应的处理方式,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
案例一:事发之前,被告人马某与朋友一起在叙永城区某KTV唱歌、喝酒。马某离开夜宵店后,驾驶汽车往西外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叙永镇中环路与西大街交叉路口时,从后面撞上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杨某、陈某后逃逸,躲藏到张某的家中。事故发生后,现场路人随即拨打120、110,三名被害人被送医救治。事发之后,马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供述了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此次事故致被害人黄某死亡、杨某重伤、陈某轻伤。
判决结果: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件二:事发当时,被告人谭某、刘某、张某到永城市一烤串店聚餐饮酒。聚餐结束后,沿永城市区多条路段行驶,在连续剐蹭停在路边的六辆汽车后,又与对面驶来的一辆A轿车和停在路边的一辆B轿车相剐碰,谭某因无法通过被迫停下。被撞车车主及周围群众上前劝阻,其朋友让谭某赶紧离开。谭某不顾群众劝阻,强行冲出逃逸,至东外环路和永兴路交叉口时,高速追尾正等待通行信号的C轿车,致该车起火燃烧,造成车内人员葛某、贾某当场死亡,驾驶员王某交通受重伤。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顾劝阻,继续驾车冲撞逃离,在市区内高速行驶,造成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和财产损失,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鉴于被告人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主观上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
从上述两件交通肇事案件的整个发展过程中,我们不难了解到肇事逃逸行为、酒驾行为对于社会的严重危害性,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通过对于马某与谭某的最终判决,我们可以体会到法律对于这种情形恶劣的案件的严厉态度。两起案件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的社会关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案件引发人们关于肇事逃逸行为和酒驾行为的相关探讨,对于相关犯罪人员的判决与量刑等问题展开探讨。
通过对于上述两件交通肇事案件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案件中肇事者存在着相似的犯罪行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之后存在逃逸行为、自首行为、两起案件都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等等一系列因素,使得两起案件有很大的相似性。但两起相似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的差异性使得其具有了一定分析价值。两起交通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通事故中的逃逸行为问题。在两件案件中,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均存在着逃逸行为,二者之间的唯一区别是逃逸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而已。对于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的认定,特别是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的判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对“逃逸致人死亡”作出了清晰的界定。相关学者根据相关的解释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做了相应的划分[1]:1.肇事人发现被害人已经受伤并且情况比较严重,但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使得被害人因无法得到相应的救助而导致的死亡。2.肇事人凭借自身的经验判断所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但实际情况是被害人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因此肇事人逃逸导致的死亡。3.肇事人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实际上被害人未死但伤情已十分严重,因肇事人逃逸而造成的死亡。4.肇事者着急逃避法律责任而选择逃逸,未进行现场的勘察,直接逃离案发现场而致导致受害人的死亡。此外对于上述情形有着不同的定罪形式。对其进行相应的主观罪责形式的判定。对于相关情形的定罪也应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在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同时,也应追究其间接伤害罪等。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特别是对于马某的案件审理可以反映出对于肇事逃逸行为的量刑有些笼统,只是以交通肇事罪来追究马某的法律责任。
第二,交通肇事案例中的自首、坦白行为认定。案件中的肇事者马某存在着自首情节。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也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于交通肇事罪是否能够应用于自首制度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人便认为肇事罪不能用于自首制度。认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规定的相应的义务,履行法律义务不应该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否则属于刑法中的重复评价。有观点认为我国的刑法并没有将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排除在自首制度之外,因此不属于重复评价。笔者更支持第二种说法,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是预防犯罪,改造犯罪分子,防止犯罪人员重新犯罪。法律所追求的是低犯罪甚至是没有犯罪,因此对于犯罪人员所采取的态度应保持一定的宽容,给予其一定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肇事案件中的逃逸行为是否也能适用于自首制度,存在着正反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逃逸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加重情节,不适用于自首情节;另一方则认为如果肇事者主观积极悔过,也是可以被认定为自首情节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的行为大多数都被认定为自首情节。因此对于交通案件中的自首情节的认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不可一概而论。
结合上述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和现实中的一些实际情况进行观察与分析后,发现主要的原因有以下两点:
众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频发的原因主要归结于驾驶员的法律观念淡薄,缺乏相关的道路安全意识。在具体的情况下就表现为:其事故预防力就有所下降,并且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很多驾驶人员存在着饮酒驾驶、非驾驶员驾驶、驾龄较低等情况,因此,一旦出现了交通事故驾驶员便会担心自己承担过多的责任,选择逃逸这种逃避方式妄图逃避法律的处罚。
在我国当前时期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处理法律法规有着明令的约束,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之中往往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出现法律文件与具体实施之间存在差距[2]。在交通逃逸案件当中驾驶员有能力进行经济赔偿之后便可以免于起诉,或者采取缓期执行的方式进行审判。因此,相关法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偏差使得更多驾驶员蔑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审判的严肃性,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
通过案件的审理与结合现实中的具体情况,可以发现相关的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与细化。相关交通法规对逃逸行为的处理与量刑存在着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往往表现出因人而异,因事而异的现象。这样极其影响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一定程度上会削弱交通法规对于驾驶者的约束作用。应该进一步完善交通法规当中关于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于逃逸行为的定性、定罪以及量刑的细则,细化对于酒驾的处罚与量刑细则,使其更有效地发挥作用,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与有序。
在完善相关法律的同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法律知识宣传。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不断发展,今后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势必面对更多更加复杂的道路交通事故,这相应地对相关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道路交通部门在加强执法力度的同时,应重视道路安全法律知识的宣传,通过多种媒介开展法律知识教育。道路参与者应加强积极主动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和责任意识,提高对法律的敬畏,不逃避责任,切实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