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侠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近些年来,低龄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频频发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重视和担心。越来越多的低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下严重的罪行之后却因为年纪小、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逃脱了刑事处罚。比如2016年某地11岁男孩将7岁女孩在家中杀害,事后照常上课玩耍;2018年某地12岁的吴某由于不服母亲的管束,持刀砍死母亲。诸如此类未成年人犯罪,在社会中屡见不鲜,却都是因未达负刑事责任年龄而做无罪处理。
现在的孩子比起二十年前的孩子更早发育和接受教育,往往也更早地形成自己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孩子初次实施犯罪的年龄也与以往相比在逐渐降低,然而刚性的刑法还是一成不变,这就导致了很多实施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逃脱了刑事处罚,引起了社会公众的不满和惶恐。公众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日益高涨,受害者的公平正义需要维护。在社会舆论的声波中,迎来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然而关于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学界发出了两种声音——支持与反对。
其一,支持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学者认为青少年犯罪的低龄化,未成年人心理逐渐早熟。根据法制日报的调查,即便是十余年前的21世纪初犯罪年龄都比90年代平均降低了2-3岁,14岁以下青少年犯罪上升约280%,其中10-13岁低龄犯罪占了未成年犯罪的70%[1]。所以滞后的法律应当与社会发展相适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有必要的。
其二,为了维护刑法所代表的公平正义。在1997年《刑法》中关于14岁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使得一些未满14周岁做错了事的孩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寻求不到公正时往往走向另一个极端——不得不走上了以暴制暴的道路。刑法所代表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却成了小恶魔的保护伞,在这些做错事的孩子心中一旦明白自己的年纪不用负刑责之后会更加肆无忌惮地犯罪。所以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道,才更加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使得做错事的孩子应当要为自己的所作所为买单。
其三,震慑意义大于惩戒意义。支持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已经实施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需要接受法制教育,矫枉过正、重新做人、告慰冤魂;但是其终极目的不是为了惩治未成年人,而是为了威慑那些想要实施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年龄不再是他们的保护伞,应当学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震慑意义更加明显,更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否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学者给出了以下几种理由:
其一,刑法应该保持谦抑性。他们认为刑法作为国家治理的最后手段,应当有抑制地行使,只有在没有其他办法时,刑法才得以上场。他们认为有关青少年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应当尽量通过社会、学校、家庭对未成年人加以管教,使之尽快步入正轨、回归社会;尽量减少依靠刑法的惩戒,避免使得年少时的行为影响其一生。
其二,刑法不应频繁修改。法律具有稳定性,法律的修改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的普遍现象,不应该因个案而修改,更不应因舆论的声音而修改。如果因为舆论的风向而修改,那么舆论的风向时常变动,法律也随之修改的话,法律将没有稳定性可言,也失去了应有的权威,民众难以信服。
其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根本解决问题。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表面上看是刑法的问题,其最根本的是社会问题。引起青少年犯罪的因素五花八门,我们应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关注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环境,以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效果。
笔者是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持以支持的态度。不是说否定说没有道理,而是基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制定出来了,我们能做的是去如何使用它,理性看待它,使之发挥出它的价值;二是刑法惩戒确实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但是可以对正在实施恶劣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惩戒,避免其逃脱刑罚的严惩,再者可以威慑还没有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降低犯罪发生率;三是对于根本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我们应该制定与本规定配套的措施,双管齐下,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解决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并不是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普遍地下调,而是对个别案件经过特别程序的下调,主要目的是对极少数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后果极其严重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实施的犯罪进行有效的制裁。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刑法修正案十一》都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做出了严格限定。首先在实体内容上,《刑法修正案十一》从行为人的年龄、实施的罪名、犯罪结果和情节等方面做出了限制条件;其次从程序启动上看,对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劣犯罪认为需要追诉的,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特别核准。综上可以看出,低龄的未成年犯罪人需要负刑事责任是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的,即对少数个别案件才真正适用,体现出国家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审慎和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
但是关于本条在实践中实施起来还是有一定的难度的。关于“特别残忍手段”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认为是运用一些诸如损毁他人容貌、挖其双眼、砍其双脚等方法伤害他人的行为。但是此解释只是泛泛地列举了一些手段,并不能作为衡量的准确标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司法人员采取主观衡量标准。关于“情节恶劣”的理解是一个综合性标准,需要从行为人运用的犯罪手段、严重的后果以及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考量,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也需要司法人员进行主观判断。“情节恶劣”应当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之外的限制性条件,即只有同时满足二者时才能进行适用[2]。
为了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实施犯罪,除了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之外,还应当实施其他的配套措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进行处分,对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以及对青少年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和对其进行教化方法的统称。少年司法制度与普通的司法制度有所不同,更加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良性引导,能对少年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所以当前的任务应是早日将少年司法制度从普通刑事司法系统中独立出来,并能建立起完善的体系。制定出独立的少年司法法、成立专门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工作队伍、具备专门的少年司法程序等。
社会相关部门应加强法制宣传,使得未成年人知法、懂法、敬法、不敢犯法,同时也要对未成年人加强安全教育,提升他们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学校应该配套实施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得孩子形成良好的价值观;在家庭中,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父母应该多加关注孩子的情绪,给予孩子足够的重视和关爱,树立正确的榜样。
对12-14岁的未成年人虽可定罪但只能采取教育措施,诸如保护观察、强制教育、强制矫正等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措施必须跟进,并可适当延长矫正期限;其次,在未成年人满14周岁后,可由少年法院依矫正效果做出是否变更保护处分的决定,如转入少年监狱等,并且在未来可根据情况适当辅以前科消灭制度[3]。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教育惩戒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
面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我们既不能纵容,也不能仅施以惩戒,应做到宽大与严惩相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的规定是符合时代发展的进程的应有之举,但是仍然需要在实践中制定更完善的程序加以配套适用,才能发挥出真正的效果。刑法不是制止未成年人犯罪的唯一方法,但是却是必要的手段。预防少年犯罪,需要社会更多的措施并举,社会才能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