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友军
(金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四川 金川 624100)
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对残疾人的婚姻权益没有特别的保护制度,在实际生活中,使得残疾人的婚姻权益保护面临种种困难,保护残疾人的婚姻权利和利益成为残疾人维权的重要内容。婚姻权利指结婚和离婚自由,婚姻权益指享有婚姻生活中的尊严、自由以及与婚姻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利益。《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残疾人“在涉及婚姻、家庭、生育和个人关系的一切事项中,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以确保:(一)所有适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未婚配偶双方自由表示的充分同意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获得承认;(二)残疾人自由、负责任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获得适龄信息、生殖教育和计划生育教育的权利承认,并提供必要手段使残疾人能够行使这些权利;(三)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留其生育力”①《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二十三条.。不难看出,残疾人婚姻权利和婚姻利益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普遍承认的人权原则,各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以修订或废止构成歧视残疾人的现行法律、法规、习惯和做法”②《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四条第一款.。
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但是,对残疾人的婚姻权益保护却没有专门的规定,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也没有专门的规定。这种状况是对法律平等原则的一般理解所致。立法者考虑到,在一部立法里面对残疾人的权益作出专门规定,可能涉嫌违反平等原则,这种平等只考虑了权利能力的平等,却没有充分考虑行为能力的差别,以至于没有专门规定或成为讳莫如深的问题。现在,需要我们对法律平等的含义进行重新理解。残疾人的身体或心理缺陷是现实的、长久的,是自身无法克服的。在社会生活中,法律上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但是,行使权利的能力和保护权益的能力的实际差别现象是普遍存在的。立法不正视现实,就会出现权利保护的制度缺陷。从立法上考虑残疾人保护权益能力的不足的实际,在制度上设计特别的保护措施恰恰是适用法律平等的基本要求。
婚姻权利和自由是基本人权之一,残疾人的婚姻权利和自由无歧视待遇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的问题是,残疾人的婚姻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与正常人具有很大的差别,造成残疾人享受基本权利存在实际困难。需要我们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这种差别。生理的固有的缺陷带来的差别是无法克服的,但是,可以缩小差别。首先,需要全社会尊重残疾人的结婚自由权利和利益。其次,针对残疾人的行为能力的缺陷,需要特殊的制度保护。再次,对婚前、婚后、离婚、再婚等权益保护给予区别对待,并采取不同保护措施,是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内容。
残疾人到了适婚年龄,在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下,具有结婚能力的,监护人、亲属、社会就应当尊重残疾人自由表达婚姻意愿的权利,尊重残疾人的婚姻选择权。对先天残疾的人,法律设定有监护制度,由监护人对残疾人的生活、合法权益进行监护,并履行监护义务。其一,对适宜结婚的残疾人,逾越监护人的残疾人婚姻观是残疾人正当行使婚姻自由权的第一个障碍。很多监护人往往以自己的判断代替残疾人的选择,以自己的价值观代替残疾人的价值观,这里面掺杂着意识的、文化的、道德的、习俗的、理性的和非理性的因素,造成残疾人的婚姻选择权不能正常行使。其二,残疾人的亲属的残疾人婚姻观是残疾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第二道屏障。文化、习俗是我们生活的纽带,残疾人也无不受其制约和影响。婚姻的功能是多方面的,不同的婚姻观,其内容是不同的。残疾人要结婚,必然要受到区域文化、习俗的制约,没有近亲属的理解和支持,残疾人的婚姻选择能力要大打折扣。其三,婚配对象及其裙带人的残疾人婚姻价值观对残疾人婚姻具有重要作用。结婚是自由的,需要双方自愿为前提,是任何人不得干涉的事情。婚配对象本人及其裙带关系人的残疾人婚姻观、生活习俗不仅影响残疾人婚姻的选择,也影响了婚后生活的状态。其四,主流文化价值观是残疾人结婚选择权的另一影响因素。主流文化如何看待残疾人结婚,如何看待残疾人结婚权利,如何宣扬残疾人婚姻文化,对残疾人婚姻状况、婚姻生活质量具有引领作用。其五,法律制度对残疾人婚姻的设置对残疾人婚姻质量具有决定作用。法律是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是主流文化的浓缩和经典。区域文化、世俗文化、民族文化与主流文化的差异始终存在,无法统一,也没有必要统一。但是,法律能够做到统一标准,法律能够消除不同文化之间的差异,法律能够确定共同的价值取向。因此,在弘扬主流文化的同时,通过法律制定完善残疾人婚姻权益保护制度是可能的,是需要的,是残疾人婚姻权益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文化是一种行为模式,文化中的精华和糟粕以不同的方式对现实行为产生影响,主流文化决定了文化发展的方向。要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要保护残疾人的结婚权利和自由,主流文化尤其需要创新和发展残疾人权益文化。没有主流文化的引导,就不会有文化分子的契合。在封建社会,女人的社会地位和基本人权都没有保障,更不要说残疾人婚姻权益的保护了。在法治文化不发达的区域,人权观念落后的时期,普通群体的婚姻权益保障不到位,主流文化中没有残疾人婚姻权益保护的影子。不同时期,文化建设的重点有所不同。从发展的角度看,当文化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存在文化的多样性、多层面的协调发展问题。查看人类的文化历史,从来没有单一文化的社会形态。人类发展史是多重文化的发展史。残疾人婚姻文化是什么,她的价值取向是什么,他的内容有哪些,从不同的视角可以确定不同的内容。从保护残疾人婚姻权益的需要看,我们的残疾人婚姻文化是初级的。残疾人婚姻文化需要创新、需要发展。残疾人的婚姻权益保护要成为主流文化的组成部分。大众文化、文学作品、影视作品、官方言语、道德舆论对残疾人婚姻权益保护的态度,决定了残疾人婚姻权益的力度。文化是历史的沉淀,但不会出现断层。主流文化对残疾人婚姻权益的认可程度与保护措施存在内在联系,认可程度高,保护措施就完善。反之,认可程度较低,保护力度有限。弘扬主流文化、发展主流文化时,文化的丰满必有残疾人婚姻权益保护文化的影子,在主流文化中发展残疾人婚姻文化是维权的前置要素。通过法律的、道德的、舆论的方式,对残疾人权益歧视、侵权行为给予谴责和制裁,对尊重、保护残疾人婚姻权益的给予鼓励,就会形成文化保护层。同时,对残疾人行使权利给予特殊的制度安排和保障,就会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文化态势,残疾人结婚离婚的意识障碍、心理障碍就可以克服,与正常人享受婚姻权益的差距就会缩小,残疾人的婚姻权益保护状况就会得到进一步的改善。
离婚的权利和自由是婚姻当事人的重要的基本权利,结婚是自愿的,离婚也是自由的。即便是结婚前一方就是残疾人,其离婚的自由权利依然不得作出限制。问题是,离婚时如何保护残疾人的利益成为关注的重点。例如,夫妻结婚后,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女方受到交通事故的损害,成为植物人。后来,男方实质是为了规避夫妻扶助义务,以对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为由坚决离婚。法官很同情女方,但是,也很无奈。从离婚自由的角度看,提出离婚也是可以理解的。问题是,离婚后,女方的监护问题成为其婚前亲属的责任,离婚方却因为离婚而脱离监护责任,对夫妻的扶助义务也不履行。法律上也找不到“义务”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没有对残疾人的婚姻权益作出专门规定,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没有专门提及婚姻权益的保护,对这个特殊群体的婚姻权利和利益套用一般制度不能够解决现实问题。由于残疾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行为能力和权益保护的救济能力受到限制,法律上的一般原则不能适应特殊群体维权的实际需要。这就需要在法律制度上给予特殊处理。一方面从法律上确认残疾人结婚自由的权利,一方面在离婚时给予特殊的制度安排才全面。依据婚姻法规定,在医学上禁止结婚的除外,意味着残疾人是可以结婚的,法律不禁止即可为。婚姻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没有像公约那样明确确认残疾人婚姻的权益,不利于发展残疾人婚姻文化,无助于人权的保护,不利于保障残疾人的婚姻权益。建立残疾人离婚时的特殊保护制度的目的就是残疾人在面临离婚选择时,可以得到法律上的特殊保护。它包括建立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残疾人在婚姻家庭中的特殊保护制度。这项制度还包括建立残疾人结婚、离婚的福利制度,通过制度安排,残疾人结婚的,给予一定福利安排;离婚的,对残疾人本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别的福利安排。未成年人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人是另一特殊主体,除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外,在婚姻家庭中,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残疾人还应给予特殊保护。残疾人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利益在实体上能够得到进一步的落实。现行婚姻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在这方面显得不足。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群体的维权工作让人感到鞭长莫及。如果从法律上给予科学、合理、符合人道主义的安排,设定残疾人婚姻权益的保护底线,可以进一步把残疾人权益保障落到实处。
一方是残疾人的,即便是残疾人提出离婚,均要充分考虑残疾人离婚后的生活需要,另行设定对方在物质上附加扶助义务。如,一次性或婚后若干年,均应当履行一定的帮助义务,使残疾人婚后生活不因离婚而受到太大的影响,对婚姻另一方给予道德上的鼓励,在法律上设定一定义务,有利于保护残疾人离婚后的权益。对于结婚时给予的福利安排不因离婚而剥夺。相反,残疾人离婚的,以此为法律事实,在制度上安排一定的特殊福利。如安排福利住房,给予一定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付费等措施。从制度层面给予保护,那么,对离婚另一方当事人设定一定的义务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文化倡导“护弱济贫”,法律上规定“护弱济残”,就会形成良好的残疾人权益保护氛围。
婚前就是残疾人的或婚后形成残疾的,离婚时按前述原则办理。虐待、遗弃或对离婚有过错的一方,离婚时,要加重设定离婚义务。如,需要治疗的,在生理和心理的治疗、康复期,另一方要求离婚的,不应当允许离婚,就像女方在分娩一年或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准提出离婚一样。在治疗终结或康复期结束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的,一方妥善安排了残疾人一方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以准予离婚。或者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必须一并将残疾人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上的物质扶助义务一并裁判。
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构成遗弃。实际生活中,如果一方因另一方是残疾人或婚后致残而提出离婚,是合法的。但是,夫妻的互助义务也因离婚而终止,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因为,婚姻生活的内容比较多,离婚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对提出离婚的一方没有必要作出太多的谴责。问题的关键在于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婚后的生活。在此情况下,为了充分体现婚姻法倡导的夫妻相互扶助义务精神,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予以尊重和保护,对残疾人离婚后的生活给予合理的制度安排,对非残疾人一方当事人附加一定的义务,符合自然法则和公平正义原则。在传统的文化里,同情弱者是普遍的价值观,对弱者给予同情是人性的社会属性,是文化的分子。那么,主流文化中的残疾人婚姻权益保护文化就显得弥足珍贵,也是保护残疾人婚姻权益的切入点。
对于妇女、无过错方离婚时,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多分。对于残疾人呢?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专门规定。因此,有必要采取立法措施或通过司法解释,对残疾人分割共同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作出制度安排。成年妇女离婚时处于弱者地位,需要给予照顾,符合人性。但是,非残疾妇女比起残疾人毕竟有很大的差别。对弱者的妇女要照顾,对残疾人更要扶助。对残疾人分割大部分共同财产,分担小部分共同债务不是不可以。具体情节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是,要有制度安排才有可能,只有先有制度设定,提供制度保障,才可能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才可能将保护残疾人婚姻权益落到实处。
在残疾人与非残疾人离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如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双方的健康状况、独立生活能力程度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残疾人多分,对非残疾人少分。在双方均为残疾人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残疾程度较重或条件较差一方的利益。在确定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额度时,还要考虑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和对方的扶助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
残疾人得到社会的物质帮助是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如何落到实处是实际问题。残疾人离婚后,凭离婚证件或文书,有关部门就应当分别情况给予物质帮助。比如,根据离婚原则,已经妥善、合法地分割了共同财产,存在住房困难、存在生活困难或有其他困难的,有关部门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提供廉租房或给予困难补助的义务。《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①《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所以,无论是调解还是裁判解除残疾人的婚姻关系后,婚姻当事人的义务是当事人的义务,政府的义务是政府的义务,两者可以相互补充但是不能代替,离婚一方不能因为有政府扶助而逃避自己的义务;政府不得因为有离婚对方义务而削弱政府的扶助义务。
妥善抚养未成年人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是残疾人离婚权益的延伸,对残疾人离婚权利的保护不能忽视离婚利益的保护。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时应当将残疾人父母一方的意愿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兼顾。其次要考虑残疾抚养能力和子女的选择。残疾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还涉及残疾人的离婚权益问题。这类未成年人是特殊的主体,需要在制度上一并合理设置,要做到残疾人、未成年人两者权益的兼顾。
离婚时,一方是残疾人的,在保护其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照顾抚养子女的残疾人,由非残疾方承担抚养费。但子女的利益由此而受到重大影响的,应当由非残疾人一方抚养。残疾人和非残疾人双方都不主张抚养权的,非残疾人一方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双方都是残疾人,都主张或都不主张抚养子女的,应当确定一方为监护人,均无力抚养子女的,由政府协助抚养。一方抚养子女的,政府应当履行扶助的义务。
残疾人是人类大家庭的一员,他们的生活状况、生活质量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标志。残疾人婚姻权益成为公约的重要内容,是基本人权之一。保护残疾人的婚姻权利和利益是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应当学习公约理念,在立法上给予制度安排,在司法上给予司法保障,在文化层面给予正确引导。婚姻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没有专门规定残疾人婚姻权利和利益,是制度的缺陷,需要采取立法的、行政的、司法的措施予以完善。在文化建设中,将保护残疾人婚姻权益文化纳入主流文化建设,形成宏大的文化保护圈,树立保护理念,形成保护文化。在制度层面,立法、司法、行政方面完善维权制度,是保护残疾人婚姻权益的前提和保障。给残疾人这个群体应有的符合人道的人文关怀,是一个文明社会、法治社会应当具有的担当。过去,正常人的权益保障制度、措施都存在一定的空缺,不要说保障残疾人婚姻权益了。现在,用法律治理国家,管理社会,完善残疾人婚姻权益制度是当务之急。没有完善的制度措施,残疾人的婚姻权益就保障不力,残疾人权益保护就不全面。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制度建设是一方面,还要加强残疾人维权文化的建设,要形成对残疾人婚姻权益的文化氛围,残疾人才能够自信地选择婚姻,才能够享受基本的权利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