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辕轩
(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000)
自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法定赔偿项目就出现在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实务中对于被扶养人的认定也已经有了十余年的裁判经验,但对于其中被扶养人范围的认定标准不甚统一,也就不妨碍我们在此老生常谈,再次探究一下应该如何认定被扶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被扶养人的范围下了定义,但是在实务操作中,此定义仍然有不明确之处。本文意在通过分析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几个重要法律要素,进一步明确对被扶养人范围的认定。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叙述中可以看出,被扶养人首先应该和扶养人之间是近亲属关系,而此处的近亲属,应理解为民法范围内的近亲属,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也就是说被扶养人应当在此范围内产生。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司法解释中另一限定范围的词语,“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也就是说,近亲属中也要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主体才能被认定为扶养人。[1]因此,本文就从法定义务的角度分析以上被扶养人认定的法律基础。
对于父母、子女扶养义务的根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这条法律规则明确了父母与子女之间抚养与赡养的法定义务,因此,父母和子女应当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
对于父母和子女的范围应该做“全面认定”,不仅仅包含血亲,还应当包括以下两部分:养父母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2]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夫妻之间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应体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日常开销以及生活扶助。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更多是指因不可逆的生命健康损失导致的受害者劳动能力丧失,进而对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日常开销带来影响的赔偿。此时的“需要扶养”,就不是生活上的扶助,而应该理解为扶养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祖孙之间扶养、赡养的义务以及兄弟姐妹之间扶养的义务。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中,应当在审查譬如祖孙之间的扶养关系是否建立在父母/子女已经死亡的客观条件上,但是至于是否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结合实际情况,比如是否存在实际扶养、赡养的事实进行裁判。另外,实务中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赡养义务多通过监护关系体现,因此如果发生监护权变更,争取到监护权的一方应当将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主张,以保障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
除了以上主体能被直接或满足条件认定成为被扶养人之外,实务中还存在一类主体,这一类主体暂时因不满足条件而没有成为被扶养人的资格,但是不久的将来就会在满足条件后获得被扶养人的资格,笔者暂时将这类主体称为拥有期待权的被扶养人。实务中最常见的此类主体莫过于有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以及未出生的胎儿。笔者认为,实务中对于这两种拥有期待权的被扶养人应当分别对待:
1.就有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而言,其存在近亲属之间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其有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来源以至于在客观能力方面不能被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需要被扶养”的主体,因此在裁判时不能将其认定为被扶养人。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对扶养能力的影响是永久的,故此类期待权的实现可待丧失了劳动能力以及其他生活来源时,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2.就胎儿而言,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受限于其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娩出是否存活的客观事实。《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可见,《民法典》对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予以确认,而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被认定为胎儿利益保护行为,因此应当将《民法典》第十六条之规定作为相关案件的裁判依据。在实务中,把握受孕时间就成了确定胎儿是否有权利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键。周宏认为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胎儿是否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最合适的选择,因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孕的胎儿也能被认定成为被扶养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容易引发道德风险。[3]笔者却有不同意见,现实生活中很多侵权事实的发生并非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是同一时间出现,很多时候损害后果滞后于侵权行为。如果认定受孕时间需要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胎儿才能主张权利,则会出现胎儿受孕在损害后果滞后的侵权案件中胎儿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在侵权案件中,仅有侵权行为,没有损害后果是无法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的,对受害者产生影响的也并非侵权行为而是损害后果,因此损害后果应当比侵权行为在损害赔偿中更为重要,对受害人影响更大。笔者的意见是胎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应该是胎儿受孕在损害后果出现之前,而非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这样才能在损害后果滞后的侵权案件中体现《民法典》中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本意。至于部分学者关于容易引发道德风险的考虑,笔者认为认定胎儿受孕在损害后果出现之前并不会引发道德风险:损害后果未出现时,受害人不可能存在明知导致致残或死亡的损害后果会出现,仍能保证胎儿在侵权行为实施之后、损害后果出现前受孕的恶意。
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劳动所得、投资理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进行文义解释,结合规则中的文字逻辑应理解为包含劳动所得和投资理财在内,没有任何生活来源。
实务中就丧失劳动能力,分为以客观标准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和推定丧失劳动能力两种情形。
实务中通过客观标准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往往需要以下几种证据: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证、被扶养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以及被扶养人患有严重影响劳动疾病的医院诊断证明,至于这几种证据应用的主体主要为年满十八周岁、不足六十周岁的被扶养人。
推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却较为机械,即年龄不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年满六十周岁的成年人(部分地区还区分性别,比如男性六十周岁、女性五十五周岁等)。[4]通过年龄推断丧失劳动能力有其客观性,国务院关于工人、干部退休的相关管理办法都规定了类似的年龄,我想在实务中通过年龄标准推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也是参考了国务院的上述规定。而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的平均寿命不断增加,劳动能力的丧失统一出现了滞后性——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们仍然普遍活跃在工作岗位中。
同样,不足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认定标准也是机械地推定不具备劳动能力。《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具有劳动能力。
此时再将以上两类主体作为被扶养人的范围,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的客观条件相悖。
笔者认为,现行规范中分别用18周岁和60周岁的年龄标准作为推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应当通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去推定具有劳动能力,同时在认定60周岁以上的人作为被扶养人时还应该考虑其客观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
在满足了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司法解释还应该进一步去考证该主体是否还有除劳动所得以外的其他生活来源。
对于“其他生活来源”应该下个定义,笔者认为其他生活来源应该相对于劳动所得而言。而客观上认定被扶养人收入时所指的劳动所得和其他生活来源的范围,应当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内容保持大概一致,即劳动所得包含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承包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权使用费所得,其他生活来源应当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不过,现代个税筹划中还出现了以投资理财型保险、信托投资进行避税的方式,而其中的所得也应该视为其他生活来源。
说到了保险,就不得不提到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是我国乃至世界上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5]但是笔者认为,养老保险的收入,也应该算作生活来源,原因有二:一、养老保险虽然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但仅仅体现在其低保费高保额的特性上,对于是否参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非强制性,因此其本质上还是体现个人意思表示的合同行为;二、养老保险的理赔规则是按月发放保险金,发放的保险金数额与投保时缴纳的保险费成正比,存在投资的性质,应当算入每月收入范围。
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来说,虽然已经被拟定丧失劳动能力,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应该认定其有其他生活来源,但在司法审判中还应权衡每月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能支持其生活,来判定是否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被扶养人。
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范围的认定规则不甚合理,尤其在满足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时认定的标准。笔者认为,在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单纯靠退休年龄推定丧失劳动能力已经不能满足当今的社会发展需要,应当用实证主义的观点从客观角度出发,以实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来认定被扶养人才能符合如今社会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