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丽巴哈尔· 尼牙孜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1)
现如今,若是想让口供成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法律效应的证据之一,就应该注重口供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其中真实性尤为重要,口供的提供应该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想法,是嫌疑人对于事实的陈述,不应该携带其他因素的存在,而合法性,就是以真实性为基础,保障公安机关在获取口供的过程中,没有暴力等其他行为,确定口供是在嫌疑人清醒状态下,自主陈述事实,而不是被迫的。口供证据的提供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
口供只有在保障其真实性的情况之下,才能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中的重要证据,所以口供在客观性上来说,应该具有真实性。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会存在很多突发情况,所以口供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也是两部分。在获取口供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情感的因素左右口供的真实性,所以在进行刑事诉讼之前,应该保证口供的获取过程中,是在犯罪嫌疑人意识清醒的情况下,进行了客观的事实陈述,不能是犯罪嫌疑人添油加醋以后的结果。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就会有相对比较大的压力,公安机关在进行审讯的过程中,应该及时地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情感,确保犯罪嫌疑人不是利用口供包庇其他犯罪同伙。所以口供的真实性需要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的审核,只有确保口供的真实性,才能在后续过程中提升公安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
口供的相对任意性是指被告人关于口供的表述过程中,不受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影响,被告人具有自我选择权和决定权。但是大量的刑事诉讼案件实践表明,犯罪嫌疑人只重视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为了减轻对自己的处罚,犯罪嫌疑人或许会谎报真实情况,与此同时,进行审讯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或许会因为口供真实性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行为,而这种形式下被告人提出的口供,已经违反了口供的相对任意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损伤了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权益,所以在暴力行为之下得到的口供,往往都不具备法律效应。所以对于口供的获取来说,口供的任意性在一定程度上使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得到了削弱,影响了刑事诉讼结果的合理性。除此之外,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所以,司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的过程中,要注意自身行为是否遵守了工作标准,只有每一个司法人员都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开展工作,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刑事诉讼结果的合理性。
原则上来说,辩方、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应当共同承担被告人口供合法性证明与审核的义务,只有所有机关相互合作,共同开展口供的搜集工作,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工作中有疏漏的地方。但是从过往司法机关的审核工作经验中来看,所有有关刑事诉讼的机关对证明口供是否真实以及合法的工作没有明确的工作分配,所以在工作过程中会出现很多的问题,比如在证实口供真实性的过程中,因为口供的审讯工作是由公安机关完成的,司法机关没有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工作经验,所以在证实口供真实性时,会被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情绪左右,以至于口供出现问题。所以对于工作职责应该进行明确的划分,对于应该共同承担的责任就要团结协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完成。
口供真实性的审核工作需要多个部门合作来共同完成,但是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是具有针对性的,在口供证据的审核过程中,相关的工作人员只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查证,相比之下,物证人证这些实质性的证据,要进行证据搜集时,工作量比较大,没有针对性,所以对于口供的真实性审核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司法机构工作的压力。但是口供的提供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足够完整,才能够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也可以让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制定相应的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工作。对于口供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来说,办案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了解到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从而进行刑事判决[2]。
现在我国正在运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明确表示,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前,要先排除非法口供,非法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出现,会影响法官的判决结果。但是从司法机关这些年的工作经验来看,因为不同的部门负责的工作内容不一样,导致在工作中容易出现沟通不及时、对其他部门工作进程不够了解的情况。而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对于口供真实性的求证工作难度比较高,所以法院是检察院能够获得真实口供的唯一途径。这样一来,工作比较繁杂,在口供转交过程中,就增加了非法证据出现的可能性,导致在庭审过程中一些非法证据成为法官判案的重要依据,所以审理的结果就不够公平公正,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建立开庭前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的口供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通过组织司法人员在开庭前对口供的合法性进行严格的审查,才能够保证所有用于刑事诉讼的口供都是被告人的真实陈述[3]。
重复自白是指在获取口供的时候,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案件侦查工作,迫使犯罪嫌疑人进行不真实的犯罪陈述,虽然在审讯过程中,工作人员没有使用暴力威胁,但是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还是和口供初期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想要证实口供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就必须对重复自白有一个界定。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认真观察,探究犯罪案疑人重复自白的动机是什么,除了采用暴力手段或其他外力手段威胁犯罪嫌疑人以外,犯罪嫌疑人要有情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也可能会导致重复自白现象的出现。目前,有些发达国家关于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比较完善,如英国和瑞士这些西方发达国家,已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表示重复自白在刑事诉讼中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可以作为判决结果的参考依据。我国也应该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有效地规避重复自白对刑事诉讼的消极影响,保证诉讼结果的公平公正[4]。
对现有的刑事诉讼审讯标准进行优化与创新,只有制定严格的标准,才能够保证口供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我们应该对公安机关的羁押制度进行改善,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工作与侦查工作分为两个部分,相互独立。其次,还要完善相关的审讯制度,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严格按照审讯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保证讯问工作的规范性,比如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两次讯问工作的开展中应该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这样才能够保证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讯问工作,提高口供的真实性。
在刑事诉讼案件申诉过程当中,口供对于申诉工作进行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应该对口供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加以重视,保证在审理过程中的口供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口供应该是被告人对案发过程的真实陈述,应该遵守实事求是的原则。所以,为了保证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法律效力,我们应该更加重视口供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效地避免非法口供对审理结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