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珂睿
(西南科技大学应用技术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如何从相关法律上正确恰当地依法界定我国网络服务者及其在网络侵权法实践中的主体地位与法律责任这个问题,不仅直接密切影响到我国网络服务者及其网络用户的最大切身利益,同时也直接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公共秩序及国际网络的健康有序发展。
国家有关网络服务者本身侵权赔偿责任及法律归责处理原则,大致认为有三种基本模式:一是法律要求这些网络服务者本身在非法提供其他中介网络服务品的过程中,对其网络系统或服务网络中用于传输、存储或处理缓存的相关信息负法律审核或者监督处理义务,一旦其网络系统或服务网络被他人故意用作非法实施网络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中介工具时,不管这些网络服务者本身是否确实有侵权过错,都不需要依法追究其直接法律责任。显然,这种特殊情况下作为网络服务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具有严格性的责任或无过错性的责任。这种管理模式以美国的《通信正当行为法》为正式代表[1]。二是不应当要求中介网络服务者本人在网络提供其他中介网络服务时依法履行技术审核或者监控管理义务,在他人恶意利用网络提供服务者的电脑系统或其他网络服务实施系统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只有一个网络服务者知道只有该系统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发生而他人不予以阻止时才能担负责任。显然,网络服务者的公司在该企业经营管理模式下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实是一种经营过错责任。该侵权义务执行模式以美国的代表模式dmca、欧盟相关法律中的指令为义务模式为代表。三是义务模式即要求具体中介网络服务者对其在中国进行或者提供其他各种中介具体网络服务时是否应当严格履行法律合理人所有应注意的或按照某种常规模式作为法律监察人的侵权义务,至于此前本文何谓“合理注意”或“常规监察”,其实际侵权标准中的含义究竟是什么,网络服务者在其行为违反各种侵权法律义务时对其行为应当履行担负何种侵权法律责任等等的相关法律问题,仍模糊不清[2]。
我国有关立法对这类网络服务者的这些侵权行为责任的具体界定,应以其在这类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所应身处的主要地位和所可能起的主要作用为根本法律依据和主要出发点,同时,还认为应充分考虑到这类网络服务者及其服务经营对象、服务经营环境的功能特殊性和服务复杂性等一些客观因素,既不能对这类网络服务者本身强加以任何超过其服务实际能力的法律义务,以免严重妨碍我国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严重损害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又不能随意让其在这类侵权、违法行为面前袖手旁观、听之任之,以免严重损害网络权利人主体的一切合法权益,从而严重危及国家公共秩序与社会公共安全;既要立足于有效预防,减少这类侵权、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又要防止侵权或者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后,立即主动采取措施以防止这种危害使其结果进一步扩大[3]。基于这种处理思路,应对有关网络服务者适用安全过错责任和适当的过错责任义务限制等原则,提倡和积极鼓励有关网络服务者进行自愿选择采取各种技术手段。该措施可以预防和尽量减少网络侵权、违法行为的频繁发生,但同时不得严重侵犯我国宪法明确保障的国家通信网络秘密和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因此,对有关网络服务者的过错义务责任设定范围应适当限定在下列情况范围内:
(一)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履行保持网络中立人的义务。这完全是由提供网络服务者的网络业务主体性质所直接决定的。据此,网络服务者对相关信息的及时发送、内容的及时选择、信息的及时接收及相关信息及时获取的各种方法等均不给予任何干涉,也绝对不应该随意更改当前处于信息传输、存储处理阶段的任何信息内容[4]。
(二)防止任何可能危害其他网站使用者的权利。遇到任何可能已经发生的、扩大的其他危害法律的行为,应主动停止,要求立即采取措施,立即主动要求停止该与本网站有关的侵权行为,阻止对该与本网站其他用户相关个人信息的非法直接进入访问。
(三)协助提供调查的法定义务。调查一旦发现个人发生违法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应按照司法或行政执行检察机关的调查要求,履行有关事实证据的调查义务。
(四)合理安全登记时应注意三项登记义务。合理登记即对所有需要提供网络用户信息诸如网络等网络空间服务器、虚拟主机、邮件信箱以及新闻组、聊天室、网络视频直播室和会议室等等个人信息以及出于交流使用网络空间需要提供其他网络服务者,应当按照相关网络业务常识,对在其网络业务管理系统中公开的、显而易见的、存在违法持续期限较长时间的其他网络服务违法、侵权行为个人信息等都应当依法予以及时安全制止。对所有需要提供其他网络服务者而言,应当及时设立一套严格的网络用户信息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对其已经注册成为用户的真实且能识别诸如身份、住所、年龄等重要性的个人信息等都应当及时予以合理安全登记并向其备案,以备任何不时之需。明确要求所有为其提供相关网络服务者等组织均应在其网络业务管理系统或相关客户服务网络的明显位置,及时准确刊登相关网络安全相关宣传法律知识启示,对其中的相关客户服务人员及时进行组织实施与其有关联的网络安全法制宣传法律知识系统教育。对于已经发现有过两次以上(应当包含两次)网络行为涉嫌侵权或其他行为违法的注册账号用户,应立即要求终止该账号,拒绝或停止继续为注册账号用户提供任何违法的相关性的网络服务。
(五)尊重其他用户遵守通信网络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基本义务。对于提供所有信息网络、接入信息服务者、其他用户在特定的时间与该地点之间的非公开的个人信息内容交流等也不得擅自干涉。所有网络服务者,除了应采取各种技术性的过滤屏蔽措施外,不得擅自采取其他任何方法进行刺探、干涉。
(一)网络服务者应有效确保其网络服务的安全性。服务者要经许可才能采取完全自动化的网络技术信息过滤等其他预防性保护措施,网络服务者在使用网络信息操作系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网络服务系统应严格遵循国内业界通行的有关网络信息自动刷新的法律规则。
(二)网络服务者只有在其他人已经知道或明确认为应当及时依法知道网络信息侵权或其他网络违法行为已经持续发生而没有及时依法予以实施制止时,才认为应该依法承担责任。
(三)网络服务者即使已经依法明知自己的确有其他危害违法侵权或其他相关危害民事违法行为,仍然应当相应在对其依法提供给使用者的网络服务或与其他相关危害违法侵权者、违法者之间通过其他司法手段合谋时,追究其民事、行政乃至其他相关危害刑事责任。或由于认为无法及时予以防止,而不能致使其他相关危害违法侵权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已经得以及时继续发生不断扩大的,可依法予以请求同时免除其中的危害民事行政和其他相关危害刑事责任,但由于民事行政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赔偿金与合同条款中的其他刑事责任,不能同时依法予以请求免除。
所有网络服务者主体是整个网络信息产生、存在和持续发展的必要者和参与者,因此,如何从相关法律上对所有网络服务者的主体地位、责任定义作出恰当的明确界定,不仅直接深刻关系着所有网络服务者及其他网络服务用户的合法利益,也直接关系着网络信息服务主体的合法正当权益乃至整个信息网络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