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亚宇?李小球?雷久相
摘 要 2021年6月10日,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众公布了《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通过对《职业教育法》修订的演进历程进行梳理,发现《修订草案》凸显了职业教育作为一种类型教育的法律地位,具有浓厚的当代意蕴。但是,以法理学视角对《修订草案》的内在逻辑、修订目的、修订依据等内容进行审视,发现《修订草案》亟需进一步理顺《职业教育法》与其他教育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修订草案》还应克服价值取向存在的偏差,突显“权利之法”和“救济之法”的价值功能,对参与职业教育活动利益相关主体的权利保障作出切实有效的回应,从而推动我国《职业教育法》不断完善。
关键词 《职业教育法》;演进历程;法理基础;价值取向
中图分类号 G71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219(2021)27-0027-06
2020年11月,我国在“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2021年3月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修订草案》已于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在中国人大网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标志着我国历经十余年的《职业教育法》修订工作终于迈出了具有实质性进展的步伐。通过对《职业教育法》修订的演进历程进行梳理,可以发现这份《修订草案》凸显了职业教育作为一种类型教育的法律地位,体现了现阶段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与新时代需求,具有浓厚的当代意蕴。但是,以法理学视角对《修订草案》的内在逻辑、修订动机、修订依据等内容进行审视,不难发现《修订草案》亟须进一步理顺《职业教育法》与其他教育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修订草案》还应克服价值取向存在的偏差,突显“权利之法”和“救济之法”的价值功能,对参与职业教育活动利益相关主体的权利保障作出切实有效的回应,从而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规范作用和救济功能,推动我国《职业教育法》不断完善。
一、《职业教育法》修订的演进历程
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背景是《职业教育法》修订必须考量的社会因素,这些社会因素为完善我国《职业教育法》的修订提供了质的规范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产业布局的优化调整以及新型产业链的初步形成,社会对技能型、实践型人才的需求量越来越大。职业教育为国家培养了大批高技能人才,促进了社会就业。然而,我国现行的《职业教育法》(1996年)已经无法适应新时代社会经济发展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自2008年全国人大首次提出修订《职业教育法》以来,已有两个《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版本,即2011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和2019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1]。这两个修订草案都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通过梳理《职业教育法》修订的演进历程,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职业教育在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法》修订案的正式出台。
从结构上分析,我国现行的《职业教育法》(1996年)共有五章40条,2011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2011年版本)共有九章73条。两者相比,2011年版本的修订草案在内容上更加充实。但是,2011年版本的修订草案并没有最终提交到全国人大。究其原因,主要是职业教育不同于普通高等教育,其牵涉政府、学校、企业、行业协会、家长、学生等众多利益相关主体的权益,各利益相关主体的诉求得不到平衡,就难以形成对职业教育的价值认同感。再加上,社会公众对职业教育并不了解,甚至有的还存在误解,职业教育被定性为“可有可无”的教育类型。2011年是我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随着国家综合实力的提升,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我国职业教育不能完全照搬德国或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模式,而探索本土化的职业教育发展模式需要经过时间的检验。但是,2011版本的修订草案,为2019年教育部重新出台修订草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019年,国务院出台《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吹响了新时代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号角。在新时代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背景下,教育部于同年12月颁布了《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19年版本)。2019年版本的修订草案共八章60条,相比2011年版本的修订草案少了13条。2020年5月,随着我国第一部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2019年版本中出现的《侵权责任法》等法条已经被废止。因此,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修订草案》在2019年版本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小幅调整,共有八章58条,比2019年公布的《修订草案》少了2条。通过对中国人大网上公布的《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审视,就会发现此次征求意见稿中“企业”一词出现了40次,“行业”一词出现了29次,“产教融合”一词出现了8次,这些高频词汇背后体现了此次《职业教育法》修订对社会公众关注的“产教融合”“企业参与办学”“加强行业指导”等热点问题作出了一一回应,这也充分体现了《职业教育法》的修订正在与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相适应。
二、《职业教育法》修订的法理基础
《职业教育法》修订的法理基础,即从法理学视角对《职业教育法》修订所涉及的法学基础理论问题进行研究。法理学视角关注的并不是对某个领域法律問题的具体研究,也不是对某个法律条文的具体阐述,而是对某个法律现象、法律规范的一种“宽泛式”研究。从法理学视角对《职业教育法》修订的法理逻辑、修订目的、修订依据等内容进行分析,即是对《职业教育法》修订的一般性、基础性、普遍性、原则性等问题的探讨,能为我国《职业教育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学理支撑。
(一)《职业教育法》修订的法理逻辑
国家权力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的保障之间存在着固有的制约与博弈关系。国家的立法权力如何行使,直接影响着立法和修法能否达到预期效果,也关乎公民的法定权利能否真正实现。目前,国内学者对《职业教育法》修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外部层面”,而疏于“内在层面”的研究。《职业教育法》的修订亟须进一步理顺《职业教育法》与其他教育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职业教育法》内部章节法条之间的关系等法理逻辑。从法理学视角上分析,新时代职业教育高质量、高水平发展蕴涵着独特的法理意义,《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法治保障,其修订应遵循一定的法理逻辑。
第一,《职业教育法》与其他教育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一是有效衔接《职业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之间关于“本科层次职业教育”的规定。2021年1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本科层次职业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试行)》,全国已经有20余所职业院校进行了本科层次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改革试点。从长远角度分析,应用型本科院校与本科层次职业院校都是为社会培养高层次的应用技能型人才。那么,两者从本质上分析是否尚有不同,如何在立法上区分并保障本科层次职业教育的顺利進行,这些都是《职业教育法》修法需要考虑的问题。二是有效统一《职业教育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之间有关行业企业创办职业院校或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定。同时,积极探索职业学校与行业企业联合创办产业学院的法律地位、法人属性、产权归属、成果转化、权利保障、责任划分等具体条款的制定,避免出现相同的法律情形在不同教育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第二,《职业教育法》内部章节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一是目前我国已经进入了教育发展的新时代,为了保持法律前后条款的统一性,建议在2021年6月公布《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的第3条第2款“职业教育制度体系”前面加上“现代”两个字,并去掉“制度”两个字,以保持与《修订草案》第12条中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表述前后一致。二是建议在《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加一条“学生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虽然此次的修订草案中已经增加了法律责任这一章,但是并没有对学生因违反职业教育教学管理或者因参与顶岗实习活动引发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于学生出现违反职业教育教学管理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由学校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在顶岗实习环节,对于故意违反顶岗实习协议的学生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在实习过程中不听指导教师劝阻,故意造成实习企业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是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健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目前,现行的《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建设产教融合型企业实施办法(试行)》《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若干意见》等政策虽然在推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这些政策制度立法基础欠缺,缺乏规范性、保障性、救济性条款,无法长效地为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提供政策制度保障,因此,需要提升政策的权威性,作为《职业教育法》修订的有益补充,健全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2]。
第三,编纂教育法典与单行教育法律修订之间的逻辑关系。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教育法典的编纂工作纳入了2021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编纂统一的教育法典,以解决教育法律内部之间容易出现的逻辑混乱问题[3]。教育法的法典化研究对教育界和法学界而言,都是一个全新的问题,目前仅有的文献资料主要集中在教育法典出台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民法典对教育法典编纂的启示方面,缺乏对教育法典具体编纂路径的深入研究。我国教育法典的编纂,并不是一蹴而就的。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一边编纂教育法典,一边修改单行教育法律的方式完善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编纂教育法典与修改单行教育法律之间并不矛盾。以《职业教育法》为例,自2008年全国人大首次提出对《职业教育法》进行修订以来,至今已经出台了两个修订草案,正式出台《职业教育法》修订案的时机已经成熟。从立法技术上分析,《职业教育法》修订案的出台比教育法典的出台更加简便。在此情形下,单行教育法律的修订案出台就可直接作为教育法典的分编内容,也能减轻教育法典各分篇的编纂工作,保持教育法典编纂与单行教育法律修订之间的统一性。
(二)《职业教育法》修订的目的
《职业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一部重要的法律,对其修订目的的探究其实就是探寻《职业教育法》的立法目的。从教育本体论的视角出发,社会公众对职业教育还存在认识上的偏见,以致于对《职业教育法》修订目的的理解亦有偏差。目前,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在中西部地区还受到一定的掣肘,迫于我国产业转型的需要,企业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越来越明显,社会公众也逐渐认识到职业教育作为一种类型教育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与社会价值。而我国《职业教育法》修订的主要目标,就是要将这种经过长期实践得出的对社会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因此,《职业教育法》修订的目的应是明确职业教育作为一种类型教育应具有的法律地位,以及为职业教育实践性教学环节的有效实施提供切实可行的产教融合制度保障。
相对于普通教育而言,职业教育实践性教学占有较大的比例,除了职业学校以外,行业企业也需要加入职业教育的人才培养活动,承担实习实训等教学任务。在我国职业教育发展初期,很多职业学校都是由行业企业创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当时“校企合作”能真正贯彻执行。随着社会的发展,职业教育与企业开始分离,目前的职业学校大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或接受教育行政部门与行业企业的双重管理,少部分职业学校还保持着行业企业办学的情形。这也是目前企业不愿意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原因之一。部分区域的校企合作要靠教育行政部门出面协调,或者靠职业学校领导向关系熟络的企业领导打“感情牌”,这样形成的“校企合作”往往流于形式。对《职业教育法》修订目的的认识,需要集中在如何吸引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各项活动。笔者建议,在2021年6月公布的《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的第19条、第22条中明确列举政府给予企业等社会力量办学在金融、税收、场地等方面予以支持。虽然《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提出要发挥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重要作用,也提出开展校企合作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这些条款都属于原则性条款,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约束、规范职业学校的各种行为,但是无法直接约束企业的活动,需要国家出台一系列配套法律制度,规范与保障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活动的行为与权利,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发展真正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以实现《职业教育法》为职业教育实践性教学环节的有效实施提供产教融合制度保障的修订目的。
(三)《职业教育法》修订的依据
立法依据通常是指立法主体出台法律的根据或原理,其包含立法的事实依据和立法的法律依据两个层面。其中,事实依据是立法主体出台法律时的社会背景与时代需求,主要反映出立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牵涉法律出台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社会价值等。法律依据是出台法律时依据的上位法,主要反映出立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阐述法律的位阶效力。
2021年6月公布的《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条指出,“根据《宪法》《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理论界对《职业教育法》修订应遵循《宪法》和《教育法》的立法依据基本上无争议,但是对于能否以《劳动法》《民法典》为立法依据尚存争论。首先,《劳动法》从制定主体、法律位阶上分析,都与《职业教育法》处于平行的法律地位。而我国法律的立法依据,往往是指上位法。与此同时,《修订草案》第53条中出现的“劳动法”也可以删除。其次,如果《劳动法》可以成为《职业教育法》的立法依据,那么,笔者认为,《民法典》也可以成为《职业教育法》的立法依据。《民法典》作为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调整范围广泛。在职业教育活动中出现的产教融合协议、校企合作协议、混合所有制办学协议等诸多事项都需要依据《民法典》中合同篇进行处理。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出现的人身权、财产权纠纷需要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篇处理。《职业教育法》的修订若能从立法依据上明确以《民法典》为依据,则更能突显出修法的“以人为本”,也能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最后,由于教育领域案件的特殊性,也不能完全按照民事法律制度予以解决,需要兼顾教育的公益性与强制性等特点。
三、《职业教育法》修订的价值取向
《职业教育法》的价值基础可以理解为是社会公众对职业教育活动及其运行效果的一种价值选择与评价,其包含价值取向和价值观两方面内容,本文重点探讨《职业教育法》价值基础中的价值取向问题。《职业教育法》的价值取向是价值哲学领域中的重要命题,是一定的主体基于自身的价值理念,在面临或协调各种利益冲突时所持有的价值态度、立场以及展现出来的价值倾向。哲学领域的价值取向对利益相关主体、主体之间的关系都具有重大影响,其突出作用就是决定并约束主体进行合理的价值选择。在教育法律领域,《职业教育法》与其他教育法律相比有明显的不同,其既具有公法的强制性、规范性特征,又具有私法的意思自治特性。随着新时代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混合所有制办学、现代学徒制这些职业教育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无不体现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必然性。然而,教育的公益性与企业的营利性之间存在着固有的矛盾,因此单靠传统教育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无法适应职业教育的发展。为此,我们亟须思考现行《职业教育法》的价值取向是否存在着偏差,《职业教育法》的修订是否应该突显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以人为本”[4]等价值理念。
(一)现行《职业教育法》价值取向的偏差
《职业教育法》的价值基础并不是静态的、固定的、单一的价值系统,而是动态的、变化的、多元的价值系统。《职业教育法》的价值取向不仅受社会环境、经济发展等外在因素影响,而且取决于职业教育活动利益相关主体差异性的价值诉求等内在因素影响。在特定的社会发展时期,如何准确理解《职业教育法》修订的价值基础及其价值取向,是一个值得持续关注的问题。
从价值层面分析,新时代《职业教育法》修订价值取向的外在表征应该是推动我国职业教育高质量、高水平发展,以及解决职业教育在我国东部与西部地区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等问题。然而,目前我国职业教育利益相关主体尚存在差异性的价值诉求,这导致现行《职业教育法》价值取向的偏差。总体而言,现行《职业教育法》价值取向的偏差表现在三方面。一是现行《职业教育法》的价值取向偏向于教育法公法的强制性规范。政府既是职业教育政策法规的制定者,又是职业教育资源的拥有者,同时还拥有分配社会教育资源的权力,其在《职业教育法》立法、修法中处于绝对优势的主体地位。从职业教育资源配置权的属性上分析,政府对其他职业教育利益相关主体在配置职业教育资源权上具有一定的排斥性[5]。政府在职业教育活动中居于主导者的地位,其价值取向倾向于如何指挥职业教育其他利益主体,如何规范其他利益主体参与职业教育活动的各种行为。因此,现行的《职业教育法》价值取向多偏好于规范性、指导性规定,在以人为本、公平效率、意思自治等方面明显不足。二是企业作为职业教育活动的重要主体,其价值诉求在現行《职业教育法》中得不到应有的回应。职业教育作为一种类型教育,最大的特色就是校企合作办学。企业作为营利性组织,参与职业教育活动的价值取向在于营利,这里的“利”既包括物质方面的利益,又包括精神方面的满足感。但是,相对于政府、学校而言,企业占有的教育资源较少,并且往往局限于本企业或本行业的教育资源。企业在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活动中,追求经济利益的诉求经常得不到体现。同时,过多地渲染企业的社会责任,用“社会责任”去绑架企业参与教育活动的主观意愿,以致于企业在精神方面也无法感受到参与职业教育的自豪感与满足感。三是现行《职业教育法》的价值取向忽略了学生这类主体的价值诉求。职业教育创新发展的根本落脚点和着力点在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职业学校的学生创造“人人都出彩”的机会。然而,职业学校的学生大部分是属于高考落榜生,其心里或多或少有不自信的阴影。职业教育应该帮助学生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而不是忽略学生的价值期望。《职业教育法》的价值取向应考虑学生主体的价值诉求,促使学生树立全面发展的价值观和终身学习的价值理念。
(二)《职业教育法》修订应突显“权利之法”“救济之法”的价值取向
1.《职业教育法》修订应突显“权利之法”的价值功能
《职业教育法》应属于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教育法律部门应该是单独存在的法律部门,但是由于《职业教育法》与其他教育法律相比更注重“企业”的加入,由此不能完全把《职业教育法》的属性划归为公法性质。正是由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深入开展,《职业教育法》的修订应突显“权利之法”的价值功能,充分保障职业教育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法律的法律属性都应由其调整对象所决定,确定《职业教育法》的法律属性,需要考虑其调整对象的属性。我国的教育法律制度发展到今天,不仅体现了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学校经法律授权行使的颁发学位证等行政权力,而且体现了学校及师生在办学过程、教学过程中享有的合法权益。教育法律部门应该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而不是附属于行政法律部门的范畴。职业教育相比其他教育而言,调整对象也显得更加复杂,教育行政部门、职业学校、企业、师生等都是职业教育利益相关主体。《职业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不仅牵涉传统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师生的权利、义务、责任,更重要的是还牵涉企业的权利与责任。然而,教育行政部门对企业是无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如何激发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活动的积极性,如何保障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权益,都需要国家从顶层设计上进行全盘考虑[6]。另外,我国还存在一部分企业办学的民办职业学校,《职业教育法》修订也需要考虑保障民办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教育公益性与企业营利性之间的矛盾。《职业教育法》的修订若能突显“权利之法”的价值功能,切实保障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活动的各项权利,给予产教融合型企业在金融、税收、土地、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就能从立法层面激发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动力。
2.《职业教育法》修订应吸收“救济之法”的价值功能
“无救济无权利”是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法律在赋予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应当规定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我国传统的教育纠纷主要是指学生、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发生的纠纷,解决途径也主要集中在学生或教师提起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从实践效果上看,目前的几种救济方式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局限于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依法律授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将学生在实习期间遭受的侵权行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办学遭受的侵权行为等排除在外。至于行政申诉,其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且目前我国关于教育申诉的制度也尚不健全,大部分申诉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不佳。
新时代教育领域的纠纷不仅局限于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经法律授权行使权力产生的行政纠纷,更多表现为牵涉学校、企业、教师、学生利益的民商事纠纷。当前,有关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现代学徒制、混合所有制、顶岗实习方面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日益增多。面对这些纠纷,需要思考:现行的救济途径是否可以真正保障职业教育利益相关主体的权利。例如,职业学校的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不能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请求工伤赔偿,学生作为弱势群体不敢起诉或在诉讼中难以举证也往往使其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近年来国家出台了相关制度,强制要求学生实习期间购买责任保险,但是所获赔偿的金额与实际损失相比差距甚大。因此,可以尝试引入教育领域的公益诉讼保障学生顶岗实习期间遭受的人身伤害[7]。再如,企业与学校之间签订产教融合协议,虽然协议是一种典型的民事合同,但是产教融合协议也具有一定特殊性,因为公办学校不能擅自处置土地或其他国有财产,学校对于超过一定数额的采购项目还必须走招投标程序,产教融合协议最后能不能得到有效执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的大力扶持[8]。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活动的合法权益一旦得不到有效保障与救济,就会丧失参与职业教育活动的信心与动力。因此,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调研并出台本区域内适用的产教融合协议范本并规定相关基本条款,学校和企业在此基础上协商完善。地方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可以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税收减免、金融贷款免息等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产教融合活动。
四、结语
法治是推动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为了全面推进新时代职业教育实现高质量发展,需要完善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保障公民享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当下,对《职业教育法》的修订需要建立“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在兼顾《职业教育法》修法的法理基础时,要随时代需求的变化予以不断完善。此外,以《职业教育法》修订为契机,逐步完善其他职业教育政策法规,形成科学互补、协调统一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从整体上保障我国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有序进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进程。
参 考 文 献
[1]邢晖.《职业教育法》修订历程回顾与《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分析[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20(10):5-13.
[2]黄亚宇,李小球.百万扩招政策下职业教育权的应有与实有形态思辨——基于对《职业教育法》修订的思考[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1(1):112-120.
[3]马雷军.论我国教育法的法典化[J].教育研究,2020(6):14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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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郝天聪.市场发挥职业教育资源配置决定性作用的路径探析[J].职业技术教育,2015(10):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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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volution, Legal Basis and Value Orientation of the Revised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Huang Yayu,Li Xiaoqiu,Lei Jiuxiang
Abstract On June 10, 2021, the China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website announced the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Revised Draft) for Solicitation of Comments to the public. After combing the evolution of the“Vocational Education Law”revision, it is found that the“Revision Draft”highlights the legal status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as a type of education and has strong contemporary meaning. Howev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risprudence, the internal logic, the purpose of the revision, and the basis for the revision of the “Revised Draft” are examined, and it is found that the “Revised Draft” urgently needs to further straighten out the log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and other education laws. The “Revised Draft” should also overcome the deviations in the value orientation, highlight the value function of the “law of rights” and “the law of relief”, and make a practical and effective response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stakeholders participating in vocational education activities, thereby promote the continuing improvement of Chinas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Key words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evolution process; legal basis; value orientation
Author Huang Yayu, professor of Hunan Mechanical Electrical Polytechnic (Changsha 410151); Li Xiaoqiu, associate researcher of Hunan Research Institute of Education Science;Lei Jiuxiang, Hunan Automotive Engineering Vocational College
作者簡介
黄亚宇(1978-),女,湖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职业教育政策法规研究所所长,教授,研究方向:职业教育政策法规(长沙,410151);李小球(1968-),男,湖南省教育科学研究院教育发展研究所所长,副研究员,研究方向:教育管理与教育政策;雷久相,湖南汽车工程职业学院
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受教育权法律救济:教育法学从‘理论到‘行动的新范式”(17YJC880042),主持人:黄亚宇